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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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与杨云华金聪夫妻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代理词

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施跃基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受上诉人李伟的委托和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2010)昆民五终字第16号、17号两案上诉人李伟的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读了(2009)官民二初字第624号和625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的两份《民事诉状》和一审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真核对了相关证据,查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查阅相关材料,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两案的《上诉理由补充》,参加了本案听证和法庭调查,掌握了本案的案情和大量证据材料,现就有关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案件事实部份

1、关于杨云华、金聪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和他们告知上诉人的是什么的问题

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

我认为,应当认定,杨云华、金聪是夫妻,原美田公司系全体股东是夫妻二人、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也是夫妻二人的夫妻公司,而且,在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额转让协议》、《原股东会决议》成立之前、之后,二人向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介绍过他们是夫妻,未曾告知上诉人他们早已离婚或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

不论杨、金二人现在如何共同向法庭主张他们早已离婚,但法律上二人确是夫妻关系无疑。

退一步说,不论金、杨二人是不是真正的夫妻,上诉人作为金、杨二人之外的第三人,影响签订合同的过程、合同的效力和上诉人的信赖利益的还不止于杨、金二人真的是不是夫妻,重要的是案涉合同商谈、订立过程中他们告诉上诉人他们是夫妻,美田公司是他们夫妻二人办的公司,登记为丈夫占80%股份、妻子占20%股份,丈夫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妻子是监事;上诉人从未听杨或金说过他们早已离婚或夫妻不和。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一审之前两被上诉人曾告知过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他们早已离婚或告诉上诉人他们夫妻关系不和。

2005年商谈美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事宜之前,他们先向上诉人介绍了美田公司是他们夫妻二人办的公司,老倌占80%股份、老婆占20%股份。

商谈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他们在上诉人面前始终以夫妻相称,他们提交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的身份证也证实二人住址为同一房屋,足以令上诉人相信二人是夫妻的自我介绍。

杨云华2007年10月18日起诉官渡区工商局的行政案件中,金聪当庭向人民法院和上诉人陈述说他与杨云华是夫妻(见原告一审证据13、上诉人一审证据1、二审证据四之2——《行政裁定书(2007)官行初字45号》的记载),足以证明杨云华、金聪现在关于1987年离婚的陈述是本案中才突然提出的新说法,在此前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杨、金都没有如此主张。

2、关于原美田公司的性质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权性质的问题

本案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美田公司股权曾由金、杨夫妻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于金聪名下80%、杨云华名下20%,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登记部门要求的形式。

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不能当然地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妻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入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法定共有财产。

本案涉及的夫妻之间的婚内财产、股权分割、婚内侵权问题,原夫妻公司股东就已履行的对外转让股份合同的纠纷,均不属于通常的公司股东间纠纷或股份转让合同纠纷。

3、关于涉诉文书上的签字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杨云华是否知悉的问题

应当认定,杨云华诉称的几份文书不是她的亲笔签字,经二审查明实际是丈夫金聪代笔,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2007年10月18日杨以行政案件第一次诉到法院之前上诉人一直都认为是她本人所签。

2005年4月起至2007年10月18日杨起诉工商局之前,杨从未告知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她反对将自己和金聪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

本案中,金、杨夫妻既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丈夫金聪当时告知过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合同上的妻子的签字是他代笔代签。

被上诉人杨云华主张李伟、房兴开发公司虽然明知金聪是她丈夫,但对金聪拿来的已经签有金聪、杨云华的名、只待李伟、房兴开发公司签字的合同书,签字之前仍负有必须先向她的丈夫金聪索索要妻子杨云华的授权委托书的义务,诉讼中李伟、房兴开发公司必须出示妻子给外人的对丈夫的授权委托书才能主张妻子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丈夫可以代妻子签字、合同和相关文书有效,他们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凡与夫或妻签订合同前都负有鉴别妻或夫签字真伪的注意义务和鉴别能力,等等,于常识、于法、于日常生活习惯均无据,与公序良俗不符。

