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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使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一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的原则和技术要求,做出符合国情、布置合理、生产安全、技术先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良好的设计,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企业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总平面设计。

对工业企业在总平面设计中的特殊要求,可根据本规范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规范。

第1.0.3条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和方针,因地制宜,合理布置,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可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1.0.4条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必须合理利用、改造现有设施;力求通过改建、扩建,使工业企业总平面布置更趋于合理,并应减少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对生产的影响。

第1.0.5条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必须进行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择优确定其设计方案。

第1.0.6条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防火、安全、卫生、交通运输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在设防烈度六度及以上地震区、湿陷性黄土地区、膨胀土地区、软土地区和永冻土地区等特殊自然条件地区建设工业企业,尚应附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厂址选择

第2.0.1条厂址选择必须符合工业布局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前期工作的规定进行。

第2.0.2条居住区、交通运输、动力公用设施、废料场及环境保护工程等用地,应与厂区用地同时选择。

第2.0.3条厂址选择应对原料及辅助材料的来源、产品流向、建设条件、经济、社会、人文、环境保护等保种因素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应对其进行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择优确定。

第2.0.4条厂址宜靠近原料、燃料基地或产品主要销售地。

并应有方便、经济的交通运输条件,与厂外铁路、公路、港口的连接,应短捷,且工程量小。

第2.0.5条厂址应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规划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且用水、用电量特别大的工业企业,宜靠近水源、电源。

第2.0.6条散发有豁物质的工业企业厂址,应位于城镇、相邻工业企业和居住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不应位于窝风地段。

第2.0.7条厂址应具有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

第2.0.8条厂址应满足工业企业近期所必需的场地面积和适宜的地形坡度。

并应根据工业企业远期发展规划的需要,适当留有发展的余地。

第2.0.9条厂址应有利于同邻近工业企业和依托城镇在生产、交通运输、动力公用、修理、综合利用和生活设施等方面的协作。

第2.0.10条厂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具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凡位于受江、河、湖、海洪水、潮水或山洪威胁的工业企业,其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2.0.11条下列地段和地区不得选为厂址:

一、发震断层和设防烈度高于九度的地震区;二、有泥石流、滑坡、流沙、溶洞等直接危害的地区;三、采矿陷落(错动)区界限内;四、爆破危险范围内;

五、坝或堤决溃后可能淹没的地区;六、重要的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

七、国家规定的风景区及森林和自然保护区;八、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

九、对飞机起落、电台通讯、电视转播、雷达导航和重要的天文、气象、地震观察以及军事设施等规定有影响的范围内;

十、Ⅳ级自重湿陷性黄土、厚度大的新近堆积黄土、高压缩性的饱和黄土和Ⅲ级膨胀土等工程地质恶劣地区;

十一、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

第三章总体规划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1条工业企业总体规划,应结合工业企业所在区域的技术经济、自然条件等进行编制,并应满足生产、运输、防震、防洪、防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职工生活设施的需要,经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后,择优确定。

第3.1.2条工业企业总体规划,应附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有条件时必须与城镇和邻近工业企业在生产、交通运输、动力公用、修理、综合利用及生活设施等方面协作。

第3.1.3条厂区、居住区、交通运输、动力公用设施、防洪排涝、废料场、尾矿场、排土场、环境保护工程和综合利用场地等,应同时规划。

当有的大型工业企业必须设置施工生产基地时,亦应同时规划。

第3.1.4条工业企业分期建设时,总体规划应正确处理近期和远期的关系。

近期集中布置,远期预留发展,分期征地,严禁先征待用。

第3.1.5条联合企业中不同类型的工厂,应按生产性质、相互关系、协作条件等因素分区集中布置。

对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的工厂,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其有害物质排放的浓度,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节防护距离

第3.2.1条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与居住区之间,必须按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以及有关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的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卫生防护距离用地应量利用原有绿地、水塘、河流、山岗和不利于建筑房屋的地带。

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经常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3.2.2条产生开放型放射性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的防护要求,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3.2.3条生产民用爆破器材,主生爆破震动和爆破冲击波的工业企业与保护对象之间的防护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3.2.4条产生高噪声的工业企业总体规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节交通运输

