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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理标准

第二部分商标审理标准

 

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商标审查和商标审理工作,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及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商标局1994年制定的《商标审查准则》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1年制定的《商标评审基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多年的商标审查和审理实践,借鉴国外的商标审查标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此标准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现予印发,供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的全体审查人员在审查商标及审理商标案件时执行。

目录

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2

二、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审理标准……………10

三、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15

四、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审理标准……………23

五、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审理标准…27

六、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30

七、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审理标准…………………………………39

八、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审理标准………………………44

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

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

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1、引言

上述规定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适用要件

2.1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须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2.2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驰名商标的判定

3.1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但不以下列情形为限:

(1)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

(2)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的消费者;

(3)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在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等。

3.2认定他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的注册情况;

(6)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3.3上述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可由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

(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

(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的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

(5)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6)该商标在中国、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注册证明;

(7)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文件,以及该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的情况;

(8)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该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9)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其排名、广告额统计等;

(10)该商标获奖情况;

(11)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资料。

上述证据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限。

3.4为证明商标驰名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以中国为限,但当事人提交的国外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该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注册或者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在中国实际生产、销售或者提供为前提,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宣传活动,亦为该商标的使用,与之有关的资料可以做为判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据。

用以证明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和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3.5在审理案件时,涉及已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可以予以认可。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持有异议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

4、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判定

4.1复制是指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

4.2摹仿是指系争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

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是指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做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

4.3翻译是指系争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

5、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

5.1、混淆、误导是指导致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

混淆、误导包括以下情形:

(1)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

(2)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5.2混淆、误导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导为要件,只须判定有无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即可。

5.3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

(2)引证商标的独创性;

(3)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4)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5)其他可能导致混淆、误导的因素。

6、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判定

6.1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护范围及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

6.2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范围及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

在个案中保护的具体范围,应当综合考虑本标准5.3所列因素予以判定。

7、利害关系人的判定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驰名商标所有人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

下列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1)驰名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2)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

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8、恶意注册的判定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系争商标,但对属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系争商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考虑下列因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可知晓该驰名商标;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6)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7)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二、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

商标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十五条XX,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1、引言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XX,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

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适用要件

认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XX,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下列条件:

(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但具有本标准之5第二款所规定情形的,依该规定执行;

(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

(3)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

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撤销请求。

3、代理关系、代表关系的判定

3.1《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因此在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解释。

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

3.2代理关系结束后,代理人将被代理人商标申请注册,致使被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仍可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判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撤销系争商标。

代表关系结束后,对于代表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可参照前款执行。

3.3被代理人可用下列证据材料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或者商事业务往来存在的证据材料;

(3)其他可以证明具有代理关系的证据材料。

被代表人可用下列证据材料证明代表关系的存在: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2)企业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任职文件、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材料;

(3)其他可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证据材料。

4、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

4.1被代理人的商标包括:

(1)在合同或者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商标;

(2)如当事人无约定,在代理关系已经确定时,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视为被代理人商标;

(3)如当事人无约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若因代理人自己的广告宣传等使用行为,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上视为被代理人的商标。

4.2被代表人的商标包括:

(1)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

(2)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

5、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自己的名义提出的.

虽非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判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撤销系争商标。

6、对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也及于类似的商品/服务。

7、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限于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近似的标志。

8、代理人、代表人取得商标注册授权的判定

8.1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所做出授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代理人、代表人可以注册的商品/服务及商标标志,且授权意思表示应当清楚明确。

8.2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授权事实的存在:

(1)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代理人、代表人所做出的书面授权文件;

(2)其他可以认定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代理人、代表人做出过清楚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的证据。

8.3代理人、代表人虽然在申请注册时未取得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对该申请注册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的,视为代理人、代表人取得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授权。

9、利害关系人的判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系争商标。

下列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1)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合法继受人;

(2)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3)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

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三、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1、引言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既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也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保护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商号权

2.1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2.2适用要件

(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

(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3关于在先商号权的界定

以商号权对抗系争商标的,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在先享有商号权的事实可以用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商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

2.4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

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

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

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

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

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

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考察。

(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

/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

2.5保护范围

根据在先商号所具有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在个案中具体确定该在先商号的保护范围。

3、著作权

3.1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3.2适用要件

(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3.3关于在先著作权的界定

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

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可以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

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认可。

3.4“作品”是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3.5如果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能够证明系争商标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则不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3.6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就其主张的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下列情形举证证明: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著作权人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人做出过直接的、明确的许可其使用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意思表示。

4、外观设计专利权

4.1XX,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4.2适用要件

(1)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及使用日;

(2)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3)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

4.3关于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界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及使用日。

当事人主张在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应当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据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4.4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如果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则不能认定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4.5关于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既可以就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整体进行比对,也可以就系争商标的主体显著部分与外观设计的要部进行比对。

有关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

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文字仅保护其特殊表现形式,含义并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4.6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姓名权

5.1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5.2适用要件

(1)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

害。

5.3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

“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

“相同”是指使用了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5.4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

5.5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取得姓名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姓名权人撤回许可的,超出姓名权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姓名权人未明确许可的使用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视为未经许可。

5.6使用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审查。

6、肖像权

6.1未经许可,将他人的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肖像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6.2适用要件

(1)系争商标与他人肖像相同或者近似;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肖像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6.3他人的肖像包括肖像照片、肖像画等。

“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

“相同”是指系争商标与与他人肖像完全相同。

“近似”是指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肖像在构图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形象特征,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肖像权人。

6.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取得肖像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肖像而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

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肖像权人撤回许可的,超出肖像权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的,在肖像权人未明确许可的使用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视为未经许可。

6.5使用他人的肖像申请注册商标,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审查。

7、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系争商标的,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下列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1)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

(2)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

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四、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商标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1、引言

上述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适用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

(4)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系争商标的,应自系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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