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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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地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切实改善农村学生营养状况,提高农村学生健康水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三条 “计划”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为主,分级负责,各部门、各方面协同工作的管理体制,政府起主导作用。
省(区、市,下同)级政府负责统筹组织,市(地区、州、盟,下同)级政府负责协调安排,县(市、区、旗、团场,下同)级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成立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计划”的实施。
成员单位由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部门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简称“全国营养办”,负责“计划”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计划”实施主体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分工负责。
要建立权责一致的工作机制,层层成立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一)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统筹制定本地区实施工作方案和推进计划,统筹规划国家试点和地方试点,统筹安排资金使用,统筹改善就餐条件,统筹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统筹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指导和督促市县两级政府实施“计划”。
(二)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计划”实施的指导和协调。
督促县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实施“计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创造条件地向试点地区和学校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
(三)县级人民政府是“计划”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包括制定实施方案和配餐指南,确定供餐模式和供餐内容,制定工作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卫生安全和监督检查等重要工作,对本地区学生食品安全和资金安全负总责,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计划”的组织实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教育部门要把“计划”的实施作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重要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实施方案;牵头负责“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学校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对学校食堂、供餐服务企业、托餐家庭(个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二)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制订和完善相关政策,切实加大投入,落实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开展生产成本调查,组织对食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研究制定“计划”实施及流通环节费用减免政策。
(四)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
(六)质检部门负责对供餐企业食品生产进行监管,查处食品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七)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处置学校食品卫生安全事故,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的监测评估,对学生营养食谱和营养改善提出指导意见。
(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学校食堂以及供餐单位(个人)食品安全监管,制定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切实做好日常综合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九)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及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培训方案和教材,对实施“计划”的中小学校长、食堂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供餐企业、托餐点相关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制度和行业规范培训;深入开展“食品安全进校园”活动。
(十)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计划”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计划”实施公开、透明。
第七条 试点学校负责“计划”的具体落实。
要把实施“计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实行校长负责制,切实承担起具体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责任。
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做好食堂建设和设施设备配备,严格管理,规范操作,保证各个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妥善组织和管理好学生就餐。
要充分发挥学生家长在确定供餐模式、配餐食谱和日常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试点县和试点学校要在营养食谱、原料供应、供餐模式、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等方面积极探索、及时总结,为稳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积累经验,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八条 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下,积极参与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工作,在改善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条 “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
各级政府、部门、学校和有关企业(个人)之间应当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职责、落实任务、责任到人。
第十条 试点地区以县为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审核后,报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之后,反馈各省,予以实施。
第三章 营养供餐的内容及模式
第十一条 试点县根据地方特点,按照卫生、营养、热乎、可口的标准,因地制宜确定合适的供餐内容,突出地方口味特色。
(一)供餐形式。
包括完整的午餐,提供蛋、奶、肉、蔬菜、水果等加餐或课间餐,以及其他营养补充、干预等供餐形式。
