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罪犯应否改造能否改造如何改造的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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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罪犯应否改造能否改造如何改造的问题
浅谈罪犯应否改造、能否改造、如何改造的问题
对罪犯进行刑罚的执行,特别是监禁刑的执行,我国与前苏联称为改造,而西方国家对此有不同于我国的多种称呼,比如矫正、处遇、医疗、康复、更生、改善等等。
相比较而言,改造具有更丰富的内涵,对此正如贾洛川教授所阐述的:
改造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改,使罪犯得到改正,恢复他作为一个正常人的人格,不再重新犯罪。
另一方面是造,使罪犯得到培育,在他们身上造就新的思想、新的知识、新的技能、新的心理素质和新的能力等等,这些新的要素是罪犯身上原先所没有或极少有的,是由监狱通过改造实践过程所培育的,这是造的含义,它比改更进一步,不仅强调罪犯得到矫正,恢复正常人的人格,而且强调罪犯得到更新,提高本身的素质。
改和造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统一过程。
在改的过程中包含了造而在造的过程中也达到改的目的[1]。
也正因为此,我国并没有在西方概念的冲击下放弃改造的传统,且使罪犯改造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行刑制度。
当然,在如今的文明社会中对罪犯需要进行改造,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主要讨论的都是对罪犯如何进行改造,这是现实的也是必须的。
于是,罪犯应不应该改造以及对罪犯能不能改造的问题涉猎极少甚至成为不屑探讨的前提或基础问题。
事实并非如此,我们不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探讨而直接热火朝天地建构罪犯改造的制度是有失偏颇的,易于产生以偏概全的强意叠加。
虽然对于当今社会而言罪犯应否改造和罪犯能否改造的结论的毋庸置疑性已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可以说是当今人类社会中不是问题的问题,但是,只有对它们机理的了解才能使罪犯如何改造问题的解决有的放矢。
一、罪犯应否改造
自从人类发明罪犯的标签以来,就附随了对这些被贴上罪犯标签的人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生产力水平极低以及人类对自然和自我认识的局限性,人们还是把生存作为社会活动的首要取向时,将罪犯作为果腹之物,虽然现在看来有些残忍之极,但是回溯到当时的历史条件来看,也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当然此时也谈不上对罪犯的改造问题。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以及人类智识的逐步开化,特别是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人类对罪犯的态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即不再将罪犯作为自己的盘中餐,而是处死或保留下来变为生产资料,当然为了契合原始复仇的首要习惯,往往会对没有被处死的罪犯适用各种各样残酷的身体惩罚。
一般来说,动物都不会对自己的同类进行残害,而人类对自己的同类的残害几乎将智慧用到极致。
在对罪犯的态度上,这个历史时期的惩罚充分地得以印证。
同样,此时也谈不上现代意义上对罪犯的改造。
不过对罪犯改造还必须具备监禁的场所这个条件,也即现代所说的监狱。
而监狱在产生之初并非是为了惩罚人,正如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说的:
监狱应用于拘留人而非惩罚人。
真正的惩罚仍然被认为是死刑和肉刑。
例如在1770年到1774年间,英国老贝利法院的法官所判决的监禁刑不超过所有量刑的2.3%;刑期也比较短不超过3年,并且大多不超过1年;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往往是过失犯、诈骗犯、伪证犯、罢工者或暴民。
