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婚姻法学重难点分析及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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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婚姻法学重难点分析及案例分析

开放教育(本科)婚姻法学重难点分析及案例分析

一、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究竟有哪些?

根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内容和主流观点可知,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有六项,即:

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计划生育原则;夫妻间相互忠实、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倡导性规定。

二、如何理解婚姻自由原则?

主要内容:

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首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

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结婚自由是指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是指双方可自愿离婚或由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离婚必须依法进行。

结婚自由是缔结婚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的自由。

结婚是普遍行为,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是离婚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

实行婚姻自由是为了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但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

人们行使婚姻自由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立法上对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的原则、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说明婚姻自由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

我们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又必须反对轻率对待婚姻问题的不负责任的行为。

三、为什么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

现在离婚率日渐升高逐渐成为很多国家的社会问题,我国也面临着这样一个困境。

在领会离婚自由的立法精神时,一方面强调保障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强调防止轻率离婚,这似乎矛盾的两方面,交织于离婚自由含义中。

为什么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呢?

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

因为,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当掌握的重要原则。

第一,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性,是由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

夫妻间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维系和巩固的基本要素。

我国绝大多数群众的婚姻关系是健康的、稳定的,但也有与之相反的情况。

如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无恢复的可能,婚姻关系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条件。

勉强维持这种已经崩溃、已经"死亡"的婚姻,对当事人及其子女,对家庭和社会均属不利。

第二,防止轻率离婚同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保障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人们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不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

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时,才允许采用离婚这一法律手段。

离婚自由的权利必须正当行使,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开放教育(本科、专科)婚姻家庭法学重难点分析

(2)

一、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有何特点?

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有:

(1)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它的发生和终止,是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的。

(2)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参与人是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二、如何理解“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主要内容: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法律内涵是:

(1)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规定,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指导夫妻关系的总原则。

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对破除夫权、家长制的残余影响,建立新型的夫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2)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的平等,包括夫妻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出现一方只享有权利或只尽义务的不合理现象。

(3)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不仅是确定夫妻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处理家庭纠纷的基本依据。

夫妻间发生纠纷缺乏具体的处理依据时,可以根据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精神加以处理。

三、收养成立会产生哪些法律效力?

主要内容:

收养的效力,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总和。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我国《收养法》进一步规定,收养的效力还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

从收养的效力来看,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的性质属于单一的完全收养,没有兼采不完全收养制度。

收养的效力可分为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两个方面。

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这种拟制效力发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使得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完全相同。

具体说来有:

①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养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③养父母和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④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其次,这种拟制效力也发生于养子女和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

子女为他人收养后,与其生父母之间不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间,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和义务。

应当指出,收养的成立只能消除上述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消灭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因此,《婚姻法》中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仍然适用于上述亲属。

四、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必要性和方法有哪些?

主要内容:

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必要性和方法有:

(1)行政处分。

对某些虽属违反婚姻法,但毋需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可依行政程序予以适当处理。

例如,从事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未使用暴力的行为。

(2)民事制裁。

对违反婚姻法,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例如,从事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有虐待、遗弃或其他侵权行为的,等等。

(3)刑事制裁。

在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各种法律手段中,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

对其定罪量刑,我国刑法中都有具体规定。

以上各种制裁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起来使用,它们并不是互相排斥的。

在必要时,既可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也可追究其民事责任,对需要法律制裁的违法者,其单位或上级部门仍可给予行政处分。

只有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层次的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作斗争。

开放教育(本科、专科)婚姻家庭法学重难点分析(3)

一、什么是亲等?

罗马法是如何计算亲等的?

主要内容:

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依照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从己身分别向上或向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

旁系血亲首先从己身向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然后再从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向下数至与己身计算亲等的对方,世代相加之数即为亲等数。

因此,旁系血亲无一亲等,只能从二亲等起算。

二、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有哪些?

主要内容:

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离婚的经济帮助的性质和条件是什么?

主要内容: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其性质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

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已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经济帮助只是从原来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同时,它也不同于共同财产的分割。

前者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后者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主要有:

①要求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本人无力解决;②另一方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负担能力;③这种帮助不是无限的而是适当的,确定数额时要考虑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

四、什么是结婚的准据法?

主要内容:

结婚的准据法是指按照抵触规则(亦称冲突规范),涉外结婚所适用的实体法。

现代各国采用的结婚准据法,有婚姻缔结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当事人住所地法等。

五、婚约引起的财产问题如何处理?

