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如何定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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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关于HCL、HCH和HY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

 

报案人:

LHY,男,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

HCH,男,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

HY,女,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

HCL,女,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

 

案由:

合同诈骗

 

一、主要涉案事实:

2010年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HCH和HY找到我,以高额利息(月息6分)为诱饵,骗我借钱给××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HCL,帮助“周转”还贷(还贷后再续贷)。

两人又编造种种理由说还贷时间比较紧,HCL是A公司法人,在外地,要我先打款到A公司账号,事后再由HCL在借据上补签字。

我当时并未与HCL直接认识,便有些犹豫。

为了制作充分的假象,HY利用自己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身份当场拿出了一份所谓A公司贷款凭证的材料,又说借款时间只要一个月,H、H二人又分别以“经办借款人”和“担保见证人”名义向我出具两张“借据”(一张200万元,一张250万元),约定了打款账号、利息、借款期限、还款人等内容。

我当时信以为真,便按照“借据”的约定在2010年11月24日和26日分两次给A公司账户汇款合计450万元。

事后,我多次催促H、H二人完善HCL的补签字手续,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0年12月下旬借款期限届满时HCL也没签字更没还款。

2011年1月23日晚HCL突然打电话约我在××大酒店405室见面,我以为是她要还钱。

不料我到那里时HCL、HCH和HY三人已经摆起了“鸿门宴”,先是HCL否认曾指示H、H二人向我借钱,接着H、H二人支支吾吾不认账!

我当时告诉他们考虑法律后果后愤然离席。

此后,我多次联系三人,但HCL和HY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要我找HCH。

当我转而联系HCH时,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始终找不到HCH踪影,事实上HCH已经逃匿!

另据了解,H、H二人所谓的A公司“周转”还贷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而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已经在2010年12月清零!

至此,事实已经很清楚,三人根本不是“借”钱,而是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现在又通过“踢皮球”、玩失踪来掩人耳目,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二、本案补充事实:

另外,我还有以下事实向公安部门汇报:

1、HCH已经畏罪潜逃。

HCH在骗走钱后便频繁改变手机号,先后使用的有××××、××××、××××、××××等,但现在这些手机号或者关机或者占线或者无法接通。

为了找到HCH,我三番五次到HCH的老家(××××)、办公地(××××)、出租房(××××)、其“女友”(情妇)××的老家(××××)、其好友××在××××的住处等地查找,又三番五次联系或走访了HCH妻子×××、侄女×××和×××、其兄弟姊妹、好友等十数人,均不能找到他的下落。

2、赃款已经被转移。

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农商银行××××分理处。

该账号已在2010年12月清零,赃款已经被转移。

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HCL实际将赃款占有并转移。

3、借钱的理由纯属诈骗。

根本不存在H、H二人所谓A公司需要“周转”还贷的问题。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也并非如二人所说的是HCL,但是“×××”与HCL系母女关系。

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H、H、H二人是合谋诈骗。

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

在经济方面,H、H、H二人也关系密切。

HCL曾将其控制的××××的一宗地块的31%的份额以800万的价格转让给HCH。

因为HCH没有资金实力,三人便合谋“借款”诈骗,HY以信用社主任身份出面协助,事后收取数十万元的佣金。

5、H、H二人有长期勾结违法的事实。

自2007年起HY及其丈夫××曾数次以私人名义向HCH提供高息贷款,每次数额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

这些款项来历不明,鉴于HY××××信用社主任的特殊身份,其贷款极可能挪用自信用社的公款。

 

三、H、H、H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H、H、H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且属团伙作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HCH和HY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H、H二人找我借钱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周转还贷和HCL是A公司法人的事实,又出具约明利息、借款期限的“借据”进一步制作签订合同的假象,赃款到手后H、H二人互踢皮球,HCH畏罪潜逃,合同诈骗的事实和意图已经昭然若揭,案发至今已4月有余,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HCL事前参与谋划,事后转移赃款,也是重要犯罪嫌疑人。

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

是HCL提出HCH到外面以其名义骗钱,二人又拉身为信用社主任的HY入伙,事成后钱款打在HCL所控制的公司账户,HCL再将账号清零,转移赃款。

可见,具体操作是H、H二人出面,而H参与谋划,在幕后操纵并提供帐户转款,事成后清空账户,转移赃款。

3、HCL、HCH和HY三人是有预谋的团伙作案,涉嫌的诈骗数额高达450万,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三人诈骗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经济犯罪,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H、H、H三人事前通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维护诚信守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请公安部门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追究HCL、HCH和HY三人的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经济与法作者简介:

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

陈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2007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网银方式支出299969.14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2010年7月6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

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

周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

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

(二)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以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温守川合同诈骗案

                                            张 华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温守川,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成都市曾记茶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渝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逮捕。

   200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温守川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温守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人民币2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温守川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向张国林隐瞒企业经营状况,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逃匿。

   辩护人认为,温守川所经营的企业均系依法成立,借款时,温已将其经营情况如实告知张国林,且成都南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

