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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海上保险

第二十章海上保险

第一节海上保险概述

一、保险与海上保险

保险是指用多数人或经济单位共同缴纳的费用建立起来的基金,对该多数人或经济单位因一定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或在其发生人身伤亡、丧失工作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等情况时给付一定金额的制度。

保险是一种共同分担不确定的经济损失或共同克服不确定的经济困难的经济制度。

共同分担不确定的经济损失的,为财产保险;共同克服不确定的经济困难的,为人身保险。

海上保险(MarineInsurance),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一种制度。

二、一般规定

1.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海上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是一种赔偿合同,其目的是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也就是说,当保险标的因发生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海上事故而遭受损失或产生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从而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得到保障。

2.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随具体险种的不同而不同,根据我国《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费等。

I)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人(Underwriter,Insurer),是指与投保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享有保险费请求权的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被保险人(Insured),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的人。

投保人可能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能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

2)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Subject-matterInsured),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或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18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主要包括船舶、货物、船舶营运收人(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货物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等。

3)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InsurableValue),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称为定值保险。

如未约定,则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计算。

我国《海商法》第219条规定,在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4)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InsuredAmount,SumInsured),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

保险金额应在保险单中载明。

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最高赔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称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称为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称为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将按照保险金额在约定保险价值中所占的比例赔付。

5)保险费

保险费(Premium),是指投保人应支付给保险人的,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价的一定金额。

关于保险费的数额,通常是用约定的保险费率乘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来确定的。

6)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责任范围(ScopeofCover),又称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是指海上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

海上保险事故通常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两大类。

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力量所造成的灾害,如暴风雨、地震、海啸、洪水等自然现象;意外事故则是指偶然的、不可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故,如船舶搁浅、触礁、沉没、碰撞、爆炸等事故。

传统上,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限于海上事故。

但随着国际贸易和运输的发展,海上保险人已扩展至承保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风险。

7)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Exclusion),是指根据法律或者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的范围。

严格说来,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是由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共同构成的,而且除外责任的效力优先于保险责任的效力,即使被保险人已证明其索赔属于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该索赔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索赔。

因此,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除了要了解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外,还需进一步了解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8)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DurationofInsurance),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

只有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海上保险分为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三、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1.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我国《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口头海上保险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承保单等是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正式凭证。

2.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可分为保险人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

1)保险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保险人违约,如违反告知义务、违反保证义务;

(2)根据合同的约定;

(3)保险人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

(4)被保险人谎称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

2)被保险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保险责任开始前支付手续费后解约;

(2)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不属于货物运输或船舶的航次保险合同。

3.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海商法》第230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

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四、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1.被保险人的义务

在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还负有下述法律规定的义务:

1)及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23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可见,保险人具有保险费的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利要求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及相关利息,也可以通过留置保险单促使被保险人及时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严格遵守保证义务

保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是我国海上保险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其是否有过失,不论该损失的发生与违反保证之间有无因果牵连,也不论违反保证是否增加了风险,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对违反保证后发生的损失或责任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可见,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保证。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3)防灾防损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的规定,维护劳动者和财产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4)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的用途变更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5)出险时的通知义务

出险时的通知义务,是指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

6)出险后的施救义务

出险后的施救义务是指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除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外,还应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

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时,应当按照保险人的通知要求去做。

被保险人如违反施救义务,对因此造成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给被保险人。

2保险人的责任

1)赔偿责任

(1)首要责任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是保险人的首要义务与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37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2)对不足额保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8条的规定,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即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的最高限额为保险金额。

同时,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是无效的,对超过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

但是,如果存在被保险人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有所变化。

一般意义上的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

但是,不足额保险的赔偿责任也会因保险赔偿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①对于共同海损分摊,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②对于施救费用,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

③对于保险标的的其他部分损失,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④对于保险标的的全损,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于保险金额。

(3)对连续损失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价值时)为限,是基于事故原则,即一次保险事故一个赔偿责任限额。

如果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均造成损失,不应将这些损失的总和以一个保险金额为限来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产生连续损失的情况下,即使损失金额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

但是,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若又发生了实际全损(不论是否是由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不再承担此前发生的部分损失,因为被保险人并未实际支付修理费用,其全损赔偿(不论是否可依据本保险得到赔偿)也未因此前的部分损失而减少。

如果其后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选择修理,且按部分损失索赔,保险人就仍应赔偿此前发生的连续损失。

(4)对施救费用赔偿责任

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包括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施救费用不包括保险人自行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任何费用。

施救费用必须是由承保危险引起的。

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责任,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且以单独一个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一项法定的赔偿义务。

另外,凡是能够作为单独海损、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的,不能以施救费用名义向保险人索赔。

(5)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以此理由拒赔时,负有举证责任。

故意行为必须是被保险人本人的,不包括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

因此,在实践中,如果船舶所有人和船员合谋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而以船员的不法行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很难找到船舶所有人故意的充分证据。

2)除外责任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43条规定,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①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②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缺陷和自然特性;

③包装不当。

(2)船舶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4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舶保险人对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②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五、保险标的损失与保险赔偿的支付

1.保险标的损失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损失可分为全损(TotalLoss)和部分损失(PartialLoss)两大类。

不属于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全损可进一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而部分损失则包括单独海损、共同海损分摊以及施救费用。

1)实际全损

我国《海商法》第245条规定,实际全损(ActualTotalLoss)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

例如被保险船舶沉人深海,因爆炸而成为碎片,或者战时被敌舰捕获,被保险货物全部被火烧为灰烬或被没收等。

在船舶保险中,如果出现船舶失踪的情况,因为失踪原因不明,被保险人很难证明是由保险事故引起的,而且即使能够证明,也要等很长时间才能向保险人主张全损,这对被保险人很不利。

