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代理词.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626676 上传时间:2023-02-22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6.0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运输合同代理词.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运输合同代理词.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运输合同代理词.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运输合同代理词.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运输合同代理词.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运输合同代理词.docx

《运输合同代理词.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运输合同代理词.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运输合同代理词.docx

运输合同代理词

运输合同代理词

篇一: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02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22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

20XX?

11号):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

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腰1爆裂骨折并神经元损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案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是京×××,该车辆由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

故,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很有可能以自己“无事故责任”来进行抗辩,但事故责任属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

对违约责任,法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

该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290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02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属责无旁贷。

四、原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1、从合同法角度讲

因为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

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权利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消费合同优于普通民事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原告)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可知,当被告(经营者)侵害了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被告(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代理人:

张树贵律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

运输合同代理词)所

篇二:

民事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

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XX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

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

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

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

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

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

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

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

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被告方雇员付建启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应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4、因被告方司机的行为,被告没有履行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应尽的保护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导致原告浅红色背包以及包中的钱包、摩托罗拉V3新款手机和50000元人民币丢失。

原告在癫痫病发作之时已经处于昏睡状态,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保护自己的所有物,以至于丢失无法找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适当补偿。

以上事实由证人付建启、刘阳的证人证言,书证有原告癫痫病病历,物证有电信通话单据、皋城市朝安区地图、劳动合同手机发票、银行取款单,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该按照旅客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100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

强波

20005年8月30日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XX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XX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

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XX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

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XX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

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XX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XX年X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XX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

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XX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

因此,原告提出以20XX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XX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XX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XX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因此,无论以20XX年X月X日还是以20XX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日息0.1%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0.8条约定:

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以每天0.1%向被告收取逾期赔偿金。

超过三十天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且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

因考虑到与被告合作多年,为了不影响双方今后的继续合作,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向被告要求合同总金额50%的赔偿金,也未要求终止合同,而是仅仅向被告主张了日息0.1%的利息损失补偿,该补偿是对原告应收货款利息损失的最低标准补偿,原告请求补偿的标准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赔偿无事实依据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要么忽略了上述约定,要么刻意回避了上述约定。

至于被告称该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又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因原被告之间对该赔偿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第三人由于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也就谈不上向原告支付赔偿的问题。

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赔偿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明显属于一种抵赖行为。

三、《产品购销合同》第4.3条(下称“增加条款”)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第一,XXX增加合同条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首先,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是经原告XXX部经营销总监XXX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由时任原告公司XXX部XX办事处经理XXX拿到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公司仅安排XXX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公司签订,但并未授权XXX可以修改合同内容。

合同内容本是经双方协商并最终确定后的打印件,无须任何添加修改,目的就是防止对合同的擅自修改。

添加条款是XXX擅自做主的行为,因该增加条款未事先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向XXX授权修改合同的任何书面文件,且XXX作为低压市场部业务人员是没有权利修改高压合同的,即便修改也应当经过原告公司事后确认。

事实是,原告从未认可该增加条款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对该增加条款都没有追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每次付款也均按原约定执行,而没有按增加条款执行。

被告每次付款时从未告诉原告是否收到、何时收到、收到多少第三人货款,原告也无从得知以上信息。

另外,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中,也可以证实原告并未认可增加条款的效力。

第二,增加条款违反了双方关于合同修改的程序性约定。

《产品购销合同》第12.1条约定:

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技术协议)做任何单方的修改。

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

该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代理人签字后方能生效。

首先,根据以上约定,双方对合同的修改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实际上,双方均未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建议,双方也未收到对方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通知。

即便是在原合同中修改,也需要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合同中增加条款并未经过原告盖章确认,仅有不具备修改权限的XXX个人签字。

再者,无论是《产品购销合同》还是《技术协议》,在授权代表一栏中,均由原告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后再加盖公章确认,其中《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授权代表为XXX,《技术协议》合法授权代表为XXX。

而对于XXX个人的签字,均是在原告对合法授权代表盖章确认后进行的,是没有经过原告公司授权的,也是原告公司一直不予认可的。

另外,上述两份合同(协议)内容均是打印件,没有任何需要填写或修改的地方,目的很明显,即双方均不允许合同内容再度修改。

第三,增加条款对具体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不具有可操作性,应按原约定执行。

该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付款后再向原告付款。

该约定不明之处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付款方式的?

