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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著作权法的最新重大改革及评论

法国著作权法的最新重大改革及评论

张耕/施鹏鹏

【作者简介】张耕,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施鹏鹏,法国埃克斯·马赛三大博士研究生。

 

   一、引论

   法国2006年8月11日《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以下简称“新法”)出台经历了极其漫长、痛苦的过程。

激烈的辩论、意见的反复以及利益集团间的博弈使得该法律几度产生戏剧性的变化,而其中还夹杂着诸多令人意外的政治变数。

各方的角力使得法律“在拉扯中迷失了方向”,“虽重要但却模糊不清、难以理解”,①因此,法律一出台便受到了诸多抨击和指责。

所幸的是,法国宪法委员会及时对该法律进行了违宪审查,厘清了诸多分歧,并进行了极大的改进,从而避免了该法律“在解决一些问题的同时却引发更多问题”的尴尬局面。

   “新法”最早起源于1996年12月20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

③欧盟是该公约的缔结者。

因此,为确保该公约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在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的内部得以适用,欧盟于2001年5月22日颁布了《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既定期限内(2002年12月22日)将指令转化为各成员国法。

④从某种意义上讲,《指令》便是“新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⑤但新法又不仅仅局限于指令转换。

事实上,法国立法者在此次改革中几乎涉及到著作权的所有领域,有些改革与著作权本身并无直接关系(如版本备案改革等),有些改革甚至与“信息社会”毫无关联(如公务员的著作权制度改革、追续权改革等等)。

因此,这无疑是法国在近十年来知识产权领域里所进行的最为重大的变革。

   二、公务员著作权制度的改革

   长期以来,公务员的著作权都一直被学者谑称为“泥脚上的巨人”(ungéantauxpiedsd'argile),⑥虽涉及面极广,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依《知识产权法典》旧的第L111-1条之规定,劳动合同不得对职员的著作权作出规定,否则无效。

考虑到该条款并未明确将公务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公务员原则上也可适用这一规定。

但最高行政法院却持相反意见。

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可因公务需要“在必要范围内”享有国家公务员的著作权。

⑦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再加之立法和判例之间所存在的微妙冲突,因此,公务员著作权制度在法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饱受非议。

   鉴于此,“新法”将公务员著作权制度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设立专门条款对公务员与行政机关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进行严格的设定。

此举既为公务员著作权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又解决了长期以来立法与判例间甚至判例与判例间相互冲突的难题。

依《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111-1条之规定,公务员原则上是其所创作之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

但该原则设有例外。

“公务员在履行公务职责的必要范围内如果依指示而创作作品,则该作品的使用权自然让渡与国家”(《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3条)。

当然,该例外的适用前提是“公务员在履行公务职责的必要范围内”,因此,如果公务员创作作品并非基于法定的公务职责,则该作品的使用权自然无须让渡与国家。

例如,公务员基于商业目的创作作品的,该作品的使用权归著作权人所有。

此外,法律仅原则性规定了国家的优先使用权,具体的可操作性实施细则还须由法令予以确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121-7-1条对公务员的精神权利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以防公务员在行使精神权利时违反公务职责。

例如,公务员作品的发表权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在一些情况下,公务员有义务发表其作品,尽管该发表行为有悖其意愿;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公务员则不得发表其作品,尽管该公务员希望发表这一作品。

此外,行政机关可基于公务利益修改公务员之作品,该公务员不得对抗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修改行为将极大损害著作权人的荣誉或名誉。

公务员的作品收回权和修改权也受到了相当的限制,即必须经过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准方可行使。

   但大学教授及相关科研人员⑧并不适用上述公务员著作权制度,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科研自由。

⑨同理,一些公务员如某些科研人员、司法官或博物馆馆长等也不受上述公务员著作权制度的约束。

   三、改革追续权与设立使用作品的控制权

   “新法”对追续权(droitdesuite)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改革,同时以间接的方式设立了使用作品的控制权。

   

(一)追续权的改革

   追续权改革亦是法国转化欧盟指令的结果。

但这里的欧盟指令并非前文所述的《指令》,而是欧盟于2006年9月27日所颁布的《关于原作品著作权人追续权的指令》。

(11)法国立法者在转换这一指令时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原先的许多规定并未作出修改。

例如,关于追续权遗产转让的相关规定依然保持原状;追续权依然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进行转让等。

但“新法”还是作出了一些重大修改,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新法”明确了追续权所适用的对象。

