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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保险案例

一、王某诉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案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某,男,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王某诉称:

其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

但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没有及时向其送达保险单,并且在《送达保险单回执》上伪造了王某的签名。

王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使其长期没有获得保险合同文本,无法行使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

因此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4700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

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

当时,适逢王某出差在外地,无法向其本人送达保险单。

通过电话联系,王某口头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代其签收保险合同。

张某在《送达保险单回执》签署王某姓名的行为事先获得了王某的许可。

目前,王某已经实际取得了保险单,完全可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解除保险合同。

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王某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一)王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

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签发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

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重大疾病险。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2、保险费发票

上述发票记载的缴款人为王某,金额为4700元,缴费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3、王某致保险公司投诉书

投诉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王某在该投诉书中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4700元。

王某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发现保险公司业务员有代其签收保险合同的不当行为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要求。

保险公司承认曾收到过此投诉书,但认为王某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缺乏正当理由。

4、送达保险单回执

该回执是王某向保险公司投诉时自保险公司取得,该回执上签写有“王某”的姓名,签收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

王某称,回执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也并未于2010年10月4日收到保险公司送达的保险单。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回执上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为。

但保险公司向法院陈述了以下内容,2010年10月4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欲向王某送达保险单时,发现王某已不在国内,经过电话联系,王某表示授权张某代其在保险单回执上签收,故由张某代王某签收了保险单。

王某否认曾口头授权张某代其签收保险单,认为保险公司陈述的有关内容不属实。

5、出入境记录

王某提交的记录表明,其于2010年9月28日出国,于2011年10月15日回国。

次日,张某向其交付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

(二)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书

该投保书记载,王某作为投保人,于2010年9月25日签署投保书,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

王某认可其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2、保险单

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记载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主要内容。

王某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不影响其作为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

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后,王某于2010年9月25日签署了投保书,向张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某种重大疾病险。

在投保时,王某本人亲笔签署了投保书,并且缴纳了保险费4700元。

(二)在投保事项办理完毕之后3日,即2010年9月28日,王某受其单位委派出国进修1年。

(三)2010年9月30日,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四)由于王某已经出国,张某在无法向王某直接送达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为完成保险公司的工作要求,代王某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保存了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

(五)王某于2011年10月15日回国,张某于次日将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交付王某。

王某研究保险合同条款后感觉不满意,遂于2011年10月2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投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额保险费。

(六)保险公司拒绝了王某提出的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要求。

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王某起诉保险公司。

问王某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全额退还保险费?

二、李某诉保险公司承担盗抢险责任案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李某,男,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

2011年2月7日,其购买了一辆奇瑞小轿车。

当日,李某以该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保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

2月20日,保险车辆丢失。

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未果。

李某将保险车辆丢失的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但是,保险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李某的赔偿请求。

李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当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33300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

该公司认可与李某订立过保险合同,也认可保险车辆在合同成立后丢失这一保险事故确已发生。

但是,保险单所载明的特约条款规定,全车盗抢险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本案的实际情形是,李某投保的保险车辆直至丢失,既没有领取正式牌照,也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单批改,故李某投保的全车盗抢险至今仍未生效。

保险公司认为,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当在该合同项下承担保险责任,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一)李某提交的证据:

1、保险单

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于2011年2月7日签发。

记载李某为投保人,保险标的为未领取牌照的奇瑞轿车,并记载了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险种,其中包括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3300元。

保险公司认可该保险单的客观真实性。

同时提醒法院注意保险单所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上述特约条款中包含以下内容:

全车盗抢险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因此,全车盗抢险至今仍未生效。

李某对此补充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就所谓“特别约定条款”向其做出明确说明,而且该条款单方面加重了李某的责任,所以是无效的条款。

2、保险费发票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3、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

该回执单由公安机关出具,记载了以下内容:

李某于2011年2月20日报案称,其所购尚未领取号牌的奇瑞轿车丢失。

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二)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2011年2月,李某为其新购买的机动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

保险公司经审核接受了李某的投保要求,并于2011年2月7日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某。

2、保险标的为李某新购买的尚未领取牌照的奇瑞轿车。

3、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险种中包括全车盗抢险,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33300元。

4、保险单中印制有“特别约定条款”,上述条款包含以下内容:

全车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二)李某于2011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所购买的尚未领取号牌的奇瑞轿车丢失。

(三)至本案审理终结,无证据表明李某所丢失的机动车辆已经找回。

问特约条款的性质是否为责任免除条款,盗抢险是否生效?

