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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费用承担问题

物权请求权行使费用负担问题的探讨

作者:

钟雪斐  来源:

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

2010-1-1015:

56:

17

    为了保护物权的实现,物权请求权应运而生。

而物权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必然会涉 及到行使费用的负担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

在行使不同的 物权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当中发生冲突时,此问题将 更加突出,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谁受益,谁负担”的方式是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甲和乙是邻居,某天甲家的大树被一阵 大风吹倒在乙家的庭院,此时甲提起所有物 返还请求权,要求乙返还属于自己的大树,乙 则提起所有权的妨碍排除请求权,要求甲排 除妨害以恢复自己对房子的正常使用,最后 应该由谁来承担对于大树的搬运费用呢?

 上述案例是关于物权请求权中的一个经 典例子,它引导着我们去思考和探讨在行使 物权请求权以寻求对于物权的保护当中,行 使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尤其是在不同的物 权请求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这个问题将 显得更加突出.

      二、问题的分析 

(一)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为恢复物权的 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 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请 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只能在受 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可能等物权圆满状态 受到破坏时行使。

① 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物权请求权的 行使要件包括:

(1)行使主体为物权人;

(2)目 的是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发 生;(3)需存在有相对人,可请求其为一定的 行为。

也就是说,只有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 破坏时,即物权受到了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 现实可能时才能行使,它包括了两种状态:

一 种是已然的事实,即侵害已经实际发生;另一 种是未然的预测,即将来侵害发生的可能.

    这种可能应当是一种客观上的可能,即遵循 客观规律,并结合现实生活条件和事物发展 的状态可以推导出来并为一般人所认可的, 而非主观臆想的可能。

换言之,非有圆满状 态的破坏的现实或客观可能,则不具备行使 的要件.

    那么,何谓圆满状态的破坏呢?

笔者认 为其标准应当是物权的行使是否能够正常进 行,是否受到了不应当有的干涉,不能正常行 使,则认为受到了破坏,其认定的依据只是结 果而并不考虑结果发生的原因。

对于造成破 坏结果发生的原因可能是过错,包括了相对 人的,权利人的,第三人的或者当事人双方的 过错,也可能是双方均无过错而是由于不可 抗力或者意外事件。

但是这些原因都不应当 影响对于圆满状态受到破坏的认定,因为对 于破坏状态的认定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上的判 断,并不涉及状态背后所隐含的归责依据的 判断。

原因的不同,导致的只是责任承担上 的不同,但不影响事实状态的认定.

    所以,上述案例中,尽管大树的倒落是由 大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当事人均不存 在过错,但是这并不影响对于大树倒落致使 甲失去大树,乙的庭院受妨碍这一客观事实 状态的认定,即都存在了圆满状态的破坏.

    由于符合以上所述的三个条件,因此,都可能 引起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均可适用无 过错责任原则,导致了费用负担问题上的冲 突.

    

(二)请求权的行使 在案例中,如果仅承认甲有所有物返还 请求权,而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仅有容忍甲 取回之义务,则会产生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是,既然在双方之间只存在所有物返还之 关系,甲为返还请求的权利人,乙为返还请求 的义务人,则何时请求返还,以何种方式返还 等,都取决于甲,而乙完全遵从于甲,这一结 论显然有违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既 然甲为权利人,所以甲可以不行使权利,不请 求乙返还,甚至抛弃大树的所有权,这样一 来,乙就只能自己负责将大树搬走,而甲不承 担任何责任。

如果只承认乙有妨害排除请求 权,而甲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会产生效果 相反但旨趣相同的不公平局面。

因此,对甲 是否具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乙是否具有排 除妨害请求权的认定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1.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即返还原物请求 权,是指所有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 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所有物。

行使的前提 必须实际丧失了对物的占有。

②从以上的含 义可以看出返还请求权行使的要件包括:

(1) 权利主体为所有物的所有人,并且其已经失 去了对于标的物的占有;

(2)需有相对人的存 在,且此人为无权占有权利人的所有物;(3) 存在着无权占有或侵夺所有物的情况.

    何谓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 占有,其发生的原因如何,期间长短,占有人 善意与否,有无过失均在所不问。

③那么何谓 占有呢?