南莱公司)与温守川的抵押借款在1999年7、8月间续订合同时已作了变更,取消了抵押条款,不属重复抵押。

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活动和投资养殖场等。

借款到期后,温提出过分期还款及转移抵押物,但遭张的拒绝,且温也没有携款长期逃匿的迹象。

故认为温守川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属经济纠纷。

   公诉人答辩认为,被害单位上海鸿远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

鸿远公司)总经理张国林陈述,钱辉、赵炜、杨建军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和审计查证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守川在向鸿远公司借款时,隐瞒了其企业经营不善、个人负有巨额债务,并将已抵押给他人的财产进行重复抵押。

借款到帐后,温仅将少部分借款用于曾记茶业公司的经营,其余均被用作其它用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9月,鸿远公司总经理张国林经人介绍与从事化工、餐饮、茶叶经营的被告人温守川相识。

1999年2月,被告人温守川隐瞒其经营不善和负有大量债务的事实,向张国林称其茶叶经营有高额的利润,并用曾记茶业公司名义,以年30%的回报向鸿远公司借款2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曾记茶业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曾记茶业公司以上述固定回报,至借款到期日一并给付;曾记茶业公司以成都曾记上海食府的资产、曾记茶楼全部股份资产和曾记茶业公司及所属茶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

但其中的曾记茶楼已于1998年6月被温守川抵押给了南莱公司。

鸿远公司开出金额为260万元的银行汇票,并于同月8日划入曾记茶业公司的银行帐户。

款项到帐后,温仅将其中的64万余元用于曾记茶业公司的经营业务,其余被用于成都市渝蓉商贸公司的还款和划入其经营的成都曾记上海食府使用,以及归还其它债务等。

   2000年2月,借款到期后,张国林等人多次向被告人温守川催讨,但均遭温守川的搪塞、拒绝。

之后,温关闭了移动电话、寻呼机并离开成都市躲避至四川省广汉市隐匿。

同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广汉市中山小区23幢4单元4-1号将温守川抓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守川身为曾记茶业公司等单位的主管人员,其在与鸿远公司有关人员签订、履行合同中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用重复抵押等欺诈手段,以借款方式骗取鸿远公司26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温守川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属单位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温守川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守川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曾记茶业公司名义采用重复抵押等欺诈手段,骗取鸿远公司26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欠债或其它用途,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并至广汉市隐匿,以逃避还款义务,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温守川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

   1、被告人温守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温守川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温及其辩护人提出鸿远公司张国林决定借款260万元给温守川系张自主决策的结果,非因温隐瞒其经营不善和负有大量债务的事实,向张称其茶叶经营有高额利润所致;1999年6月,温守川在与南莱公司签订续借100万元资金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取消了签订于一年前的原借款中以曾记茶楼作为抵押资产的条款,因此,原判认定温守川在同鸿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重复抵押曾记茶楼有误;借款到期后,温守川曾积极同张国林等人联系还款事宜,温藏匿至四川省广汉市是为了防止不明身份人的不法侵害,原判认定温守川借款到期后,逃避张国林等人的催讨和公安机关的追捕有误;温守川系因经营中遇到困难,导致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判认定温守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证据不足。

   出庭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温守川隐瞒事实真相,通过使用重复抵押等手段骗取鸿远公司借款26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温守川将骗得的借款大部分用于还债,借款到期后,又逃避还款义务,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温守川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守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为合同履行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资金2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温守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的含义。

   2、本案被告人温守川及其单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

    3、公诉机关未予检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为单位犯罪的,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只限于经济合同范畴,还包括民事合同,其中,既包括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物权合同、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

但是,其他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赠与、委托等单务的、无偿的合同及行政法规上的行政合同、劳务合同等不属于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笔者认为,这里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

因为,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行为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一个最主要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增加的,修订之前对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是按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的。

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1979年刑法原有的诈骗罪中分离出合同诈骗罪。

之后,原有的《经济合同法》亦统一归并为《合同法》,现在《刑法》之所以将合同诈骗罪规制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是因其犯罪的客观方面除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笔者认为,刑法中的合同必须是具有一定经济关系的,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是应该相承接的,其主要体现在市场秩序之中,一般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包含在内。

本案中,温守川身为曾记茶业公司等单位的主管人员,在与鸿远公司张国林签订、履行合同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用重复抵押等欺诈手段,以借款方式骗取了260万元。

其中,借款合同的合同关系是属于我国《合同法》规范调整的,体现在市场交易秩序之中,故应视为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

   

(二)本案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如何认定。

   这里所说的“占有”是指刑事法律而言,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其本质在于主体对财物排他并现实的支配,其不仅限于为自己占有的意思,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困扰着司法人员。

理论上亦有颇多争议。

有的认为,占有之说过于严格,难以把握,提出将犯罪的主观目的改“非法占有”为“非法占用”。

也有的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包括“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非法占用”亦属于非法占有。

司法实务中,利用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何定性,则需进一步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审理诈骗案件解释”)第二条作了规定,其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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