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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物权法知识要点

物权法知识要点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待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物权的法律特征

1、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

2、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独立之物的权利

3、是以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4、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性)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它源于物权的对物支配权和排他性,法律赋予物权以优先效力,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

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在多个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先设定的物权优于后设定的物权。

这种效力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形态:

一是优先享受其权利。

(如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设定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确定,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二是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后成立的物权若对先成立的物权有影响,后物权将在先物权实现时被排斥或消灭。

2、物权先于债权的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的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其主要情形有:

一是物已为债权的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

(如一物数卖:

甲与乙约定将某项动产出卖给乙,乙则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动产的债权,以后甲又将该标的物出卖给丙,并已交付给丙。

丙虽为后买受人,但丙已取得了这一财产的所有权,他优先于乙的债权,因而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二是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如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

四、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指在同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即“一物不容二主”。

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

(如果一个人堆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个人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第二、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他人由于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则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

第三、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的成立。

◎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在同一物之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如所有权可以与其他任何一种他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所有权人也可以在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

五、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

(狭义)物上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当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权利人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的权利。

(广义)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绝对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也不同于物权本身,而是基于绝对权的支配权而产生,为保护绝对权的支配权的圆满实现而存在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的种类:

1、确权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确权请求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利。

(T33: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

2、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用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T34: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

3、恢复原状请求权——所有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有恢复的可能,所有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恢复财产的原状。

(T36: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4、排除妨害请求权——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财产所有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或者请求法院责令排除妨碍,以保护财产所有人充分行使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T35: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5、消除危险请求权——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足以使财产有遭受毁损、灭失的危险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以免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

(T35)

6、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造成了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补偿其损失的请求权。

(T37: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六、债权请求权——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

债权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时,物权人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全部毁损的,侵权人要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二是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的,侵权人就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

七、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

(T39: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

八、所有权的特征(物权共性+特性)

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形态,是其他各种物权的基础;所有权以外的物权,都是有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它除具备物权的共性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完全性——所有权是典型的支配权,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支配,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最终予以处分的权利,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一般、全面支配的最完全、最充分的物权。

2、原始物权性——所有权不是从其他财产权派生出来的,而是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关系的结果。

3、弹力性——所有权内容可以自由伸缩。

4、永久存续性——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也不因时效而消灭。

九、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也称最初取得,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所有权。

原始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劳动生产

2、收取孳息

//3、国家强制

/4、无主财产

(1)遗失物

(2)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

(3)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

5、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

6、添附(加工、附合、混合)

7、人体变异物

(二)继受取得

也称传来取得,是指财产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

继受取得与原始取得不同,它是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原所有人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的。

继受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买卖

2、互易

3、赠与

4、继承与遗赠

继受取得的所有权转移:

动产以交付为标志,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志。

十、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异同

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是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把物权划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体系的核心权利。

(所有权是唯一的自物权种类,因此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他物权,是指非所有人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对他人财产享有的物权,也称限制物权。

(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就是他物权。

联系:

1、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学理上即称为他物权。

2、在所有权上设立他物权后,这个所有权就是设立了负担的所有权,所有权人要将自己享有的某些权能移交给他物权人享有,也被称为受限制的所有权。

这是法律对自物权的合法限制。

3、用益物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在行使自己的他物权时,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

区别:

1、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他物权的源泉;他物权是一种不完全物权,是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而形成的独立权利,是所有权的派生物。

2、从权利存在的期限上看,所有权是无期物权,他物权一般为有期物权。

十一、什么是共有?

什么是共有人?

什么是共有物?