对此我国《海商法》第248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

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2)推定全损

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船舶的推定全损(ConstructiveTotalLoss),是指被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了被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

货物的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了被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

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中特有的对被保险人有利的一种制度。

保险委付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的行为。

因为在实际全损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对保险人并无实际意义,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在推定全损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就必须先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委付,但应将其是否接受委付的决定,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

另外,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保险人一旦接受了委付,就不得撤回,在享有对保险标的的权利的同时,还承担了从保险事故发生时起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义务。

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本身,不影响推定全损的成立。

3)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是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害。

如风暴造成的船舶损害和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害等。

单独海损由各受损方自己承担,如果单独海损是由保险事故引起的,则由保险人予以赔偿。

4)共同海损分摊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应由各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保险人所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对共同海损的分摊责任部分。

2.保险赔偿的支付

我国《海商法》第25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根据该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必须提供必要的索赔文件,以确定是否为保险人的责任以及保险赔偿的金额。

保险赔偿请求的时效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在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赔偿之后,取得对保险标的的代位权。

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权,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保险标的的有关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代位权包括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

另外,我国《海商法》还规定了保险人的提前解约权。

第二节船舶保险

广义的船舶保险是以船舶及其附属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

根据船舶所处的状态分为船舶营运险、船舶建造险、船舶停航险、船舶修理险和拆船保险等。

狭义的船舶保险就是指船舶营运险,分为基本险、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种。

本节结合我国的《海商法》和船舶保险实务,介绍适用于从事涉外运输船舶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船舶保险条款”。

该船舶保险条款也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皆为列明危险。

基本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附加险分为战争险和罢工险。

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因此,远洋船舶一般同时投保船舶险和船舶战争、罢工险。

一、保险标的

“海洋船舶保险条款”首先明确了作为该保险条款的保险标的的范围,即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但在国外,有时船舶不包括属具,对属具要单独投保。

二、险别与承保范围

1.全损险

全损险(TotalLossOnly),是指当被保险船舶因列明的承保危险而遭受全损时(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责任是法定的,在全损险条件下、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施救费用),保险人才予以赔偿。

在全损险下,船舶遭受部分损失时,保险人不予以赔偿;如果船舶因列明承保危险遭受全损,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为保险金额,但超额保险的情况除外。

1986年“海洋船舶保险条款”,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保险人予以赔偿: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8)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9)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10)船长、船员和引航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11)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而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后述5项危险造成的损害,必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恪尽职责”引起的,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一切险

在一切险(AllRisks)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是在上述全损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加上相同的列明承保危险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部分损失,以及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及施救费用。

换言之,在船舶投保一切险的情况下,保险人除负责承保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外,还负责承保被保险船舶的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所谓碰撞责任、是指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船舶碰撞责任包括为避免碰撞而引起的没有实际接触的间接碰撞,浪损除外。

碰撞责任是船舶保险合同中普遍承保的内容。

保险人承保的碰撞责任应为法律上规定的侵权责任,而且不是全部责任。

“1986年海洋船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述责任:

(1)人身伤亡或疾病;

(2)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3)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4)任何财产或物体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本船造成的不赔,他船的赔.)

(5)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当被保险船舶与被碰的他船或物体对碰撞的发生互有过错时,除一方或双方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受法律限制外,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的赔偿,按交叉责任(CrossLiability)原则计算。

所谓交叉责任原则,是指碰撞双方的保险人分别按各自承保的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负担对方的碰撞损失。

根据“1986年海洋船舶保险条款”碰撞责任的有关交叉责任原则的规定,除了碰撞一方或双方所有人因碰撞引起的赔偿责任受到法律限制以外,保险人按照被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比例负担对方的碰撞损失。

对于碰撞责任,保险人予以赔付的数额是不同的。

“1986年海洋船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所负的碰撞赔偿责任,全部由保险人承保,即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承担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

但在国外的保险条款上,不少保险人仅承保四分之三,剩下的四分之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目的是为了使被保险人谨慎管理船舶,这种规定称为“3/4碰撞责任条款”(3/4RunningDownClause3/4RDC)。

英国伦敦保险协会1983年修订的新船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碰撞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规定为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四分之三。

船舶保险人根据碰撞责任条款对每次事故所负的保险赔偿责任是船舶保险其他条款项下保险人责任的增加部分,但保险人对每次碰撞事故所负的碰撞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对于因碰撞而产生的被保险船舶本身的损失,不属于船舶碰撞责任,而属于船舶损失,由保险人根据列明承保危险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失予以赔偿。

2)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

指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应当分摊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

共同海损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1986年海洋船舶保险条款”规定,对被保险船舶遭受的共同海损牺牲,船舶保险人按单独海损处理,直接全部赔付给被保险人,而无需先向货方索取共同海损分摊,这一规定对被保险人十分有利。

但对于船舶遭受的共同海损费用,船舶保险人并不直接赔付。

对此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分摊责任,故需待共同海损理算后,才赔付被保险的船舶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部分。

另外,根据一切险,船舶保险人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应分担的救助费用(即救助报酬)。

3)施救费用

所谓施救费用是指由于前述列明承保危险使被保险船舶造成损失或处于危险之中时,对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予以赔付。

前述合理费用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责任,与保险人对碰撞责任的赔偿责任一样,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之外另行赔付的,但是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付,不超过一个单独的保险金额(我国《海商法》第240条)。

如果保险人承保一切险,当被保险船舶遭受损失并出现上述碰撞责任和施救费用时,理论上,保险人的赔偿总额最高可能达到三个保险金额(即船舶本身损失和费用、碰撞责任和施救费用)。

三、除外责任

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的范围。

根据“1986年海洋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论承保的是全损险还是一切险,对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船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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