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x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技术标准)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先进适用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淘汰报废)国家建立农业机械淘汰和报废制度,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
第八条(引导措施)国家鼓励农业机械使用人、维修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职责分工)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工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十条(总体要求)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产业政策,鼓励开发安全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水平。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一条(生产管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农业机械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安全负责。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依法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许可,并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出厂要求)出厂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中文说明书,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依法实施弻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还应当获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进口管理)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检验合格;其中依法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销售管理)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查供货商经营资格,验明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明;对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性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质量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机械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和销售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具有可追溯性。
相关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就其所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向购买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产品召回)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标志内容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并由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产品淘汰)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商国务院农业机械化、工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禁止条款)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得相应许可、认证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部件拼装的。
禁止销售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以及设计时速超过40公里的牵引挂车轮式拖拉机。
第三章使用操作
第十九条(安全检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时季节,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在用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状况进行实地的安全检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实地安全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历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后续措施)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及时消除隐患。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操作人员管理1)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实地安全检验过程中,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取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操作人员管理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对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合格原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
操作人员年满60周岁的,应当进行年度体检;操作人员体检不合格或者年满70周岁的,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操作规程1)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操作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操作规程2)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查验,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状况良好;发现农业机械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不得作业。
农业机械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其他公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操作规程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时应当悬挂牌照,其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未取得相应证件的人操作;
(二)操作与本人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饮酒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操作;
(六)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从事客运。
第二十七条(跨区作业安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验,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章维修、报废和回收
第二十八条(维修许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一)有必要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四)有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许可程序)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提前30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续展。
第三十条(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安全。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经达到报废年限的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告知与报告)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农业机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报废)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报废年限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报废的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即将达到报废年限、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提前2个月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回收)国家对下列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
(一)已经达到报废年限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维修后仍不合格的;
(三)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部件拼装的。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回收的农业机械及时封存,并监督予以解体或者销毁,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引导政策)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规定。
农业机械被回收后,其所有人凭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回收证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扶持政策。
农业机械所有人可以凭回收证明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职责分工)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前款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和转移时,因操作人员过错或者农业机械故障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件。
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作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报告和抢救)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操作人员以及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和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人员。
第三十七条(现场检查)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三十八条(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调解)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善后事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质量安全原因导致事故的,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信息发布)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指导安全生产。
第四十二条(投诉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和维修质量安全的投诉。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三条(执法权限)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应当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二)检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
(三)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四)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或者拒不改正违规操作行为并企图逃逸的,暂扣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五)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转移,并进行维修;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执法监督)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应当考虑农业生产实际需要,暂扣的农业机械及证书、号牌、操作证件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后及时解除扣押。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识。
第四十五条(证书管理)依照本条例发放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和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四十六条(情况通报)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拖拉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主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不依法实施实地安全检验;
(三)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核发相应证书和牌照;
(四)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
(五)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六)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
(七)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生产、销售责任1)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涉案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责任2)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涉案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逃避检验责任)拒不接受实地安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安全检验合格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牌照,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检验,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使用操作责任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后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三)拒不执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回收规定的;
(四)抗拒、干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使用操作责任2)未取得相应操作证件,擅自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使用操作责任3)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有关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相应的证书、牌照,并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使用操作责任4)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并吊销操作证件。
第五十五条(维修责任1)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维修责任2)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潜水泵、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