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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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领导协调机制和工作机构,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家或省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二)组织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 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水土流失动态,定期公告; 

(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五)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六)负责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

和人才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特殊情况可以适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将调查结果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提出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决定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水土流失调查、公告和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以及农业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整理、水利水电开发、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所涉及的项目对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有关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生态建设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荒、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区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库周边管理区,河道两岸管理区;

  (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功能的正常发挥。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

(一)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沟、沟边埂、排灌渠(沟)、沉砂池、蓄水池和沟头防护等构筑物;

(二)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池塘、护堤(坡)、拦(挡)渣(土)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沟、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筑梯田、水平阶,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边坡进行植物防护或者横垄种植等水土保持措施,并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八条林木采伐应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筑梯田、水平阶,修建截排水体系,等高种植等水土保持措施。

开垦荒坡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隧道、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等园区建设项目;

(五)房地产开发、旅游区开发等土地开发项目;

(六)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下列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立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二)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核准报告申请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三)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四)上述不能涵盖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开挖、堆弃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者开挖、堆弃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项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批准立项、核准等行政审批许可手续,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规定,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

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的审查,应当有水行政部门参加;

(二)在项目建设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建设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加强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三)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态环境。

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连片、注重规模和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和生态建设;加强革命老区、易灾地区、城镇周边区域生态环境的综合整治,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一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或占压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生产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拦挡、坡面防护、截排水等植物和工程措施,对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水土流失进行综合防治。

修建公路、铁路、电站,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炭以及非煤矿山等地下工程造成地表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水源和地表水土保持功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制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当事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每两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次: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动态建设情况。

对特定区域、对象的监测,可以适时发布。

第三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状况的监测,由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并对检测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编制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保证监测质量。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开荒、挖砂、采石、取土生产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或者未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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