1.考核知识点:

婚约引起的财产问题如何处理?

2.例题:

女甲与男乙恋爱并订婚,但女甲之母丙以男乙经常赌博为由表示反对,并介绍本单位青年丁与甲相识,甲随后通知乙解除婚约。

在甲、丁恋爱期间,丁曾送给丙微波炉一台。

后来当甲和丁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时,乙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与甲订婚在先,甲单方终止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订婚时甲曾接受过乙金项链一条应予返还;丙有干涉婚姻自由及包办婚姻行为,应予惩处。

问:

(1)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婚姻?

并说明理由。

(2)丙收受微波炉的行为属于什么法律性质?

应如何处理?

(3)请分析甲、乙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

甲接受乙的金项链是否应予返还?

3.分析:

(1)丙的行为并未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强迫婚姻。

因为丙对甲、乙的关系向女儿提出合理规劝是法律所允许的;对甲、丁的关系,丙也只是介绍相识。

甲与乙终止恋爱关系及与丁恋爱,申请结婚均系自主自愿决定的。

(2)微波炉属丁对丙的正常赠与。

应承认并保护丙接受赠与后的所有权。

(3)甲、乙的婚约不应保护。

因为依我国政策、法律的精神,婚约无法律约束力,可凭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

乙赠与甲金项链属于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价值较高,应酌情返还。

开放教育(本科、专科)婚姻家庭法学重难点分析(4)

一、哪些情形会导致亲属关系的终止?

主要内容:

亲属关系终止的原因有:

(1)配偶关系的终止,配偶关系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二,即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和宣告死亡)和双方离婚。

(2)血亲关系的终止。

自然血亲间的血缘联系只有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才能终止。

拟制血亲间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现存的亲属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3)姻亲关系的终止。

姻亲关系一般因离婚而终止。

但世界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

二、当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

主要内容:

当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就主要方面而言,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废除。

(2)夫妻的法律地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在形式上渐趋平等。

(3)在离婚问题上,有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的趋势。

三、收养养孙的基本条件有哪些?

主要内容:

收养养孙的基本条件是:

(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至少40周岁以上,或者在原有的亲属关系中为隔代辈分。

(2)收养养孙的行为各方面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且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只是收养协议或登记的称谓不同。

(3)必须是收养人本人直接收养,而不是代收养人的子女收养。

四、离婚时子女的由谁抚养和财产如何分割?

例题:

张某,女,某国有企业职工,其经人介绍与军人李某相识。

经过一年的认识、了解,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结婚后双方住在婚前张某父母赠与张某的房子里。

婚后不久,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亦从部队复员,带回复员费5万元。

但双方常为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

后来李某向张某提出离婚,张某不同意离婚。

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

经法院调解,张某最后同意离婚,但在处理子女与财产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

李某提出如下请求与理由:

(1)要求法院将孩子判给自己;

(2)李某带回的复员费5万元,系个人财产,张某不能分割;(3)至于房子,经过3年多的使用,自己理应分得一份;(4)家里的空调等贵重电器系自己婚前购置(但李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法院亦未查实)双方共同使用未超过4年,应归自己所有。

张某反对对上述子女、财产处理方案,但苦于不了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以求助于律师。

如果你是她的律师,请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李某提出的四点请求与理由作出正确的判断,并说明理由。

3.分析:

(1)孩子应判给张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

本案中,子女不到两周岁,且未有特殊情形,因此应由张某抚养为妥。

(2)复员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3)房子属张某婚前受赠所得,属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

(4)空调等贵重生活资料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

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

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本案中,李某不能举出支持其主张的有力证据,所以应将空调等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分析题

杜彩琴诉杜建武依承嗣出卖被继承人遗产侵犯继承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

杜彩琴,女,39岁,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烟霞乡严峪村。

  

  被告:

杜建武,男,37岁,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北屯乡太阳村。

  

  第三人:

董永斌,男,50岁,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烟霞乡上高坡村。

  

  杜彩琴与杜建武系叔伯姐弟关系。

1965年,杜彩琴母亲董兰英因丈夫去世,长女杜彩云(养女)已出嫁,次女杜彩琴将出嫁,个人生活没有依靠,遂经他人介绍,将侄子杜建武(时年12岁)收养。

因家务琐事,董兰英与杜建武关系不睦,经他人调解,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

此后,董兰英的生活即由女儿杜彩云、杜彩琴二人照料。

1983年,董兰英病逝,杜彩云、杜彩琴将母安葬于烟霞乡下高坡村,并承担了全部安葬费用。

1985年,姐妹二人又将母亲遗骨迁葬于原籍上高坡村。

同年10月,杜建武生父杜积敬邀集族人商议,写了一份由杜建武承嗣的文书,内容为“嗣子杜建武支付董兰英去世三周年纪念日的一切费用,董兰英所遗留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院内所有树木归杜建武所有,他人不得干涉”。