依《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122-8条之规定,追续权适用于“原创的图画作品及雕塑作品”。

因此,这些作品的原创作者或继承者可在作品出售时获得相当于售卖价格一定比例的追续金。

“新法”同样规定,追续权所适用的对象仅限于艺术家本人或在该艺术家指挥下所创作的“有限数量”的样本(如模塑等)。

(12)

   另一方面,“新法”扩大了追续权的适用范围。

在传统意义上,作品通过公开拍卖出售的,原著作权人可行使追续权;而1957年3月11日的法律则明确规定,作品通过商人(如艺术画廊)出售的,同样适用追续权的相关规定。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相关的适用法令一直未出台,因此,该条规定事实上形同虚设,未曾得以适用。

(13)“新法”则在原先法律的基础之上极大地扩展了追续权的适用范围。

依《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122-8条之规定,“在著作权人或权利所有人进行第一次转让后,艺术品交易专业人员以卖方、买方或中间人身份参与作品交易的”,原著作权人或继承人可行使追续权。

但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即追续权范围的极大扩展将可能导致追续金的比例降低(在“新法”颁布前,该比例为3%,且为统一标准)。

“新法”在这一问题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交由即将出台的适用法令确定。

但应指出的是,2001年9月27日的欧盟指令第4条规定了一个递减的比例:

即作品出售价格在50000欧元以下的,追续金比例可达4%;作品出售价格在500000欧元以上的,追续金比例则仅为0.25%,但追续金总额不得超过12500欧元。

即将出台的适用法令是否也采用这一递减的比例,抑或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有待于法国立法者进行进一步地权衡与考究。

   

(二)设立使用作品的控制权

   所谓使用作品的控制权,即指如果作品刊载于互联网上或者成为商业化的载体,则权利所有人有权制订相关细则,控制他人使用该作品。

(14)一如前述,“新法”并未以直接的方式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使用的控制权,而是以间接的方式承认了这一权利。

具体而言,“新法”依WCT及《指令》之要求确立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制度。

依《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131-5条之规定,“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即指“可阻止或限制未经权利所有人授权而使用其作品之行为的各种技术、设置或要素”。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技术保护措施便是著作权人控制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密匙”。

同样,“新法”也增设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规定。

所谓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即指著作权人可在其作品中注上相关的电子数码信息(例如加入一组密码)以传达使用其作品的各种细则及条件信息。

权利电子信息亦是著作权人行使作品使用控制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勿庸讳言,在信息网络时代,技术保护手段具有两面性:

一方面,必要的技术保护手段对于保障原创作者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另一方面,技术措施保护过度则可能对竞争性厂商和公众利益产生不适当的损害。

因此,法律必须在著作权人、用户及社会公众之间寻找到利益的平衡点。

对此,“新法”作了一些“平衡”的设置:

其一,“新法”确立了“交互操作”(interopérabilité)原则,即规定“技术措施不得阻止有效的交互操作”(《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5条);其二,“新法”创设了一个新的独立行政机构,即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Autoritéderégulationdesmesurestechniques)。

该委员会的职责便是防止技术措施阻碍交互操作。

委员会享有准司法权,可解决技术措施与私人复制之间以及技术措施与交互操作之间的冲突。

例如,软件编程员、技术系统的制造商或产品服务的开发者等可因不能获得相关当事人在交互操作方面的信息(如技术文献信息或必要的程序界面信息等)而依《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7条之规定向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提出请求。

技术管制委员会可接受当事人所提议的协议,或以附带理由之决定强制相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交互操作信息。

宪法委员会认为,技术措施作为一种观念上的作品也应受到保护,因此,当事人可因提交必要的交互操作信息而获得一定的补偿。

(15)当事人未遵守相关协议或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之决定的,委员会可依比例原则作出罚金惩罚。

此外,如果案件涉及支配地位滥用或违反技术措施领域里的自由竞争原则,则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的负责人可将案件提交至竞争委员会。

   四、完善了著作权的限制制度

   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向来是著作权争论的焦点。

此次改革亦不例外。

“新法”的变革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

权利耗尽的具体化、改革合理使用制度及扩展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

   

(一)权利耗尽的具体化

   2001年3月22日的欧盟指令第4条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应在其国内法中确立发行权。

所谓发行权,即指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授权或禁止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向公众以各种形式发行其作品原件或复印件”的专属权。

