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本科补修课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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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辅导材料

第一编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论

民法:

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财产关系:

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人身关系:

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它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

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第二章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内容有: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等价有偿、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一)平等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平等原则是平等交换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3)民事主体在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

(4)民事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因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都有权要求他人依民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二)等价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等价原则的基本内容:

(1)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具有相对性;

(2)在从事移转财产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

(3)在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利益;

(4)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从而使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损失额相等;

(三)自愿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其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其真实意志,并给予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一定的意志自由。

(四)公平原则:

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该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做到公平合理。

(五)诚实信用原则:

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用。

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内容:

(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

(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

(3)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告知、忠实、照顾、协作等义务。

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正确处理各种民事纠纷。

(六)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其内容:

一方面民法要运用平等的方法对各类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如:

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并通过民事责任制度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

另一方面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我国民法要求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遵守法律和政策)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由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

是指与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人身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

是指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

是指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具体的即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思想意志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和等价有偿的特点。

根据民法调整的对象,可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范围,可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要素:

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

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民事法律事实:

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

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

民事权利:

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民事义务:

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必要性。

支配权:

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

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

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

形成权:

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主权利:

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

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绝对权(对世权):

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

相对权:

是指义务人为特定,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确认之诉:

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

如:

确认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确认合同的有效、无效;确认某种身份的存在与否等。

给付之诉:

即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履行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诉讼。

如:

请求交付财产;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形成之诉:

即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诉讼。

如:

因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终止合同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申请死亡宣告等而引起的诉讼。

第四章公民(自然人)

公民:

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法律赋予公民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民的民事权利特征:

(1)资格的平等性;

(2)范围的广泛性;

(3)内容的统一性;

(4)实现的可靠性;

民事行为能力:

指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特征:

(1)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

(3)公民的民事行为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他人限制或被取消。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指公民所具有的完全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指只具有部分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

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监护:

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住所:

指公民长期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处所。

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项民事活动;

(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5)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宣告失踪:

是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失踪并对其财产实行代管的法律制度(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

宣告死亡:

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的条件:

(1)受宣告人失踪

(2)失踪超过法定期间(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4)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只能由法院进行,法院接到申请应当发出寻找失踪者的公告,公告期不三个月,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根据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定而作出裁决。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就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及为其追索债权或清偿债务。

公民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受宣告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寻找、公告期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法院根据受宣告人死亡事实的确定与否,作出判决)。

公民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第一、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婚姻关系终止,财产继承开始。

第二、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宣告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个体工商户: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属于公民)。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属于公民)

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

(1)个体工商户须依法核准登记。

(2)个体工商户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个体工商户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可拥有自己的字号。

个人合伙:

是指两个以上公民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

(1)个人合伙是自然人的集合,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组成。

(2)个人合伙是财产的集合。

(3)个人合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

(4)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

(5)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章法人

法人:

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法律特征: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2)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法人的责任独立于其创立人和其成员的责任。

社团法人:

以两个以上成员的结合而取得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为社团法人(人的集合)。

财团法人:

由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而取得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为财团法人(财产的集合)。

企业法人:

指的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

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50万元,商品批发为主50万元,商业零售业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股份公司1000万元);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指的是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机关:

就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的个人或集体。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特点:

(1)法人不享有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的目的和范围的限制。

(3)始于成立,终于撤消或解散。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1)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

(2)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在范围上一致。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团体意思为前提。

法人的清算:

指法人终止后由清算组织依据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清算组织分为两种:

(1)由清算法人成立的清算组织;

(2)由法院或主管机关组成的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的职责:

(1)业务清结;

(2)资产清理;

A对内处理法人的财务;B对外收取债权,清偿债务;C变卖财产

(3)注销登记和公告

联营:

是指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达成的联合。

联营特征:

(1)联营关系发生于有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之间。

(2)联营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3)联营关系发生于生产经营领域。

联营形式:

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

法人型联营:

指联营各方组成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的联营。

合伙型联营:

指联营各方组成的具有合伙性质的联营。

合同型联营:

是以合同结成的协作关系,联营各方并不组成任何经济主体,也不共同经营,而是各自独立经营,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物

物:

是指能够为民事主体所直接支配和利用,并能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料。

物的法律特征:

(1)民法上的物,特指人身以外的物质;

(2)能够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上的需要;

(3)能为人类所支配。

主物:

必须共同使用的二物或数物中起主导作用的为主物;需依赖于主物而起配合辅助作用的为从物。

动产:

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即为动产。

不动产:

是指不能移动或经移动即会损害和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

(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树木)。

特定物:

是指具有独具的特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种类物:

是指具有共同属性,可以度量及品种规格相统一并能互相替代的物。

原物:

是作为本体的,能产生出收益的物。

孳息:

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即为孳息。

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土地及房地产管理的法律规定,不动产中的土地不得买卖。

因不动产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移转所有权时,必须到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而动产则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需另行登记。

在发生财产纠纷时,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动产提起的诉讼则适用一般的管辖原则。

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需以登记或注册为公示方式。

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的法律意义:

基于客体是特定物抑或种类物,可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

如:

租赁、借用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而借贷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种类物。

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不同。

特定物所有权可以自合同生效或自登记时起移转,而种类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时起转移。

意外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

特定物在交付前灭失的,因其具有不可替代性,故权利人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只能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而种类物在交付前灭失的,由于其具有相互替代性,则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交付相同种类物。

有价证券:

指能够实现财产价值的某些民事权利的书面凭证。

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达到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

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债务免除、遗嘱的订立)

多方法律行为:

指依两个以上当事人彼此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合意行为:

两人并行表示一致。

和交叉行为:

两人相互对抗和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

有偿法律行为:

就是根据法律行为而享有权利时必须偿付相应代价的法律行为。

无偿法律行为:

则是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而无需支付任何代价的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

指不须交付标的物,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实践性法律行为:

又称要物行为,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

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合同法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不要式法律行为:

指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

指不需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即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

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推定形式:

指当事人以一定的积极行为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

沉默形式:

指既无言词又无行动表示的不作为形式。

本人和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同同意。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

(3)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符合法定形式。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指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有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组四类。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指的是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

它的种类有延续期限和解除期限两类。

延期期限:

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设定的决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始行使和履行的期限。

(始期)

解除期限:

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设定的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消灭其效力的期限。

(终期)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法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是由当事人议定而非法定的;

(4)条件必须合法;

(5)条件不得与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无效民事行为:

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本质特征是违法)。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行为人不合格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1)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2)因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3)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后果:

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3)追缴财产;(4)强制收购;(5)其他制裁

第八章代理

代理:

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

代理的特征: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1、2、3项是外部表象)。

(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应独立思考、自主地作出意思表示。

(4)代理人所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此项是内在实质)

法定代理:

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立的代理。

委托代理:

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

又称意定代理

指定代理:

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复代理:

又称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

复代理条件:

(1)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2)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3)事先未经被代理人同意而转委托的,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出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目的,代理人才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准则:

(1)行使代理权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

(2)行使代理权须尽到职责要求。

(3)代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将与他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无权代理:

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无权代理的三种形式:

(1)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归属:

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及相对第三人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仅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1)被代理人追认;

(2)视为被代理人同意,即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3)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

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期限、时效

期限:

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存续、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包括:

期日、期间

诉讼时效:

指的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可能性的制度(法律)。

除斥期间:

又称预定期间:

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

诉讼时效的特征: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

(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

诉讼时效由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和法定期间的经过两个要件构成。

而除斥期间只要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

(2)起算时间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起算。

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中止、中断或延长,属可变期间;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

(3)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的效力在于消灭诉权,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而除斥期间的效力却在于消灭实体权利,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消灭。

规定了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适用于如下情况: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中断: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主观意愿以外)

(1)不可抗力

(2)其他障碍。

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发生法定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不可抗力:

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如:

地震、火灾、战争。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包括刑诉附带民诉、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提请仲裁和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中断的联系:

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中断其立法宗旨均在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但二者有较大差别。

发生中止的事由是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而发生中断的事由则是当事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

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

诉讼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而中断可发生在诉讼时效开始后完成前的任何一段时间。

中止是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障碍。

而中断是诉讼时效完成的根本性障碍。

区别:

(1)事由不同;

(2)时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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