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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山人权入宪的背景方案与文本解读

刘松山:

人权入宪的背景、方案与文本解读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作者:

刘松山

摘要:

  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有复杂的国际国内背景,总体上看,是当时社会各方面的共同诉求。

但是,对于人权条款在宪法中用什么样的语言表述,特别是放在什么位置表述,曾经产生过不同的设计方案。

人权条款最终被置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而未能在序言和总纲中规定,是一个引人思考的问题。

对于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不宜做过于兴奋和拔高的解读,中国人权的发展是一个自然的历史的过程,对宪法的规定所持的态度应当是理性和务实的。

关键词:

  人权背景设计方案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文本解读

2004年修改宪法,笔者参加了中共中央修改宪法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对修宪活动有一定程度的参与了解。

今年正值人权入宪十周年,为纪念这一立宪活动中的大事,笔者愿借此文,简要回顾人权入宪的背景以及条款设计的方案,并加进一些个人的解读观点,以期对进一步丰富宪法人权条款的理论研究,促进人权实践,有所裨益。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

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人权在中国的政治与学术话语体系中是一个比较敏感和带有负面意义的语词,常常被视为资产阶级的东西而加以批判,甚至一度成为学术的禁区。

但时代是发展的。

经过改革开放一、二十年的洗礼,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也逐渐被中国社会所接受,并最终写入了宪法。

笔者认为,人权入宪法大致有以下几个背景:

1、学术的讨论与推动。

改革开放首先来自于思想的解放,人权就是思想解放的产物。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理论界陆续有学者发表文章,讨论人权,提倡人权。

经过讨论,人们发现,人权不仅具有阶级性,还具有普遍性,人权不再属于资产阶级的专利,社会主义国家也应当有人权,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国家执政党和政权应尽的职责。

人权领域思想的启蒙与解放使得尊重和保障人权逐渐成为社会共识。

2、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方针,特别是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写进了保障人权的内容。

中国宪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党的代表大会报告一旦有了新的重要表述,这个表述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修改宪法的重要依据和内容。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一个崭新的论断,即共产党执政就是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1]十六大报告再次提出,要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2]应当说,党的代表大会的这一表述成为人权入宪的最重要的根据,也可以说,没有党的代表大会的这一表述,人权就很难写进宪法。

在修改宪法讨论的过程中,各方面提出人权入宪的直接理由,就是党的两次代表大会都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3、保障人权与依法治国有着重要联系。

党的十五大报告是在提出依法治国方略的同时,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

依法治国,就要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即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而几十年来,我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领域,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都取得重要进展。

所以,将人权条款写进宪法,本身也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来记载和巩固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成果。

4、回应西方国家压力、应对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的需要。

客观地说,长期以来,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无端指摘中国的人权状况,并以人权问题为借口,对中国施加各种压力。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就能有力地回应这种指摘和压力,也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就像中国社会科学法院2003年7月3日报送中央修改宪法小组的修宪建议中所说的,“有利于驳斥和回应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攻击”。

 [3]对这个问题,2003年12月23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在审议中共中央提出的宪法修改建议时,王梅祥委员就说,将保障人权写进宪法,“对于提高我们在国际上的地位,发挥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有很积极的意义。

因为在平时国际交往中,特别是经济、政治、科学和文化交流中,常常感觉到西方国家,西方的政治家、科学家谈到我们的根本大法的时候,好像总认为我们不保护人民的利益,不保护基本的人权,虽然我们做了很多的解释,但是人家常常拿出宪法条文来讲,非常不利于我国的形象,不利于我国在国际舞台上发挥作用。

” [4]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我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加强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

2003年以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20多个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这两个十分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我国政府在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中也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所以,将人权条款写进宪法是十分必要的。

5、人权入宪是社会诸多方面的主流诉求。

2004年修改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中共中央不是预先设定一个具体修改内容的方案,再征求各方面意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建议,而是先向社会各方面广泛征求意见,再在这一基础上提出修改宪法的具体建议,这就为各方面提出人权入宪的建议提供了宽广空间。