简而言之,发行权即指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流通的权利。

但“新法”并未将发行权写入其中。

因为法国立法者认为,法国早已承认用途权(droitdeladestination),允许权利人以一般的方式控制其作品的流通及使用。

因此,引入发行权并无必要。

法国立法者的意见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发行权和用途权并不相同,两者间的主要差别便体现在于权力耗尽问题上。

众所周知,权利耗尽理论经常使用在欧共体法中,以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和产品自由流通原则之间的冲突。

但如果权利所有人签署某一协议,同意将其作品商业化,则我们可以认为,该著作权人对作品流通控制的权利已经耗尽。

换言之,该权利所有人不得以享有著作权为由禁止再次出售同一作品或者将该作品进口到欧盟的其它成员国里。

可见,发行权与权利耗尽原则密不可分。

但“新法”却在未正式引入发行权的情况下保留了权利耗尽原则(《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122-3-1条),这未免有些匪夷所思。

但不管如何,“新法”将权利耗尽原则具体化,规定“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内的著作权人或权利所有人在第一次授权出售其作品样本后便不得禁止在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它成员国内再次出售这一作品”(《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122-3-1条)。

   

(二)改革合理使用制度

   1.三步测试法

   众所周知,世界各国的版权法都对合理使用制度有相应的规定。

所谓合理使用,通常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使用著作权人之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亦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指令》对合理使用提出了“三步测试法”,即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特殊情形;必须不得妨碍著作权的通常行使;必须不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

“新法”在指令转化时将三步测试法合为一体(《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122-5条),法官因此而责任沉重。

(16)

   首先,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特殊情形,这是三步测试法的首要条件。

但“新法”却未参照这一条件,而是规定,《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条所规定的例外即为特殊情形。

   其次,合理使用不得干扰作品的正常使用。

法国的判例认为,法官应依“在著作权保护中新数码环境所固有的风险以及作品使用在减少产品费用上的经济重要性等因素”判断使用作品之行为是否干扰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17)

   最后,合理使用不得损及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

从某种意义上讲,该条件兼具利弊:

一方面,该条件可避免因合理使用而对权利人造成过度的损害后果;但另一方面,该条件却可能造成司法的不稳定,因为正当权益的内涵和外延都相当模糊,而法国的立法和判例也未明确正当权益的界定标准。

   应该说,“新法”并非主动引入三步测试法,而是《指令》“强迫”的结果(指令第5.5条规定了成员国转化的义务)。

   2.新设的合法使用情形

   临时复制的例外。

“新法”将《指令》所惟一规定的强制例外转化为法国法,即临时复制的例外(l'exceptiondereproductionprovisoire)。

依《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122-5条第60项之规定,“如果复制行为系技术手段不可或缺及必要的组成部分,且该复制行为的惟一目的便是合法使用作品”,则著作权人不得禁止“此类具有过渡或附属性质的临时复制”。

换而言之,纯技术性的、仅以作品合法流通为目的的复制行为为合法使用。

但依“新法”之规定,软件及数据库不在上述合法使用范围之列;

   有利于残疾人的例外。

“新法”增设了一些有利于残疾人的例外,例如允许复制盲文格式的文学作品等;

   版本备案及归档的例外。

为有效对作品进行版本备案并归档,相关机构可对作品进行复制并保存归档,著作权人不得禁止之。

《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4条亦规定,负责版本备案的保管机构也可复制作品进行收藏、保存,并在一定条件下供他人查阅;

   信息查阅的例外。

如果相关机构或个人复制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在图书馆、博物馆或档案室提供信息查阅,则著作权人不得禁止这一复制行为。

公众信息服务机构亦可自由复制图表艺术作品、雕塑艺术作品或建筑艺术作品以直接、及时向公众提供各种艺术作品的信息介绍;

   议会程序例外。

议会程序中使用受保护之作品的行为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著作权人不得对抗之。

   教育用途的例外。

由于涉及教育及科研这一敏感领域,“新法”对该例外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原则上,著作权人不得禁止他人使用作品节录(18)(《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122-5条第3项第e款),但法律设立了两个条件:

其一,相关的节录应在教育或科研的框架下进行复制或使用;其二,音乐乐谱及电子版的文书(主要指数据库或供在线使用的作品)不在上述例外之列。

   当然,“新法”也取消了一种例外,即拍卖师复制例外。

自此以后,拍卖师不得免费复制某一艺术作品以在法定拍卖表上登记。

   3.私人复制与技术措施的协调

   私人复制与技术措施之间具有“天然的对抗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设立技术措施的目的便是为了禁止“不当的”私人复制。

