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委党校原常务副校长受贿判有期徒刑10年经济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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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委党校原常务副校长受贿判有期徒刑10年经济法doc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叶斌于1998年8月至2003年12月任海南省委党校党委书记、常务副校长并主持工作。

该校副教育长兼成人教育部负责人方少云为加深与叶斌的私人感情,使叶支持其工作并解决其妻子的工作、待遇问题,于2000年12月至2003年4月间,先后14次送给叶斌共计人民币19万元、港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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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3日开庭宣判,认定被告叶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其下属方少云的贿赂,并为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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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89-12-13

执行日期:

1989-12-13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选区的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八章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各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荐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八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选举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印刷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九条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十一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自行撤销。

 

第三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一般每一聚居村都应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一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额的30%;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的15%的,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四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并按照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五十万范围内,每增加十万人以上,代表基数增加二十名;人口超过五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一百八十名。

另按实有人口数计算,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两者总和即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总数。

为了适当照顾民族自治县(含享受民族自治的不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另增加自治县百分之五的机动名额。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分配代表名额时,要保证人口特少的老、少、边、山区的管理区有一名代表名额。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在二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三十名;超过二万,至三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四十名;三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五十名。

另按实有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两者总和即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总数。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其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所在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各为一至三人。

 

第十八条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设在市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和所属企业单位,只选出席县、自治县的代表,不选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回其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条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

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管理区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参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选举法》第十九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

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六条在现居住地临时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回原工作单位参加选举的公民,经原居住地或原单位证明其有选民资格者,可在现居住地或单位办理选民登记。

对于没有选民资格证明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一)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但持有选民身份证或原住地证明的公民;

 

(二)在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不参加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二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提名,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分别交各选区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经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名额过多,应再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不宜搞预选。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均按照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原则决定。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三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应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名、知人、知情。

 

第三十四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后,按姓氏笔划排列。

 

第三十五条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先进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各方面的代表应有适当的比例,但不能作硬性的规定。

 

第八章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要广泛宣传选举权利的重要性,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抓好现实思想教育,增强选民参选意识。

同时要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

印制选票;核实选民人数;由选民选出监票员和计票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

 

第三十七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

农村每一个自然村至少要设立一个投票站,方便选民就地投票。

 

第三十八条设流动投票箱的,在进行流动投票时,监票员、计票员等工作人员要有三人以上同时一起活动。

 

第三十九条选民在选举日外出,须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不能写选票的可委托其他选民代写,一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三张选票。

 

第四十条在法定的选举日,选民要有组织地到投票站投票。

为使农村既不误农事活动又提高参选率,在选举日后可以延长一天投票时间,让尚未投票的选民到投票站投票。

 

第四十一条执行《选举法》第三十八条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次数只宜一次,不宜多次。

另行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二条选举结束后,要召开选民会当众开箱计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或者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罢免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她)的选区提出辞职。

接受代表辞职,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辞职后,须报送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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