共有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所共同享有的所有权。

(T93: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十二、添附的概念以及类型;混合、附合、加工的概念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

添附物的归属因添附情况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加工——指一方使用他人的物,将其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物。

2、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

3、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相互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并形成新的财产。

十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异同

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通常共有,是共有的基本类型,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按照应有部分,共同享有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也称之为公同共有,狭义的共同共有是指合有,是各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

广义的共同共有包括合有和总有,由合有和总有两部分组成。

相同点:

都属于共有的一种类型

不同点:

1、成立的原因不同

按份共有的成立无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共同共有的成立则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共同关系的存在,就没有共同共有关系的产生。

2、标的物不同

在按份共有,共有财产多为单一物或者少数财产,因此对按份共有的客体通常称为共有物;

而共同共有的客体通常为一项财产,为财产的集合,所以通常称之为共有财产。

不过,现在对共有物和共有财产并不作如上区分。

3、权利的享有不同

无论是对外关系还是对内关系,按份共有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是按照份额确定的;

而共同共有则没有份额的限制,而是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

4、存续的期间不同

共同共有通常有共同的目的,因此,其存续期间较长,一般是到其共同关系终止时消灭,如合伙共同财产的终止;当然也有可以随时终止的,如共同继承的财产,但属于例外;

而按份共有在本质上即为暂时关系,可以随时终止,一般不会永久存续。

5、分割的限制不同

在按份共有中,除非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者约定有不得分割期限的之外,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而共同共有人则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十四、按份共有对内、对外关系

(一)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是指按份共有人的各共有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共有财产的使用收益

应遵循下述规则:

(1)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使用收益,是其所有权的权能,对于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使用收益权。

在具体行使权利时,按其应有部分的份额,及于自己所享有的部分。

(2)该种使用收益权可以占有为前提,也可不以占有为前提,依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决定使用收益的权利范围。

(3)各按份共有人的使用,虽就共有财产的全部为行使,但就使用应依其份额公平分配。

(4)各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收益,也可以就共有财产的全部行使,但就收益本身,应按照份额进行分配。

2、共有财产的处分

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包括按份共有人处分自己的份额和全体共有人处分全部共有财产。

3、共有财产的管理

(1)约定管理

(2)共同管理

A、保存行为

B、改良行为

C、利用行为

4、共有费用的承担

指因保存、改良或者利用共有财产的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二)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是指共有人作为共有权的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对第三人的权利

(1)行使全部所有权的请求

(2)共有财产的物上请求权

(3)份额让与权

(4)设定他物权

(5)确认请求权

(6)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权

(7)共同债权清偿请求权

2、对第三人的义务

按份共有人对外承担义务,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其基本规则是: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债务是否可以分割来决定,如果该债务是可分割债务时,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分担;如果是不可分割债务时,由各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共同共有的对内、对外关系

(1)共同共有的对内关系

1、一般内容

(1)权利义务有法律或者约定确定。

(2)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平等。

(3)行使权利应当协商一致。

(4)共有财产状况保持义务。

(5)费用平均分担。

(6)债务连带责任。

2、共同共有人的权利

(1)共同的使用收益权

(2)共有财产的部分处分权

(3)物上追及权

(4)设置共有物物上权的权利

(5)代表权

(6)管理权

(7)优先购买权

3、共同共有人的义务

(1)对共有物进行维修、保管、改良义务

(2)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义务

(3)对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4)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及各共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义务

(5)为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后果承担义务

(2)共同共有的对外关系

 

十六、相邻权和地役权的异同

相邻权和地役权在外观上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它们都表现为以邻人的不动产为自己的不动产提供便利,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1、权利性质的区别

相邻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而是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权能,仍属于所有权的和他物权的范畴,是权利效力的自我扩张或限制。

在相邻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一般不得以独立的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只能以所有权受侵害为由提出相应请求;

而地役权是一种物权,是由需役地人享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在地役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直接以地役权受到侵害为由行使物上请求权。

2、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

相邻权是法定的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取得;

而地役权是约定的权利,当事人须经过约定而设定这种权利。

3、权利的内容不同

在相邻关系中,一方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或者使自己能够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有权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最基本的生活和生产秩序;

而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并非为了满足不动产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最低要求,而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得到行使,而对对方提出了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

4、对不动产是否相邻的要求不同

相邻关系依法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合法占有人之间;

而地役权则既可以发生在相邻的两块土地合法占有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相邻的土地合法占有人之间,即不受土地是否相互毗邻的限制。

5、权利的有偿性和期限限制不同

相邻权是无偿、无固定期限的,只要不动产物权仍然存续,相邻关系便当然存在;除非相邻权的行使损害了相邻方的合法利益,否则提供便利的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偿付费用;