因此,如何协调两者间的紧张关系一直是困扰法国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一个重要难题。

2001年的《指令》试图通过一个模糊的条款(第6.4条)以协调这两个要素,但效果显然十分有限。

(19)事实上,在“新法”颁布前,法国的判例也一直未能提供良好的协调方案。

而“新法”颁布后,法国立法者则试图通过一种复杂的机制以协调技术措施和私人复制之间的复杂关系:

   首先,“新法”保障了私人复制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8条)。

当然,该条规定未有任何新意可言,因为1957年3月11日的法律早就确认了此点;

   其次,《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9条规定,技术措施的目的在于限制复制的数量。

该条款已为宪法委员会所确认。

但如果技术措施可能限制消费者阅读,则应让消费者知悉、理解这一限制;(20)

   最后,“新法”鼓励私人复制与技术措施自发进行协调,消费者保护协会及相关利害方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

依《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11条之规定,电视业务的发行商与经销商不得采用技术措施以剥夺公众所享有的私人复制例外。

但经协商,该电视业务的发行商与经销商便可合法采用禁止私人复制的措施。

因此,《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9条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可禁止私人复制,前提是私人复制不合法——至少是在技术措施可证明这一不法事实的前提下。

勿庸讳言,在这一前提下,私人复制将不复存在,因为个人将需要提供合法事由。

关于这一问题,宪法委员会明确认为,私人复制例外的享有者并无义务证明其所进行之复制具有合法事由。

在宪法委员会看来,“技术措施允许的范围内”这一表述即意味着可在技术上杜绝违法个人复制的可能。

此外,“新法”还强调指出,如果私人复制例外并未遵守三步测试法,则该复制可能因技术措施而无法实施。

关于这一问题,宪法委员会则明确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仅可授权单一复制,甚至不得授权进行复制。

最后,《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10条还规定,如果作品依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交由公众使用,任何人均可在其所选择的时间或地点上获得这一作品,则技术措施可禁止任何私人复制。

例如,合同约定,作品放置于互联网之上。

但当事人可在合同中说明,网民可通过互联网浏览其作品,但不得复制之。

   为避免私人复制例外受到技术措施的非法压制,《指令》第6-4条规定,各成员国有权依自身所拟定的细则介入。

但“新法”在转化这一指令条款时颇费周折,最终规定,“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可以以辅助的身份介入”(《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8条)。

事实上,依《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9条之规定,生产商有权确定可进行私人复制的数量。

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仅可在生产商并未确定这一私人复制数量或禁止任何私人复制的情况下介入(在合理的期限内)。

所有私人复制的受益者或可代表受益者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均可向该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提出申请(《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13条)。

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应尽力协调受益者与禁止私人复制之技术措施生产商之间的利害关系。

但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也可在未经协调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以命令或强制令的形式授权进行私人复制(《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14条)。

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就这一决定向巴黎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甚至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复核审。

通常而言,单一的消费者个体并不太愿意为私人复制问题诉诸冗长的司法程序,除非涉及原则性问题。

因此,与个人相比,消费者协会更能保护私人复制的权利。

   (三)法定许可使用范围的扩展

   随着音像制品的普及,法定许可的使用范围必然有所扩展。

通过法定授权制度,一些音像制品发行者便无须向该类制品的生产商申请不计其数的授权,而只需支付一定的报酬便可自由使用各种商业音像制品。

依“新法”之规定,“音像传播公司或为音像传播公司所无线播放的节目配音、支付正当酬金之通信公司所无线播放的节目配音”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

但判例对此进行了严格的解释,(21)拒绝将事先的录音视为法定许可。

   五、数字媒体领域中的反盗版新规定

   近年来,随着数字媒体尤其是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数字媒体领域里的盗版现象(尤其是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数据交流)也有愈演愈烈之势。

因此,“新法”对该新型的盗版现象相当关注。

此外,“新法”还创造性地设立了“准盗版”制度,以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电子信息。

   

(一)不得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文件交流

   “法是否责众”?

