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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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

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设施。

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一)店面整洁有序,店面招牌按照规定设置,无店外经营、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报栏、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垃圾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四十条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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