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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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地质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地质勘查报告和核实报告。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州、地)、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储量评审备案权限、受理与范围
第四条 《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按审批登记颁证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凡省级颁证及省级以上地勘基金出资勘查形成的《储量报告》,由省级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由市级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按颁证权限分别由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储量报告》,应按附件4的要求,于每季度将储量备案情况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市、区、特区)负责颁证的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不进行储量审查备案。
对确需审查备案的,可由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
第五条 下列《储量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予受理评审备案。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下列《储量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予组织评审备案。
(一)国家出资进行的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预查、普查、详查、勘探);
(二)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内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普查、详查、勘探、生产性勘探);
(三)申请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普终、详终、勘探);
(四)矿业权人转让应向国家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或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资源储量;
(五)矿山开采过程中矿产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或发现新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扩大矿区范围时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八)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九)建设项目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十)矿山闭坑或阶段性闭坑的;
(十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七条 对开采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且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用的砂、石、粘土、页岩的《储量报告》,可由具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地质简测报告替代。
地质简测报告中应附有编制单位对报告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不要求对其进行审查和备案。
凡小型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矿山应按《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23号部长令)规定履行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进行了登记的,在延续、变更、转让时不再进行储量核实,其消耗变化以每年开采登记的台账为准。
第三章 《储量报告》的提交与评审
第八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依照下列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一)《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
(二)《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
(三)《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0215-2002);
(四)《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
(五)《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国土资发[2000]133号文);
(六)《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
(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地质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
第九条 国家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承担人,在项目完成时,应提交符合勘查设计,达到国家、部、省技术规程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报告。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应提交达到国家、部、省技术规程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报告。
采矿权人申请延续、转让、闭坑,或需进行生产性勘探,或发现可供开采的属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范围以外的矿产时,应提交矿区储量核实报告或矿区生产性地质勘探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
第十条 《储量报告》必须真实客观地反映矿区的地质情况,采用的数据应为地质工程实测资料;对核实类《储量报告》应与原地质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进行比对分析,资源/储量有较大变化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原始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
(二)《储量报告》(内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四)国家出资的或非国家出资但需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还应提交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设计"和"项目野外工程验收"的意见。
(五)对储量核实类报告,应提交经国土资源产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原地质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对送审的《储量报告》及其有关资料进行预审,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对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资料和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出具受理回执,并于20天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根据《储量报告》查明的地质条件、矿种、储量规模,确定专业配套的储量评估师组成评审组,并指定评审组组长。
评审组组长、成员、评审形式、时间等,应在正式评审前按附件1要求将审查安排情况报送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矿山储量规模安排评估师(员)。
(一)大型的,一般5-7名;
(二)中型(含)的,3-5名;
(三)小型的,2-3名。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可根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的请求,选派储量评估师对矿产资源储量估算和"储量报告"编写过程中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咨询。
参与技术咨询的储量评估师不得担任该《储量报告》评审组组长。
第十五条 资源/储量变化较大的核实报告(核实值大于或小于核实时矿山储量登记值的10%的),评审机构应组织会审。
必要时,可邀请矿区所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参加,矿业权人和报告编制单位应明确解答评估咨询质疑。
储量变化较大的核实报告,评审机构可视咨询质疑情况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提请评审组对其矿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且提交评审组专家署名的实地调查核实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储量报告》,不予通过评审。
(一)因地质勘查程度、资源储量计算等不符合技术规程规范,且不是经修改文字即可符合要求的;
(二)无充分依据论证矿山资源储量发生了较大变化的;
(三)对未达到和完成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勘查阶段、矿种的(不包括因地质条件复杂而难以达到勘查许可证截明的勘查程度,并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同意降低勘查程度的);
(四)与已掌握的区域地质资料明显不相符合,特别是在储量核实中出现丢层、漏层,而又无实际勘查资料证实的;
(五)有明显虚假行为的;
(六)按附表2考核,其质量评价总分不满150分的。
(七)按附表2考核,对第2、3、4项,其中任何一项达不到45分的。
第十七条《储量报告》经评审需要修改的,由评审机构发出书面通知,限期修改;
未通过评审的《储量报告》,未经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另向其他评审机构申请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通过的《储量报告》,评审机构应按规定出具评审组的评审意见书。
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通知送审单位或个人。
评审意见书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区概况;
(二)评审依据(含国家规范标准、已有地质资料、勘查设计、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资源储量情况;
(四)明确提出《储量报告》的资源储量、构造、瓦斯、品位(煤质)、水文等条件是否满足矿山开采设计的需要;
(五)应有是否完成"勘查设计"任务和达到国家技术规程规范要求的明确性结论意见。
第十九条 送审单位或个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意见有重大异议的,送审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同意复审的意见。
第四章 备案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的《储量报告》不得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未经评审通过的;
(二)评审意见中未明确达到那一级勘查程度的;
(三)未明确资源储量是否满足矿山开采的;
(四)资源储量不能满足矿山建设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勘查程度、矿种、范围不相符的。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
(一)评审机构请求备案的文件和评审组署名的评审意见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质量评价表(附件2);
(三)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四)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范围的叠合图;
(五)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给地质勘查单位的委托书;
(六)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七)地质勘查单位有关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八)备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与评审备案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评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并于1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备案工作。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附件3),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并说明理由。
《储量报告》合规性审查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评审机构、储量评估师的合法性;
(二)评审组组成、评审程序的合规性;
(三)是否属勘查、采矿许可有效期内;
(四)是否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勘查程度和要求查明的矿种相符;
(五)凡资源/储量有较大变化的《储量报告》,是否组织了野外实地调查核实;
(六)核实报告是否进行资源储量变化状况对比分析;
(七)《储量报告》质量评分是否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七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应附评审机构提交的请求备案的文件和评审组署名的评审意见书,并由评审机构负责统一分发。
送审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贵州省地质资料馆汇交正式《储量报告》及电子文件,同时将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书装订在《储量报告》正文目录之前。
第二十四条 评审机构代理送审单位或个人报送已评审通过的《储量报告》备案时,应代理送审单位或个人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义务。
登记的各类矿产资源储量应以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国家出资勘查项目成果验收、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的依据。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二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贵州省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定期开展对《储量报告》编制和评审质量的考核评价工作,对各类《储量报告》编制质量和评审质量考核情况予以公示,并按规定对储量评审机构和评估师进行日常监管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储量报告》须由具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
地质勘查资质单位不得从事与资质证书上载明的工作内容不相符合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储量报告》应由具有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评审资质的评审机构按其评审业务权限范围,聘用国家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师开展储量评审工作。
对评审通过的《储量报告》,评审机构应按储量评审备案权限报送国土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