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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条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0条

保证期届满后索赔应用

摘要:

随着世界经济的日渐繁荣,贸易国际化不断加剧,相应的国际规则和条约也越来越受重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以下简称CISG)是全球货物销售合同主要依赖的国际公约之一,也是我国进行货物进出口贸易关系最大、最重要的一项国际条约。

它涉及规定合同的订立,货物销售,条约的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等。

《公约》第四十条是依赖于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但又属于前两项条款的例外条款,是关于“卖方明明知道货物不符的情形”时不得援引免责规定,遏制了卖方“明知故犯”的念头,加强了《公约》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影响力,也巩固了诚实守信的基本为人处事原则。

关键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货物检验;不符通知;例外条款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最新公布,包括越南2017年1月1日生效,共有85个国家核准、参加或继承了该公约。

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已核准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将其作为国际货物贸易重要的依据。

《公约》的第三部分为“货物销售”,它包括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涉及的所有规则,详细介绍了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风险转移划分、违约救济办法等,是《公约》四大部分中最为重要的,这一部分的第二章是“卖方义务”,譬如卖方要承担交付货物、移交单据、货品相符与违约救济等方面的义务,单“货品相符”就包含10个法条,《公约》第四十条也包罗在内。

《公约》第四十条:

要是货品不切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见告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是“货品查验时间”规定,主要对货物查验的时间、方法、查验职员等有关买方如何践行查验使命作出规定。

第39条则是“通知货品不符”规定,其明确了买方发出的货物不符商定的通知的时间、内容、方法等相关问题;《公约》第四十条是依赖于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但又属于前两项条款的例外条款,是关于“卖方明明知道货物不符的情形”时不得援引免责规定。

一、《公约》第四十条款的概述

《公约》第四十条属于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买方检验货物后通知不符要求的例外,法令效果实际上是减轻了货物不符通知要求的严格性,体现了《公约》立法者中代表买方利益的集团与代表卖方利益集团之间达成的一种妥协与均衡。

它告诉了我们,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是指卖方已经“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卖方无权援用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以买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履行检验货物,通知货物不符的义务为理由,免除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地,买方在此情况下即使没有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他仍然保留了索赔权。

这里的“不可能不知道”是指不需要特别深入的调查就很清楚眼前发生的事实,譬如合同要求交付100台自行车,货运单据上显示出装运了80台,货物是由卖方生产、组装、制造、提供的,买方却发现货并非原装品牌而是拼装的等等。

买方还可以根据履约的过程,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证明卖方知道货物的缺陷而没有告知买方。

对于卖方而言,有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就是装运前的检验,他有义务自费以协议约定或是通常的方式来检验货物,出具官方检验证书,它是卖方对于证书列明的检验结果以外的其他货物缺陷不明知的初步证明。

买方如果表明货物还有其他方面缺陷,卖方明知而又没有向其披露,他应该负举证责任。

对于卖方明明知道却不披露的不符点,买方没有必要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告知,根据《公约》第四十条,买方可以不受索赔期限制就货物不符点进行索赔。

第四十条规定中卖方明知不只限于合同签订时,货物不符既可能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就知道,也可能在货物装船时或装运后从承运人处得知,但是,无论什么时候得知,都足以导致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

《德国商法典》第377条(5)的规定与《公约》第四十条规定内容相似,不过前者所指的卖方不披露已知的货物不符是欺诈性的隐瞒,《公约》第四十条不考虑这一点,卖方即使因为无心大意没有披露已知的货物不符,第四十条规定再这种情况下同样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按照罗马法的诚信左劵,债务人不光要依据契约前提,并且要依据诚实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裁判官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履行。

从古至今,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它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履行诚信义务将打破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必然导致一方受损,“买方检验”和“通知义务”即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的正当化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公约》的第四十条的例外规则更是证实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公约》中默示的义务,根据第四十条规定,如若卖方在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相符,并且没有告知买方的情况下,即便买方没有在截止日期内通知货物不符的情况,卖方仍需承担责任。

如果合同约定货物确有瑕疵,而卖方妄想以追索失效来免责,这种有悖于诚信的做法在《公约》下是不可能实现的,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将第四十条规定置于《公约》中,遏制了卖方“明知故犯”的念头,加强了《公约》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影响力,也巩固了诚实守信的基本为人处事原则。

二、《公约》第四十条款的解析

谈到《公约》第四十条,不由得想到一起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届满之后提起索赔,并获得成功的案例。

其成功的原因,就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条的应用,这一点使得此案具有特别的意义。

案情:

某年2月,某中国公司与某美国公司签订合同,向美国公司购买一台4000吨压机。

按合同规定,卖方提供的保证期在货物离港之日起18个月。

但在合同保证期届满之后33个月,该压机发生了一次大的事故,经专家分析论证,事故的原因是传动装置中的一块防松板因金属疲劳而断裂,使得动力不能传递而致。

按美国公司随机器提供的使用手册,原设计的防松装置应是一个方块状的防松键,美国公司在制造过程中将其更换为一块较薄的防松板。

事故发生后,美国公司以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已过,他们不再负有义务为由,拒绝来中国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修复压机。

