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婚姻法与继承法课件.docx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婚姻法与继承法课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婚姻法与继承法课件.docx(2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婚姻法与继承法课件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第一章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概述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该动态运行婚姻家庭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占居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条件,其居于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依附地位。
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一、婚姻自由的由来和发展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
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
”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
“对于骑士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绝不是个人的意愿。
”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父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由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
与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平等”等口号想适应,婚姻自由也被当作一项“天赋人权”。
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
“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既可以自由缔结,也可以自由解除。
在此之后,婚姻自由先后被资本主义各国亲属法所认可,至少在理论上和法律条文上是如此标榜的。
与封建婚姻相比,这当然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资产阶级式的婚姻自由,有其历史局限性和虚伪性。
首先,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契约自由。
“按照资产阶级的理解,婚姻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
”在资产阶级的婚姻领域通行的契约自由原则,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一样,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财产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往往是以金钱、财产为转移的,本质上也量种权衡利害的婚姻。
当然,由于婚姻关系自身的自然属性,婚姻契约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契约的特点。
其次,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自由。
“在婚姻关系上,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在形式上证据是自愿,也就十分满足了。
至于法律幕后的现实生活是怎样的,这种自愿是怎样造成的,关于这些,法律和法学家都可以置之不问。
”在有产者中,子女出于继承遗产的考虑,在婚姻瓿上不得不屈从于父母的意志;男女双方由于经济地位的差别,不得不委身于他方。
还应当指出的是,在资本主义各国的早期立法中,形式上的婚姻自
由也是不够的。
例如一些立法中规定,已达法定婚龄的子女结婚仍须取得父母等尊长的同意。
最后,资本主义制度为滥用婚姻提供了前提和条件。
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精神、首先却走向下坡路,一些人鼓吹“性自由”,所谓的“试婚”、“连续多偶婚”、“换妻俱乐部”以及大量的婚外性关系,导致婚姻关系不稳定,离婚率大幅度上升。
主义婚姻自由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乃至文化水平相适应的。
社会主义
社会是一个不断发展过程,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也不可能停留在某一个程度上,必然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二、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特点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婚姻当事人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均不受对方强迫和他人干涉的权利。
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
结婚自由是建立爱情婚姻的重要手段,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都是不可缺少的。
没有结婚自由,爱情婚姻的建立就推动了前提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实现结婚自由就受到了限制。
结婚自由与结婚,离婚自由与离婚,是不同的概念。
男女到了一定的年龄,一般都要结婚,但出于各种原因,公民也有不结婚的自由;已婚男女都有离婚自由,但不是号召大家都来闹离婚。
二、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具有以下特点:
(一)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目的而是手段。
自由本身不是目的,婚姻自由也是一样。
我们所以要实现婚姻自由,目的是建立爱情婚姻。
在以往的剥削阶级社会,爱情与婚姻相互分离是普遍现象,捆绑夫妻与棒打鸳鸯的婚姻悲剧随处可见。
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因此,必须以男女双方的自主自愿为前提条件。
我国婚姻家庭法确定婚姻以自由为原则,目的在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建立爱情婚姻与和睦家庭。
(二)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民主和自由,民主是相对集中而言,自由是相对于纪律而言。
婚姻不仅关系到男女丽个人的命运,而且要产生第三个生命,这就涉及到社会的利益。
因此,国家要加以干预。
婚姻自由不是无拘无柬、愿结就结、愿离就离的自由,而是在法律的规范下和
道德的约束下的自由。
因为,个人的自由只有在不妨害他人和集体的自由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
法律的规范和道德的约束作用,正是对个人自由的保障。
因此,把婚姻自由绝对化,否认或忽视法律和道德的作用,是非常错误和有害的。
党和国家对婚姻家庭制度变革和妇女解放的重视,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贯彻执行,这是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但是,我国目前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比较落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为实现婚姻自由提供的物质条件是有限的。
一些人在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时,还不能完全摆脱经济的或者其他某种利益的考虑,也不能完全摆脱旧思想、旧观念和旧的风俗习惯的束缚和影响,致使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程度还很不平衡。
我们坚信:
只要我国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依法治国,依德治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就一定能够在更高程度上逐步实现。
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其结婚或离婚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
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共同点,都是包办强迫他人婚姻;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则不一定索取大量财物。
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婚姻。
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故现行婚姻法明文加以禁止。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他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
主要有以女换媳的换亲、转亲。
两家对换叫换亲,两家以上互换叫转亲。
在某些边远地方还有订小亲(娃娃亲)、抱童养媳,以及儿女干涉父或母再婚等现象。
这些都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故属禁止之列。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5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向他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
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
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应首先注意它与买卖婚姻的区别:
(1)买卖婚姻是第三者索要财物,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婚姻当事人本人索要财物;
(2)买卖婚姻索要的财物必须是大量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一定是大量的;(3)买卖婚姻必须是包办强迫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4)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
此外,还应当划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正当馈赠的界限。
男女之间,以及一方向另一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出于自愿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
因为这种馈赠并非成婚的条件,即使价值较大也并不违法。
借婚姻索取财物也不同于以婚骗财。
骗取财物者并无与对方成婚的真实意愿,对此应根据具体情节,按民事欺诈行为或者刑事诈骗行为处理。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主要有两个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有其特殊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消灭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的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封建文化残余影响,有利于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
再次是男女两性固有差别的必然要求。
男女两性存在与生俱来的差别,女性基于其生理、体质、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作为母亲在怀孕、分娩、哺育子女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理应给予充分的承认和必要的照顾。
再次,社会分工造就了男女家庭角色的不同,妇女在实现人口再生产、从事子女抚养教育和组织家庭生活中的角色价值,应给予相应的特殊保护。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
家庭暴力,一般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就其含义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一切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发生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
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摧残、虐待和伤害的行为。
五、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是指人类自身的生产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其本意有两个方面,一是有计划地控制全社会人口的增长,另一是有计划地刺激人口的再增长。
六、夫妻间相互忠实、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原则
