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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产品质量法

第五章产品质量法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和产品质量

(一)产品的概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2000年修正后第2条)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法。

(第73条)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73条2款)

•不包括初级农产品、未经加工天然形成的物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根据这一规定,《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所谓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统称。

2、初级农产品(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等,例如小麦、鱼等)及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石油、原煤、天然气等)不适用该法的规定。

但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3、虽然经过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纯为科学研究或为自己使用而加工、制作的产品,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

4、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

但建设工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该法的规定。

5、军工产品不适用该法的规定。

(二)产品质量的概念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为满足合理的使用要求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技术、心理和社会特征的总和。

产品质量一般应包括以下性能:

(1)功能性,即产品在一定的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或规定功能的能力。

(2)安全性,即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知危害人身、财产和环境的能力。

(3)可靠性,即产品在规定条件下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

(4)经济性,即最经济地提供使消费者满意的产品质量。

(5)可维修性。

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1.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调整两大类社会关系:

(1)在国家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产品质量管理关系;

(2)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用户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关系。

2.中国产品质量法体系

中国产品质量法体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产品质量的其它法律规范组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基本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其他法律规范,如《计量法》、《标准化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等专门法;

(3)其他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3、中国产品质量法的特点

中国产品质量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规范。

他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不同于国际上仅仅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品责任关系的产品责任法,他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产品责任合二而一,他的立法宗旨是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体现了国家干预市场的经济法精神。

中国的产品质量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一、产品质量监督的概念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一)产品质量监督的概念

产品质量监督,是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行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从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制度。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体制

中央产品质量监督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地方产品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各有关部门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领导

(三)职权

1、现场检查权

2、调查取证权

3、查阅帐簿权

4、查封扣押权

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目前关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有四项制度。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准入)

二、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生产中)

三、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生产中)

四、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生产中)

五、产品质量合格检验制度

六、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国家对整个环节)

七、产品召回制度(投放市场后补救)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2条:

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二、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

《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产品质量专业化、管理科学化依据

•产品标准的类型:

•1、国家标准(GB和GB/T)

•2、地方标准

•3、行业标准(HB)

•4、企业标准

•5、国际标准

•¡ª¡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

•一般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内部标准高于国家推荐标准。

三、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第14条第1款)

相关法条:

《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1款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相关法条:

《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款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五、产品质量合格检验制度

1、意义:

质量担保

2、依据: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内部的质量管理制度、或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

(对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予以验收的制度)

3、检验要求:

(1)有关部门的合格检验

(2)企业的自我合格检验¡ª¡ª出厂检验制度

•A、检验机构

(1)企业自行设立的检验机构

(2)企业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

B、检验依据:

法定标准

企业标准

约定标准

关于产品免检制度

•2008年9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第109号总局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对《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予以废止。

•产品免检制度: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凡获取了免检证书的产品在免检有效期内,国家、省、市、县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流通领域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

六、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问题:

对哪些产品进行检查?

检查机关?

如何检查?

对检查结果异议如何处理?

1、国家监督检查

(1)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3)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2、地方监督检查

•抽查原则:

不重复抽查、随机抽查、免费抽查

•抽查结果:

异议复检

•法律后果:

责令改正、公告、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15、16-17、24条)

相关法条:

《产品质量法》第15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相关法条:

《产品质量法》第16-17条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法》第24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瑞典沃尔沃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递交了召回报告,将于2009年12月12日起召回进口2009和2010款沃尔沃XC60汽车,据统计,在中国大陆地区共涉及约4640辆。

•由于驾驶员和前排乘客座椅侧面板内侧的塑料筋受到挤压变形时可能会与安全带释放按钮相接触,在发生特定的侧面碰撞冲击下,驾驶员或前排乘客的安全带可能会被释放,失去对人员的保护作用,存在安全隐患。

•此外,在上述范围内的2377辆车的底部燃油管路护板固定可能不正确,燃油管路护板可能松动脱落,导致燃油管路的暴露,危害行驶的安全性。

•瑞典沃尔沃汽车有限公司将免费为所涉及的车辆的座椅侧面板内侧塑料筋进行去除;同时对其中涉及底部燃油管路护板固定问题的车辆进行检查并进行必要的维修,以确保护板正确固定,消除隐患。

•沃尔沃授权经销商将通知相关客户前往就近授权维修中心对车辆进行免费检查和维修。

v召回制度是指流通中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采取发布公告通知等措施敦促消费者交回缺陷产品,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防止危害发生的一种事先救济制度。

v1972年,美国颁布《消费品安全法案》;可召回产品15000种以上,大致包括6类,分别是:

玩具类、(不包括玩具的)儿童产品类(这两类又经常合为一大类)、家用产品类、户外用品类、运动娱乐产品类和专业产品类。

重点监控对象包括玩具、婴儿床、服装、家用电器、动力工具、灯与灯饰、家具等日用品。

v我国产品召回制度:

目前只限汽车

第三节生产者、销售者的

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产品质量担保义务

(二)产品质量标识义务

(三)特殊产品的包装义务

(四)其他禁止性义务

1、产品质量担保义务(对内在质量的法定要求)

是指依法产生的义务。

即不依或不取决于合约,而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

定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的义务。

换言之,默示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的合

约,而主要是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

其内容包括:

(1)产品不存在缺陷(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

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明示担保义务:

是与默示担保义务相对应的概念。

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特性、质量,直接通过语言或行为(产品说明、广告等方式)对产品质量而作出保证或者承诺。

2、产品质量标识义务

产品标识是表明产品的名称、产地、质量状况等信息的表达和指示。

A、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B、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C、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

D、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E、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案例1:

劣质油漆刷新房满目白斑索赔偿

•花高价买回油漆,本想将新家好好装修一番,岂料油漆为劣质产品,使用过后壁橱、门板都成了大花脸。

经交涉未果,消费者李某愤而将油漆的生产商、销售商告上法庭。

1月8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李某装璜损失9200元。

   

• 2003年5月,李某因新居装璜,向油漆经销商王某购买了2组¡°麦可登¡±牌无纯苯健康型聚脂漆,该油漆系上海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

使用后不久,李某即发现壁橱、门板、窗套出现多处白色斑块,严重影响装修的整体效果。

但经交涉,代理商和经销商未能给予李某具体的处理意见,李某遂向技术监督局投诉,技术监督局委托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结论表明该批¡°麦可登¡±牌油漆质量不符合Q/TISDI-2000标准。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购买、使用上海公司生产、王某经销的质量不合格的油漆,致使壁橱、门板、窗套出现多处白色斑块,严重影响美观,更换其他油漆重新漆刷又不可能将已形成的白斑消除,必须对使用油漆的部位进行重新装修,由此造成的装璜材料的损失,油漆的生产商和经销商应予赔偿。

案例2

天降轮胎

•2001年5月14日,行驶在上海高架路一旅行车的轮胎突然飞落,竟酿成命案。

2003年这场旷日持久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官司终于有了结果,肇事车主、汽车保养公司及生产厂家各自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8.48余万元,合计25万余元。

•高架路飞出轮胎砸死人

  2001年5月14日下午,20岁刚出头的周磊在下班回家途中,步行经过上海市内环线高架沪太路匝道附近时,被突然飞落的汽车轮胎击中头部而不治身亡。

肇事车辆是上海祥盛医疗器械厂的金龙XML6390旅行车。

事发当天,该车辆正在沪太路下匝道行驶时,左后轮胎突然脱落飞出匝道,导致这起惨案的发生。

事后,饱受失子之痛的周磊父母为讨公道,将肇事车主、车辆维修保养单位以及生产厂家一并告上了法庭。

  

•三被告各执一词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二中院根据被告新亚公司提出的申请,委托国家质检部门对车辆肇事原因进行了质量鉴定,并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三被告各执一词。

车主方祥盛厂认为,事故系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所致,应由保养厂家赔偿;而新亚公司则辩解称,虽为肇事车辆提供过维修保养服务,但他们并不是祥盛厂车辆的长期保养维修单位,故新亚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保养维修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作为肇事车辆的生产厂家金龙公司声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龙旅行车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责任三方都赔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祥盛厂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由于未能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及时发现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从而对事故的发生明显有过错;

•新亚公司对事故原因系祥盛厂所致的辩解,由于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新亚公司对肇事车辆未尽好维护保养义务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生产厂家的金龙公司,因在车辆使用说明书中未对危及人身、财产的安全隐患作出明确的警示和说明,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鉴于三被告在这次事故中的过错相当,为此,法院判令三被告各自承担相同份额的赔偿费用。

《产品质量法》第28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不作为义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29至32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产品质量法》第33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产品质量法》第34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35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36条

《产品质量法》第37-39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节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产品瑕疵责任

3、承担责任的方式:

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的原因违反默示质量担保和明示质量担保的要求。

(三)产品缺陷责任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

案例:

三菱吉普车前挡风玻璃爆裂被震伤致猝死案

•原告诉称:

原告的亲属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产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

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

经玻璃生产厂家两次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分析测试,都认为事故车的挡风玻璃是在受到较大外力冲击的情况下爆破的。

并认为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

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事实已经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身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无需证明生产者有过错。

此外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

本案中玻璃生产厂家的两次鉴定,由于生产厂家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且生产厂家具有利害关系,该两份鉴定结论均不具法律效力。

国家质检中心的鉴定是在前挡风玻璃从日本运回中国后已失去检验条件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和相当破碎的玻璃实物得出的推断性分析结论,并且没有说明致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么,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故不也不予采信。

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ª¡ª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车主单位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

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车主单位许可,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

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的反对。

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上诉人的反对理由成立。

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告)各项损失计496901.9元。

6、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

•  原告贾国宇(女,17岁)全家于1995年3月8日晚,与邻居马家在春海餐厅聚餐,用餐中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诊断为:

“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2935.7元、治疗辅助费5950.35元、护理费9283.5元、营养费4739.18元、交通费4293.90元、学习费用509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元、未来教育费2万元、未来治疗费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共计1659551.63元。

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责任;“‘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

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

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原告贾国宇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

本着便于治疗和保障生活的原则,赔偿应一次性解决,包括医药费(含今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停学购买的学习用品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购置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贾国宇要求赔偿的额度,其中736293.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宇治疗费6247.2元、营养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今后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上述赔偿共计273257.83元。

  二、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的736293.8元、精神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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