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查办法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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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查办法规章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查办法—规章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科学、准确地核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程》等,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第三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家庭收入核查的原则:
(一)按实际收入核查的原则。
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核查,要按照其家庭的实际收入计算,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功能真正得到发挥;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坚持走群众路线,搞好部门配合,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做到不错保、不漏保;
(三)分类指导的原则。
对属全额保障(城镇”三无人员”、老弱病残)的家庭收入可每年核查一次,对属差额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可每季度或每半年核查一次。
(四)计算家庭收入与核查家庭生活状况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不仅要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还要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低保标准的,也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五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职佥、辞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存款及利息,各种股票、有价证券及红利孳息,集邮藏品及古玩、字画等各种收藏品;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七)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如补偿费、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八)偶然所得;
(九)种植业或养殖业收入;
(十)当地政府确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六条 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包括:
(一)由政府和社会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劳模给予的奖金、特殊津贴、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等一次性奖励;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佥、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捐赠的补助金及实物;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和当地民政部门提供的临时性救助;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异地安置安家费;
(十)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十一)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十二)独生子女费;
(十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包括:
(一)申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干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饲养名贵宠物、栽植名贵花草,购买并存有名贵书画、古玩等观赏品和收藏品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证券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合计超过一定数额(一般为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佥的总额)的;
(六)家有门面房屋用于经营或出租,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七)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私人住房人均面积超过一定标准的(一般为21平方米);
(八)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者;
(九)3年内新建超标准住房的;
(十)家庭月电话费每月超过30元的;
(十一)家庭月用电超过42度的;
(十二)家庭月用水超过6吨的;
(十三)长期购买彩票且每次投资较多的;
(十四)有较大额度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五)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娱乐、餐饮等消费场所的;
(十六)家庭成员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十七)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外出务工)、学习的;
(十八)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或赌博、吸毒、嫖娼人员,在其本人未彻底改正前不得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十九)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二十)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二十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半年内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规定两次以上不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二十二)购买或其它原因,户口“农转非”未满1年的;
(二十三)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且不服从处罚的;
(二十四)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二十五)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正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二十六)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二十七)隐瞒、虚报家庭收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或者不提供收入证明,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的;
(二十八)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家庭收入核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
直接到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中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吃、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
实地走访申请人的左邻右舍、单位,调查了解其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取。
对不方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协同。
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行业评估。
对无法核定收入标准的申请人,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评估标准核定其家庭收入;
(六)社区评议委员会评议。
对于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提请社区评议委员会评议表决,在评议过程中要做好评议记录,以备查询。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要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际收入为基础,按照上6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凡申请对象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12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二)赡、扶(抚)养费的计算:
凡成年子女,均应承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
如有人民法院裁决、判决、协议的,按裁决、判决或协议的数额计算。
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无赡、扶(抚)养能力的,不承担赡、扶(抚)养费;有赡、扶(抚)养义务的,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超出本地城市低保的标准一倍以上的即视为具有支付赡养、扶(抚)养费的能力,支付标准可按其支付能力的50%计算。
计算公式:
赡养费/人;(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本地城市低侏标准)×50%/被赡养人数。
扶(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扶(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
扶(抚)养费一般可按扶(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5%的比例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扶(抚)养义务人无固定收入的,扶(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扶(抚)养义务人所在地的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标准,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三)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后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的计算: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并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佥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我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当年不享受低保待遇。
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标准×征收养老金比例(可参照2003年自治区养老金缴费比例的26%计算)×12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对于除养老保险外还确需扣除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四)因城建、危改、拆迁、招商引资用地等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无结余金额的,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通过各种渠道的借款。
(五)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侏待遇时,安置补助费应计入家庭收入,政府已安置住房或自己购买住房有结余的,其领取的安置补助费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购买住房无结余的,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六)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七)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十条 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定:
对国有(集体)困难(未履行破产程序的)企业在职职工申请低保待遇的,经所在企业和当地劳动保障、经贸或工会部门证明,确实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和未足额领到应得的工资、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离退休金,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人员,在申请低保时,要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实际收入、隐性收入有效证明的认定和具体标准:
(一)在职职工和有正规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由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三)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王商、税务)证明其收入。
若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有市场固定摊位、每天营业时间在8小时以上的,可参照以下标准(因经济发展水平和各行业工资标准不一致,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酌情下调或上浮一定标准)计算收入:
1、水果、蔬菜经营户按每月400元计;
2、家禽、肉类经营户按每月500元计;
3、烟酒、日杂经营户按每月400-500元计;
4、在餐饮、娱乐等行业从事服务的每月按300-400元计;
5、代开出租车、货车等营运车辆的按每月500元计;
6、针织、服装、鞋帽等经营户按每月500元计;
7、从事家政服务的每月按400-500元计;
8、在建筑行业打工的每月按300元计;
9,修鞋、修理自行车、蹬三轮车、收废品等行业流动打工的每月按300元计;
10、在打字、装潢行业打工的按每月300元计;
11、其他行业流动打工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报或由知情人提供情况的,社区居委会评议小组经调查后提出意见,街道评审小组研究确定,并报县(区)低保中心(股)备案;对自报无任何收入但有劳动能力、且有明显隐性工作迹象的,其收入按照当地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测算;
(五)对少数低保对象家庭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等隐性收入、财产的核定,可通过银行、金融机构、证券机构、房地产等部门进行财产核查。
如无核查渠道,可通过入户调查问询、邻里座谈访问等方式进行,根据其邻居、亲戚、同事或朋友提供的情况及其家庭的日常生活水平,经社区居委会评估小组成员集体研究且半数以上成员签字、通过后,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上级核定。
第十二条 家中有多种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因突发事件(如大病、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等)不能得到补偿而导致生活困难,经调查确无家庭存款及其它财产,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户口异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只能由1人到户籍所在地或户主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家庭人均收入按家庭成员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计算后,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 同一家庭中有两类户籍时,由非农户口一方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
持农业户口的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证明,家庭人均收入的核定要根据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计算后,符合条件的非农业户成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低保金的同时,应当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及时申报其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至少每季度刘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低保待遇的手续。
如违反上述要求,则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局提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并及时将核查情况答复申请人,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