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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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

【发布文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xx年第13号【发布日期】

xx-12-04【生效日期】

xx-0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xx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刘文新xx年12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进一步提高消防安全管理能力,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森林等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教育、卫生、旅游、文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民政、交通运输、体育、城市管理、督办督查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与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情况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城市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按照本市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每年不少于4次的消防安全检查,对突出火灾隐患进行专项整治,对区域性火灾隐患进行重点整治,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

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挂牌督办之日起15日内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责任人、整改期限、资金及组织保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逾期不整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办督查部门及时督促整改。

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消防许可手续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后,由有关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

对消防车道、消防供水、消防安全布局等涉及城乡消防规划在短期内难以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教育、卫生、旅游、文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七类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有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进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不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能力。

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城市客运场(站)、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此类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无力整改的火灾隐患负责筹措资金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整改。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中发现依法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又不整改的,应当依法注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注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其管辖或者服务区域内居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社区、居民住宅区、村寨内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栏,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重点对本区域内的老、弱、病、残等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帮助,并对这类人员建立相应档案。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点、储存点。

第三章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及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等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高层建筑的业主是该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其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层建筑,由建设单位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一)建设单位擅自将未依法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高层建筑交付使用的;

(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高层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未交付使用的。

第十六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对其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明确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备案。

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村(居)委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业主和使用人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管理单位在其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消防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和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专职技术人员;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等实行标识化管理,建立并落实对其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归档等各项工作制度;

(三)在办公或者住宅区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和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等提示、警示标志;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五)利用办公或者住宅区域内的道路施划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七)及时劝阻、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对劝阻、制止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八)制定并落实火灾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九)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十)利用广播、电视、视频、公告栏、网站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其专人配合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消防控制室应当存放以下消防安全资料:

(一)建筑物的总平面布局图、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和安全出口布置图、建筑消防系统图、重点部位和水泵接合器位置图及室外消火栓位置图;

(二)消防系统竣工图纸、各分系统控制逻辑关系说明、设备使用说明、系统操作规程和系统及设备、设施维护保养信息等;

(三)包括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志愿或者专职消防人员等内容的消防安全组织结构图;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等;

(五)职工消防安全培训及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六)值班及设施、设备运行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等情况记录;

(七)设备运行状况、接报警记录、火灾处理情况、设备检修检测报告等资料;

(八)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所取得的培训合格证书。

前款规定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在高层建筑内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配备缓降器、软梯、防毒面具、防烟面罩等避难救生设施。

高层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一条高层居民住宅楼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严格遵守电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险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擅自拆、改、装燃气设备和用具;

(三)严格执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规定,不得存放汽油、香蕉水等易燃物品或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五)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在这些区域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六)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七)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识和灭火逃生技能,及时报告火警,依法积极扑救初起火灾;

(八)发现违规用火、用电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报告管理单位;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在出租房屋内设置人员密集场所、仓库、生产车间等的监督检查。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贵阳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高层建筑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不断完善预案。

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状况、外部消防水源分布和使用方案、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灭火救援战术措施、应急疏散组织程序和措施、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程序和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及演练提供便利。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店铺招牌和相应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使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章小型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小型人员密集场所(以下简称“小场所”)内装修、放置物品、安装设施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易燃材料装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场所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线的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空气开关等保护措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三)场所内疏散楼梯的数量、宽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木质等可燃、易燃材质的楼梯,在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内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四)设置室内消火栓有困难的,可设置消防卷盘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

(五)按照75㎡/每具的标准配置4kg以上手提式abc干粉灭火器,面积小于150㎡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具,小型旅馆每层楼配置不少于2具4kg的abc干粉灭火器;

(六)无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四层及四层以上小型旅馆,在每层楼梯间的休息平台安装消防卷盘,其水源可由市政管网或者屋顶水箱供给,屋顶水箱容积不小于1m3。

第二十七条小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夹层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楼板采用钢筋混凝土或者经过防火处理的钢板;

(二)用于居住的夹层,建筑面积应当小于15㎡,设置与室外连通的安全出口或者有不小于0.5m×0.8m的逃生、救援出口,并配置有效的逃生设施,居住人员不得多于2人;

(三)用于经营或者储存物品的夹层,不得用于居住,并设置不少于2个与场所内其它部位或者室外连通的疏散出口。

禁止在临时夹层内设置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和公共娱乐营业用房。

第二十八条小型公共娱乐场所和提供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每层楼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的疏散引导员,在工作期间佩戴专用标识,负责防火巡查和紧急情况下人员疏散、救助、灭火等工作。

小型公共娱乐场所包房区每5个包房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的疏散引导员。

第二十九条商业服务网点和营业性餐饮服务、公共娱乐、生产加工等小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液化石油气作燃料时,应当符合燃气和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按量使用,不得将燃气软管大面积串联或者并联使用;使用其他燃料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检查、清洗记录;

(三)除需留宿1至2名值班人员外,不得留宿他人;

(四)小型商业服务网点不得以店代库、超储经营。

第三十条洗浴、足疗、健身房、美容美发等小场所,除单独分隔的值班用房外,不得擅自设置留宿包房或者区域。

第三十一条小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熟练掌握消防基本常识和防止火灾、逃生自救等基本技能,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二)适时检查本岗位设施、设备、场地的消防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三)熟悉本工作场所灭火器材、消防设施及安全出口的位置,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引导人员安全疏散,并参加有组织的初起火灾扑救;

(四)指导、督促场所内人员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劝阻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将小场所消防安全纳入行业自律范围,督促和指导本行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严格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高层建筑共有部分未进行统一管理,或者未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高层建筑内设置人员密集场所未配备缓降器、软梯、防毒面具、防烟面罩等避难救生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消防控制室存放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质的处xx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二十六条第

(五)项规定标准配置灭火器的;

(二)无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四层及四层以上小型旅馆未按照第二十六条第

(六)项规定安装消防卷盘和设置屋顶水箱的;

(三)小场所依法设置、使用临时夹层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之一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夹层内设置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和公共娱乐营业用房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七类行业,是指校园、医院、宾馆(饭店)及a级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工地和商场、市场、饭店、洗浴场所。

(二)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或者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三)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四)小型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依据本省地方标准db52/t800—xx《小型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规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场所:

1.建筑面积在300㎡以下的商店等小型商业服务网点;

2.建筑面积在300㎡以下的小型饭店、酒店等小型营业性餐饮场所;

3.客房数在30间或者床位数在30张以下的小型旅馆;

4.设置在建筑物首层、二层、三层且总建筑面积在200㎡以下的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美体、酒吧、茶社、棋牌室、咖啡厅、健身俱乐部等小型公共娱乐场所;

5.床位数在50张以下的乡(镇)、社区卫生院及其他小型医院(诊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

6.学生床位数在50张以下的寄宿制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学生人数在3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在1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7.总建筑面积在300㎡以下且根据国家规范要求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非易燃、可燃材料的小型生产加工场所;

(五)临时夹层,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内依法设置的单个自然层中临时搭建的楼层。

(六)消防卷盘,即消防软管卷盘,是指由阀门、输入管路、软管、喷枪等组成,并能在迅速展开软管的过程中喷射灭火剂的灭火器具。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822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xx-05-30【生效日期】

xx-05-3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xx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xx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xx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化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

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第六条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第七条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第八条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第九条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

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第十条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

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

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设公墓。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

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

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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