2003年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研究部署宪法修改工作,确定宪法修改总的原则。

随后,中共中央向各地方和中央各部门发出了征求修改宪法部分内容意见的通知,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中央征求意见的通知发出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修改宪法进行了热烈讨论。

其中,辽宁、吉林、江西、甘肃、安徽、河北、青海、海南、江苏、陕西等10个省都建议,在宪法中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5]在书面向各地征求意见的同时, 2003年5月26日、6月2日,中央宪法修改小组分别在上海、成都召开了除华北5省(区、市)以外的2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修改宪法座谈会,吴邦国委员长主持了座谈会。

讨论中,不少人也都建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

除了地方的意见外,中央一些部门也主张在宪法中写进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比如,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建议,在宪法总纲的第二条中增加规定:

“国家尊重并依法保障人权”。

中央外宣办提出这个建议,足以说明人权入宪,对于回应西方压力、加强对外人权交流与合作、树立中国国际形象的重要性。

6月13日,宪法修改小组召开有关部门修改宪法座谈会时,国务院研究室负责人魏礼群也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

国务院研究室负责人提出这个建议,说明了人权入宪之于国内的必要性。

 [6]

与此同时,理论界则是主张人权入宪的另一支重要力量。

比如,在6月6日吴邦国主持召开的法律专家和经济学家座谈会上,法学界的李步云、王家福、夏勇、陈光中、应松年等教授都提出了这样的建议。

可见,人权入宪是当时从中央到地方、从实务到理论界各方面的共同意愿。

对于人权入宪的这些背景,王兆国副委员长在2003年12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和2004年3月8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说明中,主要概括了两点:

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这次把它写入宪法,可以进一步为这一方针的贯彻执行提供宪法保障”;二是,“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7]应当说,这个概括是很到位的。

二、人权入宪的方案设计

在人权入宪成为各方面共识的同时,遇到了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在宪法中表述人权条款。

这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用什么样的语言表述人权条款;二是,在宪法的什么位置表述人权条款。

对这两个问题所持的态度,看似技术性的,实则蕴含着对人权问题不同观点、不同态度、不同价值取向的对比、冲突甚至较量。

1、人权条款的语言表述问题。

讨论中,对于用什么样的语言表述人权条款,出现了分歧。

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直接在党的十五大报告、十六大报告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表述之前加上“国家”二字,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这个基础上,有的观点主张表述更具体化一些。

而对于如何具体表述,又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立足于维护和扩充人权的内容。

比如,在向地方征求意见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议表述为:

“国家保障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 [8] 再比如,在前述2003年6月6日吴邦国主持的专家座谈会上,应松年教授建议表述为: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除非依据法律规定,并遵循正当的程序,不得限制剥夺。

” [9]

而另一种意见则倾向于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前加上限制性用语,意在对人权进行约束。

代表性的观点是,加上“依法”二字。

比如,在2003年9月12日吴邦国主持召开的理论工作者、法律专家和经济学家座谈会上,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就主张表述为:

“国家尊重和依法保障人权”, [10]而外交部则建议修改为“国家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权”。

 [11]细细琢磨,“依法”二字所放位置稍有不同,所体现含义却差异很大。

而在向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中共中央办公厅的部分老同志则提出另一个问题,他们认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人权”的含义太宽泛,容易让别有用心的人打着人权的旗号钻空子,建议在“人权”二字前面有一个限定,比如,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或者“国家尊重和保障正当人权”。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也建议,对人权的有关内容要作出一些相应的限制性表述,防止授人以柄。

 [12]

宪法最终的规定仍然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实际上,结合宪法的整体内容就可以发现,上述一些具体化的表述方式都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

比如,由于宪法已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其他各方面的制度,所以,国家所尊重和保障的人权,当然是指社会主义的人权、正当的人权,而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必须依法进行,所以,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也当然是依法进行的。

2、人权条款的表述位置。

宪法是一部非常特殊的法律,它的结构不仅包括序言,还包括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章节,将什么样的内容放在什么位置表述规定,不仅有一个逻辑技巧问题,更包含了深层次的价值取向和态度取舍。

在修改宪法过程中,对把人权条款放在什么位置加以表述,出现了以下几种分歧:

一种意见主张,在序言中表述。

比如,在前述2003年9月12日的座谈会上,韩大元教授就主张在序言中表述人权内容。

 [13]当然,这样的意见是个别的。

为什么要在序言中表述呢?