对此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分。

主观 说者认为占有不仅需有事实上之管领,尚须 有占有之意思,又因所需此项意思种类之不 同,尚可分:

(1)所有人意思说,认为此项意思 须为所有人之意思;

(2)支配者意思说,认为 此项意思需为支配其物之意思;(3)自己意思 说,认为此项意思需为自己利益之意思。

客 观说者认为占有仅为对物之事实管领力,不 以其具有特别意思存在为必要,此说随后发 展为纯客观说,认为占有系依纯客观之事实 支配状态而成立,占有全无必要。

④笔者认 为,须有事实上的管领同时兼具占有支配的 意识而非所有意思的观点更为科学。

因为首 先,对于无意识的占有,占有的事实并不为占 有者所知,若对其施予与有意识的占有者同 种义务,则对无意识者施加了过重的负担,不 符合公平的原则;再者,若不考虑其有无占有 意识

而均认定为占有,则在对无权占有进行 善意和恶意的区分或用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对占有人进行责任区分时,难以将无意识的 占有纳入其中。

若不承认其为占有,则可以 以不当得利的方法保护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而 又不给无意识的占有人设定了与其不相称的 负担。

正如美国学者Tay认为,这种占有不 构成占有,因为占有必须是有意识的,有意图 的关系,“是受自我意识和意志控制的”,而无 意识的占有在法律上是无意义的。

⑤所以以 纯粹的客观状态来判断占有是不可取的。

而 以所有的意思或自己利益之意思为主观条件 的学说,则过于苛刻,因为主观上是占有,自 己利益还是所有的意思,难以区分和识别,过 分强调主观的具体状态,不利于保护所有人 的权利。

而以占有的意思为必要条件的观点 中,占有的意思,即对占有有无意识,可以从 相对人的客观行为中得以推断,更具有现实 性和合理性.

    在上述的案例当中,首先,甲的大树在被 风吹倒以后倒在乙家庭院,甲因乙对房屋的 物权而不可侵入其住宅,不能对大树进行支 配,甲的物权的圆满状态因此而受到了破坏, 尽管被破坏的原因为不可抗力。

此时甲作为 大树的所有人,失去了对大树的占有而为乙 所取代;其次,大树具有一定的体积,且乙提 出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则表明乙是明知甲的 大树被自己所占有的,符合一定的主观条件, 且有占有的客观事实,乙的行为构成了无权 占有的;最后,乙作为相对人,占有了甲的大 树且无正当权源,即存在了无权占有的事实.

    上述三点符合了甲作为权利人行使所有物返 还请求权的三个要件,因此,笔者认为,某种 意义上说,乙妨害了甲的物权的行使,取回大 树也是甲的一项权利,即甲有权请求返还原 物,甲存在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2.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 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物权人 对他人妨害其物权行使的行为请求予以排除 的权利。

对于所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 使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1)被妨害的标的 物仍然存在且由所有人占有;

(2)妨害人以占 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3)妨 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合法、正当的妨害,是指妨害人的“妨害” 行为,是有法定或者约定根据的,对此,物权 人有容忍的义务。

但是,如果妨害超出了正 常允许的范围或者合同约定的范围,则就其 超出部分,物权人有权要求相对人排除。

⑥也 就是说,不管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非约定 非法定,在应当忍受的轻微妨害之外或超出 正常允许的范围,造成了非合法性的妨害,对 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造成了一定的障碍的, 就可以行使此项权利。

那么,不可抗力所造 成的妨害,当然被包括在此范围以内.

    在上述案例中,乙仍然占有自己的房屋, 但是房屋的正常使用(如出入通过)却受到了 大树的妨害,土地的使用权处于非圆满的状 态,并且这种妨害由不可抗力所造成,已经超 出正常允许的范围,符合排除妨害请求权的 行使要件,因此乙有权提出排除妨害,其排除 妨害请求权也是存在的.

    综上分析,甲有权提起所有物的返还请 求权,乙亦有权提起所有权的排除妨害请求 权,两项请求权同时分属于当事人双方,出现 了权利逆向并存,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

笔 者认为,甲的权利与乙的权利的冲突是一种 表面上的而非实质上的冲突,因为二者表面 上看似相互排斥,但是探其实质,甲行使权利 与乙行使权利的目的都是指向同一行为,追 求的都是同一效果,即将大树搬离乙的庭院 而归还给甲,所以二者实质上是可以并存的, 甲乙在理论上均可以提出相应的物权请求 权,只是在搬运大树的费用负担方面会出现 现实上的矛盾.