4、关于《原股东会决议》的问题

应当认定,李伟、房兴开发公司均非原美田公司股东,不是原股东会成员,杨、金夫妻是原美田公司的全体股东;《原股东会决议》当事人是杨、金夫妻二人,是原夫妻公司两股东作成的决议,也是金、杨夫妻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而不是金聪、李伟、房兴开发公司三人的约定或决议。

5、关于金聪、杨云华是否收迄了股权转让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

应当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金,2005年已由金聪收迄,收迄后,金聪2005年8月28日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公司盖章”栏上代表以他为执行董事、以妻子杨云华为监事的美田公司盖章并签名、并在“被委托人”栏再次签名,当日向工商局提交《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含有原股东金聪、杨云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变更登记申请2005年9月28日经工商局许可登记,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金聪依约完成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

本案证据足以证实,2005年4月房兴开发公司与金聪、杨云华夫妻就美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之后,4月20日金聪收取房兴开发公司100万元定金。

2005年6月22日金聪、杨云华、房兴开发公司三方就房兴开发公司向他们夫妻收购美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

协议书约定,甲方金聪、乙方杨云华自愿将美田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予丙方房兴开发公司,股权转让金叁拾万元于签订协议一次付清,股权转让后甲、乙双方负责把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丙方或丙方指定的人员,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美田公司法人代表后视为股权转让行为成立。

受让方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费共30万元、出让方的合同义务是股权转让后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7月26日,金聪又收取了30万元和70万元共100万元。

8月28日,两被上诉人分别与房兴开发公司、李伟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金聪向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原股东会决议》等申请变更相关材料。

二审中,金、杨夫妻二人均主张,丈夫金聪经手收取的100万元和一笔30万元、一笔70万元共200万元,都不是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金,而是美田公司与房兴开发公司间的经济往来款。

但二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原美田公司与李伟、房兴开发公司之间除了股权转让关系之外还有什么经济往来,也不能对《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金聪亲自签名、美田公司盖章、是由金聪办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杨云华为主张丈夫收的款是美田公司与房兴开发公司间的经济往来款,并以变更登记系丈夫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相抗辩,反而在实际上承认了金聪的收款唯一地与股权转让相关。

杨、金夫妻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

案涉《原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变更登记表上金聪的签字都是真实的。

所以,即使合同对杨云华的效力待定,但对金聪却有约束力和对解释金聪的行为、解释金聪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意思表示的证明力。

合同约定,金、杨二人名下的美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两人的出资额转让,股权转让金共3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支付,股权转让后出让方即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等等。

金聪2005年8月28日签名、盖章并申办变更登记的事实足以证明,金聪已以积极主动的行为表明当时他承认股权受让方已全面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

如果金聪当时认为自己经手收取的钱是美田公司与房兴开发公司间经济往来帐款、与股权转让无关、约定的股权转让金还没收到,那是不可能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并主动提交工商局的。

6、关于本案纠纷涉及的巨大利益问题

应当认定,除支付金、杨夫妇股权转让费外,房兴开发公司作为美田公司新股东投入1000多万元于清偿55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债务、支付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支付国土局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出让相关税费等,使美田公司名下取得了55亩国有出让建设用地自2007年7月18日起的使用权,这55亩土地由农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出让土地,资金全部由新股东投入,是美田公司名下现在的主要资产。

杨、金夫妻对此明知,欣然接受。

杨、金夫妻在收款多年、新股东投入巨资、美田公司新资产增值后,以股权转让合同中妻子的签名不是其亲笔而是丈夫代笔为由推倒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取得他人出资形成的美田公司该巨额资产。

7、关于杨云华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及其附件——杨云华2007年4月13日《关于请求监督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工商变更并依法撤消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报告》的性质、记载内容和《报告》作成时间的问题

