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校车管理条例条例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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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校车管理条例条例三篇
幼儿园校车管理条例条例三篇
为了加强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平安,制定了校车平安管理最新条例,下面是给大家的幼儿园校车管理条例资料,希望能帮到大家。
为确保校车的行车平安,切实保障搭乘校车学生的生命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方法》、《湖北省校车交通平安管理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汉阳区学校、幼儿园(含民办教育机构)自购或租借的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二、各校(园)要成立校车平安管理领导小组,由校(园)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的校车平安管理领导小组。
负责领导、催促、检查校车平安管理工作,每月进展一次校车运行情况检查,并作好记载。
三、使用校车的学校(园)应当与区公安机关交通大队、教育局签订校车交通平安管理责任书,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平安行车责任书。
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平安责任书,明确交通平安责任。
四、使用校车的学校(园)必须建立有关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
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车辆台帐,定期对校车进展维护保养;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平安教育管理制度,催促驾驶人员标准操作、文明行车,保持平安车速;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视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建立交通平安事故应急处理机制。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自觉承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局的监视检查。
五、校车必须按核定准载人数,乘坐校车,不得超载。
严格遵守既定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的。
要求校车驾驶员要有准驾同类车型3年以上的驾龄。
校车必须喷涂统一颜色,必须有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上路行驶时,应按照规定正确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六、学生照管人员在乘车过程中维持学生乘车纪律,严禁学生干扰司机驾驶。
清点上、下车的学生人数无误后,确保平安的情况下,通知司机可以移动车辆。
跟车学生照管人员必须认真填写平安日志。
七、使用校车的学校不得租用证件不全、超载营运、不具有法定营运资质的车辆接送师生,必须同法定营运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和平安责任书。
不得强迫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平安驾驶要求驾驶校车。
八、学校校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平安技术检验;
(三)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以租借的机动车作为校车还应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九、驾驶员应服从调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出车前应认真做好车辆的平安检查,确保行车平安。
学校司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及有关交通平安管理的规章规那么。
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有关证件。
不疲劳驾车。
遵守交通规那么,不违章驾车。
驾驶员不得饮酒驾驶校车。
经常交通法规。
保持车况良好,经常检查车辆运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驾驶员在校内行驶车速不能超于每小时5公里,校内不准按喇叭,车内不准吸烟。
十、校车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平安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校车平安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中生和幼儿的人身平安,依照国务院《校车平安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校车定义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自有或租赁的,用于接送义务教育学生和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校车,应当为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和幼儿专用校车。
九年一贯制学校学生,应当乘坐与其学龄相适应的校车。
第三条校车使用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平安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条校车根本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车辆的平安技术标准;
(二)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反光膜;
(三)应当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平安设备。
平安设备放置在平安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四)自有校车外观必须符合本市中小学平安防范管理地方标准;
(五)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条校车驾驶人条件
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总分值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安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平安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六条校车使用许可程序
本市中心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一般不使用校车。
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及郊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因接送学生上下学需要配备校车的,可向所在地区县教育部门申请校车使用许可。
详细程序如下:
(二)学校自购校车的,应当向区县教育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区县教育部门签发的校车使用申请表;
2.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6.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7.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身份证、本市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本市驾驶员体检机构或二甲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及本人有关无传染病、癫痫、精神病、酗酒、吸毒行为等的书面承诺;
8.校车平安管理制度;
9.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三)学校租赁校车的,除向区县教育部门提交前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校车效劳提供者的客运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
(四)区县教育部门自收到学校申请材料后予以初审,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本区县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六)区县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区县政府。
区县政府决定批准的,出具校车使用许可证明,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
第七条校车通行平安
(一)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年龄在22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身体安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平安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二)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可在公交专用车道及其他制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但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三)校车必须确保一人一座,制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限速要求。
(四)校车每半年承受一次平安技术检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平安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平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承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承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效劳。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效劳。
支持校车效劳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效劳的税收优惠方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视检验检疫、平安生产监视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平安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平安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平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平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平安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开展水平和校车效劳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效劳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平安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平安生产监视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平安管理的相关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平安、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平安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平安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平安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平安。
第八条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平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
第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效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方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效劳。
第十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制度,配备平安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平安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展平安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以及平安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平安。
第十一条由校车效劳提供者提供校车效劳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效劳提供者签订校车平安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平安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平安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平安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展交通平安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平安乘坐知识和校车平安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平安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的校车平安管理工作。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回绝使用不符合平安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视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平安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平安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平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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