而那些重罪犯则或被处决,或被流放到美洲[2]。
也就是说,监狱的产生最初也只是为了关罪犯,从而将他们与社会隔离,并没有太多的惩罚罪犯的主导意念,更遑论对罪犯的改造。
因为根据现代监狱理论的通识,惩罚是前提,改造是目的,改造可以涵盖惩罚,但惩罚不能替代改造。
故我们谈到对罪犯的改造是建立在监狱惩罚功能得以发挥的基础之上的。
于是,我们可以看出在监狱产生之前以及监狱产生之后的一定时期,在对待罪犯的态度上,人们还没有有意识地去改造罪犯的逻辑思维。
反过来可以推知,此时人们的潜意识中也是认为罪犯是不应该改造的。
时代是进步的,社会在逐步走向文明,人们对人类社会中的犯罪现象和罪犯的认识也趋于客观和审慎,从而对罪犯进行惩罚的目的、功能以及与整个社会的关系的认识都印刻了人类智慧积淀过程中的痕迹,对罪犯进行改造的思想也自然地被孵化出壳。
如今世界各国在对罪犯进行惩罚的同时都打出了改造的旗帜,虽然用语不同,本质并无差别。
那么,对这种现象进行解读的首要问题就是对罪犯是否应该改造。
对此,认为对罪犯应该改造的理由主要有三种看法:
第一种是基于人道主义的改造论,认为监狱行刑不应仅仅为了报应和惩罚,而更应追求改造,只有追求改造的行刑才更人道,更文明,更合乎人道主义的要求。
第二种是基于功利主义的改造论,认为监狱行刑不应仅仅消极地停留在报应和惩罚上,而应更积极追求更高的预防目标,通过监狱行刑积极地预防和减少犯罪,以此防卫社会,只有追求改造,进而达到预防犯罪目的的监狱行刑才更合理。
第三种是基于人权主义(或社会福利主义)的改造论,认为尽管受刑人因过去的犯罪行为必须接受报应和惩罚,但这种报应和惩罚不是漫无边际的,而仅限于被拘禁在监狱内服从一定的监管纪律等,除此之外,受刑人和其他公民一样,属于宪法上的权利主体,享有众多的人权和权利,其中之一就是追求个人幸福和福利的权利[3]。
我们认为,以上都是现代文明法治社会应该对罪犯进行改造的理由。
不过,除了这三个角度之外仍然存在着其他对罪犯应该进行改造的理由,比如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需要等。
当然,还有一种声音认为对罪犯应该改造,只是不能对罪犯一律进行强制改造。
因为罪犯过去犯了罪并不表明将来一定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再犯可能性,过去犯了罪这一事实仅仅产生罪犯必须接受惩罚的义务,而不产生罪犯必须接受改造的义务。
如果对罪犯一律进行强制改造,实际上就错误地把那些本来没有再犯可能性的罪犯也当作具有较高的再犯可能性人员予以对待,造成了对那些本来不具有更高的再犯可能性的罪犯的权利的不当侵害,也使强制改造的出发点变得非科学[3]。
这种观点有些不切实际的理想化,因为罪犯过去犯了罪都具有接受惩罚的义务,而把将来具有可能性的再犯可能性作为标准用来决定应不应该改造,那么,这个标准是否能够不掺杂人的意识并且各种社会影响因素都能够不无遗漏地得到量化,从而使该标准客观地得到制定和实施,或者说能像数学等自然科学那样用某种公式得到准确地预测,我想答案是一目了然的。
因此这种观点只是一种冒险的理想状态。
当然,此种观点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就是引导出了改造罪犯的个体差异性,但是对某些罪犯不是不改造,而是如何改造的问题,比如改造过程中所涉及的分管分押、劳动教育等方式方法都应该具有针对性并应当做出适时调整。
总之,无论是为了罪犯本人还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利益,在现今的人类集合体的运作机理中对待罪犯都应该进行改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人类对待罪犯的一种无奈选择。
至于罪犯能否改造以及改造的效果如何,只能是另当别论,都不能成为罪犯不应该改造的理由。
换句话说,对罪犯进行改造是人类社会得以健康、和谐、稳定、文明发展所必需的,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表现之一。
二、罪犯能否改造
罪犯改造是把人作为对象的一项工作,而人不但具有肉体还具有思维能力,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社会属性,对处于人所构成的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的人是否能够进行改造?