中国公司只好通过自身努力将压机修复,因此产生数百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并且压机的工作寿命也受到影响。

于是,中国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美国公司提出索赔,但美国公司却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以及压机质量无问题、事故是中国公司使用维护不当而致为由,拒绝谈判。

本案的争论焦点问题有两点:

一是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的情况下,中国公司是否有权获得赔偿;二是将原设计的防松键更换为防松板是否构成货物与合同不符。

依据《公约》第四十条,从三个适用前提分析来看:

首先,货物不符合合同。

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传动装置中的防松板因疲劳而断裂所致。

按合同规定,压机设计的某些图纸是要经过中国公司的批准才能通过的,但导致事故发生的传动防松部件,并不属于需要中国公司批准的设计,合同的附件也没有要求这里必须使用防松键。

因此,美国公司可以对这部分无须经用户批准的部件,加以变更。

因此从合同法上讲,美国公司使用防松板代替了防松键,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约。

至于美国公司所做的变更是否在技术上是合理的,为此双方各自聘请了技术专家出庭提供专家证言,美国专家用了大量的技术分析认为,用防松板代替防松键功能效果不受影响,甚至更好。

因此,仲裁庭认为中国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防松板的功能效果比原来设计的防松键差。

但是,中方同时提出的另一点是,无论防松板和原来设计的防松键相比有无不当,这一制造上的变更使得它的安装变得更加复杂麻烦,而美国公司没有对因其改变设计而变得复杂的安装作出说明并告知不适当安装的危险性,他们的技术人员到中国公司现场验证时也没有提出这一点。

正是这一点被仲裁庭所采纳,认为虽然将防松键变更为防松板本身不能证明有什么不当,但改用了防松板后,使得其安装变得复杂,容易出现多种安装上的失误,而这些安装上的错误都会导致防松功能的失效并导致事故的发生。

因此,美国公司在这一设计上的变更,且没有对变更后的安装作出适当的说明,加上存在各种错误安装的可能性使得这一变更是很危险的,这两者结合使得实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

 

其次,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保证期条款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公约》第四十条的适用就是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的效力,因此,通常认为这一条只是在特别的情形或例外的情形之下才适用。

这里的问题是如何掌握判定“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标准问题。

证据表明,美国公司确切地知道存在错误安装的可能性及其危险性。

这里还存在一个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

卖方通常对货物的设计和制造过程提出证据比买方更容易,为适用《公约》第四十条的目的,一旦买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卖方如主张这种知道还达不到《公约》第四十条要求的标准,那么他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中国公司提出了证据证明美国公司知道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及其危险性,而美国公司在不能排除用户错误安装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并没有提出证据显示他们曾做过任何努力来确定防松板得到正确安装,仲裁庭认定美国公司是“有意不顾与货物不符合同明显相关的显而易见的事实”。

最后,卖方没有告知买方。

美国公司争辩说,在给中国公司的使用手册中的防松装置为防松键,而实际使用的防松板上打有戳记,因此他们实际上将这一部件的更换“告知”了中国公司。

仲裁庭认为,这一点不够《公约》要求的告知义务。

买方从有关文件或其他情形应当能够推知货物不符合合同,这是不够的。

并且,本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点在于防松板的安装上,美国公司并没有告知中国公司有关安装的要求,这一点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换句话说,即使美国公司将更换部件的情形告知了中国公司,而没有进一步提供正确安装的信息和其中的危险性,也是不够的。

接受中国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提起仲裁,最终仲裁庭裁定,美国公司应承担责任。

在此情况下,美国公司同意赔偿并提出和解,中国公司不久即收到美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0多万美元,此案圆满得到解决。

《公约》第四十条是“买方检验”与“通知义务”的例外,只要买方可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卖方“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且没有将该不符披露与买方的情况下,无论买方是没有履行及时检验的义务,或是没有及时将货物不符通知卖方,超过有效期,卖方都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来逃避责任。

与此同时,买方有权免除由于未能遵守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承担是后果。

(一)《公约》第四十条例外的适用范围

第四十条规定属于完全免责的例外,当此条款要求满足时,卖方就不能以买方不遵守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抗辩,不得拒绝承担交付不符货物的责任。

总的来看,第四十条规定实际上减弱了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效力,买方在未能规范验货或者未能在发现货物不符及时通知卖方时,只要卖方存在隐瞒,买方都可以援引第四十条规定来抗辩。

它是公平贸易的原则的应用,同时也是《公约》其他诸多条款的基础,体现了对一般原则的法规编纂,所以在实践中,即使第四十条规定没能直接地适用于合同保证条款所规定的不符合同情形,法院也有可能会通过适用《公约》第四条和第七条第

