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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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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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分析

  篇一:

债权转让案件中常出现的纠纷及解决方案

  债权转让案件中常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问题一、债权让与人虚构债权事实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受让人据此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

  华债网认为:

债权让与人采用虚构债权事实等欺诈手段,导致债权受让人与之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如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债权受让人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问题二、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以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主张抵销,是否需提起反诉?

  华债网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

该抵销权的行使无须债务人提起反诉,法院在审理中应查明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后,作出相应判决。

  问题三、债权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权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对该债权金额予以否认的,应如何处理?

  华债网认为:

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在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

因此,对债务人就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问题四、当事人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予以转让,法院应如何处理?

  华债网认为:

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问题五、债权受让人因受让香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要求对内地债务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华债网认为:

鉴于最高法院尚未就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民商

  事案件的司法裁决相互认可程序作出安排,因此,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裁决,在内地尚不能被认可并得到执行。

债权受让人受让香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债权,继而请求债务人按照香港法院裁决确认的债权履行债务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篇二:

浅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XX.cn

  浅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作者:

陈小飞

  来源:

《法制博览》20XX年第04期

  摘要:

笔者针对一起实际发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就其发生、发展、审理、判决逐一进行阐述,同时就本案事实和诉讼程序展开法理分析,并提出相应合理化建议,借以探讨这类案件在诉讼实务中的应对以及处理。

  关键词: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中图分类号:

D923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2095-4379-(20XX)11-0179-02

  作者简介:

陈小飞(1983-),男,河北曲阳人,本科,法学学士,现任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企业三级法律顾问(经济师),研究方向:

民事诉讼法。

  一、案情

  20XX年10月,广州甲公司将深圳丁公司、北京乙公司和广州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

甲公司在诉状中称,乙公司拖欠甲公司钢材款1000万元,为偿还债务,甲乙双方于20XX年9月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由丙公司作为担保方,将乙公司对丁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00万元转让给甲公司。

后乙、丙、丁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案第一被告丁公司在调查案件相关事实后,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丁公司称,根据乙丁双方所签《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争议管辖条款:

“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北京市平谷区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和债务人为乙丁双方,故天河区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法院审理。

后天河区法院裁定驳回丁公司所提异议,称因本案第三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在天河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广州市中级  

法院上诉。

上诉状称,虽然本案原告为甲公司,但争议焦点发生在乙丁之间,甲公司并非核心当事人,乙丁之间就混凝土款项事宜尚未进行最终清算,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平谷区法院审理。

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丁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与一审相同。

  20XX年2月,本案在天河区法院开庭。

丁公司答辩称,乙公司从未对丁公司享有300万元到期债权,甲乙双方债权转让的前提不成立,转让无效。

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XX年10月与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丁公司如能优化混凝土配合比,减少水泥使用量,则节省下的水泥由丁公司委托乙公司消耗,该部分水泥款每吨扣减20元后,从丁公司应付给乙公司的混凝土款中予以扣除。

20XX年7月,乙丁双方组织财务对账,丁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在对账单中写明:

“总计应付乙公司商品砼(混凝土的别称)款1500万元,已付1200万元,欠付300万元。

然水泥节余部分双方未定,故此300万不是最终清算金额。

”丁公司发表举证意见称,

  篇三:

从最高院判例看债权转让法院裁判规则

  从最高院判例看债权转让法院裁判规则

  齐精智20XX-09-07

  文/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债权转让是保理融资有效成立的法律前提,在我国关于保理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就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现归纳如下:

  一、债权转让后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最高院案例:

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相互供货关系。

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河南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

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

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

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

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无权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XX)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三、债权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

  最高院指导案例:

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

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

  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XX年8月6日作出(20XX)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XX)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

  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1日作出(20XX)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

撤销福建高院(20XX)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

  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

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

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

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

被执

  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

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

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

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

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四、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则后转让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XX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XX]第4期出版)

  判决如下:

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作出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变更。

该变更关系到丝绸公司应否履行担保债务等问题。

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丝绸公司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免除的异议之后,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诉讼解决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其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债权转让合同》约束力问题的理解和对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如何解读,以及《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不一致时,依据哪一个文件进行处理的问题。

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

《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

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

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

《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

因此,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丝绸公司对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的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债权确认后,不得再就该债权提出异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XX]13号)

  六、债权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权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对该债权金额予以否认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在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

因此,对债务人就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七、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八、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又接受了债务人的还款,第三人可否主张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

  《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抗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和第三份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第二份转让协议,因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失去效力。

农行安陆支行在将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后,仍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应属不当得利。

宝捷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宝捷公司在要求原债务人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农行安陆支行此前已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78万元本息。

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九、债权转让中,债权人未向债务人履行转让通知义务,是否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

  《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XX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民二终字第212号: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

"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十、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超过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XX)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义务人自愿履行。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是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

这有两种情况:

第一,当事人协议履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华龙辛夷公司在农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上签署"同意转让给财政部"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首先,农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不同于催款单。

农行南召支行制作明细表的动机是将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目的仅仅是要华龙辛夷公司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以平衡账目,整个内容均未涉及催款问题。

其次,华龙辛夷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的盖章、签字只是认可曾经有过该笔欠款,与农行南召支行的明细表相对应,而且其盖章所确认的也仅是字面上的内容"同意转让给财政部",而不是承认此次属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单上盖章。

再次,华龙辛夷公司与农行南召支行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合同。

最后,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解释该明细表,也应作出不利于农行南召支行的意思解释。

本案中明细表是债权人事先设计好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内容,相对方在上面签字盖章后,若意思表示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看,应向着接受该表并在上面签字盖章者作有利解释,也就是说,如果明细表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不能认定是华龙辛夷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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