第3.3.1条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的规划,应符合工业企业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应根据生产需要、当地交通运输现状和发展规划,结合自然条件与总平面布置要求,全面考虑,统筹安排。

且应便于经营管理,兼顾地方客货运输,方便职工通勤。

第3.3.2条工业企业外部运输方式,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外部交通运输条件2、物料性质、运量、流向、运输距离等因素,结合厂内运输要求,经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后,择优确定。

第3.3.3条工业企业铁路接轨点的位置,应根据运量、货流和车流方向、工业企业位置及其总体规划和当地条件等,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比较后择优确定。

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业企业铁路与路网铁路接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的规定;二、工业企业铁路不得与路网铁路或另一工业企业铁路的区间内正线接轨;在特殊情况下,有充分的技术经济依据,必须在该区间接轨时,应经该管铁路局或该管企业和铁路局的同意,并在接轨地点应开设车站或设辅助所;

三、不改变主要货流和车流的列车运行方向;四、有利于路、厂和协作企业的运营管理;

五、靠近工业企业,有利于接轨站、交接站、企业站(工业编组站,下同)的合理布置,并有发展的可能。

第3.3.4条工业企业铁路与路网铁路交接站(场),企业站的设置,应根据运量大小、作业要求、管理方式等,经全面技术经济比较后择优确定。

应充分利用路网铁路站场的能力,避免重复建设。

有条件时,应采用货物交接方式。

第3.3.5条工业企业厂外道路的规划,应符合城镇规划或当地交通运输规划。

并应合理地利用现有的国家公路及城镇道路。

厂外道路与国家公路或城镇道路连接时,应使路线短捷,工程量小。

第3.3.6条工业企业厂区与居住区、企业站、码头、废料场以及邻近协作企业等,应有方便的交通联系。

第3.3.7条厂外汽车运输和水路运输,在有条件的地区,宜委托当地交通运输部门承运,或与本行业系统、邻近的企业协作。

第3.3.8条邻近江、河、湖、海的工业企业,且有通航条件,能满足工业企业运输要求时,应采用水路运输,并合理地确定码头位置。

第3.3.9条采用管道、带式输送机、索道等运输方式时,除应充份利用地形布置外,并应与其它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形成协调的运输系统。

第四节动力公用设施

第3.4.1条沿江、河取水的水源地,应位于排放污水及其它污染源的上游、河床及河岸稳定而又不妨碍航运的地段,并应符合河道整治规划的要求。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位置,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高位水池应设在地质良好、不因渗漏溢流引起坍塌的地段。

第3.4.2条厂外的污水处理设施,宜位于厂区和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与厂区和居住区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沿江、河布置的污水处理设施,尚应位于厂区和居住区的下游。

第3.4.3条工业企业的热电站和集中供热锅炉房,宜靠近负荷中心或主要用户;应具有方便的供煤和排灰渣条件;必须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使其排放的烟尘、灰渣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三废”排放标准的规定。

第3.4.4条总变电站位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便于输电线路进出,靠近负荷中心或主要用户;

二、不得受粉尘、水雾、腐蚀性气体等污染源的影响。

并应位于散发粉尘、腐蚀性气体污染源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和散发水雾场所冬季盛行风向的上风侧;三、避免布置在有强烈振动设施的场所地附近;四、应有运输变压器的道路;

五、地势较高,避免位于低洼积水地段。

第五节居住区

第3.5.1条工业企业居住区宜集中布置,或与邻近工业企业协作组成集中居住区。

必要时,也可集中与分散相结合。

第3.5.2条在符合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的要求下,居住区宜靠近工业企业布置。

当工业企业位于城镇郊区时,居住区宜靠近城镇,并与城镇统一规划。

居住区最远边缘到工厂最近出入口的步行时间,不宜超过30min。

当超过上述步行时间时,宜设置交通工具。

第3.5.3条向大气排放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位于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5.4条居住区应充分利用荒地、劣地。

在山坡地段布置居住区时应选择在不窝风的阳坡地段。

第3.5.5条居住区与厂区之间,不宜有铁路穿越。

当必须穿越时,根据人流、车流的频繁程度等因素,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定设置立交或看守道口。