    (三)费用的承担 1.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费用负担 对于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费用负担问题, 日本在实务中采用的是相对人负担的做法, 即是由相对人负担费用而不考虑相对人对其 原因的发生有无责任。

其理论依据是“相对 人负担说”,即相对人应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 移转占有的交付义务,并承担移转占有的费 用。

⑦但由于其未考虑物权请求权发生之原 因,若系由所有人本身之责任或是不可抗力 时仍由相对人负担费用不仅有失公平,且未 免过酷,且有鼓励当事人抢先起诉,将费用转 嫁给对方负担之不合理结果,故出现了以下 见解:

 

(1)所有人责任说。

即所有人在行使所 有物返还请求权时,如相对人就占有之取得 非出于自己之意思者,则相对人仅需容忍所 有人将所有物取回为已足,而无须负担积极 返还义务之费用,至占有如出于相对人之己 意,其应负担返还之费用。

且在行使除去妨 害请求权之情形,则应由造成妨害标的物之 所有人负担费用.

    

(2)容忍请求权说。

此说认为物上请求 权以是否得请求相对人为积极行为而言,可 分为积极请求权与容忍请求权,相对人如无 故意或过失,则所有人仅有容忍请求权,此际 所有人应负担其费用,此外之情形,仍应由相 对人负担费用.

    (3)归责责任说。

行使所有权物上请求 权之必要劳务与费用,除相对人具有可归责 之情形,应负其责外,应由行使请求权之所有 人负担之,此际相对人仅负有容忍其回复之 义务而已。

而双方当事人均无可归责之原因 时,双方均无需负担费用.

    (4)共同负担说。

即行使所有权物上请 求权时,如相对人具有可归责之情形,自应负 担其费用,但双方当事人对于物上请求权事 由之发生,均无可归责之原因时,由双方当事 人平均负担。

⑧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均存在着一定的不 足。

“相对

人负担说”未考虑相对人的责任而 一味要求其承担,并有鼓励当事人抢先起诉 以使对方成为相对人而负担费用之嫌,有失 公平;“所有人责任说”对返还原物请求权和 排除妨害请求权规定了不同的规则,且在对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费用负担规定中也忽略了 对于过错与无过错情况的区分,给所有人加 上了过重的负担;“容忍请求权说”则仍然无 法解决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费用的负担问 题;“归责责任说”亦未解决双方无过错时的 责任问题,且容易导致谁先行使请求权,谁负 担费用的不公平状况,还会打击权利人的行 使权利的积极性,促使其因非自己的原因而 怠于行使权利,从而有背权利设置的目的; “共同负担说”中平均负担的分配方式则显得 过于呆板和固定化,对于不同的案件的不同 的具体情况不能区别对待,难以到达实质上 的平等和公平.

    2.案例中的费用负担 具体到上述案例中行使费用的承担,学 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妨害人有义务除去妨害并承担费用, 因为妨害人的物给他人的所有权行使造成了 妨害,则妨害人取回物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 种义务或责任; 

(2)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来确定费用的分 担; (3)大树倒在乙的庭院,并给乙的土地使 用权造成妨害,而乙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妨 害甲的大树,显然是甲造成了对乙的妨害而 不是乙妨害了甲。

所以甲应当对乙承担排除 妨害的责任,而不能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

    而甲的无过错并不能阻碍乙行使排除妨害请 求权。

⑨ (4)无论有无过错,所有人得请求妨害人 以自己的费用为积极行为,除去妨害;同时, 所有人负有容忍相对人除去妨害的义务.

    (5)引入相邻关系的责任原理。

邻人对 其墙界等公用物负均等义务,因此,二请求权 发生上述冲突时,分担费用。

○10 笔者认为,观点

(1)和观点(3)均只从一 方当事人的角度进行考虑,只承认一种请求 权,是不全面的。

梅迪库斯认为,一个法律构 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复数的法律构成要 件,产生复数的请求权。

不同的法律构成要 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这似乎与请求权基础 理论不相协调。

而且在诸多的请求权之间, 构成要件、诉讼时效等存在重大差异,所以他 主张按照请求权各自领域进行判断的基础 上,考虑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影响。

○11由于从上 文分析可知,案件中存在了两个法律构成要 件,应当存在两个请求权而非一个,所以应当 在承认两个请求权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考虑.