(2)款的规定来间接的实现第四十条的内容。

例如,一个二手车买卖合同中明确指出二手车的车龄为4年且并未行驶太多公里数,合同中还包含了一个排除了所有的相关保修和担保的条款。

德国公司将车转售给客户时惊讶发现,评估结果车龄为6年且行驶公里数颇高,德国公司遂将卖方意大利公司告上法庭,而意大利卖方主张依照第三十五条第(3)款免责。

最终判决认定该车车龄和里程数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尽管合同附有排除相关责任约定,但卖方行为实属欺诈,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在《公约》管辖范围内,卖方不得以第三十五条第(3)款脱责,所以在《公约》第七条第

(2)款的规定下,以德国《法律冲突法》与《民法典》为依据,判定意大利卖方应赔偿德国买方所蒙受的损失。

(二)《公约》第四十条例外的适应条件

买方通过第四十条规定免去实时查验与通知的使命,是以供以合理举证为前提条件的,证据必须充分显示卖方“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但在现实生活中,寻找到充分证据是一项极其艰难的任务,并且在许多行业货物残次或不符比率在一定限度内是可以被接受的,除了卖方主动承认提前知道,仍然有些案例是可以成功举证的。

中美众多贸易中,有一份关于铁轨压榨机的合同,合同中美国卖方表示货物是一套全新的高级机器设备,在设备制作中,卖方并未使用原先约定的锁盘,而是用了其他的组合零件,美国卖方没有告知我国买方设备配件更替,也为说明其特殊安装方法。

于是,买方按合同上之前约定锁盘的安装方式进行组装,使用不到四年时间,锁盘故障给整个设备带来了巨大的损害。

在卖方拒绝承担责任之后,买方根据合约向斯德哥尔摩仲裁庭提起诉讼。

在审判过程中,买方提出证据显示:

设备上钻有几个新的试验孔以便将替换过的锁盘安装在铁轨压榨机上,这一事实证明了卖方意识到自己在使用并不合适的零件进行拼凑,知晓锁盘替换事实,而且卖方从未试图告诉买方替换详情,美国卖方须对货物不符承担责任。

证据充分情况下,《公约》第四十条中“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要求得到满足,卖方若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将不符合同情形所能造成的各种风险通知买方”,买方就可以不受索赔期限约束,要求卖方承担责任。

正如前述的美钢铁压搾机案件中,卖方采用了一种需要仔细安装才能够正常运转的不同的零件来替换一个关键的安全部件(锁盘),这种情况下,他需要为买方的损失埋单。

三、《公约》第四十条款现存问题与完善

《公约》是国际货物贸易所遵循的重要条约之一,是经过各国专家实践得出的结晶,但这并不代表它是天衣无缝的,通过以上几个案例,在这一部分,我将从中国特殊国情出发,针对“货物检验与通知义务”提出相关建议。

首先,《公约》第三十八、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条规定是要求买方履行货物检验和通知义务,均衡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限制了买方滥用权力,将这三条规定置于“卖方的义务”章节是不符合逻辑的。

并且,义务的履行主体是买方,买方是验货和通知不符的当事人,只有买方能切实做到这些规定的内容,如若买方未检验或者不符未及时通知,他将失去退换货的权利,这与卖方义务也是毫无关系的。

第四十条规定是依附于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存在,所以,将此三条规定移入《公约》第三章节“买方的义务”下会更为合理。

其次,“检验货物”是“通知不符”的前提条件,检验了货物若不在有效期限内通知卖方补偿换货或是解除合同,仍然会丧失索赔权利,现如今,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国际贸易实践中,都习惯性把眼光局限在商检而忽视了及时补救和通知,这两者之间的衔接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以后国际贸易实务中,除了要关注货物检验的时间、地点和标准以外,若发现货物与约定不符时,一定要在最短时间内,将详细情况通知到卖方,共同寻求解决办法,达到维护自己的完整利益。

超过有效追索期后,如果货物出现问题且卖方事先知道瑕疵存在,要充分收集证据,利用《公约》第四十条维护我国合法利益。

最后,如果我国作为卖方,应该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规定来生产、组装和运输货物,在出口前有必要自己提前检验,将官方检验证书寄予买方,事后出现什么瑕疵将与我方无关。

《公约》第四十条在实践中,极度削弱了卖方地位,如果卖方被证实“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不符点存在,那么他将丧失了完全的抗辩权利,两年的有效追索权也成了卖方“虚幻的”权利,所以在国际货物贸易出口中,我国应该严格把控各个环节,按标准办事,这样才能保证我们的贸易是受《公约》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所保护。

四、结语

买方货品查验和不符及时通知义务以及例外条例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本文就其规则的内涵、解析、适用以及普遍存在的不足和建议进行了研究,其中还有很多信息等待着我们去挖掘和发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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