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已加入的17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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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已加入的17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中国已加入的十七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概况及简评

摘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知识产权世界保护制度发展的产物,它的建立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系密切。

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常设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设在日内瓦。

关键词: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机构;组织

1.1980年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Establishingthe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亦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是1967年7月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的,1979年4月26日生效。

依据该公约的规定,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常设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设在日内瓦。

到1981年止,已有106个国家承认该公约。

我国于1980年6月正式承认该公约,并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知识产权世界保护制度发展的产物,它的建立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系密切。

根据这两个公约,成立了两个联盟,各联盟都有其国际局或秘书处作为执行机构。

1967年,由该局提议,有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

该公约所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如下几方面: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是通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促进在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保证知识产权联盟各国间的行政协作。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具体任务是:

鼓励缔结新的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立法,给发展中国家以法律、技术协助,收集情报和传播情报,以及办理国际注册和成员国之间的行政合作等。

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包括:

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里一切其它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

四、成员资格

凡具有下列资格的国家,都可以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巴黎联盟及与该联盟有关的各专门联盟,伯尔尼联盟以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担任其行政事务的其他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国家。

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具备以下条件的也可参加:

联合国成员国、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组织成员或国际法院成员或应大会邀请参加本公约的国家。

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由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和国际局构成。

大会是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它由成员国中参加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国家组成。

成员国会议由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全体成员组成,不论它们是否为某一联盟的成员国。

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的公约的成员国,它是为了保证各联盟之间的合作而设立的机构。

国际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机构和各联盟共同的秘书处,即常设办事机构,设总干事一人,副干事若干人。

2.1985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缔结于1883年,它是各种工业产权公约中缔结最早、成员国也最广泛的一个综合性公约。

到2003年1月,它已经有164个成员国,其中大多数国家已批准了公约的最新文本(即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我国于1985年参加了该公约。

在巴黎公约中,规定了“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和一些对成员国国内立法的最低要求。

这就保证了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在申请和取得专利、注册商标等工业产权方面,在其他成员国内享有某些统一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因此有利于专利技术在国际上的转让活动。

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在巴黎公约中有两方面的含义。

其一是说:

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能够享受到的同样待遇。

这反映在公约第2条中。

其二是说:

即使对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某一个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那就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这反映在公约第3条中。

对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则不要求其在成员国内有居住地或营业所。

国民待遇原则在巴黎公约以及在其他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都占头等重要的位置。

一般说来,对于外国人,如果是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的,在申请及维护其工业产权方面,巴黎公约成员国就不能给他们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当然,巴黎公约并不排斥各成员国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在某些方面给外国人以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所谓“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作为自然人的国民,指的是根据一国的国籍法享有该国国籍的人。

对于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人来讲,只要其中有一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这个人就具有享受国民待遇的资格了。

至于法人,它的具体含义在不同国家还有所不同。

不过在一般国家里,凡被法律承认的、具有民事权利及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都可以作为法人而享受国民待遇。

巴黎公约并不像欧共体的《欧洲专利公约》或法语非洲国家的《班吉协定》,它不产生任何具有跨国效力的工业产权。

巴黎公约第2条中规定:

在提供国民待遇时,以各国自己的国内法为依据。

各国国内法,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法院判例及工业产权管理部门的行政惯例。

巴黎公约第2条划出了一个在实行国民待遇时允许保留的范围。

这就是:

凡涉及保护工业产权的有关司法及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文件送达地址、代理人资格等问题的法律,都可以声明保留。

二、优先权

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

如果有资格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以一项发明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中提出了专利申请(或其他工业产权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内(对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是12个月,对商标注册或外观设计专利是6个月),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案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

这就是“国际优先权”,或“按照巴黎公约取得的优先权”。

优先权的作用主要是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并有时间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

他不必担心在这段时间里有其他人以相同的发明或商标在其他国家抢先申请专利或注册,因为他的第一次申请日是“优先”的。

“优先权,(Priority)这个词,在巴黎公约之外的工业产权领域,还有些其他含义。

例如美国专利法中的优先权,可能指的是同一项发明的首先发明人比首先申请专利的人,地位要优先。

在一些实行“国内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它又可能指的是在本国提交申请后又改进了有关发明,再申请时可享有原先的申请日。

所以,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往往要特别写明是“国际优先权”,以示与其他含义的优先权之区别。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都适用。