(二)供餐食品。
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安全标准和要求,确保食品原料新鲜洁净。
食品原料除外购以外,有条件的农村学校可以适度开展勤工俭学,补充食品原料供应。
(三)供餐食谱。
各地可参照有关营养标准,结合学生体质状况、当地饮食习惯和物产特点,科学制定供餐食谱,做到合理搭配、营养均衡,保证营养质量。
第十二条 试点县依据各个学校的不同情况,确定供餐模式。
(一)学校食堂供餐。
指由本校食堂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
适合学生人数和规模较大的学校,或有条件进行食堂建设的学校。
(二)企业供餐。
指向具备资质的餐饮企业、单位集体食堂购买供餐服务。
适合地理位置相对集中、交通便利但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
(三)家庭(个人)托餐。
指由学校附近家庭或个人,在严格规范准入的前提下,承担学生伙食加工或配送服务。
适合偏远地区规模较小的学校或教学点,或食堂设施配备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学校。
逐步探索“大校带小校”的模式,由配有食堂、有供给能力的学校向周边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提供就餐服务,确保供餐安全。
第十三条 科学指导营养供餐。
(一)倡导各级政府成立青少年营养指导专家组,负责对试点县和学校(企业和个人)开展营养知识宣传教育,组织营养状况调查分析,制定营养餐实施标准和供餐内容,统计分析营养餐实施成效,指导学校做好营养供餐等工作。
(二)建立学生营养状况监测制度。
以县为单位,开展学生营养改善状况调查,包括学生的家庭情况、学习成绩、体质、体能等指标及膳食营养摄入状况,并建立学生身体健康档案,密切跟踪调查学生营养改善状况,为营养改善工作绩效评估提供科学依据。
(三)在解决“吃得饱”的基础上,试点县和学校应结合学生的营养状况,根据本地专家组制定的营养标准,选择蛋、奶、肉和其他营养价值较高的食品作为主要(或必须)供餐内容,建立定时、定量供给制度,保证学生每餐的营养摄入量,提高学生营养水平。
第十四条 加强营养健康教育。
(一)试点县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教育形式,向学校管理人员、师生、家长和供餐从业人员普及营养科学知识,提高对学生营养改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培养科学的营养观念和饮食习惯。
(二)试点学校应严格落实国家教学计划规定的健康教育时间,对学生进行营养健康教育,培训健康的饮食行为模式,使广大学生能够利用营养知识终身受益。
第四章 食堂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加快改善学校食堂供餐条件。
(一)各地要科学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统筹农村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和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等各种义务教育工程项目资金,将学生食堂列为重点,优先建设。
(二)学校食堂建设要本着“节俭、安全、卫生、实用”的原则,严禁超标准建设。
规模较小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利用现有闲置校舍,改造、配备伙房等相关设施,为学生在校就餐提供基本条件。
(三)各地应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重点加快改善薄弱学校的供餐条件,在保证安全、卫生的前提下,确保“计划”能够尽快覆盖所有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学生。
第十六条 重视学校食堂管理。
(一)试点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将食堂规范管理工作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二)学校应加强对食堂工作的领导与管理,把其列为学校常规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食堂经营服务工作。
学校食堂实行校长负责制,并确定一名校级领导分管,配备专职或兼 职食堂管理员。
设立膳食管理委员会,由工会干部、学生代表、学生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具体行使食堂的监督、检查等职能。
(三)学校食堂应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建立原材料采购索证验收、仓库卫生管理、食品加工卫生管理、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卫生检查及奖惩、除虫灭害卫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报告和紧急处置等制度,并上墙明示。
第十七条 加强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管理。
(一)各地应当结合实际为农村学校食堂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工作人员,改善和提高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开展相关饮食卫生等专业培训。
(二)招聘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时,要对其身体、品行及心理健康状况进行了解,有明显问题的不能录用。
(三)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饮食卫生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学校炊管人员专业知识岗前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患者,严禁从事学校食堂工作。
(四)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及便后,必须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勤洗手,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五)食堂炊事员不得兼管理员,管理员不得兼采购员。
第十八条 加强学校食堂供餐管理。
(一)学校食堂应以服务师生为宗旨,坚持“公益性”原则,按照“非营利”要求,合理控制伙食价格,实行成本独立核算,切实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不得在食堂提取任何费用。
(二)学校食堂实行三种供餐方式:
一是包餐制,即全体学生统一伙食费标准,由学校食堂提供统一饭菜,一般适用于小学;二是自购制,即饭菜品种、数量由学生自由选购,学校食堂凭充值卡或饭菜票结算,一般适用于中学;三是蒸饭制,即由学生自备米菜,由学校统一蒸饭,主要适用于一些条件艰苦的山区学校。
实行包餐制的学校食堂,应综合考虑学生的营养需要、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粮油等原料市场价格、不同年龄段等因素,根据价格管理部门设定的最高限额,合理确定不同的伙食费标准和收费方案,并报教育、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实行自购制的学校食堂,应根据成本合理确定饭菜价格,每餐供应的主副食、菜肴价格实行明码标价。
在食堂就餐的教职工,应与学生同菜同价,伙食费据实结算。
实行蒸饭制的学校食堂不得收取费用。
(三)实行学校负责人陪餐制度。
试点学校校长或学校管理人员要轮流陪餐(餐费自理),做好陪餐记录,严把质量和安全关口,及时发现和解决食堂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十九条 加强学校食堂财务管理。
(一)学校食堂可单独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支票户),单独设置食堂会计账簿。
采用蒸饭制方式的小规模学校,其食堂财务可纳入学校事业财务账中统一核算。
(二)学校食堂收入核算以自身的经营服务活动为依据,主要包括伙食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勤工俭学收入、其他收入等。
不得将学校的小店承包收入、房租收入、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收入记入食堂收入。
上级部门下达的学生伙食补助拨款,直接计入财政补助收入。
(三)学校食堂支出核算应坚持以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直接支出为准,主要范围包括原材料、水电费、燃料费等。