历来就受到人们的争议,从宏观上来看,主要有不能改造、能够改造、部分能够改造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罪犯是不能够改造的。
比如提出天生犯罪人命题的意大利犯罪学家、精神病学家龙布罗梭认为犯罪人无论在体力、神经和心理上都与正常人不同,具有种种的反常现象,决定犯罪的因素是生物特征,即遗传的结果,所以,罪犯犯罪具有天生性。
那么,对罪犯也就谈不上改造,犯罪是与生俱来的。
主张罪犯是不能够改造的,还有一种影响极广的改造虚无主义,曾盛行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其主要理论依据有三个:
首先,人类社会至今还没有确切掌握解明和预测人类行为的能力,从科学的角度来讲,人类社会既不能确切解释过去的犯罪行为的原因,也不可能预测将来要发生的犯罪行为,改造活动在科学上既没有根据,也不可能,人类还没有改造人的科学能力。
其次,通过单纯的统计学方法,根据唯一的再犯率为标准,进行改造的监狱行刑和不进行改造的监狱行刑之间在再犯率方面并不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国家没有必要劳民伤财,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去对罪犯进行改造。
再次,成人以上的公民本人都拥有完全决定自己行为并对此负责的自我决定权,罪犯也不例外。
当他认为从事的犯罪行为得不偿失时,自然自己会去改造,国家无须强制要求他去改造。
相反,他可能去实施犯罪行为,这也属于罪犯自我决定和自我责任的范围,应任其自然,国家所需要做的只是对其犯罪予以惩罚[4]。
改造虚无主义认为罪犯是不能改造的,也不应该去改造。
这种观点只是历史中的匆匆过客,并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罪犯是可以改造的。
只要我们承认,人的品行和行为并非完全由先天决定或先天遗传,后天的环境尤其是父母家庭教育或学校等社会教育有助于改善人们的品行和行为的话,那么,就应该承认受刑人能够改造,行刑可以改造犯人,成为问题的只是改造的方法而已。
[3]马克思认为,人们的观念、观点和概念,一句话,人们的意识,随着人们的生活条件、人们的社会关系、人们的社会存在的改变而改变。
[4]作为特殊群体的罪犯,也是随着社会条件和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罪犯是可以改造好的,是能够教育好的。
这种观点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有的罪犯可以改造,有的罪犯是不能够改造的,即敌人、反革命分子不能改造。
前苏联建国初期对反革命就强调惩罚,前苏联司法部一位惩罚处长曾说过:
对于反革命我们应当摆脱他们,也许我们应当像古希腊那样把这些人民的真正敌人驱逐到国外去,永远赶走。
然而,我们这种做法不能实现,或难于实现,于是我们应当惩罚他们。
1950年7月,前苏联政府代表团在向我国政府移交日本侵华战俘时郑重指出:
这是一批极端凶恶的军国主义分子,是根本不可能改造的。
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复杂历史因素,现在一般不被人们提及。
笔者认为,人类社会具有不同于自然界的复杂性,并且人的认识能力具有至上性,我们不能够清楚地认识和预测罪犯一定能够改造,同样也不能一概否定罪犯可以改造,并且对罪犯的改造在现实中也有成功的案例。
例如河北省第一劳改总队刑满释放的一些人员,凭借自己在监内学到的知识和技术,在新的岗位上大显身手,成为厂长、经理、技术员的事例,充分说明《监狱法》确定的教育改造罪犯的方针是完全正确的,社会主义监狱的确是一座特殊的学校。
类似的例子还比比皆是,所以,认为罪犯不能够改造的观点是片面的。
同样的道理,虽然对罪犯改造具有成功的案例,但是我们仍然不能得出罪犯都可以改造的结论。
因此,认为一切罪犯都可以改造的观点也是片面的。
现实中,既有改造成功的事例,也有改造不成功的情况,理论上,我们既不能证明所有罪犯能够改造,也不能证明所有罪犯不能够改造。
于是,在我们人类认识的视域内,认为有些罪犯可以改造,有些罪犯不能够改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毛泽东曾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的基本原理,也指出罪犯在一定的条件下,大多数是可以改造好的。
即使并不是所有的罪犯一定能够改造好,我们也应该对所有的罪犯进行改造,改造能够改造者,不能改造者不使其为害,即便有改造失败者,对每个罪犯进行改造也是文明社会、法治社会、政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及所应该支付的成本。
也正因为此,对罪犯应该改造并不是能够改造罪犯的逻辑前提,这也许是人类社会复杂性的又一表现吧。
三、罪犯如何改造
对罪犯进行改造,可以说是一项世界性难题。
犯罪的结果是刑罚,这个逻辑关系也得到普遍认可,但是,刑罚并不是唯一甚至不是最好或最有效的改造罪犯的方法。
正如有学者所言:
最荒谬的莫过于把动用刑罚看成是进步的源泉,真正的政治家会竭力把动用刑罚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并不断寻求减少它的机会,而不是增加动用刑罚的机会并把它当作挽救一切道德败坏的药方。
[7]并且刑罚执行方法上的差异也会影响对罪犯改造的效果。
于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产生了多种改造罪犯的模式以及各种改造方法和工具,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先进的自然科学技术也渗透到罪犯的改造过程中。
同时,对罪犯如何进行改造也会与时俱进,将一直伴随在人类旅程的左右。
不过,从问题的核心来看,对罪犯如何进行改造,主要是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第一,监禁改造与社会化的关系。
人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还具有社会属性,其表现之一就是人不能够孤立地存在,必须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
人只有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能把握人的社会本质。
人是社会的人,离不开社会,因此,必须社会化。
社会是人们相互交往的产物及环境,要求人们必须遵循一定的社会规范和行为模式,充当一定的角色正常地有秩序地交往,否则,社会就不成为社会了。
社会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要继续存在发展,就必须持续地对人进行社会化,以解决新老更替、社会新陈代谢的问题。
人必须社会化,是社会及社会发展的需要。
[8]因此,只有处于不间断的社会化之中的人才是正常的社会人。
而监禁刑的执行场所主要在监狱,监狱作为国家刑罚的主要执行机关,其目的就是通过刑罚的执行对罪犯进行一定的剥夺和产生一定的痛苦,从而达到报应刑的要求,进而防止罪犯重新犯罪以及对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起到威慑的作用,从而完成预防刑的功能。
现代监狱不但具有对罪犯的惩罚功能,还追求对罪犯的改造作用,也即不仅使罪犯成为不再犯罪的人还要成为顺利回归社会的正常人,易言之,对罪犯的监禁改造过程中也努力对其进行社会化。
其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要求监狱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水准的一般社会化;第二,要求监狱生活样式的一般社会化;第三,要求监狱行刑与一般社会协力交流的常态化;第四,要求监狱拘禁样态与建筑物设施的社会化;第五,要求监狱改造体制和方法的社会化;第六,要求监狱管理体制的社会化。
[3]但是,愿望是美好的,现实是残酷的。
首先,监狱行刑期间,是将罪犯与社会相隔离,使得罪犯的知识结构、社会经验以及对社会的认知能力都不能跟上社会的发展。
并且监狱服刑人员是在双重背景下生活着:
一方面他们受到监狱主流文化的教化(主要表现为三课教育),另一方面却受到监狱亚文化的影响和制约,比如监狱同性恋、纹身等行为及罪犯等级、投机改造等思想观念。
监狱亚文化作为监狱主流文化的对抗物,它对罪犯的影响往往比主流文化更大。
因此,监狱在剥夺了罪犯的犯罪能力、禁锢其自由的同时,也剥夺了罪犯正常生活的能力、禁锢了他们的思维,从而使他们游离于社会边缘,脱离正常人的生活轨道,也即罪犯监狱化的过程。
而监狱化与社会化是两个路径截然相反的过程,是相互抑制和抵消的一对矛盾。
所以,在监禁改造的过程中对罪犯进行社会化,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就像自然界中的反物质。
其次,就是将监狱行刑的条件人造为一般人的社会生活条件,但这毕竟与真实的社会生活条件不具有同质性,又由于罪犯的犯罪事实所导致的犯罪标签效应或者与家庭、社会的人际关系的变化,他们即使在真实的生活世界中也很难真正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
因此,监禁改造与社会化是监狱行刑中悖论的表现。
那么,既然监禁改造与社会化之间是一种悖论关系,是否对罪犯就不进行社会化的努力了,答案又是否定的。
正如前文所述,对待罪犯应该进行改造,也具有改造的可能性,而社会化是改造中的最理想效果,故从罪犯本人考虑,虽然与社会一般成员的社会化相比不完全或不充分,但有总比没有好。
从社会功利的需要和人道主义角度而言,我们也必须对罪犯进行社会化的努力。
不过,由于这种悖论关系的存在,我们在处理监禁改造和社会化的关系时应审慎的是,社会化的效果是以惩罚性的削弱为代价的。
第二,行为改造与思想改造的关系。
对罪犯进行惩罚,是基于他(她)之前的犯罪行为,其功能之一就是预防犯罪,也就是不使类似或其他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所以对罪犯的行为进行改造,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世界各国概莫能外。
那么,对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改造?
