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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选

第一章商品的名称、品质数量与包装

案例1一1品质条款制订不当案

[案情简介]

1988年广州秋交会期间,我某公司同日本D产业株式会社签仃了一份出口羊绒衫的合同。

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由我公司按CFR横滨每件10美元卖给日本D产业株式会社羊绒衫一批,数量为10000件,羊绒含量为100%;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以卖方出具的发票、提单、品质检验证书作为付款的依据。

买方有权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予以复验,检验费由买方自理。

该批货物于1989年4月2日运出,4月6日抵达横滨港。

日方根据合同的规定,请日本某检验机构开箱检验。

经检验,羊绒含量为70%,于是日方即以货物成分含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由,向我方公司提出异议。

我方公司对日方的异议表示不予受理,理由是该笔交易是在广交会上经买方当面看样成交的,并且是在买方同意的情况下签约的,而实际交货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货物品质已符合双方约定。

1989年9月,日方在争议不能得到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备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赔偿其损失2万美元,以及公证费0.1万美元,两项合计2.1万美元。

最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从中协调,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

在双方相互谅解的情况下,我公司表示在品质表示法上处理不当,该合同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但货物质量没有问题;D产业株式会社也表示愿意放弃原来的赔偿金,从而使争议得以解决。

[案情分析】

本案是因商品品质表示方法不当而引起的争议,我方最大的失误是对商品品质表示方法认识混乱。

在国际贸易中,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分为用文字说明和用实物表示两大类。

在这笔交易中,合同中规定了羊绒的含量,因此是属于“凭文字说明买卖”的一种表示法。

凭文字说明约定了商品品质的买卖,卖方负有交付与文字说明相符的商品的义务。

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与合同说明不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从科学角度讲,羊绒衫的羊绒含量如果为100%,质量反而不好,但由于合同中对品质的表示不科学,就构成了违约,中方应承担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

卖方强调该笔交易是在广交会上当面看样,并在买方同意的情况下签约的,而实际交货的品质又与样品相符,因此,卖方已履行其交货的义务。

对于这个问题,根据案情,显然双方没有按照凭样品交易的方式进行,因为既没有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说明凭样品买卖,又没有采取寄样、留存复样或封样等法定手续,所以在纠纷发生后,卖方所陈述的凭样品成交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没有法律依据,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

本案例中,中方的教训之一是对商品品质表示方法的使用混乱,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惯例办事,而是以想当然的态度来处理,忽视了成交签约时只仃立了凭规格说明作为货物的品质依据,而没有涉及样品。

这样在广交会上所提供的样品只是作为一种参考样品,用这种方式达成的交易就不是法律上所指的凭样品交易。

如果在交易中需要兼用凭样品买卖或凭说明买卖时,那么所交货物只与样品相符是不够的,还必须与说明相符。

在本例中,中方的教训之二是对商品规格的表达不够科学和合理。

许多产品的成分实际上不可能达到100%纯度,或纯度为100%质量反而不是最好的。

但有时候为了迎合消费者的心理,也标上了100%的纯度,这就埋下了发生纠纷的隐患。

案例1一2按约定数量交货但遭拒付案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中方某出口企业与美国某奋司签仃了一份本厂生产产品的出口合同,数量为600公吨(允许溢短装5%),单价为CIF纽约520美元/公吨,总值为312000美元,结算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1998年8月。

7月12日,时方按约定开来了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中货物的数量、单价、总值均按合同开立,从表面上显示,这是一份完全按合同开立的信用证。

8月10日,该企业按信用证“数量为600公吨,可溢短装5%的规定装运630公吨货物,并制作全套的单据于8月16日向开证行收款。

8月20日,我出口企业接到由通知行转来的拒付书,理由是:

发票金额为327600美元,大于信用证金额312000美元。

我出口企业经分析明白,原来信用证的金额未包括溢装的5%货物款。

只好重新开出金额为312000美元的发票,向开证行收回了部分货款。

其余30公吨的货款,进口商拒绝付款,而这时我出口企业已没有控制货物所有权的任何凭证,鉴于金额比较小,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比较麻烦,该出口企业只得放弃收款的权利,给企业造成15600美元的损失。

【案情分析】

本案例是我出口商没有完全掌握数量机动幅度在实际业务中的正确运用,特别是没有正确领会合同与信用证中数量与金额的关系而引发的。

合同及信用证中数量均为600公吨,应该说,卖方按此数量交货,并备妥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能安全收汇。

((UCP500》第39条b款规定:

“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规定数量以包装件数或个体计数时,则此幅度不能适用。

”在本案例中,卖方交货时按信用证规定利用5%的机动幅度多交或少交30公吨,也应该是可以的。

但是该例信用证中的金额是按600公吨计算的,如果卖方多交或少交30公吨,发票金额也会相应大于或小于信用证中的金额(因单价是固定不变的)。

按((UCP500》第37条b款的规定: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

”因此,此例中的卖方只能允许5%幅度少交而不能多交,除非该信用证金额是按630公吨计算的。

本案例中卖方的失误在于审证时只注意信用证与合同中的数量、总值表面上的一致性,而忽视了实际装运出口后发票总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这一规定,或不能正确理解《UCP500》第39条的含义。