虽然对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各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对序言在宪法中所处的最高境界,一般说来是没有分歧的。

序言的内容不仅涉及历史,更涉及四项基本原则、国家的根本任务等对总纲和其他章节具有纲举目张、统领全局作用的重要内容,所以,如果能够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放在序言中,做类似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等重要内容的表述,无疑会使人权在国家的整体事业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了原则性、纲领性、根本任务性的作用。

第二种意见主张在总纲中表述。

比如,前述2003年7月3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提出的修改宪法建议,就主张写入总纲的第5条,“以表示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纳入了法制轨道,是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部分。

” [14]在前述2003年9月12日的座谈会上,石泰峰、夏勇、吴志攀等法学专家也建议写入总纲,但他们主张排在第5条依法治国之后,成为第6条,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先后表述。

无党派人士叶朗也提出,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总纲,但他没有提出具体的条文位置。

 [15]而在前述2003年12月23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针对中共中央建议将人权条款放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规定的设计,高洪委员则有一番详细独特的发言。

他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非常重要,“但此内容应在宪法总则中规定(“总则”即“总纲”――笔者注),而不应当在宪法公民权利一章规定。

”为什么要这么规定呢?

高洪从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方面做了理论阐述:

“因为,人权与公民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的两个概念,人权是公民权利的基础,公民权利是从人权中发展而来的。

人权是指人之所以成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它不因为有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而改变,公民权利是指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它是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

所以,人权是宪法总则应当规定的内容,是评价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社会文明的标志,而不是宪法公民权利一章应当规定的内容。

”为此,他的设计是,“可以考虑将宪法第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样,人权与法治紧密联系,将二者写在一起,条款会更合适一些。

” [16]

第三种意见主张,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

在前述2003年6月6日召开的法律专家和经济学家座谈会上,李步云、王家福、夏勇、陈光中几位教授都建议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第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17]而宪法修改小组在反复比较各种方案后,设计的方案也是将人权条款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

这个设计后来成为中共中央提出修改宪法建议的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虽然有前述不同意见,但是,常委会后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修改宪法议案也没有改变这个设计方案。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4年3月8日下午和3月9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各代表团审议宪法修正案草案时,又有一些意见提出了设计方案问题,主张还是把人权条款写到总纲中。

比如,吉林的桑逢文代表提出,因为人权是公民权利的基础,所以还是应当放到总纲中。

而上海的李明豫、郑成思代表,浙江的张启楣代表则提出,宪法在总纲中规定了民族平等,又在总纲的第32条规定保护外国人的权利,这些都是保护人权,但现在又把人权放到第33条规定,还排在保护外国人权利之后,这在逻辑上不顺畅。

辽宁的刘大响代表也提出,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相比,人权的概念要宽泛得多,所以,人权条款还是应当放在总纲中,与依法治国一起规定。

 [18]当然,这些意见总体看来还是代表大会审议中的少数意见,最终也没有被采纳。

如果说还有第四种意见的话,那么,这种意见就是主张人权条款可以不写进宪法。

也是在前述2004年全国人大会议审议宪法修正案草案时,湖北的张荣国代表就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属于宪法中可加可不加的内容。

他提出的理由有三:

一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是人权,再写上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否还要进一步制定具体的人权法?

二是,国际人权公约条款30多条,有些规定我们做不到;三是在宪法中写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容易给攻击我国人权的人提供借口;四是,美国宪法的人权规定也没有几条。

3、王兆国的说明。

那么,人权条款最终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究竟出于什么考虑呢?

