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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标准司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标准司

编号:

AP-67FS-002

管理程序编制部门:

民用航空卫生处

下发日期:

2004年8月日

批准人: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管理程序

 

1总则

1.1为规范民用航空人员的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R1)(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程序。

1.2本程序适用于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对航空人员的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管理部门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1.3制定本程序的相关文件有《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FS)。

1.4本程序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1.4.1局方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

1.4.2体检机构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体检机构和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委任的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1.4.3体检文书是指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航空人员体检鉴定表》(以下简称体检表)(FS-CH-67-003(02/02))、《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FS-CH-67-004(02/02))、《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FS-CH-67-005(02/02));体检文书的样式见附录一。

1.4.4医学资料是指与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有关的住院、门诊、会诊记录,医学检查结果报告和身体状况证明书等。

1.4.5体检合格证是指局方颁发的,表明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符合《规则》中相应医学标准的证明文件。

2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管理机构与职责

2.1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工作的管理文件和程序,对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审核、颁发和体检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2.2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航空人员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的审核、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并对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持体检合格证行使执照权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2.3体检机构在授权的范围内,对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相应医学标准进行体检,作出鉴定结论,并对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3.体检合格证管理程序

3.1《规则》B分部的67.13至67.35规定了体检合格证的种类、临时体检合格证、体检合格证的适用范围、申请与颁发、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行使执照权利的限制、体检合格证有效期的延长、体检合格证的补发、体检合格证的特许申请、外籍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与认可,申诉。

3.2体检合格证(FS-CH-67-001(02/02))、临时体检合格证(FS-CH-67-002(01/02))的样式见附录一,其正面为统一印刷,背面为在签发体检合格证时按飞行标准司制定的统一格式打印。

3.3体检合格证的编号为8位阿拉伯数字,第一、二位数字为签发体检合格证当年年份的后两位数字;第三位数字表示签发体检合格证部门的代号,与体检合格证专用章的编号相同;第四位数字为体检合格证的种类,即:

1表示Ⅰ级体检合格证、2表示Ⅱ级体检合格证、3表示Ⅲa级体检合格证、4表示Ⅲb级体检合格证、5表示Ⅳa级体检合格证、6表示Ⅳb级体检合格证;第5至8位数字为顺序号码,即自0001-9999。

3.4临时体检合格证的编号用7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前四位数字表示的内容与体检合格证编号的数字含意相同;第6至8位数字为顺序号码,即自001-999。

3.5体检合格证、临时体检合格证加盖“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专用章”后生效。

3.6“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专用章”是用于颁发体检合格证和临时体检合格证的专用印章,样式见附录三;印章的编号为: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航空卫生职能部门-第1号、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第2号、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第3号、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第4号、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第5号、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第6号、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第7号、民航新疆管理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第8号。

3.7申请更新体检合格证者经体检机构按照《规则》的相应医学标准进行体检鉴定,且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在等待局方对其颁发体检合格证时,可由体检机构颁发相应级别的临时体检合格证。

临时体检合格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60天。

3.8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需行使执照权利的,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30天前向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局方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有效期。

对从事商业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当地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进行局方指定项目的检查并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延长90天;对于从事非商业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延长180天。

3.9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不得在需要相应体检合格证的运行中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3.10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如在其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内因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连续中断行使执照赋予的权利超过30天时,在行使执照权力前需重新进行体检鉴定。

3.11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力期间不得使用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如:

鸦片类、吗啡及其衍生物、可待因及其衍生物、美散酮类、杜冷丁、巴比妥类、溴剂、酰脲、导眠能类、抗组织胺类制剂)、影响植物神经系统的药物(如:

麻黄素、肾上腺素、阿托品及其衍生物、氨甲酰甲基胆碱、乙酰甲基胆碱、匹洛卡品、新斯的明、毒扁豆碱)、止痛剂、中枢性抗高血压制剂或神经结阻滞剂。

3.12如果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所使用的药物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则在使用药物期间不得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4体检合格证申请、颁发和体检鉴定程序