居住区内不应有铁路或过境公路穿越。

第六节废料场及尾矿场

第3.6.1条工业企业排弃的废料,应结合当地条件综合利用,减少堆存场地。

需综合利用的废料,应按其性质分别堆存。

第3.6.2条废料场及尾矿场应位于居住区和厂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防止对周围环境污染。

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含有有害有毒物质的废料场,尚应选在地下水位较低和不受地面水穿流的地段,并应采取治理措施,避免对土壤和水体的污染。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料场,必须位于远离城镇及居住区的偏僻地段,确保其地面和地下水不被污染,

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3.6.3条废料场应充分利用沟谷、荒地、劣地。

严禁将江、河、湖海水域作为废料场。

当利用江、河、湖、海岸旁滩洼地堆存废料时,不得污染水体,阻塞航道,或影响河流泄洪。

第3.6.4条废料场堆存年限,应根据废料数量、性质、综合利用程度以及当地具体条件等因素确定。

废料场地宜一次规划,分期实施。

第3.6.5条尾矿场宜靠近选矿厂,选择在建坝条件好的荒山、沟谷,并应充分利用地形,使尾矿自流输送。

当条件许可时,应结合表土排弃进行复垦。

第七节排土场

第3.7.1条排土场位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在露天采场境界以外就近设置。

对分期开采的矿山,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设在远期开采境界以内;条件允许的矿山,应设置内部排土场;二、应利用沟谷、荒地、劣地,避免迁移村庄;三、应选择在地质条件较好的地段;四、应避免对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五、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岩土,应分别堆存,并为其创造有利的装运条件;

第3.7.2条排土场的总容量,应能容纳矿山所排弃的全部岩土。

排土场宜一次规划,分期实施。

第3.7.3条排土场最终坡脚线与村庄、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的安全距离,应根据其地基强弱、地面坡度、排弃物料的性质、排弃方式、降雨情况等因素确定。

当排土场稳定条件较好,且堆置总高度小于50M时,其安全距离宜为最终堆置高度的1.0~1.5倍;当排土场有不稳定因素或堆置总高度大于50M时,其安全距离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其安全距离可以减小。

第3.7.4条排土场应根据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进行复垦;复垦计划应全面规划,分期实施。

第八节施工基地及施工用地

第3.8.1条施工生产基地在不影响工业企业发展的条件下,应靠近主要施工场地。

施工生活基地宜靠近工业企业居住区布置,有关生活设施应与工业企业居住区统一安排。

第3.8.2条施工生产基地应具备大宗材料到达和主品外运条件,并宜利用工业企业永久性铁路、道路等运输设施。

第3.8.3条施工用地应充分利用厂区空隙地、堆场用地、预留发展用地或卫生防护地带。

当上述场地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另行规划必要的施工用地。

施工用地内,不应设置永久性和半永久性的施工设施。

第四章总平面布置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1.1条总平面布置,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工业企业的性质、规模、生产流程、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以及防火、安全、卫生、施工及检修等要求,结合场地自然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后择优确定。

第4.1.2条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符合生产流程、操作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联合多层布置;

第5.3.7条厂区内道路的互相交叉,宜采用平面交叉。

平面交叉,应设置在直线路段,并宜正交。

当需要斜交时,交叉角宜小于45°。

露天矿山道路受地形等条件限制时,交叉角可适当减小。

第四节工业码头

第5.4.1条工业码头的总平面布置,应根据工业企业的总体规划、当地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码头生产工艺要求,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地安排水域和陆域各项设施,并应使各组成部份相协调。

第5.4.2条工业码头的总平面布置,应节约用地;有条件时,应结合码头建设工程的需要,填海造地。

工业码头的总平面布置,应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第5.4.3条码头的水域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码头前沿的高程,应保证在设计高水位的情况下,码头仍能正常作业,并应便于码头和场地的合理衔接;