应当认定,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区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并没有调处解决民事纠纷的职权,杨的《报告》不是向区人大常委会请求调处民事纠纷、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而是请求人大常委会行使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请求。

所以,杨的这份《报告》即使真作成于2007年4月,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杨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区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3)、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作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4)、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等,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5)、依法任免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6)、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7)、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第二章受理范围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范围内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六)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处理、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显然,区人大常委会并没有调处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职权。

第二,所谓2007年4月的该“上访”,没有“上访”前曾向工商局请求过反映过的任何证据支持、映证。

未经向工商局反映就向人大“上访”,系与《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无由、无端、唐突、越级、找错对象的上访。

另一方面,4个之月后杨云华面对工商局调查人员时,虽然已有机会和便利当面请求工商局查处2005年9月的虚假变更登记,却不但未合乎逻辑地提出查处请求,反而竭力维护2005年9月的变更登记的事实,足以推倒她2007年4月开始一直上访请求区人大监督工商局撤销2005年变更登记之说的真实性。

第三,据称是2007年4月13日提交区人大的《报告》,其名称就是《关于请求监督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工商变更行为并依法撤销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报告》,标题诉求的是人大对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投诉的是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的事项也是监督工商局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后果上看,《报告》上访导致的结果,是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联系区工商局的领导、邀请工商局、法院领导协调、分析、研究,最后责成区工商局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情况说明》的记载证明,由于杨的《报告》并不是请求调处解决相关民事纠纷保护她的相应民事权利,所以,收到《报告》之后该办公室既未告知当事人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部门反映,也未将《报告》转送相关部门,更不召集杨、金夫妇与康红梅、李伟就相关民事纠纷进行调处。

《情况说明》所述的收到的《报告》、组织的协调会,所解决的问题并不是民事权利问题,而是杨云华与工商局的行政纠纷问题,行使的是人大与行政机关间的协调权监督权。

而且,此前,此后,杨云华都未曾就她的“请求”向工商局反映、请求、陈述过。

据上,杨云华主张2007年4月发生过的这次上访,姑且不论其真实性,就内容、结果而言也只是一次找错对像的唐突上访,未经过向相关工商局请求就发生的越级上访、无由上访。

人民法院如果支持此类盲目上访的合法合规性,可能造成理论和信访实践中的混乱。

8、关于杨云华何时知悉2005年9月变更登记的问题

应当认定,变更登记获准当日杨就知道或应当知道。

2005年8月28日杨、金夫妻订立的股东会决议和共同参与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本身就是为当日金聪负责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准备的材料,一个月后变更登记申请获准,杨云华当然知晓。

工商登记是专门的法定公示形式。

变更登记申请人是原美田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执行董事兼经理丈夫金聪、监事是妻子杨云华。

变更登记一经许可,就具有告知了申请人的法定效力,杨云华作为变更申请人美田公司的原股东监事,金聪的妻子,应视为立即知道变更情况。

诉讼中,妻子杨云华提出她是2006年5月才知道05年变更登记内容的,丈夫金聪陈述佐证说每年5月分红、2006年5月分红的时候才告诉她的。

此说既无其他证据证明,逻辑上也不具可信性。

2005年9月28日金聪领取了美田公司变更登记获准的申请书和康红梅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清楚美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均已变更,不可能再以美田公司名义实施对不再是美田公司股东的妻子分红。

8月21日工商局分别对杨、金二人询问调查的笔录清楚记载,杨竭力维护2005年变更登记提交的原始材料的真实性,回答说,两次变更我都清楚,第一次是2005年我把股权转让给了李伟,金聪的股权转让给了康红梅,第二次2006年的变更我也清楚,我又把股权从李伟手上转回来了,两次股权变更登记原始材料上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字的,两次变更我都没有来过,是交公司办公室的人来办理的,他们叫我签字,我就签签字。

笔录中杨云华就自己即时地清楚两次变更所作的明确陈述,与上诉人关于杨直接参加了商谈、杨到了交上诉人签字的现场的陈述可以互相映证。

二、关于适用法律

本人认为,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失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三条。

