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百伦知识产权案.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584345 上传时间:2023-02-21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1.2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新百伦知识产权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新百伦知识产权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新百伦知识产权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新百伦知识产权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新百伦知识产权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新百伦知识产权案.docx

《新百伦知识产权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新百伦知识产权案.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新百伦知识产权案.docx

新百伦知识产权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新百伦知识产权案

 

  篇一:

从“新百伦案”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

  开题报告

  题目从“新百伦案”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系部法学系专业法学年级学生姓名学号指导教师日期20XX年3月3日

  篇二: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

据广州凯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网”)团队进行的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进行了相关的分析,以下所有资料仅供参考。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

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通俗的简单介绍,就是商标是由人所创造,当创造人向国家专业部门申请认证后,就收到国家法律保护,其他人不能再使用该商标。

商标,企业的无形资产,更是走向世界的一张名片。

  给大家介绍近几年部分的商标案例,加以进行研究及案例整个过程的讲解,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

“newbalance”Vs“新百伦”

  newbalance鞋业进入中国市场不到十年,销售商在网站、卖场、广告打出的“新百伦”知名度越来越高。

这让广州本土品牌“新百伦”的老板周某伦愈发失去存在感,因为他拥有“新百伦”商标,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一再被误认为newbalance的。

  最终广州中院认定newbalance销售商存在恶意“反向混淆”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9800万元。

近1亿的赔偿金刷新了广州中院所判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度。

  案例讲解分析:

  知识产权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

知识产权为劳动成果,具有独立拥有性质,所以在中国范围中,是具有法律保护的;

  美国地区,美国在商标或者知识产权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但在生活中假如出现此类型问题,国家会相应的按照的是否“出名”来给与法律保护,所以大家常常发现中国出现很多来自美国的很多山寨品被模仿假冒。

  案例二:

“王老吉”Vs“加多宝”

  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的商标战争,应该属于最吸人眼球的一个知识产权的案例了,无论公关策划、线下铺货等,都是战事连连。

三年前,加多宝输的很惨,品牌名称没了,后来连红罐凉茶这一特定包装标识也没了,还判赔几个亿,可谓输的彻底。

很多行业专家都预测凉茶市场会洗牌。

加多宝和广药分手后,王老吉与加多宝两者之间可谓实力悬殊,一个掌握了多年打造,具有160多亿年销售额的品牌,而加多宝需要另起炉灶,重新打造产品和品牌。

但是三年之后,加多宝成功逆袭了,加多宝又坐上了凉茶(:

新百伦知识产权案)头把交椅。

我想,广药真的不得不在额头上写一个大写的“服”字。

可是,王老吉到底输在哪了?

  案例讲解分析:

  很多场外观众认为加多宝是本次竞争中的“坏人”,但是真相却不是这样的。

给大家理理思维,事情的缘由是,加多宝的原名为王老吉(广药当年说好借用几十年“王老吉”称呼玩玩),借来之后,经过汶川地震公益活动等一举成名,走进了大家的世界,但原主人突然收回,之前的所有的成就被别人据为所有,在将要奉还之时,改名为加多宝,迅速利用活动营销策划站稳脚跟,加多宝的字眼才出现在世人的眼前。

我相信很多人都认为加多宝是冒牌的,包括我自己在内。

其实,王老吉输在这场战役的真正原因我想应该是:

不是原来的配方。

有时候商标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专利技术上的问题,虽然名字被取回,但加多宝采用的还是之前一样的设备、一样的生产方法;王老吉则通过让其他公司代为生产。

  案例三:

“宝马”Vs“个体户”

  20XX年6月4日,广州市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接到投诉,在太原市建设南路(建南汽配城)有经销商销售侵犯宝马股份公司和戴姆勒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

当事人王燕燕于20XX年3月底,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就在建南弘远汽配市场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经营活动。

20XX年5月初,当事人从一陌生人手里用7000元购进“奔驰(图形商标)”“宝马(图形商标)”汽车配件用于销售,到20XX年6月4日被查获时,仍有380件未售出。

上述“奔驰(图形商标)”“宝马(图形商标)”汽车配件经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商品,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估计。

  案例讲解分析:

  此案例从根本上说明的很多人对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不可侵犯性了解非常之低。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无照经营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个人不懂知识产权对很多人来说,当前不重要,因为没有说明接触,只有等到事情出现在面前就手忙脚乱了。

