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808809 上传时间:2023-02-23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29.4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知识产权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知识产权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知识产权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知识产权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知识产权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知识产权法.docx

《知识产权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知识产权法.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知识产权法.docx

知识产权法

             二、中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篇框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是私权。

      第二条“知识产权”应包括就下列各项内容所享有的权利:

      

(一)文字、艺术、科学作品及其传播;

      

(二)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

      (三)专利;

      (四)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五)商业秘密;

      (六)传统知识;

      (七)生物多样化;(另一方案:

将(六)、(七)另外专写于本章末)

      (八)其他智力创作成果。

      第三条上一条所称知识产权,已经享有本篇专章及单行法专门保护的,并不影响其享有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

      第四条知识产权是专有权,或称对世权。

      第五条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一定的信息,一般不能作为占有的标的,故不适用与占有相关的制度,如取得时效制度等。

      第六条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转让,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不意味着相关信息的有体介质(载体)的转移;相关信息的载体的出租、出售及其他转移,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也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转让。

      第七条知识产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另有协议的,协议涉及财产权的部分,从协议。

      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八条从事智力创作,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第九条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予制止,并可根据情况要求行为实施人承担交出、销毁或封存侵权物品的责任。

行为实施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失灭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独立地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起诉、请求赔偿及请求其他法律救济。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的非独占被许可人,依照与许可人订立的合同,也可以享有上一条权利。

      如果无合同或合同无明确规定,则只有在被许可人告知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而被告知者仍不作为、其不作为已经或必将使被许可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方享有上一条权利。

      第十四条在共同侵害知识权纠纷中,如果难以直接追究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直接追究协助侵权人或者替代侵权人的责任,而不论是否将主侵权人作为被告。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协助侵权人,只负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计算。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权利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负其他民事责任,但侵权赔偿数额只能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七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非由于自己的过失而在诉讼时效内未起诉的,时效过后一年内仍旧有权提起请求侵权赔偿及请求其它民事救济的诉讼。

      第十八条在有关知识产权须经授权或注册方可获得的情况下,以符合获得该权利的实质条件为前提,授权或注册程序应当能够保证在合理期限内,以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期。

      经任何程序作出的关于确权的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审查。

    并非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启动的知识产权的确权程序引起的诉讼,或因侵权纠纷引起的确权诉讼,应视为维护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须行政审批方最终获权利确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法律与相关国际条约享有国际优先权。

      第二十条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依照中国与相对国家或地区共同参加或缔结的条约,为相对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居民,提供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知识的创新、技术的转让与知识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的方式去促进技术及其他知识成果的创作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的权利持有人不得滥用权利,尤其不得借助知识产权在转让中实施不合理的限制贸易行为。

    

      第二章作者权与传播者权

      第一条作者经创作产生的文字、艺术、科学等作品,依法享有作者权。

在现行法律中,作者权也称著作权或版权。

      表演者,录音及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者等为传播作品而产生的创作成果,依法享有传播者权。

传播者经许可或转让获得的作者权,不属于传播者权。

      第二条作者及传播者的创作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或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第三条作者权与传播者权的保护范围,均只及于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技艺、操作方法与数学概念本身。

      第四条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

没有进行创作的人不能成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

      第五条两人及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的不同著作权人如果为行使权利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经仲裁裁决,也可以由法院判决。

      第六条作者权包含人身权与财产权。

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等财产权。

      第七条在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财产权依法或依合同属于非作者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作者的人身权视为部分用尽,而不是从作者转移给非作者的著作权人。

      第八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及其他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第九条未发表过、但已过保护期的作品,或未发表过、也从未处于著作权保护制度之下的作品,将该作品首次发表之人,享有二十五年著作权。

      第十条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表演者及其他传播者权权利人享有复制权、传播权。

      第十一条表演者上条一款之权利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上条二款之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出版者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有关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十二条对作者权及传播者权的权利限制,均只适用于法定的特例中,该特例不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三条本章不适用于:

(一)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二)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三)时事新闻;(四)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五)已经正式公布的专利文件。

