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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第三章案例.docx

保险学第三章案例

案例一:

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案例二:

1996年12月23日,李丽为其子李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病,寿险公司曾向李丽作过数次理赔.此后,寿险公司推出新险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该公司原经办《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业务员介绍,李丽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并于

1998年5月3日,再次以李创为被保险人与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8万元,年缴保险费1504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从

1998年5月5日零时起算。

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保险金额5400元,缴纳保险费60元,保险期限1年,即从

1998年5月5日12时起至

1999年5月5日12时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该合同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其中第6款载明:

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不久,在该附加险合同履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扁桃体炎”住院治疗3次,李丽按合同先后向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寿险公司分别于

1998年5月6日、

1998年12月15日、

1999年4月22日分3次给予了理赔。

在该附加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与李丽续签,但对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未表异议,仍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李丽按期应缴纳的保险费,直至

2002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李创死亡。

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

“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

”此后,李丽向寿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

2003年7月3日,李丽诉至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寿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24万元。

寿险公司认为:

投保人李丽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责任免除条款,我单位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外,被保险人李创是,我单位依约应向原告李丽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672元,因先天性疾病而身故不负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表明李丽关于被保险人在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癫痫等疾病征求栏内,作了否定的填写。

被告寿险公司还提供了由其单方委托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

鉴定结论为:

李创其线粒脑肌病系其线粒体DNA缺陷疾病,属先天性疾患。

原告李丽认为,寿险公司在与之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提供了该保险经办人王某某的证词。

另外原告还认为,因为在承保时寿险公司对李创所患疾病明知,她是否如实告知并不影响寿险公司的权益。

对此寿险公司则认为,根据原告李丽的文化水平,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予以理解,无需再作明确告知。

分析:

(1)李丽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了隐瞒重要事实,故意不告知的方式,因此,保险公司在得知李丽的故意行为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时,李丽虽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因寿险公司已明知被保险人患病情况,李丽的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另寿险公司在履行《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及《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等病住院3次,寿险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作了理赔。

在《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续签该附加险合同,但仍按主险合同约定收取李丽交纳的保险费,直至被保险人李创死亡。

寿险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与李丽解除《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现再以李丽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理由不能成立。

xx法院遂对该案作出xx:

被告寿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丽支付保险金24万元。

二审法院遂对本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三:

到期承租房屋遭火受损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情: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

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

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

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

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

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

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

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

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

”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

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

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案例四:

在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

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

案例五:

20XX年9月11日,某面粉厂向保险公司报案,告知出险。

该面粉厂于同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一年。

9月7日夜里,天上下起了瓢泼大雨,当夜的风力很大,某车间厂房的一角被破坏,雨水由破口淌进厂房。

当时车间的一部分职工正在上夜班,由于噪音大又为了赶任务,一时并没有注意到厂房进水,结果雨水淋入了正在高速运转的三台电机内部,导致电机绕组烧坏,生产被迫中断。

经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验险,最后定损为:

维修费用为8510元。

该车间的电机属该厂投保的固定资产中的一项。

根据当天的气象部门测定,出险当晚降雨近一小时,降雨量为12毫米,最大风力为8级。

问:

这次保险财产损失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分析:

这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

保险的近因原则要求,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找出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以正确确定保险责任,从保险人的角度讲,于近因有关的风险不外有两种:

一是承保风险;二是除外风险。

在本案中,是由于下雨及刮风导致厂房漏雨,又由于漏雨导致电机损坏,下雨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是近因,而这场雨的降水量达不到暴雨的限定标准,因此整个事件构不成暴雨责任,保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现象”不同于“自然灾害”.

启示:

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事故,即损失与所承保的危险是否有因果关系。

如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就负有赔偿义务,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六:

2003年12月,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柑橘,共计5000篓,价值900万元。

铁路运输,共2车皮。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3500元。

2003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04年1月,到达目的地以后,收货人发现:

一节车厢门被撬开,保温棉被被掀开2米,货物丢失120篓,冻坏变质240篓。

直接损失6480元。

当时气温为零下20度。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货物120篓,拒绝赔偿被冻坏的240篓。

认为造成该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天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起诉于法院。

法院认为:

冻坏的原因是盗窃,不是天气寒冷。

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1.本案造成货物损害的原因有几种?

2.如何处理多种原因?