按照美国哈佛大学心理学家、行为科学家斯金纳提出的强化理论,人的行为受外部环境刺激所调节,也受外部环境刺激所控制。
即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会采取一定的行为作用于环境,当这种行为的后果对他有利时,这种行为就会在以后重复出现;不利时,这种行为就减弱或消失。
人们可以用这种强化的办法来影响行为的后果,从而修正自己的行为。
而强化的方式有积极强化、消极强化等,其中惩罚这种消极强化方式,就是它对已经发生的不符合要求的行为给予否定的对待,以消除这种行为重复发生的可能性。
当然,这是对一个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意识的理性人而言。
因此,从理论上说,对罪犯的行为进行改造不但是必须的也是可能的,从现实中看,改造成功的案例也是最好的证明。
不过,在我国不仅对罪犯进行行为改造,还要进行思想改造。
因为,犯罪是人的一种自由意识的活动,也就是说罪犯其所以犯罪是由他的犯罪思想意识支配的。
当服刑人接受思想改造,消除了犯罪意识的时候,也就不会再有犯罪行为。
[10]对于这种将犯罪思想作为罪恶之源,从而应对罪犯思想进行改造的逻辑推理,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
首先,根据罗马法中的一句格言,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
也即思想是自由的,国家不能将任何人的思想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反过来说,只有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
其次,犯罪原因是多样化的,很多罪犯的犯罪并不是因为存在反社会思想而导致的,比如激情犯罪、过失犯罪、正当防卫过当等犯罪都不是因为存在反社会思想而犯罪的,对他们进行思想改造缺乏说服力。
再次,从技术上对罪犯思想改造也是不可行的,改造思想只是那些崇尚技术规训的人的一种理性谵忘。
最后,从罪刑均衡的法律规定来看,罪犯因犯罪接受了惩罚,也就是国家代理被害人行使了行刑权,罪刑关系也就兑现了。
罪犯再接受思想改造属于超额的惩罚,有悖于罪刑均衡性[11]。
一言以蔽之,对罪犯既不应该也不能够进行思想改造。
笔者认为,思想可以指导人的行为,但人的行为未必都由思想指导,这是因为需要才是人的行为最根本的最终的动力。
马斯洛将人的需要归纳为5种基本需要,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此外,马斯洛还提及了人的认识的需要(好奇)和审美的需要,并且这些需要是分层次的。
故而,有些犯罪是出于像马斯洛所说的那些需要而并非是在思想的指导下实施的,比如上文提及的激情犯罪、过失犯罪、正当防卫过当等犯罪。
所以,我国一直以来将犯罪思想支配犯罪行为作为对罪犯进行思想改造的逻辑前提是有所欠缺的。
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否定对罪犯思想改造的积极意义,毕竟大部分犯罪还是在思想的指导下实施的。
在这些情况下,由于人的各种需要都是合理的,只是满足需要的手段存在允许和禁止之分,而这些手段的选取又是在思想的支配下所为,故对罪犯的思想进行改造是有其必要性的。
只是由于思想改造的技术与评价标准不易于掌控,我们不应该将其提升至与行为改造同样的地位,把思想改造用来决定罪犯改造成功与否的参数。
总的来说,不论对何种性质的犯罪,对其思想通过教育的手段改总比不改好,即使是某些思想未必需要改的罪犯,多接受教育也是应该的,正如社会上一般成员也都会主动或被动地接受各种教育。
第三,刚性改造与柔性引导的关系。
监狱作为国家执行刑罚的机构,无论在高墙电网等物化设施上,还是在为罪犯的按部就班生活设置的制度中,都体现出国家强制力的无处不在。
强制力是监狱行刑权的重要属性,它主要体现为一种外在属性,它是以一种外推力的作用形式来实现其强制功效和目标。
如果缺少这种外推力,自由刑的实施只会沦为空谈,罪犯则会缺少约束而藐视监狱权威,甚至胆大妄为,在狱内又犯罪,使得监狱成为黑染缸,后果不堪设想。