迄今为止,已经发表的官方文件没有系统的说明。

但是,注意考察立法机关领导人的相关表述及其变化过程,还是能给人以或多或少、或明或暗的启发。

在前述2003年12月22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王兆国向常委会会议所做的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建议的说明中,对人权条款的表述实际有两处涉及了设计方案,或者说是回应了设计方案的各种主张。

他说:

“《建议》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 [19]这句看似普通不过的话,却对宪法中人权位置条款的具体设计做了清楚的表述。

而对其中的三个字“头一条”细加品味,不难理解到两层含义:

一是,人权条款的准确位置,确实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头一条,也就是第一条;二是,“头一条”这个口语化的表述实际是强调了对人权条款的重视,也就是说,在这一章的头一条即做规定,不正是显示了对人权的重视吗?

在做了上述说明后,王兆国旋即说:

“这样修改,主要基于三点考虑”,前两个考虑,就是前文所说的两个入宪背景,在说完两个背景后,王兆国又说:

“三是,写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头一条,便于把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联系起来,进一步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 [20]这里,他是在强调,将人权条款放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特别是放在该章的“头一条”表述,目的有两个;一是便于将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联系起来,也即从逻辑上将二者联系起来;二是进一步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不正是突出人权的重要性吗?

王兆国的这个表述实际是正面回应了没有采纳其他设计方案的理由。

到了2004年3月8日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修改宪法议案做说明的还是王兆国。

但是,在这个说明中,他对有关人权入宪的表述,其他内容都与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所做的说明完全相同,唯独将原来的“三点考虑”变成了“两点考虑”,即去掉了原来的第三点考虑。

 [21]所以,我们看到的已经公开发表的王兆国修改宪法说明中有关人权入宪的说明,只有两个大的背景考虑,而没有对这一设计方案与公民基本权利关系方面的表述了。

王兆国有关修宪说明的这一变化,又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呢?

三、对人权条款的文本解读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了,但是,如何解读宪法的这一规定,又是个很有意思的问题。

对宪法的这个规定,当然可以做十分拔高的理解,怎么强调人权入宪的意义都不为过。

事实上,就笔者所见,2004年修改宪法至今,几乎所有宣传类、学理类的文章都以很高的立意,不厌其烦地论证宪法这个规定的意义如何重大,对于促进中国人权事业的进步如何重要。

宪法的规定本身就是给人解读和论证的,选取的角度和立场不同,解读和论证的结论也可能大不相同。

所以,对人权入宪的内容和意义做过于兴奋的理解,也属情理之中。

但是,依笔者个人之见,对人权入宪之意义并不适宜做过度兴奋和拔高的理解。

因为:

第一,从设计方案来看,人权条款在宪法总体结构中并未处于很高的位置。

我们当然可以说,宪法的所有规定都很重要,宪法的内容在宪法结构中不论置于何处,都有同等的重要性,没有轻重高下之分。

但是,如果我们以中国式的思维方式来认识宪法,就不能不承认,宪法序言、总纲和其他的章节相比,的确存在重大区别,凡是涉及国家治理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基本方略、根本任务和重要制度等内容,都是在序言或总纲中予以规定的,序言和总纲的地位在宪法中显然高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章节。

所以,将人权条款放在序言和总纲中规定,其立意和意义也要远远高于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设计。

而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予以规定,就文本意义来看,也可以肯定地说,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地位和重要性尚远不能与序言中的国家任务以及总纲中依法治国方略等内容相提并论。

第二,人权条款在宪法第33条中的具体位置也提醒我们,不宜过高估计人权入宪的意义。

宪法第33条就是前面所说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头一条”。

第33条在2004年修改前共有三款。

其中,第一款的规定是: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款意在确定中国公民的范围,在这个前提下再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如果在这一款之后加进人权条款,意义也并不突出,无非是限定宪法所指国家尊重和保障的人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权,即不包括外国人的人权。