对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等,均不适用。

巴黎公约中规定的12个月(或6个月)的优先权期,并不妨碍其他条约或成员国国内法加以延长。

优先权作为一种权利,也可以连同专利申请案或商标注册申请案一道转让。

所以,有些工业产权申请案的最初申请人与后来享有优先权的人,可能并不是同一个人。

在巴黎公约的大多数成员国内,专利局或商标局都不会自动承认申请人在国外已取得的优先权。

所以,申请人在第二次及以后在各成员国申请有关工业产权时,一定要同时提出“优先权请求”(或比申请案稍迟提出,但最迟一般不应迟于申请案提交后3个月)。

三、临时性保护

巴黎公约在第11条对临时性保护作出了规定,即:

公约各成员国必须依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保护期限与优先权期相同。

在临时保护期内,各国均不允许展品所有人之外的人以展出的任何内容申请工业产权。

如果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就不再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起算,而丛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

临时保护也不会自动产生。

要求得到临时保护的展品所有人,必须取得举办国际展览会的公约成员国有关当局的书面证明。

应证明的内容,一是公开展出的日期,二是有关产品是否确属该展览会的展出物。

四、宽限期

巴黎公约第5条是关于撤销一项工业产权时给予一定宽限期的规定。

例如,未按时交专利年费,或注册商标的续展费,就将被撤销有关专利或有关注册。

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这类期限届满后,再提供6个月宽限;只有过了宽限期仍未交付有关费用,才能宣布撤销有关的专有权。

5.其他关于专利保护的规定

上面几点都是对保护各种工业产权的最低要求。

除此之外,巴黎公约还分别就专利保护、商标保护及不公平竞争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最低要求。

在专利保护方面,提出了专利的独立性、发明人的署名权、强制许可证颁发条件、对专利权的限制和对驳回专利申请(或撤销专利)的几点限制。

对商标保护也提出了最低要求,这主要包括商标的独立性、商标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得因商品的性质而影响商标的注册、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和禁止当作商标使用的标记五个方面。

3.1989年加入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WashingtonTreatyonIntellectualPropertyinRespectofIntegratedCircuits)

随着美国、日本及许多西欧国家半导体芯片保护法的先后制定,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在1989年5月的华盛顿外交会议上,缔结了一项《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以期促进半导体芯片的国际保护。

这个条约所保护的是“半导体芯片上的电路设计”,实质上相当于美国芯片法中所称的“掩膜作品”。

受保护的条件是“独创性”与创作之时在创作者与制作者中显示出的“非一般性”在讨论条约草案法文本时,“一般性”使用了法文Courant,意即“通用的”;当时法语国家专家反对使用与英文“一般”一词相应的banal。

所以,“非一般性”这个条件,也可以解释为“非通用性”。

这后面一条,是要求有一定的技术先进性,即类似于(但未达到)对专利发明的要求。

这个条约最关键的内容,是要求成员国建立起对芯片掩膜的“注册保护制”。

但这种注册申请案无需具有新颖性。

就是说,芯片掩膜的所有人在其产品投入商业领域后两年之内提交注册申请就可以。

成员国对于取得注册的芯片掩膜至少应提供10年保护期。

条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这就是:

各成员国对于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只能要求像本国国民一样地履行手续,并给予同样的保护。

这种国民待遇,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似,而不同于诸版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

至今尚没有任何一个发达国家在该条约上签字。

这一公约也尚未生效。

4.1989年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AgreementConcerningthe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ofMarks)

当商标注册制度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起来之后,工业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就开始显示出它在国际交往中的阻碍作用。

商标所有人要在不同国家获得注册保护,就要分别在每个国家都履行一遍注册手续,寻找一次代理人,交付一次注册费。

在分别向不同国家申请注册时,又要以不同文字,按各国的不同格式准备申请案。

19世纪末,随着国际市场的扩大,许多国家的厂商都感到履行重复注册手续的不便。

因此,通过某种国际合作,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并减少费用的问题,就提到日程上来了。

1891年,由当时已经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突尼斯等国发起,在马德里缔结了一个《国际商标注册协定》,后来一般称它为《马德里协定》。

它在1892年7月生效,生效以来经过了六次修订,产生出1900年布鲁塞尔文本、1911年华盛顿文本、1925年海牙文本、1934年伦敦文本、1957年尼斯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1979年议定书,90年代后,又对协定作过修改。

我国是于1989年参加的。

到2000年1月为止,已有64个国家参加了该协定;到2003年,已经有56个国家参加了议定书。

《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对象是商标与服务商标。

按照这个协定的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只要使用一种文字—法文—向一个主管部门递交一份按统一格式书写的“国际注册申请案”,并且交付一次申请费,就有可能取得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注册。

有资格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案的人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国民和在成员国中有住所或有实际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

按照《马德里协定》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的程序是:

首先,申请人以自己的商标在本国商标主管部门取得注册。

然后,向本国主管部门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案(不能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同时向本国主管部门交纳注册费,其中包括国际注册基本费,应向其他指定国交纳的有关费、附加费(如果一种商标在三种以上商品上申请注册,则须交纳附加费)部门审查核实,确认国际申请案中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国内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然后转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国际局进行形式审查,看申请案是否符合协定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