    观点

(2)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的处理 考虑不够完备,可能会导致谁先起诉谁负担 的不公平后果。

对于观点(5),未很好区分公 用物与本案例中大树的区别,公用物是邻人 共同利益所在,均等义务无可厚非,而本案中 的大树并非是邻人间在常态下的共同利益, 均等分摊不符逻辑。

对于观点(4),有学者认 为颇有说服力。

○12德国民法典的867条中规 定,在物已脱离占有人的控制而移往他人的 土地上时,土地的占有人应当允许其寻查或 者取走,但该物在此期间已被占有的除外.

    土地占有人对因寻查和取走所产生的损害可 以要求赔偿。

土地占有人因顾虑可能产生损 害,可以在向其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允许寻查 和取走;但在拖延会造成危险时,不允许拒 绝。

第1005条规定,占有物在物的所有权人 以外的他人占有的土地上时,物的所有权人 对土地的所有权人享有第867条规定的请求 权。

○13对此,其作出的解读是“丧失物占有的 人搜索、取回的费用当然由其负担。

上述法 律的规定,并未涉及物进入他人土地给他人 造成妨害的问题。

未妨害他人土地时,尚且 是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自己的费用取回,依 当然解释,则物进入他人土地并构成妨害时, 物取回的费用更应当由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负担,亦即不应由被妨害人负担。

”○14笔者认 为,首先“丧失物占有的人搜索、取回的费用 当然由其负担”的解读中“当然”的依据并不 充分,值得商榷。

德国法仅仅规定了物的所 有权人向土地所有权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允许其取走其物,并未涉 及费用的分担,同时,它只限用于物未被占有 的情况,“当物在此期间被占有的除外”。

根 据前文的论述,乙已经构成了对大树的占有, 应当属于被排除的情况,因而不可当然认为 应由甲(物的所有人)负担费用。

其次,依据 德国法第985条,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 返还原物,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属于一种往取 义务。

占有人必须为取回该物提供便利,由 此产生的费用也由他承担。

○15再次,沃尔夫还 在其书中提到,在案例a(案例a所述为:

因 暴风雨袭击,邻居N的一棵树倒在了所有权 人E的不动产上。

E要求N排除妨碍合法 吗?

)中,只有树木的栽种不合法,而不是由于 诸如强烈暴风雨之类的自然实践所引起的情 况下才产生排除妨害请求权(判决BGHNJW 1993,1885)。

○16由此判断,费用并不一定当然 由所有人承担的,某种程度上说,其保护的偏 重点似乎稍微倾向于动产的所有人。

观点 (4)不问过错,给予所有人过重负担,不合公 平.

      三、问题的解决 

(一)遵循的原则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和财产 关系的法律,其背后蕴含着在资源稀缺,信息 不对称的利益分配中,对于公平和效率两大 价值的追求,并体现于民法原则中,以此指导 着整个民法的立法、司法过程。

而我国的民 法原则,也遵循着同样的价值取向,尤以公平 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为突出.

    1.公平原则 公平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 整民事

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 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派的要求,谓之公平。

○17 即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责任的承担方面须 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达到二者利益的 均衡。

但是何谓达到了均衡呢?

判断标准会 因不同人的不同利益角度而出现不同,因此 需要兼顾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和利益,结 合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或价值标准予以判 别.

    2.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 中应公平交易,有相当对价。

在民事活动中, 当事人取得某种利益,必然支付某种报酬,一 方不能无偿占有另一方的劳动;侵害某种权 益,必然赔偿某种损害,这就是有偿性,而偿 付的标准是等价。

○18 笔者认为,此原则既体现了公平的理念, 亦体现了对于效率的追求。

首先,权利和义 务是对等的,享受权利是以履行一定的义务, 承担一定的责任为基础的,因此人们应该对 其自身的行为负担相应的责任,无论该行为 是利益还是不利益。

对于不利益的行为,则 应承担相应的积极责任,对于利益的行为,也 应当作出一定的对价,而非纯粹的消极接受, 以符合一定的“等价”规则,实现平等与公平.

    其次,等价有偿虽然并不适用于每个领域,但 于现实发展状况而言,其仍有存在的价值.

    它有利于保障当事人一定的信用感和信任 度,使其在商品交换中免于担心自己的劳动 成果被非法无偿占有,保护在信息不对称的 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一定的交易安全,从而促进市场交易的 正常有序进行,实现对于效率的追求。

若基 于当事人的意思欲排除此规则的适用,则可 以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合同形 式予以实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确定 了等价有偿,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

    因而,在进行费用负担的分配时,必须兼 顾公平与效率,遵循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 则.