二、码头前沿的设计水深,应保证在设计低水位时,设计船型能在满载情况下安全靠离码头;三,码头水域的平面尺度,应满足船舶靠离、系缆和装卸作业的需要。

第5.4.4条码头的陆域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靠近码头的场地,应布置装卸、贮运等主要生产设施;辅助生产设施、行政和生活设施,可因地制宜布置;

二、物料运输顺畅,路径短捷。

当装卸船舶的货物采用无轨车辆直接转运时,进出码头平台(或趸船)的通道不宜少于2条,且场地道路宜采用环形布置;

三、陆域场地的设计标高,应与码头前沿高程相适应,其排水坡度宜为5‰~10‰。

对渗水性的土壤,坡度可取下限,对其它土壤可取上限。

第五节其它运输

第5.5.1条输送管道、带式输送机及架空索道等线路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利用地形,力求线路短捷,减少中间转角;二、沿线宜设置供维修和检查所必需的道路;

三、厂内敷设的输送管道和带式输送机等的布置,应有利于厂容;并宜沿道路或平等于主要建筑物、构筑物轴线布置;架空敷设时,不应妨碍建筑物自然采光及通风;沿地面敷设时,不应影响交通。

第5.5.2条输送管道的起点泵站、中间加压、加热站及终点接收站,均有道路相通

第5.5.3条输送管道、带式输送机跨越铁路、道路布置时,宜采用正交,当必须斜交时,其交叉角不宜小于45°,并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标准轨距铁路建筑限界》和《厂矿道路设计规范》对建筑界的要求。

第5.5.4条架空索道线路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空索道线路应避开滑坡、雪崩、沼泽、泥石流、卡斯等不良工程地质区和采矿崩落影响区;当受条件限制不能避开时,站房及支架应采取可靠的工程措施。

二、架空索道线路不宜跨越厂区和居住区,也不宜多次跨

越铁路、公路、航道的架空电力线路。

当货运索道跨越上述设施时,应设保护设施。

三、在大风地区,宜减小索道线路与盛行风向之间的夹角。

四、架空索道线路与有关设施的最小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架空索道工程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竖向设计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6.1.1条竖向设计,应与总平面布置同时进行,且与厂区外现有和规划的运输线路、排水系统、周围场地标高等相协调。

竖向设计方案应根据生产、运输、防洪、排水、管线敷设及土(石)方工程等要求,结合地形和地质条件进行综合比较后确定。

第6.1.2条竖向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生产、运输要求;

二、使厂区不被洪水、潮水及内涝水淹没;

三、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尽量减少土(石)方、建筑物和构筑物基础、扩坡和挡土墙等工程量;四、填、挖方工程,应防止产生滑坡、塌方。

山区建厂,尚应注意保护山坡植被,避免水土流失。

五、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排水系统。

当必须改变现有排水系统时,应保证新的排水系统水流顺畅;六、适应厂区景观要求;

七、分期建设的工程在场地标高、运输线路坡度、排水系统等方面,应使近期与远期工程相协调;八、改建、扩建工程应与现有场地竖向相协调。

第6.1.3条竖向设计宜采用平坡式或阶梯式,并应根据场地的地形和地质条件、厂区面积、建筑物大小、生产工艺、运输方式、建筑密度、管线敷设、施工方法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6.1.4条场地平整宜采用连续式或重点式,并应根据地形和地质条件、建筑物和构筑物及管线和运输线路密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节设计标高的确定

第6.2.1条场地设计标高的确定,除应保证场地不被洪水、潮水和内涝水淹没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所在城镇、相邻企业和居住区的标高相适应;二、方便生产联系,满足运输及排水设施的技术条件;

三、在满足本条一、二两款要求的前提下,应使土(石)方工程量小,填、挖方平衡,运距短。

第6.2.2条受江、河、湖、海的洪水、潮水或内涝水威胁的工业企业,场地设计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设计频率水位0.5M,当有波浪侵袭和壅水现象时,尚应加上波浪侵袭高度和壅水高度;

二、当按上述规定确定的场地设计标高,填方量大,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设防洪(潮)堤的方案,其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厂区周围汇水区域内的设计频率内涝水位。

当内涝水位较高,场地填方量仍很大,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取可靠的防、排内涝水措施,此时对场地设计标高不作规定。