三、郑某诉保险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案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郑某,男,某学校教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郑某诉称:

其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田某在网上聊天时相识。

2010年,郑某与田某见面,田某向郑某推销保险。

郑某称,其学校有学生顾某,已成年,因家庭贫困欲退学,郑某遂发动各位教师募捐,共凑齐1万元给顾某,因顾某拒收,田某就建议用这1万元给顾某买保险,并强调首付保险费5000元,追加保险费5000元,以后不再缴纳保险费。

郑某接受了田某的建议,决定向保险公司为顾某投保,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十分注意保险合同的内容。

当时,顾某住在郑某家中,田某遂建议顾某作为郑某的女儿,以父亲为女儿投保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郑某即按照田某的建议履行了订立合同所需手续,并分期交纳了保险费共1万元。

2011年春,顾某离开郑某家,与郑某失去联系。

2011年12月,保险公司要求郑某继续交纳保险费,并从郑某的账户内划拨保险费5000元。

郑某认为,保险公司为推销保险不择手段,明知顾某并非郑某的女儿,却要求郑某为顾某投保,给郑某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15000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

认可田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与郑某订立合同的事实。

但是,田某与郑某相识并不能证明田某指使郑某编造其与顾某之间存在父女关系并据此为顾某投保。

郑某与顾某之间是否为父女关系,保险公司并不知情。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郑某与顾某均在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上本人亲笔签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缔约程序。

此外,保险合同并无其他违法之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一)郑某提交的证据:

1、保险单

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载明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投保人未郑某,被保险人为顾某。

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

每期保险费5000元,首期保险费(年交)5000元,追加保险费5000元。

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2、《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该协议书由郑某与保险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订立。

在协议书中,郑某承诺以本人真实姓名开立结算账户,授权保险公司和开户银行从该账户中扣划所需交付的各期保险费。

协议书还载明,保险合同项下的首期保险费发票随保险合同一并交付郑某,续期保险费收款凭证则按保险合同所载最后通讯地址邮寄或由服务人员转交郑某。

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发表以下补充意见:

保险公司从未承诺收取首期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共1万元后,不再收取其余保险年度内的各期保险费,否则便无须与郑某订立保险费自动转账协议书,保险费缴纳期限为终身交纳,保险公司已经就此向郑某做出书面提示和说明,郑某对此应当明知。

3、保险费发票两张

上述发票由保险公司出具。

其中一张记载,2010年12月29日,郑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万元。

另一张发票记载,保险公司于2012年1月25日自郑某账户内扣划保险费5000元。

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1、人身保险投保书

投保书记载,投保人未郑某,被保险人为顾某,顾某为北京某学校学生,与投保人郑某为父女关系。

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

期交保险费5000元、追加保险费5000元。

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年期为终身。

期交5000元,首期缴费方式、续期缴费方式均为银行转账,缴费频次为年交。

在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内,签写有郑某、顾某的姓名。

郑某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表示投保书中的其他内容不是郑某与顾某本人填写,他们签字时,投保书内容已填写完备。

2、人身保险投保提示

该投保提示为保险公司所制作的文件。

保险公司在投保提示中,提示投保人注意投保风险,并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无条件取回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提示内设计有一栏目,在该栏目内印制有以下文字“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明确以上事项”,该栏目签写有郑某的姓名。

郑某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2010年12月24日,郑某作为投保人签署投保书,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

投保书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投保人未郑某。

2、被保险人为顾某(已成年),北京某大学学生。

3、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父女关系。

4、郑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

5、期交保险费5000元,追加保险费5000元。

6、保险期间为终身。

7、缴费年期为终身,每期缴纳保险费5000元,首期缴费方式、续期缴费方式均为银行转账,缴费频次为年交。

郑某作为投保人、顾某作为被保险人,均在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目内本人亲笔签名。

该栏目内印制有以下文字:

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

(二)保险公司另制作一份名称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的文件,向投保人提示了投保风险,并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无条件退保并取回全部保险费。

该文件设计有一栏,印制有“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明确以上事项”的内容,郑某在该栏目内本人亲笔签名。

(三)2010年12月24日,郑某与保险公司另订立一份《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协议书》。

在该协议书内,郑某承诺以本人真实姓名开立结算账户,授权保险公司和开户银行从该账户中扣划所需交付的各期保险费。

协议书还载明,保险合同项下的首期保险费发票随保险合同一并交付郑某,续期保险费收款凭证则按保险合同所载最后通讯地址邮寄或由服务人员转交郑某。

(四)郑某签署上述文件后,保险公司经审核接受了郑某的投保要求并向郑某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记载以下内容:

1、保险单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

2、投保人未郑某,被保险人为顾某。

3、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终身保险。

4、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

5、期交保险费为5000元。

6、首期保险费5000元、追加保险费5000元。

(五)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

法院通过审查保险款条的内容确定,郑某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包含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属于兼有保障与投资功能的人身保险合同。

(六)2010年12月29日,郑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万元。

(七)保险公司于2012年1月25日自郑某账户内扣划了保险费5000元。

问该合同是否有效?