而地役权一般是有偿的、有固定期限限制的。

十七、相邻关系的概念及其特征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从权利的角度称谓,叫做相邻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用益人或占有人

2、相邻关系只能基于不动产相邻的事实而发生

3、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相互给予方便所追求的利益

4、相邻关系的核心内容是给予相邻他方以必要方便

十八、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制度(概念、特点、性质、权利义务等)

(一)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

(二)特点

1、主体具有特殊性

主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其他非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根据农地承包经营方式的不同,主体略有差异:

若采取家庭农地承包经营方式的,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单个的集体成员;而在采取其他农地承包经营方式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题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在符合条件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

2、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为土地,不含城市国有土地,仅限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以种植、畜牧等农业生产为目的的土地,包括土地、山岭、森林、草原、水面、荒地、滩涂等。

3、目的具有特殊性

以农业生产为目的

4、生产方式具有特定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其具体内容和承包经营权的期限都是由承包合同确立的。

(三)性质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这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在理论上有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债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通过合同来设立的,其本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性的权利。

事实上,由于土地的转包已在实践中广泛运用,加上政策的变化,常常导致承包土地的调整,土地承包关系确实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债权色彩浓厚。

第二种观点是物权说,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一种物权类型,在性质上应属支配权范畴,这种观点已成为学界通说。

我国《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是将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规定的,确立了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义务。

(四)权利义务

A、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权

2)依法流转权

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4)其他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B、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

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2)对承包土地的必要调整权

3)监督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4)制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2、土地所有权人的义务

1)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

2)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义务

3)依照约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的义务

4)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

十九、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概念及其异同

(一)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

其外延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的,就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

(二)区别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是他物权的两大类,具有相当多的共性,例如都是支配权,都是绝对权等。

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有着重要的区别:

1、基本属性不同

担保物权是以确定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并以确定债务的清偿即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因此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是具有价值权的属性。

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的用益物权则是以占有标的物并支配其使用价值为内容的,因此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为实体权。

2、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取得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权利人只有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加以实际的占有,才能实现其使用、收益的目的,因此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

担保物权的目的是通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他人所有之物的交换价值加以控制,从而担保期债权的实现,所以担保物权不以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而是以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控制及就该标的物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主要内容。

3、标的物不同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较为广泛,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权利。

用益物权的客体比较单一,只能是不动产,动产不能设立用益物权。

4、独立程度不同

用益物权是一种完全独立的物权,无须与其他权利相伴而生,特别是无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

担保物权产生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物权必须与债权相伴而生,属于未独立的他物权,具有从属性的特征。

5、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是对他人所有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权利人一经取得用益物权,其权利即时实现,即可对该物加以使用、收益;

担保物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物权的存在本身对权利人并没有实际价值,只有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而权利人实现其担保物权即在该权利消灭时,权利人才获得了实际的价值。

因此,在清偿期前的担保物权是具有附条件变价权的未成熟或未完全的物权。

二十、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一)概念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二)构成要件

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的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

其要件是:

1、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转让人无处人权,即善意。

2、以合理价格有偿受让。

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4、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二十一、抵押权概念、特征及其效力

(一)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依法享有的就该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二)特征

1、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1)抵押权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

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

3)抵押权的标的物不需要转移占有

4)抵押权的价值功能在于就抵押财产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2、抵押权的特别属性

1)从属性

2)不可分性

3)物上代位性

(三)效力

1、抵押权对担保债权的效力(就是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指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及其涉及的其他债权利益。

就抵押权人而言,该范围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能够优先受清偿的范围;就债务人、抵押人或抵押财产第三取得人而言,该范围则是为了使抵押权消灭时所必须清偿的债务范围。

1)主债权

2)利息

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4)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5)保全抵押权的费用

2、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效力(就是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是指当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就哪些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1)从物

2)添附物

3)从权利

4)孳息

5)抵押财产的代为性

6)增建物

3、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1)保全抵押权的权利

2)抵押权人的处分权

3)抵押权人的顺位权

4、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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