而在监狱行刑对罪犯的改造中,体现强制力的改造手段主要就是劳动,劳动正是能够使受刑人处于有事可做的状态,能够从时间上和空间上置受刑人于纪律和秩序之中,从而剥夺其进行犯罪的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可能性的手段。
监狱要实现维持监狱纪律和秩序、剥夺受刑人重新犯罪能力的任务,就需要或必须实施强制劳动。
因此,监狱行刑对罪犯的改造是属于刚性改造。
不过,完全的刚性改造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比如,使罪犯易于产生监狱化倾向,也使罪犯难以回归社会,甚至可能导致有些罪犯产生抵触心理,或者养成阳奉阴违、投机取巧的不良行为等。
因此,现代监狱学理论都不主张完全的刚性改造,而应该加入柔性的引导,做到刚柔并济。
也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
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在本质上所体现的是人们对监狱行刑之应然状态的理性认识和价值追求,标志着监狱行刑发展的本真状态。
它本身就是监狱行刑最高的伦理价值标准,集中体现了伦理道德对监狱行刑的根本要求。
[13]对此,学者们提出对罪犯改造就应体现以人为本和人性化的理念,加强教育感化的作用,做到以情感人,从而消除罪犯的疑虑、偏见、不信任等对抗情绪,纠正他们的错误认识,促使他们的思想、行为向正当、合理的方向转化。
比如,利用感情差来感化罪犯,所谓感情差,指监狱工作者在改造的过程中,对罪犯给予意料之外的感情投入,让罪犯感到心底的温暖。
再如,利用直觉体悟的方式对罪犯进行感化。
中国传统的思维方式讲究直觉体悟,讲究内心的体认,无论是儒、道、佛三家的学说或者是古代文学作品中,都提倡悟的重要性,这种悟来自于个体内心的通过观察、感受等方式,经过思考而产生的一种心心相通的境界,它不需过多直白语言的描述。
例如现今监狱中让某些杀人、伤害型罪犯养花,这实际就是利用直觉体悟的方式进行感化,让罪犯通过养花这一行动,使其在养花过程中感受到生命的不易,生命的脆弱,使其热爱生命,关心生命,从而能真爱他人生命的顿悟[14]。
实践中,有的监狱将三情,即亲情、爱情、友情融入罪犯的个别化教育之中,也是将柔性引导融入对罪犯的改造的具体体现。
虽然对罪犯应当进行刚柔相济的改造已得到普遍的认可,但它们毕竟是矛盾的相对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难以将二者兼顾的。
如果过于强调刚性改造,罪犯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需求也就难以实现,改造的结果是更偏向于动物性的人。
反之,如果过于强调柔性引导的一面,作为犯罪应当承担的惩罚性也就成为只是引起空气振动的口号,而且还可能冲击法律中的一些原则规定。
但是,现实社会又不允许我们放弃任何一方。
因此,如何在刚性的改造中恰当地融入柔性的引导,也就是说在刚柔相互进退中找到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平衡点,而且还要抚平由此引起的法律褶皱,这可能是挑战我们人类智慧的又一难题。
结论
对罪犯应该改造,是现代文明法治社会必须做出的选择。
但这并不是罪犯能够改造的逻辑前提,在我们人类认识的视域内,只能认为有些罪犯可以改造,有些罪犯不能改造,而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
对待如何改造罪犯的问题上,核心的是处理好监禁改造和社会化的关系、行为改造与思想改造的关系以及刚性改造与柔性引导的关系,虽然这些关系之间存在着悖论或难以兼顾的根结,但是还必须进行全方位的改造。
于是我们可以得出复杂的人类社会的一条运行规则:
为了国家发展和社会稳定这一大局,人类的行为有时并不一定以真理为基础,而服从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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