4.1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体检机构提出体检鉴定申请,填写体检表中的第1项至第14项;申请人所在单位的航空医师对更新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作出医学评定。

4.2体检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辅助检查;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辅助检查检查项目和频度应当按照《规则》的附录一的要求进行。

4.3申请人应提供本人真实完整的医学资料和体检文书;向体检医师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接受体检鉴定。

4.4各科体检医师对申请人进行体格检查并作出本科体检鉴定结论。

4.5主检医师签署体检鉴定总结论。

4.6体检鉴定结论分为:

合格、不合格、暂时不合格。

a)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身体状况满足相应的医学标准时,应评定为合格;

b)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身体状况不满足相应的医学标准时,应评定为不合格;

c)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身体状况不满足相应的医学标准,体检医师预计申请人经矫治后可在短时间内满足相应的医学标准时,应评定为暂时不合格。

4.7体检机构应将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的体检表自做出体检鉴定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同时可以根据《规则》67.15的规定签发临时体检合格证。

4.8体检机构应及时将暂时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做出体检鉴定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送交申请人所在单位,没有所在单位的直接送交申请人。

4.9体检机构应及时将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应在做出体检鉴定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交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将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报送局方审定。

4.10体检鉴定结论的审定与体检合格证的颁发。

4.10.1局方在收到申请人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之日20天内完成对体检鉴定结论的审核。

4.10.2局方对体检结论为合格,经审核认为结论正确的签发体检合格证,并在签发体检合格证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体检合格证。

4.10.3局方对体检结论为合格,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应的医学标准或适用医学标准不当做出错误的体检鉴定结论,在体检表上修改结论,并通知体检机构和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已取得的临时体检合格证,应当收回。

4.10.4局方对体检结论为不合格,经审核认为结论正确的,认可体检机构做出的体检鉴定结论。

4.10.5局方对体检结论为不合格,经审核认为因适用医学标准不当做出错误结论的,更改结论为合格的,局方签发体检合格证;并书面通知体检机构、申请人和其所在单位。

4.10.6局方对审核中发现检查项目不全或体检文书、医学资料不完整的,将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退回体检机构,要求体检机构对申请人进行相应的检查或补充有关资料。

4.11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所持有的有效体检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可向局方书面申请补发,补发的体检合格证的种类、体检结论日期、签发日期、限制等应与原证相同;临时体检合格证损坏或遗失后不予补发。

4.12体检合格证的特许申请。

4.12.1申请更新Ⅰ级或Ⅱ级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在接到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的通知后,如果能证明本人身体状况能够安全履行所申请或持有的执照赋予的权利时,可向局方提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

4.12.2申请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者应当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a)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书;

b)局方监察员或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出具的飞行技术能力证明文件;

c)全部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4.12.3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特许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资料报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审批。

4.12.4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根据申请人的情况,可要求其进行医学检查、医学飞行测试。

4.12.5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有能力在特定的限制条件下可以安全地行使执照权利的,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可为其颁发有限制条件的体检合格证。

4.12.6体检合格证上可以载明下列一项或多项限制:

a)体检合格证有效期;

b)飞行时间;

c)飞行职责;

d)飞行任务;

e)局方认为安全行使执照权利所必要的其他限制。

5精神科体检和鉴定

5.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满足《规则》中67.103

(1)、67.105、67.203

(1)、67.205、67.303

(1)、67.305、67.403

(1)、67.405的相应医学标准。

5.2检查设备:

精神科、心理学检查应具有所需要的相应设备。

5.3检查内容与技术。

5.3.1病史采集应当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被检者及其家族精神病史,个人生长发育、学习和生活史,性格特点等。

5.3.2精神检查。

5.3.2.1注意被检者言语是否流畅、有无口吃。

5.3.2.2应注意被检查者的精神状态,重点观察:

外貌、行为、情绪、交流、记忆、认知、情感、思维、意志、智力等有无异常。

5.4精神疾病的鉴定。

5.4.1心理品质不良:

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如有心理品质不良,应评定为不合格。

5.4.2精神异常、精神病及精神病史。

5.4.2.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如有急性感染性、中毒性疾病引起的精神障碍,若其原发病已经治愈、无后遗症者可以评定为合格;患有其他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病病史应评定为不合格。

5.4.2.2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若有人格障碍、行为异常,不成熟反应则应评定为不合格。

5.5物质依赖或滥用。

5.5.1物质包括:

酒精、其他镇静剂和催眠剂、抗焦虑剂;可卡因;致幻剂、安非他明之类的中枢神经系统刺激剂;苯环已哌啶或作用类似的芳香环已胺;大麻,吸入剂及影响精神活动的药物或其他制剂。

5.5.2物质依赖是指对依赖物质使用的一种病态。

具有以下表现之一,应诊断为物质依赖:

a)耐受性增强;

b)出现戒断症状;

c)使用某种物质的控制力减弱;

d)不顾身体健康或损害社会、个人及职业能力而继续使用该物质。

5.5.3物质滥用是指对上述物质的使用而导致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以前有过使用某种物质并致身体受到损害,在近两年内仍使用该物质;

b)上述物质检查结果呈阳性;

c)经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滥用某种物质,不能安全地行使执照权利或认为在其所持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地行使执照权利。

5.5.4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被确诊为物质依赖或滥用,应评定为不合格.

5.6神经症及神经症倾向的鉴定。

5.6.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神经衰弱或焦虑症,经治疗,症状缓解或消失,体质良好者可以评定为合格;患有其他神经症时应评定为不合格。

5.6.2各级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如有神经症倾向,应评定为不合格。

5.7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如有睡眠四联症或睡眠过度等症,应评定为不合格。

5.8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若有言语障碍,应评定为不合格。

6神经科体检和鉴定

6.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满足《规则》中67.107、67.207、67.307、67.407的相应医学标准。

6.2检查设备:

诊断床、神经科叩诊锤、间接检眼镜、音叉(128Hz)、手电筒、骨针或竹(木)棉签、秒表、皮尺。

6.3病史采集应重点询问申请人是否曾患脑炎、脑膜炎、癫痫、意识障碍、晕厥、抽搐、中枢神经、周围神经、植物神经和肌病等病史。

6.4神经系统疾病的鉴定。

6.4.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癫痫或有癫痫病史,应评定为不合格。

6.4.2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有病理性晕厥或原因不明的意识障碍,应评定为不合格。

6.4.3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有原因明确的、可以预防的晕厥可以评定为合格。

6.4.4颅脑损伤的鉴定。

6.4.4.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如有中型、重型颅脑损伤或颅脑损伤后遗症,应评定为不合格。

6.4.4.2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轻型颅脑损伤治愈后6个月、无后遗症,可评定为合格。

 

6.4.5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偏头痛、丛集性头痛、三叉神经痛等,应评定为不合格。

6.4.6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脱髓鞘性或自身免疫性疾病应评定为不合格。

6.5脑血管病的鉴定。

6.5.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短暂脑缺血发作(TIA)、脑出血或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或动-静脉畸形,应评定为不合格;

6.5.2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无症状腔隙性脑梗塞,没有任何临床症状和体征,脑功能正常,可评定为合格.

6.5.3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无症状性脑动脉硬化症,脑功能正常,可评定为合格。

7内科体检与鉴定

7.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满足《规则》中67.103

(2)(3)(5)、67.109、67.111

(1)(3)(5)、67.113

(1)(3)(5)、67.115、67.117、67.119、67.121(4)、67.203

(2)(3)(5)、67.209、67.211

(1)(3)(5)、67.213

(1)(3)(5)、67.215、67.217、67.219、67.221(4)、67.303

(2)(3)(5)、67.309、67.311

(1)(3)(4)、67.313

(2)(4)、67.315、67.317、67.319、67.321(3)、67.403

(2)(3)(5)、67.409、67.411

(1)(3)(5)、67.413

(2)(4)、67.415、67.417、67.419、67.421(4)的相应标准。

7.2内科体检的基本设备:

听诊器、台式汞柱血压计和检查床。

7.3病史:

应向被检查者询问其既往和目前患有何种疾病,有何不适,所表现的症状与飞行活动的关系,是否正在使用药物进行治疗;了解被检者家族中曾有何人患何种疾病。

7.4循环系统。

7.4.1循环系统的检查。

7.4.1.1血压:

测量被检者坐位时右上臂的收缩压和舒张压;如果被检者的收缩压或舒张压超过正常值,应当在7天内,测量其连续3天内每天早、晚各一次血压。

7.4.1.2静息心电图检查按照《规则》附录一规定的频度进行。

7.4.1.3次极量运动负荷心电图检查按照《规则》附录一规定的频度进行,检查时采用Bruce方案。

7.4.2循环系统疾病的鉴定。

7.4.2.1冠心病的鉴定程序:

a)如果被检者的静息心电图有缺血型改变或有可疑心绞痛应进行次

极量运动负荷心电图检查;

b)被检者的次极量运动负荷心电图检查结果为阳性,应进行运动负荷核素心肌灌注显象或冠状动脉造影检查;

c)被检者的核素心肌灌注显象检查结果提示有心肌缺血,应进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

7.4.2.2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冠心病应评定为不合格。

7.4.2.3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心肌梗塞、心绞痛或接受心脏瓣

膜置换、永久性心脏起博器植入、心脏移植应评定为不合格。

7.4.2.4心律失常的鉴定。

a)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心电图检查如有无器质性病变的频发

性早搏、左前分枝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枝传导阻滞、并行心律、窦房

传导阻滞、Ⅱ度Ⅰ型房室传导阻滞,可评定为合格;如果为严重的心

律失常或伴有器质性病变则应评定为不合格;

b)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如有伴有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史的预

激综合征,应评定为不合格。

7.4.2.5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收缩压持续超过155毫米汞柱(mmHg),

或舒张压持续超过95毫米汞柱(mmHg)应评定为不合格。

如果使用药物

控制血压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评定为合格:

a)首次或更换使用抗高血压药物,经至少3至4周的地面观察,收缩压持续控制在≤155mmHg,或舒张压持续控制在≤95mmHg,且无所使用药物的不良反应;

b)所使用的抗高血压药物为噻嗪类利尿剂、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钙通道阻滞剂、β受体阻滞剂;

c)无心、脑、肾的并发症。

7.4.2.6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如果收缩压低于96mmHg或舒张压低于60mmHg,但无自觉症状,可评定为合格。

7.5呼吸系统。

7.5.1呼吸系统疾病的鉴定。

7.5.1.1肺结核病的鉴定。

a)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应评定为不合格。

b)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肺结核病临床治愈后,肺功能正常,可评定为合格。

7.5.1.2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慢性支气管炎,症状明显,肺功能明显异常,应评定为不合格。

7.6消化系统。

7.6.1消化系统疾病的鉴定。

7.6.1.1Ⅰ、Ⅱ、Ⅳ级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患有肝硬化,应评定为不合格。

7.6.1.2消化性溃疡:

a)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如在近三个月内有消化性溃疡的活动指征的或在近六个月有消化性溃疡所致的消化道出血,应评定为不合格;

b)Ⅰ、Ⅱ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消化性溃疡治愈后经地面观察3个月,无并发症和后遗症,可评定为合格;

c)Ⅲ、Ⅳ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消化性溃疡临床治愈后,可评定为合格。

7.6.1.3Ⅰ、Ⅱ、Ⅲa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慢性胆囊炎伴有明显绞痛症状,应评定为不合格。

7.6.1.4各级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患有慢性胃炎,无明显症状,可评定为合格。