第6.2.3条场地的平整坡度,应有利于排水,最大坡度应根据土质、植被、铺砌、运输等条件确定。

第6.2.4条建筑物的室内地坪标高,应高出室外场地地面设计标高,且不应小于0.15m。

建筑物位于可能沉陷的地段、排水条件不良地段和有特殊潮要求、有贵重设备或受淹后损失大的车间和仓库,应根据需要加大建筑物的室内外高差。

有运输要求的建筑物室内地坪标高,应与运输线路标高相协调。

在满足生产和运输条件下,建筑物的室内

地坪可做成台阶。

第6.2.5条厂内外铁路、道路、排水设施等连接点标高的确定,应统筹兼顾运输线路平面、纵断面的合理性。

厂区出入口的路面标高,宜高出厂外路面标高。

第三节阶梯式竖向设计

第6.3.1条台阶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与地形及总平面布置相适应;

二、生产联系密切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布置在同一台阶或相邻台阶上;三、台阶的长边,宜平行等高线布置;

四、台阶的宽度,应满足建筑物和构筑物、运输线路、管线和绿化等布置的要求,以及操作、检修、消防和施工等需要;

五、台阶的高度,应按生产要求及地形和地质条件,结合台阶间运输联系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宜取1~4M。

第6.3.2条相邻的台阶之间,应采用自然放坡、护坡或挡土墙等连接方式,并应根据场地条件、地质条件、台阶高度、景观、荷载和卫生要求等因素,进行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

第6.3.3条台阶距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除满足本规范第6.3.1条第四款有关要求外,台阶坡脚至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尚应考虑采光、通风、排水及开挖基槽对边坡或挡土墙的距离,尚应考虑建筑物、构筑物基础侧压力对边坡或挡土墙的影响。

位于稳定土坡坡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垂直于坡顶边缘线的基础底面边长小于或等于3M时,其基础底面外边缘线至坡顶的水平距离a(图6.3.3),应按下式计算,且不得小于2.5M。

条形基础:

a≥3.5b—(d/tgβ)(6.3.3-1)矩形基础:

a≥2.5b—(d/tgβ)(6.3.3-2)

式中:

a—基础底面外边缘线至坡顶的水平距离(m);b—垂直于坡顶边缘线的基础底面边长(m);d—基础埋置深度(m);β—边坡坡角(°)。

当基础底面外边缘线至坡顶的水平距离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可根据基底平均压力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J7-89第5.3.1条公式确定基础至坡顶边缘的距离和基础埋深。

第6.3.4条场地挖方、填方边坡的坡度允许值,应根据地质条件、边坡高度和拟采用的施工方法,结合当地的实际经验确定。

挖方边坡,当山坡稳定,地质条件良好,土(岩)质比较均匀时,其坡度可按表6.3.4-1和表6.3.4-2确定。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挖方边坡的坡度允许值应另行计算:

一、边坡的高度大于表6.3.4-1和表6.3.4-2的规定;

二、地下水比较发育或具有弱结构面的倾斜方向与边坡的开挖面的倾斜方向一致,且两者走向的夹角小于45°时。

填方边坡,如基底地质良好,其边坡坡度可按表6.3.4-3确定。

第四节场地排水

第6.4.1条场地应有完整、有效的雨水排水系统。

场地雨水的排除方式,应结合工业企业所在地区的寸雨水排除方式、建筑密度、环境卫生要求、地质条件等因素,合理选择暗管、明沟或地面自然排渗等方式。

厂区宜采用暗管排水。

第6.4.2条场地雨水排水设计流量计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6.4.3条当采用明沟排水时,排水沟宜沿铁路、道路位置,并宜避免与其交叉。

排出厂外的雨水,应避免对其它工程设施或农田造成危害。

第6.4.4条排水明沟的铺砌方式,应根据所处理段的土方和流速等情况确定。

厂区明沟宜加铺砌;对厂容、卫生和安全要求较高的地段,尚应铺设盖板。

矿山及厂区的边缘地段,可采用土沟。

第6.4.5条场地的排水明沟,宜采用矩形或梯形断面。

明沟起点的深度,不宜小于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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