案例七:

xx船舶公司诉诺威奇保险公司拒赔案

案情:

1918年,一战期间,被保险人莱兰船舶公司的一艘轮船被德国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然拼力驶向哈佛港。

由于哈佛港务当局担心该船会在码头泊位上沉没而堵塞港口,因此拒绝其靠岸。

该船只好驶离港口,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而沉没。

保险公司处理意见:

由于该船只投保了一般的船舶保险(未附加战争险),保险公司拒赔。

法庭的判决:

这起事故中,战争为近因,而该船只未投保战争险,保险公司胜诉。

分析:

从时间上看,致损的最近原因为触礁,但要注意的是船只在中了鱼雷之后始终未脱离险情,触礁也很有可能是由于险情未解除而致。

被保险船只被鱼雷击中为战争所致,不属于一般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八:

为客户送货上楼途中,不小心摔倒在地。

送到医院后,张先生被诊断为脑出血,并最终导致瘫痪。

悲痛之余,张先生想到自己曾投保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于是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摔倒只是诱因,瘫痪的直接原因是脑出血。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事故的近因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拒绝赔付。

张先生遂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后,法院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

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

该案中,虽然是事出火灾,但保险标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灾的必然结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加强监管,也不必然会被盗走,可见火灾与盗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盗窃行为介入了火灾,而独立地导致保险标的的灭失。

故保险人不必承担火灾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十:

保险人成明,某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当年12月3日,成明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手上臂肌肉破裂。

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

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成明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

分析:

本案被保险人成明死亡主要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是其体内存在的结核杆菌,而摔伤仅是其死亡的间接的、偶然的原因或远因。

因此,保险人对本案被保险人可不负保险责任。

案例十一:

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一辆汽车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为9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为7万元,保险人只赔偿7万元。

2.以保险金额为限

某一房屋投保时按市场价值确立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全损,全损时的市场价为25万元,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虽然为25万元,但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20万元赔偿。

3.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某企业以价值200万元的厂房作抵押贷款15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厂房全损,保险人给银行的最高赔偿金额只能是150万元。

若贷款已经收回,则以银行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银行无权索赔。

案例十二:

比例计算赔偿方式:

即按保障程度计算赔偿金额。

(1)保险保障程度=保险金额/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100%

(2)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

例如:

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为3000万元。

全损,则赔2700万元;

若部分损失,2000万元,则按照比例计算的赔偿金额为万元。

保障程度和赔偿金额成正比。

要想获得十足保障,只有足额投保。

(团体火灾险种采用较多)案例十三: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某工厂有幢价值100万元的厂房,现分别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的火灾保险,三家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80万元和100万元。

若在保险有效期内厂房发生火灾损失80万元,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该如何分摊赔偿责任?

解:

甲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20/(20+80+100)=8万元;

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80/(20+80+100)=32万元;

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100/(20+80+100)=40万元。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某工厂有幢价值100万元的厂房,现分别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的火灾保险,三家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80万元和100万元。

若在保险有效期内厂房发生火灾损失80万元,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该如何分摊赔偿责任?

解:

∵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乙公司应承担80万元的赔偿责任,丙公司应承担80万元的赔偿责任。

∴甲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20/(20+80+80)万元;

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80/(20+80+80)万元;

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80/(20+80+80)万元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某工厂有幢价值100万元的厂房,现分别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的火灾保险,三家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80万元和100万元。

若在保险有效期内厂房发生火灾损失80万元,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该如何分摊赔偿责任?

解:

假定三家公司的出单顺序为甲、乙、丙。

则甲公司先赔偿20万元;乙公司再赔偿超过甲公司承保金额以外的损失60万元;丙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十四:

2002年12月23日,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03年4月1日,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卡车在运输途中,驶入逆行道上,与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司机受伤,车辆和货物受到严重损失。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全责。

在这次事故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损失共计10万元。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配合。

于是,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请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的损失。

保险公司审核之后,赔付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保险金。

同时,要求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

之后,保险公司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追回7万元保险金。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又找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的余额。

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而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

拒绝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

现在有2种意见:

1.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2万元的赔偿。

因为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将全部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同意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7万元,视为放弃追偿余额的权利。

2.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转让追偿权,不影响其对保险金没有补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参考结论:

华西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

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在什么范围行使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又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权,还是优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然后,再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才能体现保险的功能和损失补偿原则。

所以,在本案中,华西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

华西公司向保险公司转让了全部10万元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仅给付华西公司8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向迅达运输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否超过其给付的保险金额也就是:

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

有学者认为:

允许保险人超过保险金额度行使代位求偿权,超额获得的利益应该退还被保险人.也就是:

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再将1万元退还华西公司。

这样,既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又有助于减轻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负担。

案例十五:

某年9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吨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

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

卡车司机驱车逃走。

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

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

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

后来肇事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

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

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案例十六:

某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

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

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李中文就自己的一辆新捷达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李某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追尾,李中文跳下车,发现追尾的是其公司客户唐天子,遂说,我的车已经保险了,我先找保险公司赔偿,然后再说。

找保险公司验了车,然后修车花了43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李某告知肇事者的姓名以便行使代位索赔权,李某如实告知。

之后,李中文对唐天子说,已经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不要他赔了。

保险公司向唐天子行使代位索赔权时,唐天子说,李中文不要我赔了。

双方坚持自己的意见。

结合以上案例,讨论一下:

1、李中文不要唐天子赔偿,该行为有效吗?

2、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索赔权吗?

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所以:

(1)xx行为无效。

(2)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索赔权。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案例十七: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

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

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

问: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

说明理由。

分析:

(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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