7.6.1.5Ⅰ、Ⅱ、Ⅲa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慢性胰腺炎,应评定为不合格。

7.7代谢、免疫及内分泌系统。

7.7.1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疾病的鉴定。

7.7.1.1糖尿病的鉴定。

a)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需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应评定为不合格;

b)Ⅰ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需口服降糖药物控制的糖尿病应评定为不合格;如患有无需用药物控制的糖尿病,其空腹血糖应控制在≤126mg/dL(7mmol/L)、无并发症,可评定为合格;

c)Ⅱ、Ⅲ、Ⅳ级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患有需用口服降糖药物控制的糖尿病,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可评定为合格:

i初次口服降血糖药物后经60天的地面观察,证实其病情得到控制,无所服用药物的不良反应;

ii近3个月内每月的空腹血糖≤126mg/dL(7mmol/L);

iii尿液检查蛋白、酮体阴性,尿糖不超过微量或“+”;

iv无并发症。

7.7.1.2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肢端肥大症、巨人症、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阿狄森氏病)、皮质醇增多症(柯兴氏综合征)、胰岛内分泌肿瘤和嗜铬细胞瘤,应评定为不合格。

7.7.1.3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痛风,但无并发症,用药物治疗血清尿酸检查结果在正常范围,可评定为合格。

7.7.1.4甲状腺机能亢进症的鉴定。

a)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甲状腺机能亢进症治愈后,可评定为合格;

b)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需用药物控制的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如果血清甲状腺素水平(T3、T4)、游离甲状腺素(FT3、FT4)、血清促甲状腺素(TSH)水平在正常范围后3个月,无所服用药物的副作用,可评定为合格。

7.7.1.5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甲状腺机能减退症,无并发症、无所服用药物的不良反应、血清促甲状腺素(TSH)和游离甲状腺素(FT4)水平在正常范围,可评定为合格;

7.8淋巴、血液系统。

7.8.1淋巴、血液系统疾病的鉴定。

7.8.1.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淋巴系统结核应评定为不合格。

7.8.1.2Ⅲb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血友病可评定为合格。

7.8.1.3Ⅰ、Ⅳb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如脾脏中度肿大,应评定为不合格。

7.8.1.4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白血病,应评定为不合格。

7.9泌尿生殖系统。

7.9.1肾炎的鉴定。

7.9.1.1Ⅰ、Ⅱ、Ⅳ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慢性肾炎应评定为不合格;

7.9.1.2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急性肾炎,治愈后经3~6个月地面观察可评定为合格。

8传染病

8.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满足《规则》中67.115、67.215、67.315、67.415的相应医学标准。

8.2病毒性肝炎的鉴定。

8.2.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急性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地面观察6个月,近3个月内每月一次肝功能检查结果正常,可评定为合格。

8.2.2Ⅰ、Ⅱ、Ⅳ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慢性病毒性肝炎,应评定为不合格。

8.3乙型肝炎血清标志物检查结果的评定:

8.3.1Ⅳa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阳性,应评定为不合格;

8.3.2Ⅰ、Ⅳb级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阳性同时伴有乙型肝炎e抗原(HBeAg)阳性,应评定为不合格。

8.4Ⅳa级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每次体检时应进行粪便的细菌学检验,检查结果为致病菌阳性者,应评定为不合格。

8.5Ⅰ、Ⅱ、Ⅳ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患有梅毒,应评定为不合格。

8.6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确诊为艾滋病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或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检查结果为阳性,应评定为不合格。

9外科体检与鉴定

9.1各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满足《规则》中:

67.103、67.203、67.303、67.403、67.107(3)、67.207(3)、67.307(3)、67.407(3)、67.111

(2)(3)(4)(5)、67.211

(2)(3)(4)(5)、67.311

(2)(3)(4)、67.411

(2)(3)(4)(5)、67.113

(2)(4)(5)、67.213

(2)(4)(5)、67.313

(1)(3)(4)、67.413

(1)(3)(4)、67.115

(2)(3)(4)(6)、67.215

(2)(3)(4)(5)、67.315、67.415

(2)(3)(6)(7);67.121、67.221;67.321;67.421;67.123、67.223、67.323、67.423、67.125、67.225、67.425的相应医学标准。

9.2外科检查所需设备:

身高体重计、三角尺、皮尺、检查床、听诊器、阅片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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