第三人何时向被告付款、被告是否实际收到以及收到多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等等,原告是一无所知的,这一点在庭审中,被告也有确认,即被告在回答原告关于其是否向原告提供过上述信息的问题时,被告的回答是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有关第三人向其付款的文件或资料的。

如果原告对上述信息一无所知,那么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哪一笔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哪一笔货款,都是无从谈起的。

再加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于付款方式、金额、时间等约定也不竟然相同,这就导致增加条款在实际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在本案中,因增加条款对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则仍应以原条款执行,即应按第4.1条执行。

第四,原告认为,增加条款不属于货款给付条件约定,而是货款给付方式的约定。

附条件合同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性条件的合同。

本案中,就算增加条款设定了付款条件,但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没有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对合同的影响,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是附条件合同,并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附条件合同。

因此,综合合同其他条款来看,增加条款应认定为一种给付方式,而不是支付条件。

虽然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但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确定且有期限的,被告即便没收到第三人付款,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第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应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为条件。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属两个独立的法

律关系,两者无必然联系。

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来约束原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其次,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必须在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且不以人的意志为左右的不确定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主观上不确定的事实。

也就是该条件在自然进程中发生或不发生,而不是一方可以影响其是否发生。

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向被告付款、何时向被告付款以及支付多少款等,被告是可以施加影响而改变的,也是原告掌控不了的。

这就难免给原告造成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

根据《民通意见》第75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中,因增加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所附条件应为无效约定。

第六,被告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原告通过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在20XX年就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款时,屡屡以未收到第三人货款为由推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单方出具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未收到第三人货款,但该对账单却没有第三人盖章确认。

根据常理,第三人如果拖欠被告货款,那么第三人应对拖欠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拿出一份未经第三人确认的对账单,如何证明第三人拖欠货款?

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早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一再违背诚信,对原告的质保金一拖再拖。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已经十分清楚,原告已有足够证据证明设备按时到达了目的地,且增加条款属于无效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早已成熟,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赔偿。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委托代理人:

20XX年X月X日

篇四:

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诉讼代理词

(一)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xxx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事实情况和争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晰。

20XX年x月x日,原告、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明确,货物名称、货号、件数、包装方式、运费等条款完备具体,运输单据为证,该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接收托运货物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运输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义务,收货人至今没有收到这批货物。

这些事实都是清晰的,证据也是充分的。

二、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被告控制运输合同的标的物近十个月之久,使该批货物处于长期非法侵占的持续状态,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按运输合同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已经将货物交给被告,而被告不履行合同中的运输义务,致使收货人至今没有收到货物.那么,该批货物这十个月的存续状态就是处于被告非法侵占的持续状态,被告对原告的货物长期实施控制和管领的状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六条规定: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可见,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他使原告丧失了对该批货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他造成了原告财产上的损失,也使原告失去了可能得到的合同利益.

对于被告侵占的事实,这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生活经验法则的人就可以知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形原告是不需要举证的.而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已送交收货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承运人无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即为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根据录音证据和法庭调查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有侵占这批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存在侵占的客观事实.

被告在录音证据中称:

“押货不是目的,我也不是干这一行的,我也不能等了,我该卖就卖了,为什么押你财产,他有因有果,没办法,被逼的。

”这明确承认了侵占的事实,法庭上被告也无法否认侵权事实.

被告主观上具有明知采取不交货物而私自侵占手段的非法性和占有属于他人合法财产行为的非法性。

“非法占有和非法处分”不仅指行为人意图侵占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侵占关系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侵占属于他人的财物。

录音证据中被告称:

“这事也好解决,三万二吧,你让x给我打一万五,我就给他发货”.庭审中被告也说明了其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可见,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财产以达到促进他人与其纠纷解决而实现假想债权的目的,这种以非法私自侵占他人财产来追索自身债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是严重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被告没有任何有效的交货证据凭证,没有收货人的有效收货回执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能够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

假如,即使被告将货物处分给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他人既不是运输合同货物的收货人也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将货物处分给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导致真正的收货人不能收到货物,这就是典型的非法处分行为,对作为所有权人的原告来说就意味着货物灭失,侵害了原告对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被告非法侵占原告600件粉丝的行为,自20XX年x月x日运输合同生效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一直处于持续非法侵占的状态,恶意占有、非法侵占的事实清楚,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又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叁万捌仟肆佰元的货款损失以及利息和多次交涉催货费用损失。

被告行为的原因直接引起原告财产损害的结果,被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对这600件粉丝享有完全物权,被告对原告的这批货物不享有留置权和其他权利。

原告通过劳动生产这600件粉丝,是原始取得,原告在与收货人x的购销合同中的第六条和第十条均明确约定,没有付清货款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成人教育 > 自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