  凯耀网:

后话

  中国并不满足于已有的成就,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由于中国建立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有的地区和部门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一些严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为此,中国在继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

可以确信,随着决定中各项重要举措的落实,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将迈上新的台阶。

最后,感谢大家花费时间查阅,也希望本文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谢谢。

  篇三:

newbalance案的n点思考

  newbalance案的n点思考

  美国著名运动品牌“newbalance”最近一审输了诉讼,那么围绕着9800万的赔偿背后,可以扩展探讨、学习相关法律问题,涉及到“反向混淆”、“假性权利冲突”、“‘反向混淆’是否适合选择‘被告获利’的赔偿方式”、“商标显著性不公平的利用”对9800万赔偿的影响、“合理使用”或“正当使用”是否还考察混淆要件、“商标善意使用”等。

  一、侵犯商标权中的“反向混淆”

  商标权中的“反向混淆”,指是大企业对小企业“跑马圈地、弱肉强食”,在后大量使用小企业的在先商标,造成公众误认为小企业的商品来源于大企业或对大企业的产品进行仿冒的行为。

“反向混淆”实际是商标法57条的应有之义,为该条所涵盖。

混淆不仅包括现实的误认,也包括误认的可能性,不仅可能使一部分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产品来源于原告之外,还包括可能使一部分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来源于被告,即构成“反向混淆”。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庭的“梦工场”案,涉及几个大牌导演在后使用

  “DReAmwoRKs”商标,致使原告无法积累自己的商誉,失去了扩展涉足被告占据的营业领域。

在我国,浙江法院判决的百事可乐“蓝色风暴”案,被告百事公司在后使用浙江蓝野酒业公司在先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法院认为,这将造成权利人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被割裂,冲击注册商标基本制度,即使注册商标失去其基本的识别功能,将使原告为谋求市场声誉、拓展市场空间、塑造良好企业品牌价值的潜力受到抑制,原告受到损失是明显的。

浙江高院终审判决百事公司停止使用,并赔偿300余万元。

龙腾九州公司起诉天津某公司的”only”眼镜一案,也涉及了“反向混淆”,不过东城、西城及朝阳、石景山法院均未明确提及。

  商标“反向混淆”是围绕权利人的商标“符号”展开的,不同于“反向

  假冒”,后者是将自己商标使用在了权利人的“产品”上。

在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中,并未引起消费者对被告产品来源的混淆,但确实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有两个后果,一是误认为权利人商品来源于被告,除了割裂商标联

  系功能外,似乎权利人并未吃亏,相反权利人的商标因被告的使用反而愈发具有经济价值。

另一方面,则是权利人不愿意看到的,就是消费者会认为权利人的商品为“傍名牌、搭便车”的假冒伪劣产品。

  从财产权角度来看,商标“反向混淆”行为破坏了商标标识与特定来源之间的联系,从而会损害权利人的权利圆满状态;从商标法的制止反不正当竞争功能角度来看,商标“反向混淆”有害公平的市场竞争,具有不正当性,应当予以制止。

  二、本案字号、商标属于真正的“权利冲突”,还是假性冲突

  该案公开信息注意到被告新百伦公司以“字号权”进行了抗辩,那么本案是否存在商标与字号的冲突呢?

理论上讲任何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因此每一个知识产权有权利的边界,尤其是在个案中要划分很清楚。

知识产权的基点是鼓励创新,禁止假冒、剽窃行为。

权利与权利之间有正当性和边界,发生权利冲突时,是否侵权,抗辩的时候从权利的限制角度进行抗辩,在理论上就是权利冲突,一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还有一种是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冲突——假性冲突,实质上是被告的侵权。

处理权利冲突,一是要坚持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二是坚持适度避让原则,权利存在和行使本身是合法的,但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方式受到了限制,三是要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本案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XX年12月27日,涉案商标“新百伦”申请于20XX年6月4日,20XX年初审公告,专用权自20XX年1月7日起。