四、张某诉保险公司请求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案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张某,女,某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海淀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张某诉称:

2007年,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两全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记载,保险金额为2万,保险期间为长期。

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张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0元作为保险储金(储金利息即为保险费)。

2011年3月15日,张某家发生入室盗窃案并造成了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勘查后,表示同意赔偿保险金。

保险事故发生时,张某不在北京,故委托其儿媳郑某代为办理理赔事项。

次日,郑某告诉张某,保险赔款已经领取,但保险公司要求办理退保手续,并称退保为理赔的必经程序。

张某认为,其投保的险种是长期的财产保险,虽然发生了保险事故,但保险合同应当继续有效。

而且,张某只委托其儿媳郑某办理索赔事项,未授权郑某代为退保。

保险公司也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与张某订立的保险合同。

因此,张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恢复其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

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郑某是张某的代理人,解除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郑某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所以郑某代理张某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

2、郑某在办理退保时持有保险单原件,且张某与郑某之间系婆媳关系,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某代理张某办理解除保险合同事宜,事先取得了张某的授权;

3、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即便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也是依法行事,没有过错。

4、保险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且保险公司目前已经不再经营该险种,在客观上已经不存在恢复该保险合同效力的可能性。

三、有关证据

(一)张某提交的证据:

1、保险单

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签发。

记载以下事项:

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张某。

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家庭财产两全保险。

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储金为2000元。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补充说明:

2000元保险储金交给保险公司后,每年产生的利息即为保险费,故张某无须另行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公司会将保险储金退还投保人。

2、保险储金退还收据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1、出险通知书

2、郑某手写的报案材料

上述材料显示,在张某家发生入室盗窃案件之后,郑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自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款。

张某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表示其授权郑某办理的事项仅涉及保险理赔,不包含解除保险合同。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2007年3月,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

保险公司经审核接受了张某的投保要求,并于2007年3月21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事项:

1、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家庭财产两全保险。

2、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某。

3、保险金额为2万。

4、保险储金为2000元。

上述保险储金交保险公司后,每年产生的利息即为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公司应将保险储金退还张某。

5、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3月22日0时起的长期。

(二)2011年3月15日,张某家庭财产被盗。

张某儿媳郑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出险通知书等报案材料。

在出险通知书上,郑某在“被保险人”签章一栏里签写了“张某”的姓名。

(三)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之后,做出了赔偿保险金的决定,对张某的财产损失依约进行了理赔。

郑某代张某领取了保险赔款。

(四)2011年3月28日,保险公司将张某所缴纳的保险储金退还,郑某代张某领款。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过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张某称,郑某向其介绍保险公司要求必须先退保才能理赔,退保是理赔的必经程序。

保险公司称,退保是该公司与郑某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保险公司与张某均未对其主张提供确切证据,但对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无争议。

问该合同效力是否可以恢复?

五、赵某、苏某诉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案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苏某,女,汉族,赵某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赵某、苏某诉称: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赵某曾经以其妻子苏某为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07年5月7日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载明,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投资连结保险,该险种兼有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

2011年4月23日,苏某因病住院,被诊断为小肠坏死,经手术治疗切除小肠2.5米。

苏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后,保险公司不但拒绝给付保险金,反而决定解除保险合同。

赵某、苏某认为,保险公司决定解除保险合同缺乏正当理由。

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认可该公司曾经与赵某订立过人身保险合同属实。

保险公司约定,赵某应当每年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一次,缴费年限为20年。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赵某曾经先后两次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保险公司缴纳续期保险费,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决定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

此后,赵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苏某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具体询问内容包括苏某是否有新发及既往疾病、是否有过住院或门诊检查等,赵某、苏某均回答为“无”。

实际上,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苏某曾于2007年5月,因病在空军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赵某、苏某未将上述事项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应当恢复保险公司合同效力做出错误的决定。

因此,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三、有关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保险单

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

该保险单记载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承保险种、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数额及期限、保险期限等内容。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2、保险费发票

保险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

但补充说明:

赵某在按时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续期保险费,导致了保险合同的效力两次中止。

赵某、苏某承认其由于疏忽没有依约缴纳续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两次中止。

3、复效保险批单两份

上述保险批单由保险公司出具,载明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赵某补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做出恢复效力的决定。

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发表以下补充意见:

在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向赵某、苏某进行了询问,但赵某、苏某均没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应当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在本不应当恢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错误地恢复了合同效力。

4、保险条款

该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格式条款。

保险公司认可保险条款的客观真实性,但提醒法院注意条款中的以下内容:

(1)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约定的缴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保险费。

(2)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约定的日期缴纳,如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约定的保险费应缴日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4)保险责任中止后,投保人不能申请部分领取投资账户现金价值,但可以申请解除合同。

(5)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保险责任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保险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保险公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齐欠缴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恢复。

5、手术记录等治疗凭证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认为在保险合同恢复效力时,由于赵某、苏某没有就苏某的健康状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6、理赔申请书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7、理赔通知单

该通知单由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公司在该通知单中表示,拒绝给付保险金并决定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投保书

该投保书由赵某签署,记载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险种、保险费金额及缴费年限、保险期间、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等内容。

保险公司提请法院注意,在投保书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赵某、苏某均已声明,他们向保险公司告知的被保险人苏某有关情况均属实,如有不实之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

因此,保险公司查实赵某、苏某未将苏某的真实健康状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后,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赵某、苏某认可投保书中的签名为本人签写,但做出以下补充说明:

他们在签名时没有仔细阅读投保书,健康告知的事项也不是由其二人亲笔填写,而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为填写。

2、保险保全作业申请书及批单两份

保险公司提供此证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在合同订立后,2009年、2010年,赵某没有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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