但如果要把人权条款放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并放在第33条,那么,作为第二款,无疑是表明了人权在这一条中处于最重要的位置,因为规定了公民的范围后,即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就表明人权在公民基本权利中是第一位的。

但宪法修改的结果不是这样。

再来看第33条原来第二款的规定,其内容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可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它强调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逻辑顺序上看,可以清楚地得出一个简单结论: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的“头一条”原则。

而修改宪法的设计是,将人权条款放在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款之后,即作为第三款。

这也很清楚地告诉我们: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方面,宪法首先强调的是平等原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后,才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无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两者在含义上有多么复杂的关系,也无论我们认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多么重要,修改宪法设计的结果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置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后。

从逻辑顺序上看,这个设计所宣示的宪法价值取向是明确的,即: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固然重要,但是,我们首先强调和要求做到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前提和基础上,才可以谈论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加进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款之后,原来宪法第33条第三款的内容就变为第四款,即: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而这一款是强调,公民不仅享有法定权利,同时还要履行法定行义务,实际也容易理解为:

履行法定义务才是落脚点。

如果将这一款与前面两款结合起来理解,就会发现这样一个有意思的逻辑顺序,即: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宪法首先强调的是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这个前提和基础上,国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保障人权并不是无限的,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即获得人权保障的同时,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这样看来,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在宪法第33条中的出现,可以作两种理解:

一是,这一款有如前述全国人大会议上湖北张荣国代表所说,实属可有可无,因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是人权,有了这个规定,再写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是多此一举吗?

如果不是要进一步制定具体的人权法,写上这一款又有什么必要呢?

二是,即使宪法第33条写上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从宪法文本上看,这个规定也不具有太多实质意义,因为它所处的位置实际上基本抵消了它存在的必要性。

再重复一下前面的分析就可以得出这个简单结论:

先规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再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定,公民在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试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就是公民在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吗?

即使前面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后面立刻补上,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强调履行义务与强调保障人权实际具有了同等重要性。

所以,以依笔者看,至少我们可以持有一家之见,即人权条款在宪法中也可以被理解为可有可无的尴尬条款。

四、余思

实际上,由宪法文本拓展开去,我们还可以做进一步的思考。

人权入宪十周年了,我们的人权保障是不是因为有了宪法的规定才有了进步,又有了多大的进步呢?

如果宪法不写进人权条款,我们的人权状况是不是就停滞不前或者出现倒退呢?

如果是倒退,又倒退到什么地步呢?

这方面,我们尚缺乏一个足够的实证评估。

本文认为,一个国家,特别是中国这样的国家,公民的人权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人权事业能否取得进步,更多的恐怕不是取决于宪法做出什么样的规定。

人权是理想和应然性的东西,但更是现实,是实践性的东西,特别是与政治和一国的历史有密切的关联,当其他相关的条件不具备、不成熟的时候,对人权进行过于热烈超前的讨论,有可能不利于人权的发展。

大张旗鼓地宣传和推进,甚至采取学术干预政治的办法,则有可能欲速而不达。

人权之事,当要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

总之,人权的保障与发展更多也许是一个自然的历史的过程,宪法的规定并不是最重要的。

既然宪法已经作出了规定,那么,我们对这一规定所持有的态度,更应当是理性、明智和务实的。

但是,理性看待人权入宪,并不是要否定人权入宪的积极意义。

相反,我们更应当看到,无论如何,人权入宪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也许按照宪法文本特别是立宪原意来看,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并不重要,甚至从文本上看显得可有可无。

但是,有毕竟比没有好,而且宪法是发展的,人权的实践也是发展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为将来以宪法为根据,进一步声倡、发展和推动人权,提供了宽广的空间。

注释:

[1]中央文献研究室编:

《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2]中央文献研究室编:

《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3]中国社会科学院所提修改宪法意见。

[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意见。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修改宪法的意见。

[6]中央有关部门对修改宪法的意见。

[7]受中共中央委托,王兆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中央修改宪法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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