    

      第三章专利权

      第一条发明创造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三条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六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七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八条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九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或通过网络线路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产业中能够被制造或者被使用。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公开展出的;

(二)在出版物上、通过网络线路或者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公开发表的;(三)为验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效果进行实验而首次公开的;(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前款第

(二)项和第(三)项公开的技术内容,不损害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第十三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第十四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二十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二十二条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明知是为侵犯专利权而用于制造专利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物品,且该物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明知他人的行为显然不构成侵害自己的专利权,而对他人以侵权诉讼相威胁的,受威胁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不构成侵权作出裁判。

由于受威胁而显然损害了有关合法经营活动的,受威胁人有权在诉讼中要求赔偿。

    

      第四章商标权

      第一条 商标局设立商标注册簿,根据本法典及商标法的规定,在商标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发给<商标注册证>,受法律保护;商标权可以共有形式取得。

      商标权自申请注册之日起十年有效,并且可以无限次续展;续展时,只需缴纳费用,不得进行实质审查;每次续展有效期为十年。

      有关商标的任何变更、许可、转让、质押,没有在商标注册簿上注册的,不得对抗他人。

任何人均可以按规定公开查询注册簿,并可以付费获得经证明的注册簿副本。

商标局定期发布《商标公告》。

      第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商标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许可可以是独占许可,也可以是非独占许可;许可时必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实际使用时,应当标明许可使用关系;被许可人违反许可使用合同的,商标权人可以商标权对抗之。

      商标权可以独立于或随同企业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但必须签订转让协议并不得误导公众,否则无效。

      商标权可以质押;质押期间,未经质押人同意,任何关于商标的变更,许可,转让,行为均属无效行为。

      商标权可以成为破产或其它强制执行程序的标的。

      第三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或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尤其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四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商标可以宣布无效: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五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及其包装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及其包装形状或者使商品及其包装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已经注册的商标可以宣布无效。

      商品的颜色及其组合具有功能性的,不得注册,已经注册的商标可以宣布无效。

      第六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已经注册的商标可以宣布无效并禁止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所禁止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3条第二段所禁止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的;

      (九)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尤其不得侵犯:

      

(一)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受保护的驰名商标;

      

(二)他人的企业名称,如果在公众中有混淆的可能;

      (三)他人的商号,如果在公众中有混淆的可能;

      (四)他人的著作权;

      (五)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六)他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名权或肖像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注册,除非已经取得在先权利人的授权.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先权利人可以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宣布其无效。

      第八条  商标注册后应当在商业中实际使用。

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五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均可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除非申请之前商标注册人已开始或恢复使用。

但如果注册人是在知悉他人将对其提起撤销申请之前的三个月中开始或恢复使用,则仍可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如果商标出现以下所列的情况,其所有人也可能丧失权利:

      a)因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中成为常用称谓的;

      b)因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使用,商标可能就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尤其在这些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

第十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被宣布无效,则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已经善意履行的许可使用协议和已经执行完毕的司法、行政裁决。

      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被宣布失效,则自失效理由成立之日起商标权利不再有效。

      驳回、无效或失效的理由如果仅就部分商品或服务存在,驳回注册、失效或无效亦仅涉及有关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一条 注册商标赋予其注册人对抗一切他人的专有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使用其商标,这些行为尤其包括以下行为:

      1)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贴附该标记;

      2)在该标记下提供商品,投放市场或为此类目的而持有商品,或在该标记下供应或提供服务;

      3)在该标记下出口商品;

      4)在商业文函及广告中使用该标记。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十二条

      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

      a)使用其姓名和地址;

      b)使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年代或服务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务的其它特征的指示;

      c)为标指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零配件所必需时,使用该商标,但上述使用应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

      第十三条1.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2.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予以陪偿,赔偿的数额为商标所有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在不超过三倍数额的限度内确定赔偿额。

在赔偿数额难以计算时,法院可以判服商标法中所规定的赔偿额。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本法典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典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即使不会导致混淆,但同著名商标容易产生联想并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尤其是是被告所在领域所在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