这是法国立法者在讨论“利用互联网非法进行文件交流是否为犯罪行为”这一问题时所碰到的首要难题。

因为,每天有上百万的网络用户通过P2P技术相互交换难以计数的信息,其中包括受版权保护的音乐、电影、电视剧、软件、图片以及各种文书等。

这意味着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正面临着数量巨大、范围极广的违法行为。

事实上,法国立法者近年来也在“罚与不罚”以及“如何惩罚”等难题上一筹莫展,相关的法律草案可谓不可胜数,但都无疾而终。

所幸的是,法国宪法委员会在权衡各方利害关系后给出了明确的答复。

宪法委员会认为:

“P2P网络信息交流的特性并不能使其成为有别于受争议之条款所确立之处理方式的理由。

”这意味着,法国已将P2P正式定性为盗版行为。

实施该盗版行为的,可判处3年的监禁刑以及300000欧元的罚金。

   “新法”与宪法委员会持相同观点,并力图在源头上消除盗版行为的危害。

依《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5-2-1条之规定:

“以下行为将科处3年的监禁刑以及300,000欧元的罚金:

(1)故意编辑明显以诱导公众使用未授权之作品或受保护之对象的软件或将该软件告知或交给公众使用的行为;

(2)以广告的形式有意唆使公众使用前款所规定之软件的行为”。

换而言之,提供“犯罪实施工具”的个人或机构也应承认责任。

此外,宪法委员会撤销了有关“免除以交互操作为目的之软件制作者刑事责任”的条款规定,认为相关人员不得以“交互操作”为由免除责任。

   还应指出的是,“新法”的目的并不仅仅局限于矫正和惩罚。

该法同样设置了若干盗版预防措施,例如要求网络供应商发送敏感信息,以防用户盗版。

(22)最后,依《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6-1条之规定,如果著作权受到“主要用于非法使用作品”之软件的侵犯,则紧急审理法官可下令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该著作权。

   如前所述,虽然“新法”已作了诸多努力,但坦率而言,法国在反互联网盗版的斗争中远未获得胜利,因为这种非法盗版的现象实在过于普遍。

   

(二)准盗版制度(quasi-contrefacom)

   在传统意义上,盗版主要指各种侵犯版权的违法行为。

但如果违法行为侵犯的并非版权本身,而是用于保护版权的各种技术措施或权利电子管理信息,则很难对这一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罚。

正是因为如此,“新法”创造性地使用了“准盗版”这一术语,以惩罚各种可能损害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权利电子管理信息的行为。

依《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5-3条及第L335-3-2条之规定,提供各种有效损害技术措施或权利数码信息之手段的个人,最高可判处6个月的监禁及30000欧元的罚金。

而破坏技术措施或权利数码信息的个人(往往是业余的盗版者)则最多只可判处3750欧元的罚金而不会被判处监禁刑。

可见,立法者更倾向于重罚那些煽动而非直接犯罪的个人。

法律还设有若干刑事免责事由:

损害技术措施之行为是出于信息安全之目的的,不在准盗版的范围之列;同样,因“研究”需要而损害技术措施的行为亦不属于准盗版的范围之列。

宪法委员会将此处的“研究”界定为“密码学研究”。

此外,宪法委员会还撤销了“新法”关于“因交互操作而损及技术措施或权利数码信息”的免责条款,认为“交互操作”这一术语过于模糊,不利于明确界定刑法的适用范围。

   六、评论

   过去,由于复制技术的不发达,各种作品的复制品不论就其质或量而言,都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然而,20世纪末期迅猛发展的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不仅使复制品可以以几乎近“原物重现”的方式维持其品质,更可以使任何人在自己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进行低成本和无限次数的复制,并将其传递给其他用户,或上载至网络站点供人们自由下载,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威胁。

在法国,每天有一百万次非法复制的电影被交换,相当于全国电影院入座数字的两倍和影像带日销售量的5倍;2004年第一季度,法国音像制品的销售额比2003年同期下降了21.4%,销售数量减少了20.3%。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著作权人一浪高过一浪的在网络环境中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呼声,直接催生了此次法国著作权法的重大改革。

新法与世界产权组织1996年12月20日同时通过的WCT和WPPT相比,晚了近十年时间,与欧盟2001年《指令》相比,也晚了5年多时间,但新法总体上讲仍是法国著作权保护历史上的一大进步。

它在网络版权保护方面设定了一些重大制度,如对技术保护措施与私人复制之间进行了协调,明确将原争论不休的P2P正式定性为盗版行为,准盗版制度的规定,运用刑法手段严厉制裁网络盗版等。

尽管新法出台后受到一些网络作品的消费利益团体指责,甚至还引发了学生的游行,但却受到著作权人和文化艺术产业组织的热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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