如果申请案未能通过形式审查,国际局将通知申请人所在国主管部门,要求在3个月内修改申请案,否则将予以驳回。

如果通过了形式审查,申请案就获得了国际注册。

不过,到取得国际注册为止,申请人还没有得到实际权利,只享有潜在权利,这是因为,第一,国际注册对申请人在本国已取得的权利不发生任何影响。

第二,也是更重要的,国际局把国际注册公布并通知申请人所指定的请求保护的国家后,各个指定国有权在1年之内,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向国际局声明拒绝保护该商标。

只有当指定国于1年内未作出拒绝保护的声明时,国际注册才转变为指定国的国内注册,从而使商标专用权在该国生效。

不过,一旦某个指定国承认了国际注册的效力,那就不管该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商标注册有效期为多长,该国也必须遵守《马德里协定》的统一规定,为有关商标提供20年保护期,并可以不限次数办理续展。

《马德里协定》的作用与《专利合作条约》有些相似,它仅仅是一个专有权的申请公约,而不是专有权的批准公约。

在有的方面,《马德里协定》还不如《专利合作协定》在国际合作上迈出的步伐大。

这主要表现在国际注册在产生前及落实后的“非独立性”。

国际注册以取得本国注册为前提。

在国际注册于1年后已经变为各指定国的国内注册时,它们也还不是完全独立的。

《马德里协定》规定,从国际注册日算起的5年内,如果商标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则它在其他各指定国的注册也将随之撤销。

只有在5年之后,商标(如果在本国的注册未被撤销)在各指定国的注册才算是独立了。

要注意的是,商标的注册在本国的撤销虽导致在指定国随之被撤销,但不能自动导致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国际注册被撤销。

只有商标所有人本国的主管部门要求国际局撤销其国际注册。

国际局才会撤销它。

即使在不要求国际局撤销它的情况下,任何成员国对申请过国际注册的本国商标所作的判决(包括撤销注册判决),也都必须通知国际局,及时备案。

《巴黎公约》第6条之3规定,在一个成员国已经获得合法注册的本国商标,其他成员国一般不能拒绝其注册申请,《马德里协定》不能违反这条基本原则。

所以,协定的成员国在1年内如果表示拒绝保护某个已取得国际注册(因此肯定也取得了本国注册)的商标,只能以《巴黎公约》等6条之5中开列的几个特殊理由为依据,即:

①该商标的注册将与本国已经确立的其他人的专有权相冲突;②该商标在本国市场上缺乏“识别性”;③该商标违反本国公共秩序(主要指可能产生欺骗性后果而言)

任何申请到了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本国主管部门向国际局请求扩大指定国的范围(即增加原先未要求在该国注册的国家为指定国),国际局则把扩大地域的请求转达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

这些国家也有权在扩大地域的请求于国际局备案之日起的1年内,向国际局声明拒绝保护,拒绝的理由也只能是上面讲过的三条之一条。

如果1年内未声明拒绝,则该商标的国际注册也将自动变为有关被扩大国的国内注册。

申请到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有权转让或部分转让他在一国或几国的注册所有权。

取得国际注册的商标如果到期办理续展手续,还必须再向国际局交纳一笔续展费,其中包括续展基本费(即指在一国就一种商品或服务使用的商标,在办理续展时应交的费额)、指定国费,以及商品(或服务)在三种以上时需交的附加费。

向国际局交费后,就无需在各指定国办续展手续了。

取得国际注册的商标不许可更改图案,也不许可增加用它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项目,如要更改图案或增加项目,必须另行申请新的国际注册。

5.1995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ProtocolRelatingtotheMadridAgreementConcerningthe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ofMarks)

为了扩大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范围,1989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了“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其中主要增加的规定是:

申请人可以以其在本国的注册申请(而不是已取得的注册)为国际申请依据;各成员国可收取更高费用,等等。

6.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因为缔结于瑞士的伯尔尼,一般简称为“伯尔尼公约”。

我国台湾地区按英文发音又译作“伯恩公约”。

该公约于1886年缔结;1896年在巴黎增补一次;1908年在柏林修订一次;1914年在伯尔尼又对柏林文本增补一次;1928年、1948年,1967年及1971年又分别在罗马、布鲁塞尔、斯德哥尔摩和巴黎进行了修订。

该公约现有的最新文本即1971年巴黎文本。

虽然对这个文本的个别行政条款,于1979年作了一些小修改,改后的文本仍称为“1971年巴黎文本”。

到2003年1月为止,已经有169个国家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均已批准了公约的巴黎文本。