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除在信用证中要特别说明数量的机动幅度外,还应该说明金额的波动幅度,这样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2)可以按数量机动幅度的上限计算信用证的金额,即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将信用证金额开足、开够,以免违反《UCP500》第37条b款的规定。

(3)如果信用证已按未经浮动的数量计算金额并开出,且改证有困难的情况下,则卖方只能在规定机动幅度的下浮范围内交货,绝不可按规定机动幅度的上浮范围交货,否则就会发生本案的情况。

案例1一3包装条款制订不明确案

【案情简介】

某年3月初,山东省某乡镇企业与A国的M贸易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烤花生的合同。

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40吨,采用纸箱装,每箱装10袋,每袋450克。

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交货时间为当年的4月30日前,目的港为A国S港。

由于M贸易发展公司对货物的内包装袋不太满意,认为太粗糙,图案不很理想,于是签约时决定使用自己的包装袋。

因此,在合同的包装条款中附带了一句:

内包装由A方提供。

合同签订后,中方遂抓紧时间组织加工,同时催促A方抓紧运送包装袋。

中方于4月15日将货物加工完毕,只等A方包装袋到位,但A方包装袋始终未到。

中方多次催促之后,A方提供的内包装终于在4月24日到货。

中方立即组织装袋打包,但货物终于没能赶上28号的船期,中方于28日致电A方公司,指出由于A方公司内包装袋的迟交,导致了中方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因此要求将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

29日,对方回电说:

“由于贵方延迟交货已成事实,我方不同意关于贵方迟交系由我方造成的说法。

但我方考虑到贵方的实际困难,要求中方公司在价格上减让10%,否则拒绝改期交货。

”中方加工厂在接到对方的电函后,与对方交涉,对方作出让步,同意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中方价格减让了8%。

考虑到货物迟交已经形成事实,而且货物已经准备就绪,市场行情不断看跌,没有别的选择,只好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案情分析]

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合同的包装条款规定不明确。

中方交货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但对方内包装袋到货的时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样,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合同约束对方的是对方必须提供内包装袋,而没约束对方提供包装袋的具体时间。

也就是说,只要对方提供了包装袋,那就算是履行了合同义务。

而本案中,中方企业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不一致。

因为中方根据合同承担了在4月30日之前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却没有根据合同享有要求对方在一定的时间之前提供内包装袋的权利,从而使中方出口企业处于极大的被动局面。

因此,本案中的合同是一个权利义务不平衡的合同,是一个对出口商不公平的合同。

本案的最终结局正是由于这一根本原因造成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企业在出口或进口合同中应该特别注意各条款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对于一些自己必须承担的特殊义务,应该注意使用一些条款对对方进行约束,为自己义务的顺利展行创造必要的保证条件。

在本案中,应该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对方内包装袋到货的时间。

如果最初就这样规定,那么本案中出现迟装,应该承担责任的就不是中方出口企业了。

第二章贸易术语与国际惯例

案例2一1使用贸易术语不当致损案

【案情简介】

我西北某市某出口公司于1997年1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为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1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1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仃箱装船。

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三天,仓库午夜着火,是夜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案情分析】

此案应吸取的教训:

1.我一些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

岂知在滚装、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童改用FCA,CPT和CIP三种贾易术语。

通过本案不难看到,如果外销员知识不更新,死抱着过去常用的3种贾易术语不放,是会造成损失的,足见学习和掌握《2000年通则》特别是运用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FCA,CPT,CIP贸易术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设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本案当初采用FCAxxx(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重箱(指集装箱整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凭当地承运人(亦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遗憾的是该公司偏要舍近求远,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装集装箱出口,这不仅加大自身风险,而且推迟收汇,真可谓自找苦吃,教训深刻。

3.随着国内外集装箱运输越来越发达、货运童越来越大,内地省市的出口单位应尽童利用设在当地的一些集装箱网点提供的货运服务,改变过去传统的做法,即在沿海港口设办事处,然后再通过办事处办理货物出口。

这种做法不仅增加自身风险,而且费用较大,增加出口商品的成本,减少公司的效益。

案例2一2空运出口受骗案

【案情简介】

1995年,某裘皮进出口公司(卖方)与德国一家公司在交易会上仃立裘皮服装买卖合同,价值20万美元。

价格术语为CIFFRANKFORT(法兰克福)。

运输方式为空运,起运地北京,目的地法兰克福。

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合同仃立后,买方按时开来了信用证,开证行为德国一家银行,通知行和议付行为国内某银行。

国内卖方接证后,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将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提交给国内银行,并办理议付手续。

看来一切顺利,不料,国内银行在将有关索汇单据寄交德国开证行后第七天即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

卖方马上与货物承运人某国际航空公司联系,被告知,货物早已被空运单上写明的收货人(实际上就是买方)提走。

再与买方联系,即杳无音讯。

后经查证,该公司经理以不同公司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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