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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身体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无效

隐瞒身体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无效

篇一:

隐瞒重要事实签订合同无效案

隐瞒重要事实签订合同无效案

【案情】

原告:

XX物资供应站。

被告:

XX科技活动中心。

2006年6月11日,经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的申请,XX法院对被告XX科技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的财产进行查封。

同年7月16日,原告XX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站)与科技中心签订了《XX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

约定:

物资站的承包经营期为12年,每年的承包费为19万元,12年共计228万元;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给发包方承包费40万元,但发包方的工作人员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搬出,否则承包方有权不付承包费,直至甲方人员搬出、财产交接完毕;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均应在每年的7月16日一次性交清。

但合同签订时,科技中心未向物资站说明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合同签订后,物资站在8月24日前分8次向科技中心付承包费507905元,比合同约定多交107905元。

但科技中心的原职工未按合同约定搬出。

物资站在付完上述承包费后,陆续购买了一批设备,并对有些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290022元,加上已付承包费共计797927元。

同年8月30日,XX法院再次对科技中心进行查封,并张贴了封条。

物资站感到吃惊,通过询问法院办案人员,才得知科技中心早在他们签承包合同前就已被法院查封了。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款和赔偿所投入的损失。

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合同有效,所以不予返还承包费和赔偿损失。

原告物资站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诉称:

被告科技中心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我方签订合同,使我方遭受了近80万元的损失(含已交承包费在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费508425元;赔偿购买设备和维修房屋所投入的资金291523元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40422元。

被告科技中心答辩称:

2006年6月11日法院执行庭查封我科技中心是事实。

但查封的裁定书上注明了“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

法院查封的只是财产而不是经营权,我方仍有权经营,我们将科技中心承包出去,是我们自己经营的一种方式。

所以,我方没有违约,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不存在返还承包费和

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问题。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科技中心在法院已查封其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物资站签订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法院已查封其财产这一重要事实,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

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返还给原告。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该中心房屋进行维修改造以及添置设备所投入的资金,被告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的《XX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科技中心应给原告物资站退回已交的507905元承包费,赔偿原告所投入的物资损失290022元,上述两项共计79792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被告未经法院准许,私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凭这一点,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将法院已查封的财产擅自发包出去,固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只能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制措施,该条规定本身没有关于合同有无效力的规定。

所以,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对方这

一事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理更为合适,对于被告擅自将查封财产对外发包的行为,则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妨害民事诉讼另行处理。

二、被告辩称,法院查封的民事裁定书上有“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即被告)自己经营”的话,所以他们将活动中心承包给他人,应是一种自己经营的方式,没有违背法院查封的本意。

法院查封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即申请人)的利益,便于随时采取措施变卖、拍卖该查封财产以清偿债务。

允许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是法院为了尽量减少被执行人的经济损失,“放水养鱼”,对此并不能曲解为可以对外发包。

对外发包经营,明明是对外,怎么能讲是自己经营呢?

所以被告是毫无根据的狡辩。

三、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约时没有告知该活动中心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行为,符合欺诈成立的构成要件:

(1)被告明知自己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却仍然将查封的财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主观上显属故意;

(2)被告为取得经济利益,将已查封的财产承包给被告,其欺诈行为的存在显而易见;(3)由于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而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原告所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引起的后果,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欺诈的特征,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所购进的一些设备,因考虑原告是外地人,设备一是带走不便,二是带走无用,这些设备应留在被告处,由被告按购货发票上的金额补偿原告的损失。

曾永前律师按注:

从理论上讲,当事人的财产在诉讼中被法院依法查封,表明被查封的财产在法律上处于冻结状态,没有法院的许可,包括被查封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移动、运行和处分被查封的财产。

也就是说,法院的查封行为限制了被查封人对其被查封的财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同时,法院的查封行为具有保全被查封人的财产的作用,目的是为了保障判决生效时对被查封人(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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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查封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处置其被查封的财产,无论是从蔑视法庭上,还是破坏诉讼现状上,都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由于本案被告是以诉讼参与人身份实施了此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故对其该行为是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精神[该条中没有明文规定这种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与该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行为是相同性质的行为,可按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原则处理],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但是,在法院裁定查封被告的同时,法院裁定书中又写明“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这种查封似未针对具体的财产,而是针对民事主体的,即具有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的性质,未限制被执行人自行经营。

既然如此,本案可能就没有对被告的经营场所、机器设备等采取贴封条的措施,故而原告不能从公开的形式得知被告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在被告不向原告(外地)告知此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其活动中心的合同是善意无过失的,故而原告主张的被告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主张就是成立的。

同时,被告的这种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是置法院财产保全司法行为于不顾,这种损害司法权和司法权威的行为即为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故而本案可同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

本案提醒我们注意的是,法院在采取查封当事人的全部财产而又允许其自己经营的保全措施时,也应以公示的形式长期稳定地向社会宣告这种对当事人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再进一步考虑,法院在查封被告的财产时又允许其自己经营,这种做法正如前面所说是为了“放水养鱼”,也就是说与其让被告财产闲置而逐渐减弱被告的履行债务的能力,不如让被告的财产在其经营中发生增值效用而逐渐增强被告的履行债务的能力,这对被告及其债权人都是有好处的。

所以,如果原告在不知真实情况下承包被告的活动中心,于增强被告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并无不利,似乎又

