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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一、从两个国务院文件的更替看树立法治意识的艰难

国发【2014】62号:

基本内容:

切实规范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措施

1.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政策无效。

各地不得出台与国务院优惠政策相悖的优惠政策或变相出台优惠政策

2.按规定收取的非税收入(如:

土地出让金等),严禁违规减免或变相减免。

严禁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严禁减免或缓征社会保险费。

 

3.严格税收返还政策,凡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返还一律停止执行。

严禁代企业承担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严禁以财政奖励等措施变相减免返还税款或土地出让金等。

  

4.全面清理已有的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开展一次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本部门制定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特别要对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谈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数,确保没有遗漏。

  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确需保留的优惠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于2015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本省(区、市)和本部门对税收等优惠政策的专项清理情况,由财政部汇总报国务院。

——国发〔2015〕25号

现就《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中涉及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要逐项落实到位。

二、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地方出台的优惠政策,规定了期限的,可以执行到期;没有规定期限的,又确需调整的,应当设立过渡期。

——法律让位于实践

三、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地方政府与企业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已经兑现的部分不再追征。

——法不责众

四、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今后地方政府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后才能执行

——李总理好难

——在中国,健全法制体系好难

五、《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国务院的62号文件暂缓执行。

——法制建设刚出现一点曙光,就抹杀在摇篮中。

国务院

2015年5月10日

二、减免税程序变化对税收管理理念的影响

1.税总发【2014】107号对税收减免程序的影响

 

2.征管法第33条的修改对税收减免程序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2015年4月24日)

——自2015年4月24日执行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与原规定比较,取消了“经税务机关批准”。

言外之意,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不需要税务机关批准,税务机关失去了批准权。

言外之意,国税发【2005】129号:

未将税务机关批准的优惠政策无效(废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减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公告)——8月1日执行:

将减免税分为两大类:

(1)核准类减免税

(2)备案类减免税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思考】上述规定是否有效?

 

法释【2015】9号: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

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六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十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二条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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