我国于1992年参加了该公约。

伯尔尼公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贯穿于伯尔尼公约的大部分实体条文,其中又集中体现在第3条、第4条与第5条。

国民待遇原则在伯尔尼公约中的含义是:

(1)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不论是否出版,均应在公约的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公约最低要求所提供的保护。

这是公约的“作者国籍”标准,也称“人身标准”。

(2)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只要是首先在某个成员国出版的,或在某个成员国及其他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就也应当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公约提供的保护。

这是公约的“作品国籍”标准,也称“地点标准”。

(3)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者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也适用“人身标准”。

(4)对电影作品的作者,即使不具备上述

(1),

(2),(3)中任何一条,但只要电影制片人总部或制片人的惯常居所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境内,则适用“地点标准”。

(5)建筑作品及建筑物中的与建筑相连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即使不具备上述

(1),

(2),(3)的任何一条,但只要有关建筑物建于公约成员国境内,则有关建筑作品或有关艺术作品,均适用“地点标准”。

二、自动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

(2)款规定:

依国民待遇而享有版权(即“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如注册、登记),也不要求加注任何主张权利保护的标示(如“版权所有、翻印必究”之类)。

按“人身标准”享有国民待遇者,其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享有版权;按“地点标准”享有国民待遇者,其作品一经在成员国首次出版(或影片一经发行、建筑物一经建成)就自动享有版权。

三、版权独立性原则

也是在伯尔尼公约第5条

(2)款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均须依照“权利要求地法”,而不应依赖“作品来源地法”去保护。

版权独立性原则所表明的是:

虽然伯尔尼公约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但并没有因此就突破了版权的地域性特点。

四、经济权利

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至少须保护八项经济权利:

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无线广播与有线传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制片权

此外,在公约第14条之3还提出了可以对“追续权”给予保护。

追续权指的是作者就其艺术作品原件或文字、音乐作品手稿的再次转售,有权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

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中保护这项权利的国家并不多。

5.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至少保护两项精神权利:

署名权,也称为“表明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伯尔尼公约所要求保护的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各分项的具体含义,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所涉及的相应权利的含义,没有太大的区别。

6.权利保护期

伯尔尼公约要求对一般作品的经济权利保护期,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不少于作品完成后25年;电影作品不少于同观众见面后50年或摄制完成后50年;匿名或假名作品,不少于出版后50年;合作作品不少于最后一个去世的作者死后50年。

这些规定均在公约第7条中。

伯尔尼公约要求,精神权利的保护期至少要与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相等;也可以提供无限期保护。

就是说,至少在作者死后50年,或在作者死后更长时间里,作者的精神权利(或称“人身权")依然存在着并受到公约的保护。

7.追溯力

伯尔尼公约第18条

(1)款规定:

公约对一切成员国在提供版权保护方面的最低要求,不仅适用于各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后来源于其他成员国的受保护作品,而且适用于在一个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前已经存在于其他成员国、而在其来源国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我国参加了伯尔尼公约之后。

8.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1967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曾作出过一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使用外国作品的规定。

但由于一些发达国家的反对,该公约1967年文本的实体条款无法生效,于是才产生出1971年的巴黎文本。

在1971年文本中,把1967年文本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加以删改与限制,形成了现有的“公约附件”,亦即“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

按照这一附件的规定,只要任何成员国被联合国大会承认属于“发展中国家”,该国在翻译与复制来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时,就可以由主管当局依照一定条件颁发“强制许可证”。

这里的“一定条件”是非常具体、又比较复杂的,甚至可以说,是不容易具备的。

而且,依强制许可证翻译或复制之后,仍旧要按照国际标准向版权人付酬。

所支付的又必须是硬通货。

所以,在公约附件生效后的20多年里,实际上颁发的这种强制许可证是屈指可数的。

7.1992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

在《伯尔尼公约》签订时由于美国和其他美洲国家,无论是在作品数量上,还是出版业的规模与技术上都无法与欧洲国家相抗衡,在国际版权交易中也就难以同欧洲国家平等。

因此美国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而是与一些泛美国家一道于1889年缔结了一个《美洲国家间版权公约》,以同《伯尔尼公约》分庭抗礼。

二次大战结束后,美国经济实力大大增强,文学艺术作品也有所增加,出版业兴旺发达起来,它迫切希望地界一个于它有利的国际版权公约;而伯尔尼联盟中的大国如英国、法国等也想将美国拉进国际版权组织,由此协调伯尔尼联盟与泛美联盟的关系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

于是,1947年到195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集了专家会议,起草了新的版权公约。

1952年在日内瓦召开了政府间代表会议,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其后于1971年在巴黎修订过一次。

到1995年1月为止共有95个国家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我国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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