    

(二)解决方式 1.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费用的解决 对于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费用负担,就笔 者看来,首先,应该以过错认定责任承担费 用;其次,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不可抗 力或者意外事件而造成妨害或危险时,应根 据等价有偿原则,以一些学者提出的“谁受利 益,谁担费”的原则○19来进行处理,人们应当 为自己的收益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单方受 益,则单方担费,双方受益,则双方根据受益 的状况分摊费用.

    但是对于“利益”的分析与界定,则存在 一定的难度与分歧,这是因为利益在某些情 况下的界定包含了很强的主观因素,不同的 主体由于个体价值观的不同,对于同一事物 或结果可能会有截然相反的利益与否和大小 的结论,这就导致其范围难以界定,程度难 以衡量,从而不利于确定分摊的比例。

此时, 应当以社会生活中的一般观念、生活习惯与 传统风俗,并根据案件的具体状况来予以界 定,同时需要法官公正的运用自由裁量权.

    2.案例中行使费用的负担 上述案例中,由于大树倒落是由不可抗 力导致的,双方均无过错,如果只由一方当事 人负担费用,则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不相适 应,有背公平原则。

若由甲独自承担,或许可 以理解为只支持了乙的权利请求。

但从以上 的分析可知,甲也是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并且 甲的请求权与乙的请求权是平等的,二者并 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同在符合权利行使条 件,而又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只支持其中 乙方而排斥甲方的合理权利请求,则可认为 是对甲的权利保护的缺位。

而乙单纯享受了 “利益”但未支付任何的对价,这是违背等价 有偿原则的。

此时,甲承担了双重的不利,包 括对大树占有的失去,还有额外的负担费用, 对比乙而言,加于甲的负担显然过重,甲乙的 不利益与利益处于悬殊的状态,这不符合一 般的习惯观念,也不利于公平的实现。

若由 乙单独承担亦同。

因此运用“谁受利益,谁担 费”的原则进行分析较为妥当。

首先,甲因为 乙对于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可自由进入其庭院 对大树进行支配,即从甲的角度说,只有当乙 返还大树,才能使甲的物权恢复圆满状态.

    甲取回大树,回复其对于自身财产的占有和 支配,对于失去占有的状态而言,自是一种利 益。

其次,乙在大树被搬走后则可以恢复对 于自身财产的正常使用而不受到不正当的妨 害,使使用权回复为圆满的状态,对于使用权 行使受到妨害而言,亦为一种利益。

对于此 二者利益的界定,是建立在同种判断标准下, 即相对于自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破坏而言, 搬走大树使双方均恢复了对物权的正常行 使。

物权圆满状态的回复,即为双方从中受 到的利益,因此应当共同负担费用。

但具体 的份额分配,则应当根据社会中的风俗习惯 和生活观念,包括大树的价值、作用等因素, 并综合考虑大树对于乙的妨害程度等,在对 甲乙的利益与不利益进行衡量的基础下,进 行具体分析后加以确定。

□   注释:

 ①温世扬.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81页.

    ②王利明.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版,第47页,第53页.

    ③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497页.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931页.

    ⑤同引注④,494页 ⑥季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版,第225页.

    ⑦同引注⑥,第211页.

    ⑧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39-140页.

    ⑨同引注②:

第62页.

    ○10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 117-118页.

    ○11王洪亮.物上

请求权的诉权与物权基础.载《比较法 研究》2006年第五期.

    ○12同引注○10.

    ○13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 版,第205页,第235页.

    ○14同引注○10,第118页.

    ○15[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 (2002年第18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16同引注○15,第156页.

    ○1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53页.

    ○18徐开墅.民法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 672页.

    ○19王利明审定,屈茂辉.物权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第256页.

      参考文献:

 [1]温世扬.物权法要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2]王利明.物权法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3.

    [3]王泽鉴.民法概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3.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9.

    [5]季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制度研究[M].中 国法制出版社,2006.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9.

    [7]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M].法律出 版社,1998.

    [8]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 社,1999.

    [9][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

    物权法(2002年第18版)[M].法律出版社,2002.

    [10]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4.

    [11]徐开墅编.民法辞典[M].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4.

    [12]王利明审定,屈茂辉.物权法·总则[M].中 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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