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照吊销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辨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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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照吊销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辨析

执照吊销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辨析

[案情简介]

被告系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

2005年1月2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4223.64元。

之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被迫停业,尽管被告还没有按规定进行清算,但公司早已人去楼空、资不抵债。

2007年1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2007年2月15日,因被告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又追加被告的四位股东为共同被告,并判决: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4223.64元;2、被告四股东对原告的前述债权承担清算责任。

[焦点问题]

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还具有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

是否还具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资格?

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

依法领取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享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唯一凭证。

1、公司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公司法》第六条规定: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规定: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2、非公司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

1、因申请注销登记而主动丧失: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由此可见,当出现“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等法律事实后,企业法人主动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当该企业法人被依法注销登记后,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即自然丧失。

2、因强制吊销而被动丧失: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不难看出: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前述工商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

此类行政处罚行为系工商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依法改变或撤销之前,应具有法定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行政法律后果集中体现为:

受此行政处罚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被强制剥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的法律后果:

1、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被动丧失。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五十九条规定: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

2、企业诉讼主体资格随之丧失。

诉讼主体,是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对诉讼的发生、发展、结束具有决定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而诉讼当事人是举足轻重的诉讼主体,是因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第51条规定: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结合前述规定,本案例中的被告因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在2007年2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该行政处罚行为生效后,其企业法人资格即被动丧失。

而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是以该企业依法拥有企业法人资格为充要条件的;随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依托于该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资格)必将相应地随之丧失。

3、依法进入清算程序。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由此可见,当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资格被动丧失之后,所有与之有关的诉讼程序应依法终结,同时,随即转入企业清算这一非讼程序,以清理并分配企业剩余财产及债权、公平清偿企业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2000]23号函的观点值得商榷:

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回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23号函认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以后,“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详见附件)。

前述案例正是依据该回复函的观点将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后的企业仍旧作为给付之诉的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的。

根据《公司法》第七条关于“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的规定来看,如果公司企业因故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那么该公司企业作为一个法人的主体资格将因为失去了营业执照这一成立及存续标志而不复存在。

法经[2000]23号函,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一个业务庭在2000年针对甘肃省的特殊个案的答复,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况且其答复与前述国家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工商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精神不一致,当以《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由此看来,案例中的被告既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就不再具有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也不再具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经[2000]23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以后,“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观点,既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又有悖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基本精神,值得商榷。

对本案的恰当处理意见:

1、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已被吊销企业法人执照的被告的起诉:

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规定:

“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

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

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但它们毕竟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诞生的基础,前述有关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和处理的思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理基础,也为司法实践所广为接受。

因此,针对原告坚持将已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企业作为给付之诉的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即使原告对被告的货款债权成立,原告也应依法通过被告的清算程序去谋求该债权的清偿。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鉴于案例中的被告系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其企业主体资格已被依法吊销且尚未经过企业清算的基本事实,即使原告诉称的“704223.64元货款债权”的实体权利可以成立,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也应通过该企业的清算程序去谋求实现这一货款债权,而不得径直起诉已被依法吊销法人执照的该企业。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文号:

法经[2000]23号函

发布日期:

2000-1-29

执行日期:

2000-1-29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作者单位: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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