食堂聘用人员工资、大型设备设施购置等费用应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在学校公用经费之外单独解决。
(四)学校食堂结余款项,要专项用于改善学生伙食,不得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福利奖金或其它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
(五)学校食堂应实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学生及其家长、膳食管理委员的监督。
学校食堂每学期期末应将食堂收支情况进行全面结算,并将结果向学校师生和家长公开,同时报送教育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禁学校食堂发生下列行为:
(一)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
(二)弄虚作假,虚列支出。
(三)克扣、挤占、挪用学生伙食费。
(四)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金来源与筹措。
国家试点地区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天3元,全年在校时间按200天计算,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
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扩大地方试点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补助标准和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落实。
对工作开展较好并取得一定成效的省份,中央财政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二十二条 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补助(简称“一补”)政策。
(一)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对“一补”发放范围和标准等进行动态调整。
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落实“一补”基本标准所需资金按照50%的比例给予奖励性补助。
从2011年秋季学期起,补助标准提高到小学每生每天4元、初中每生每天5元,全年在校时间按250天计算。
(二)做好“计划”专项资金与“一补”专项资金的统筹衔接工作。
按照各自的资金管理要求,分户运行,独立核算,严禁产生挤出效应,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资金拨付。
中央财政预算下达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预算(预算控制数)文件2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分解到县,并在预算分解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并区分中央专项资金的支出类型,通过特设专户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资金使用。
国家试点补助资金要足额用于为学生提供等值优质的食品,不得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严禁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和其他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有条件地方可实行餐卡(券)制,将补助资金直接打入受助学生个人就餐卡或发放餐券。
第二十五条 资金监管。
(一)试点县要制定“计划”经费管理办法,明确资金使用范围和支出标准,将专项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分账核算,集中支付,专款专用,节余留用。
严禁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计划”资金。
(二)试点县要进一步健全学校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充实财务机构,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对试点学校食堂实行成本核算。
试点学校要按照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食堂经费使用与管理办法,细化支出范围与标准,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单独建立食堂账目,实行成本核算,厉行节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三)试点县应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数等信息。
试点学校、供餐单位或托餐家庭(个人)应定期公布经费账目、配餐标准、营养食谱、食品数量和价格,以及用餐学生名单等信息,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四)试点县应结合现有学籍管理平台,建立营养餐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对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益人次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严防套取冒领资金行为。
(五)建立“计划”资金专项审计制度。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大对“计划”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力度,每年都要将“计划”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列为审计重点。
(六)建立专项资金管理问责机制。
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等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六章 食品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计划”实施坚持安全第一、稳步推进。
试点地区要将“安全、卫生”作为学校实施“计划”的首要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有关法规标准,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所辖学校供餐条件进行食品卫生安全风险评估,按照评估情况,安排所辖学校分期分批实施“计划”。
不符合实施条件的学校,一律不得纳入“计划”试点。
第二十七条 食品采购。
(一)试点县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结合学校实际,针对“计划”所需食品及原辅材料的采购招投标、配送等环节,制定和完善食品采购管理制度。
试点学校所需米、面、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要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供货商;蔬菜、肉(禽)类等农副产品可实行定点、集中采购,并与供货方签订质量安全保证协议;食品配送服务要纳入招投标合同或采购协议。
(二)试点县要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建立食品供应准入制度。
凡进入“计划”的食品及原辅料供货商,均必须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供应学校的米、面、油、酱、醋、盐等食辅材料必须有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QS)。
试点学校要设立专门食品检验员严把食品质量关,对进入食堂的原材料进行检查和验收,有条件的要对采购或配送的食品查验“三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检验报告,建立食品质量档案。
要定期公示采购物品的数量、价格等情况,接受学生、老师和家长的监督。
(三)试点县要指导试点学校,统一建立食品采购登记台账。
食品及原辅材料的采购实行索证(索票)登记制度;学校定期同供货商结算账目,采购员与供货商之间原则上不得发生现金交易;从农户个人采购的食品及食材,应做好购货记录。
(四)加强对食品及原辅材料供应商的监督检查。