关于杨云华提起的股份转让合同侵权纠纷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适用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认定,而不适合适用已被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修正了的民通意见第174条。

若再适用民通意见174条,与现施行的专门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相抵触。

三、关于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杨云华未尽举证责任。

她主张上诉人是恶意第三人,是侵害她股东权利的共同侵害人,又是与其夫共同骗卖了她的股权的骗卖行为相对人,但既未主张,更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明知她不同意转让、明知相关文书中她的签字都是丈夫代签、明知她与金聪早已离婚,以证明上诉人是恶意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是“杨云华股权被骗卖”的骗卖合同行为中被骗者的共同相对人,与金聪利益、动机、行为、意思一致、通谋的共同行骗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是她股东权利的相对人、侵害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本案合同和原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根据全案事实,依据上列法律规范,《合同法》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应当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和《原股东会决议》有效,被上诉人杨云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虽然事隔几年后有证据证明当年几份文书上妻子杨云华的签名是丈夫代笔,但合同相对人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善意的,丈夫已经领受了合同相对人给付的对价。

而被上诉人金聪作为杨云华的丈夫,有权代妻子杨云华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等文书上签字。

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和《原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四年前就已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随着股权转让的履行,现美田公司的财产全部由新股东投入的资金形成,且价值巨大,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几年之后经鉴定才让上诉人、房兴开发公司和其他案外人得知当年相关文书上的杨云华签字有的是其丈夫代笔,只是当事人和工商局事后才知道的原美田公司和原股东金聪、杨云华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方面可能存在的形式上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

杨云华对此明知,且并未向李伟、房兴开发公司提出异议,两年后的2007年8月仍向变更登记主管部门明确支持2005年变更登记的真实有效性,因此,上诉人事后获悉的相关文书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美田公司05年由新股东投入资金而取得5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杨、金夫妻二人都很清楚的事实。

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多年后,妻子突以“相关文书均非自己签字”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丈夫充当“第一被告”全部承认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夫妻二人在合同履行多年后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反悔。

这种以合法诉讼形式掩盖非法取得他人巨额财产目的的反悔和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本案中,杨、金二人的诉求、主张、利益完全一致,以妻为原告、以夫为第一被告的本案诉讼,是该夫妻二人自编自导自演的虚假诉讼。

家庭内外有别。

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间的关系,是家庭内部关系而不是一般平等主体的自然人间的关系,是形式股东或名义股东间的关系而不是通常公司股东间的关系。

夫妻间的平等,不是等价有偿等民法原则意义上的平等,不是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平等。

且股东权不是对世权权,权利相对人只是其他股东。

夫妻公司中妻子股东所称“股东权纠纷”的相对人、侵权人只可能是丈夫股东。

夫妻公司股东会是不为外人知晓的婚姻内夫妻间会议,夫妻公司《原股东会决议》如何签字系夫妻自主决定的事项,夫代妻签字并不构成外人对妻子股东权利的侵害。

妻子股东若真有异议,只能向丈夫股东去主张,而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被上诉人杨云华关于夫妻股东会决议仅因妻子的签名非其亲笔而是丈夫代笔就无效的主张,有悖常理和公序良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就夫妻公司中妻子股东权受丈夫股东侵害的诉讼,也于法无据。

综上,为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序良俗,维护正常的法律经济秩序,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保护股权交易安全、社会稳定,使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免于受到难以想象和挽回的巨大伤害,实现司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本代理人认为,夫妻公司的夫妻二人以经由一轮“股权转让—收股权转让款并带走公司资产—吸引新资金投入公司—妻子以签字是丈夫代签提起合同无效诉讼—收回股权”取得新股东巨额资金投入形成的公司新的巨额资产的行为不能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云华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谨望合议庭采纳。

谢谢!

上诉人李伟的代理律师:

施跃基

20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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