杜彩琴未表示同意。

1986年,杜建武据此在自己家中为董兰英做了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并自行承担了各项费用。

1987年3月,杜建武将董兰英遗留的庄基一院、土窖五孔、水窖及庄基内外树木等,以440元之价卖给第三人董永斌。

  1988年3月,杜彩琴向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废除杜建武与第三人董永斌的买卖关系,追回其母的遗产并确认其继承权。

杜建武辩称,出卖的财产是其依承嗣取得的,有权出卖。

第三人董永斌则称,他和杜建武做买卖遗产手续时,征求过杜彩琴的意见,当时她未表示异议,故买卖是合法有效的。

杜彩云表示放弃继承。

  【审判】

  礼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并查明杜建武为董兰英做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花费500元。

  礼泉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继承人董兰英生前曾收养过杜建武,后因关系不睦,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

董兰英去世后,杜建武通过封建承嗣对董兰英遗产进行处理,违背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精神,是无效民事行为。

杜彩云、杜彩琴是被继承人董兰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她们依法享有继承权。

杜彩云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允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杜建武、杜彩琴亲属作证于1985年10月写的承嗣协议无效。

二、杜建武与董永斌的庄院买卖无效。

限董永斌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搬出董兰英庄院,杜建武返还董永斌庄院价款440元。

三、董兰英的遗产归杜彩琴继承。

四、杜彩琴偿还杜建武为其母去世三周年做纪念活动的费用500元。

  宣判后,杜彩琴不服,以其母董兰英去世三周年做纪念活动没花那么多钱,不同意付给杜建武500元为理由,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建武、董永斌同意原判。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杜建武所持承嗣协议属封建性的,法律不予承认。

杜建武未征得董兰英的继承人杜彩琴同意,将董兰英遗产卖予第三人,属侵权行为。

故原判买卖关系无效,董兰英遗产由杜彩琴继承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杜彩琴不同意给付杜建武为其母做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所花费用一节,因杜建武确实为此活动花了一定费用,杜彩琴应予偿付。

但原判偿付500元较多,应予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二、三条;二、变更原判第四条为:

由杜彩琴补偿杜建武为其母做纪念活动所花费用36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

  【评析】

  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对杜建武的承嗣行为,法律是否承认有继承的效力。

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是根本不承认这种继承方式的。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64年9月16日(64)民他字第31号批复中就指出,以基于封建宗法关系所立的“嗣书”而继承,是不能承认的。

据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杜建武的承嗣行为无效,因而其依承嗣将本案被继承人董兰英的遗产出卖的行为也是无效的,第三人应将所买本案被继承人遗产返还合法继承人,由杜建武返还价款。

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对杜建武为董兰英去世做纪念活动所支付的费用,要杜彩琴偿还,一、二审法院的理由欠当,不能因杜建武确实为此事花了费用,就应由杜彩琴偿还。

本来,杜建武的承嗣行为就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其依承嗣所做的纪念活动,对他人就不产生权利主张和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费用,是其无效民事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负。

但如按当地习惯,这种纪念活动是应当做的,而且杜彩琴在正常情况下也要做的话,那么,杜建武做了,让杜彩琴偿付部分费用是可行的。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杜彩琴和杜建武之间的纠纷,到底是继承权纠纷,还是财产所有权纠纷。

这要依据具体事实来定。

如果在董兰英去世后,杜彩琴已经实际占有管理了遗产,那么,杜建武的行为就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杜建武的承嗣只不过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借口和准备。

如果在董兰英去世后,其遗产就被杜建武占有管理,那么,杜建武的承嗣就是侵犯继承权的行为,其处分遗产的行为,是其侵犯继承权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或者说是后果。

这样认识的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的纠纷正确定性,以便正确适用法律。

  宋梦诉李登辅、朱蕴文继承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纠纷案

  【案情】

  原告:

宋梦,女,1980年10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

宋江南(宋梦之父)。

  被告:

李登辅。

  被告:

朱蕴文。

  第三人:

海南嘉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

  1979年12月,宋江南与喻文昭结婚,1980年10月生女宋梦。

1986年9月20日,宋江南、喻文昭经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

宋梦随宋江南生活。

1989年4月,喻文昭同李登辅、朱蕴文之子李学愚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

李学愚与前妻所生一子李化宇,随李学愚、喻文昭共同生活。

1993年2月6日晚7时许,李化宇在成都市双林村家中房屋内被周强、周彤枪击死亡。

次日零时许,李学愚、喻文昭在同一房屋内亦被周强、周彤枪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李学愚、喻文昭死亡后,其遗产经清理有:

李学愚有生前所在单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为其投保人身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李学愚1988年5月10日购买成都市双林村面积为81平方米房屋1套,春兰和华宝空调各1台。

李学愚与喻文昭结婚后有人民币506683.92元(其中银行存265000元,现金50883.92元,已交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购房款190800元)。

另有美元41元、港币10元、外汇兑换券21.20元,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卡拉OK机1部、收录机2部、密码箱1口、日立747录相机1台、激光唱片2张、尼康牌照相机1部、提包2个、手表4只(其中雷达和梅花表各1只)、白金戒指2枚、金戒指7枚、金项链8条、珍珠项链1条和望远镜1架。

以上财产除12万元保险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购房款在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和银行存款14.5万元由受诉法院冻结外,其余由李登辅和朱蕴文管理。

  李学愚生前于1991年1月至1992年6月分5次向工作单位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7000元。

李登辅和朱蕴文料理李学愚、喻文昭等人的后事花去人民币56780元。

  宋梦、李登辅、朱蕴文因遗产分割发生争执。

宋梦以其母喻文昭与李学愚再婚后有100万财产,现已先后死亡,喻文昭的遗产应由自己唯一继承为理由,于1993年9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李登辅、朱蕴文答辩称:

原告请求分割的份额超出李学愚、喻文昭遗产范围,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有限公司经申请法院准予参加诉讼称:

李学愚生前在其公司供职期间,先后5次借公司27000万人民币,请求法院从李学愚的遗产中判归,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应给付李学愚的12万元保险金、成都市双林村二区的81平方米房屋、春兰和华宝空调各1台属李学愚个人财产;成都市工商银行存款、成都阳光城购房款等506683.92元和企联股权证、金戒指等系李学愚与喻文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

李学愚借有限公司款为李学愚与喻文昭结婚后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从李学愚与喻文昭的遗产中清偿。

李登辅、朱蕴文已支付安葬李学愚、喻文昭等人的费用,也应从李学愚、喻文昭的遗产中扣除。

李学愚个人财产及与喻文昭共有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为李学愚遗产,由李学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登辅、朱蕴文、喻文昭继承。

李学愚与喻文昭共有财产中的另二分之一加喻文昭继承李学愚遗产份额为喻文昭的遗产,由喻文昭的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宋梦继承。

鉴于本案涉及的遗产数量多,种类杂,除双林村房屋和空调不按实物分割,其余均按种类继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3月14日判决如下:

  一、李学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的12万保险金,由李登辅、朱蕴文和宋梦各继承4万元。

  二、成都市双林村81平方米房和房内的春兰、华宝空调各1台,由李登辅、朱蕴文、宋梦各继承三分之一。

宋梦继承的房屋27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1100元,应继承的空调份额作价2500元,由李登辅、朱蕴文给付宋梦二项作价32200元后,宋梦应继承房屋、空调份额归李登辅、朱蕴文所有。

  三、李学愚付给成都阳光城投资建设集团公司的190800元房价款,未取得实际的房屋产权,故只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价款份额,由宋梦继承三分之二,李登辅、朱蕴文共同继承三分之一。

如仍需投资取得产权,各继承人按比例再行投资后,按出资比例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四、冻结的存款和李登辅、朱蕴文控制的款共315883.92元。

在冻结款中划出27000元偿还有限公司债务,在李登辅、朱蕴文控制款中扣除其已垫支的56780元丧葬费用后,余额232103.92元,分别由宋梦继承154735.94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8683.99元。

各自继承的银行存款的利息按本金份额各自享有。

宋梦继承的人民币份额从冻结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李登辅、朱蕴文给付。

  五、成都企联股权证20000元,由宋梦继承13333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333.50元。

  六、美元41元,由宋梦继承27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7元。

  七、港币10元,由宋梦继承6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2元。

  八、外汇兑换券21.20元,由宋梦继承14元,李登辅、朱蕴文各继承3.60元。

  九、日立747录相机1台、收录机1台、密码箱1口、手表2只、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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