定期对供货商进行综合评议,对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一律取消其供货资格。
(五)严禁采购下列食品及食辅原料:
1.“三无”(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产品。
2.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3.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4.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制品、未经卫生检疫部门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存放管理。
试点学校要建立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储藏、储存场所,配备必要的食品储藏保鲜设施;要建立健全食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和收发登记制度;食品在校储存期间,要按照食品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安全管理;要严防食品在储存期间发生霉变、腐烂和生虫不洁等现象;对过期食品和霉变食品要按规定及时处理,严禁不符合质量卫生要求的食品流向学校食堂和学生餐桌。
第二十九条 校外供餐管理。
(一)建立校外供餐准入机制。
1.试点县要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校外供餐的基本条件和评审办法,形成轮流更替和优胜劣汰机制。
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审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审结果。
2.对预进入“计划”的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等,试点县要组织职能部门,先期进行严格的资格(资质)审查,通过筛选,最终确定校外供餐推荐名单,指导试点学校做好选择。
3.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要将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作为确定供餐模式的首要条件,要在县级确定的推荐名单中选择供餐企业和家庭(个人),原则上应优先选择最安全的供餐模式。
4.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每学期要组织家长、学生和教师代表,对校外供餐者进行两次测评,测评结果上报县级营养办备案。
5.未经资格(资质)审查、不在县级校外供餐推荐名单之列的企业和家庭(个人)严禁从事“计划”的供餐、托餐和原辅材料供应业务。
(二)建立校外供餐退出机制。
校外供餐名单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要及时上报县级营养办,停止其供餐资格并将其清退出供餐名单。
1.供餐企业、供餐家庭(个人)签约人无故更换的。
2.出现违反供餐合同(协议)的行为,包括严重降低供餐质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供餐期间严重缺失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条件等。
3.供餐期间发生重大食品卫生安全事故者,包括已进入名单但尚未实施供餐的企业、家庭和个人。
4.供餐期间对就餐学生进行克扣、延时、减量、拒绝供餐或服务态度恶劣、有打骂(体罚)学生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者。
5.在协议供餐时间内连续停止供餐三天以上者,或频繁发生停止供餐情况者。
6.在学校组织的测评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 试点县应组织相关部门,针对原料供应、加工操作、包装贮存、餐具消毒、场所环境卫生、人员健康检查等各个环节,制定和落实具体的监管措施。
要定期对纳入“计划”的食品及原辅材料供应企业、供应商和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依法进行食品卫生专项检查。
明确专人负责,加大抽检频次,及时查处校餐生产、加工、配送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试点县和学校必须建立和完善校园食品卫生安全突发事件的管理应急机制,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明确突发情况下的应急措施,细化人员救治、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等具体工作方案,并组织演练,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三十二条 试点县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食品安全卫生专家巡查各试点学校,通过现场指导、讲座培训等多种形式,指导各学校强化校园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提高师生和餐饮工作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
有条件的试点县,在组织食品安全培训活动期间,可将涉及“计划”的食品供应商、供餐企业和供餐家庭(个人)等一并纳入培训计划,通过学习指导,提高校外食品供应方对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国家重点督察、省市定期巡查、县级经常自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重点
(一)相关职能部门是否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管理责任是否到位。
(二)学校食堂建设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标准。
(三)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和健康合格证,是否定期接受相关培训。
(四)食品配送服务和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是否公开招投标,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五)食品采购、加工、贮存、配送等环节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
(六)对供餐企业、原辅料供应者、农产品种养殖和经营户是否实行严格的资格准入和退出制度,相关手续和制度是否健全。
(七)学校选定的供餐模式是否科学,供餐食品是否有营养,食谱搭配是否合理,实行“计划”后学生的身体素质是否有明显提高。
(八)国家补助资金是否及时足额落实到学校或供餐单位和个人,是否足额用于为学生提供食品,有无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挪用、克扣专项资金现象。
(九)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和有效执行,是否发生重大食品卫生安全事故。
(十)“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整改,重大食品卫生安全事故是否及时有效处理,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是否追究到位。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方式
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一)加强行政监督。
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计划”实施公开透明、廉洁运作,预防腐败。
教育督导部门要把“计划”实施情况作为重要工作定期督导。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计划”覆盖的试点学校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重点场所,制定和落实具体的监管措施。
(二)重视舆论监督。
各地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准确、深入宣传“计划”,总结推广正面典型,曝光反面典型,及时改进工作,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共同监督和共同推进“计划”实施的良好氛围。
(三)发动群众监督。
试点地区和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