是符合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初衷的,似乎又没有认定合同无效的必要,因为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又要即时向原告返还承包款和补偿维修改造、添置设备等必要费用,等于使被告雪上加霜,进一步削弱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履行能力。

这里就发生了一个采什么样的价值标准来予以衡平处理的问题,这个层面的问题不可小视。

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诉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案情:

原告:

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

被告:

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

2001年6月11日,经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申请,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的财产进行查封。

同年7月16日,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站)与科技中心签订了《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

约定:

物资站的承包经营期为12年,每年的承包费为19万元,12年共计228万元;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给发包方承包费40万元,但发包方的工作人员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搬出,否则承包方有权不付承包费,直至甲方人员搬出、财产交接完毕;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均应在每年的7月16日一次性交清。

但合同签订时,科技中心未向物资站说明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合同签订后,物资站在8月24日前分8次向科技中心付承包费507905元,比合同约定多交107905元。

但科技中心的原职工未按合同约定搬出。

物资站在付完上述承包费后,陆续购买了一批设备,并对有些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290022元,加上已付承包费共计797927元。

同年8月30日,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再次对科技中心进行查封,并张贴了封条。

物资站感到吃惊,通过询问法院办案人员,才得知科技中心早在他们签承包合同前就已被法院查封了。

为此,原告

篇二:

劳动者在求职中隐瞒已婚事实是否构成欺诈

劳动者在求职中隐瞒已婚事实是否构成欺诈?

越来越多的企业在招聘中倾向于招聘已婚已育的员工以节省用工成本,劳动者因为担心公开自己的婚姻会

给自己的求职造成障碍,所以在求职时隐瞒了自己的婚姻状况,在用人单位事后发现后,是否可以以欺诈

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经济补偿呢?

案情

张小姐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去一家服装公司应聘店员岗位。

张小姐应聘填写个人资料时

,婚姻状况填写为“否”。

同年,张小姐与某一家派遣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

该服装公司从事店员工作,同日,张小姐在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时,婚姻状况填写为“否”。

2012

年底,张小姐以“保胎”为由书面向服装公司提出请假申请,并将结婚证传真至服装公司。

2013年初,服

装公司以张小姐存在入职时存在欺诈为由,将张小姐退回至派遣公司,理由是服装公司员工制度规定“员

工提供虚假资料或报告的,立即解雇,不作任何经济补偿。

”后派遣公司以同样的理由解除了张小姐的劳

动合同。

张小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派遣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

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小姐入职时填写其婚姻状

况为未婚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首先,服装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是提供虚假资料或报告的情形,根据本案

查明之事实,张小姐并不存在就其婚姻状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其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

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亦应当如实说明,但服装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者婚姻状况属于与劳动合

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且婚姻状况属于劳动者的个人私隐。

派遣公司及服装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张小姐主

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故本院对服装公司主张张小姐的行为属于欺诈,不予采信。

因服装公司未举证证明

张小姐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形的,故其作为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进而派

遣公司解除与张小姐的劳动合同,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张小姐要求恢复与派遣公司之间的

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因张小姐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将张小姐派遣至服装公司工作,故张

小姐要求恢复与服装公司的用工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恢复张小姐与派遣公司

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张小姐与服装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小姐隐瞒已婚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欺诈。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

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

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从上述法律条文我们不难看出,首先,用人单位有主动告知义务,而劳动者则是被动告知义务,仅就

用人单位的提问予以告知即可;其次,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包括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

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在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时,用人单位也得如实告知。

而劳动

者的告知义务的范围仅仅局限在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除此之外,劳动者不负有告知义务。

本案中,法庭认定劳动者的婚姻状况是个人隐私,与劳动合同没有必然的关系,劳动者隐瞒已婚事实的行

为并不构成欺诈,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篇三:

劳动合同法解读26:

劳动合同的无效

劳动合同法解读二十六:

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

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由当事人签订成立而国家不予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

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发生履行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劳动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包括: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如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必须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企业与未满十六周年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劳动者与矿山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保护条件不符合《矿山案例法》的有关规定,他们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3、劳动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无效情形。

这里主要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法律法规,包括最低工资法、工作时间法、劳动安全与卫生法等。

其目的是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

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

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地方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都认为无效是不妥当的。

(二)订立劳动保同因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而无效。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

欺诈的种类很多,包括:

1、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应聘的劳动者并没有这种资格,提供了假的资格证书;2、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

如一家小型化工企业招聘三班倒的化工工人,所以不能用孕妇。

但有的妇女来应聘,故意隐瞒其已怀孕的情况,

应聘上岗后不久就提出已经怀孕不能倒班上岗。

等等。

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威胁是指当事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一方迫使另一方处于恐怖或者其他被胁迫的状态而签订劳动合同,可能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

(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

属于禁止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约定的内容。

这也是合同的一般原则。

通常表现为,劳动合同简单化,法定条款缺失,仅规定劳动者的义务,有的甚至规定“生老病死都与企业无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等霸王条款。

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用人单位利用合同形式对劳动者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

劳动者合同权利的放弃,如果与劳动法的维权宗旨相悖,劳动者放弃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限制。

例如,目前煤矿这种高危行业用工,不经任何培训,没有任何技术,来了就签劳动合同,出事故死了给点钱就完事了,而劳动者又在高工资的引诱下自愿在用人单位不负责生命安全的合同上签字,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放弃劳动保护权的行为,即便出于自愿,亦应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无权认定无效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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