对于夫妻相互忠实的规定,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互相忠实,这是一个肯定的、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还也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倡扬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依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三章结婚制度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
世界各国对结婚要件根据其意义、分类方法的不同大体上可分类为:
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
结婚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主体----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同性不能结婚;
2、条件----结婚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后果----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婚约
婚约是指一男一女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订立的事先约定。
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和有关处理原则如下:
第一,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手续。
法律不提倡订婚,但也不禁止。
是否订婚,听当事人自便。
但是,订婚必须出于当事人本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
第二,婚约没有法律效力。
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
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说可以视婚约为儿戏,更不允许以订婚为名索取钱财或玩弄异性,否则,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对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
实践中,这方面的纠纷并不少见。
对于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
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订情信物),应酌情返还。
三、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自愿---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
2、婚龄---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
3、单身---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血亲----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2、疾病----男女双方均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
四、结婚程序
结婚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也就是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
我国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这一规定表明,结婚登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唯一有法律效力的结婚形式,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才有可能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除此之外,以任何方式“结婚”都是法律所不认可的。
1、结婚登记的概念和意义
结婚登记是指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获准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的法律制度。
2、我国结婚登记程序
(1)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该条例第4条规定: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
(2)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登记程序,依法可分为申请、审查和决定三个相互联系的具体阶段。
申请。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既不得单方申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结婚申请后,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即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有无配偶、有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及各种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审查必须认真、细致,依法进行。
登记或不予登记
经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给当事人收执的证明其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件。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至于当事人双是否举行过婚礼,是否开始同居生活或者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均不影响男女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享有配偶的权利,负担配偶的义务。
经审查,发现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一般程序。
3、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问题
《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
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精神,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应分别认定和处理:
一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适用婚姻关系的有关规定;二是认定为同居关系。
五、无效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或者说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制度。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
婚姻无效的原因是指依法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或事实。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婚姻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如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或婚后才患有该疾病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
4、未到法定婚龄的。
“未到法定婚龄”不是指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是指在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未到法定婚龄。
当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如重婚已经解除,疾病已经治愈、年龄已达法定婚龄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无效从程序上可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
当然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只要具有法定禁止结婚的原因,无须经行政程序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其婚姻自始无效,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宣告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虽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但须经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该婚姻才自始无效。
我国婚姻法采宣告无效制,根据当事人申请,即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无效。
1、请求权人。
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无效原因不同而有区别: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由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宣告程序。
请求权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应当作出判决,不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争议,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不服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当事人有权上诉。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判决书寄送至原婚姻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此外,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但当事人之间毕竟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会涉及到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下: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
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
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
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六、婚姻的撤销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的某项婚姻有效要件,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在撤销权人依法申请撤销时有权机关应予以撤销的婚姻。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内容有:
(一)婚姻被撤销的原因。
在我国,受胁迫而结婚是请求撤销婚姻的唯一理由。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二)请求权人。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由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
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一年时间届满,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本人未行使撤销请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归于消灭。
可见,该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程序。
申请撤销婚姻请求权人,依法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四)法律后果。
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看,婚姻依法被撤销的,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与婚姻依法被宣
告无效完全相同。
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之前以婚姻的形式存在,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后,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夫妻关系
一、夫妻关系的概念
夫妻关系即夫妻法律关系,它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夫妻关系的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人身关系指与夫妻的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财产关系指夫妻间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决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一方面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夫妻具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其内容主要包括:
夫妻间人身权利义务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