可见商标申请日早于工商注册日,获权晚于工商注册日。

但这不影响保护在先权利。

但也不适用适度避让原则认为工商注册属于不正当,因为被告“新百伦”字号工商注册时原告商标“新百伦”仍未公告。

鉴于字号及商标注册均超过了5年稳固期,应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

字号和商标两个并行的沟渠,不会出现权利冲突的情况,字号商标权利冲突是伪命题,实质是假性冲突,真侵权。

  三、“反向混淆”是否适合选择“被告获利”的赔偿方式

  商标领域侵权的类型包含两个方面,一个需要证明存在混淆或推断为混淆,另一个不需要证明存在混淆。

前者包含反相混淆。

在反向混淆模式下,有两个方向需要保护权利人,一个是有识别力的消费者误认为权利人商品来源于侵权人,此时割裂了商标商品之间的联系;一个是基于侵权人的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误认权利人商品来源于被告,但会误认为权利人商品是低廉的、质量低劣的仿冒商品,从而造成原告的权利损害,包括销售数额的减少及影响商标溢价的功能。

  反向混淆情况下,修复原告权利损害至原状的努力,重在弥补割裂的商标商品之间的联系,及消除大众误认为权利人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倾向,金钱赔偿无此种功能,只有通过消除不良影响来达到。

  依据商标法63条,赔偿数额选择是有顺序的,首选权利人直接损失,其次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最后法定赔偿,实践中还有参考许可费用的。

如此设置的目的,在于“填平原则”的应用。

一般认为,商标保护的是商誉,而非标识本身,标识保护那可能是著作权法的范围。

商誉不同于名声,后者是“知名度”是形象,前者是“美誉度”是形象带来的经济后果,名声使消费者知道某商标在某商品上在使用,商誉是消费者购买特定商品的决定因素。

在正常“傍名牌、搭便车”的混淆侵权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仿冒的目的在于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那么由此获得的收益,自然属于因侵权行为实施而获得的收益,权利人当然可以选择“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

但是在商标反向混淆发生时,行为人实施的将他人商业标志使用于自己商品上的行为,并未使消费者误认为行为人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也没有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这一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完全取决于行为人自己的产品质量及因此的商誉、完善的管理、顺畅的销售渠道、同时使用其他商标而产生的销售力,实际可能与商标权人毫无关系,如果将此收益归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权人来讲属于“不劳而获”,双方利益对比失衡。

同“武松打虎”案一样,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则按商标基于商誉而销售获利判赔给著作权人是不合适的。

  不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反相混淆”案件的赔偿额,能否选择“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额呢?

此时,因行为人的高知名度,往往提升了商标权人商标的销售力,商标权人不仅没有受到实际损害,往往可能获得了更多的直接经济收益,而使部分消费者误认为权利人商品是低廉的、

  质量低劣的仿冒商品,在提升销售力对冲的前提下,可以忽略不计,此时,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将是十分困难的。

  据此,貌似合理的只能适用法定赔偿,参照许可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作为商标权人恢复商标权利圆满状态的一部分,恢复权利圆满状态请求权的大部分由消除影响来实现。

本案中,在判决消除影响弥补“割裂联系”的损害同时,再判决9800万的赔偿,是否远远超出了原告恢复权利圆满状态的请求、违反了“填平原则”?

  四、与商标“显著性”特征相关的不公平利用对9800万赔偿的影响

  需要探讨商榷是否应由商标法规制的是,不需要证明存在混淆的侵权行为,是为避免商标保护领域不应有的空白。

商标保护范围当然存在着空白,关联商品是普通商标保护的最大界限,在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又超出关联商品之外的地带,是商标相对性决定的合理空白地域,鞭长莫及。

然而还有一种情形,虽未造成混淆、误认,但还可能需要商标法予以保护,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制止任何形式的混淆,而是保护一项已经获得的资产不受损害或不公平利用,即与商标“显著性”特征相关的不公平利用,从而可能出现的是,侵权人可以不支付或支付较少的广告投入、宣传方面的资金人力物力投入,仅仅利用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及因此的广告功能,以达到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时候,再将注意力指向自己商品上,这似乎不同于售前混淆。

此时,被告销售的商品获利,无疑具有原告“固有显著性商标”的贡献。

  五、选定一种赔偿方式后,能否予以变更

  值得一提的是,三种赔偿方式,以制止侵权、有利于原告主张及维护权利角度讲,当然可以由原告在上述三种方式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一种,但问题是,一旦原告选择了其中的一种,最后发现此种方式并非最有利的,是否还可以提出变更?

《证据规定》34.3款规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据此,在举证期届满前,商标权利人当然可以提出变更选择依据。

但举证期届满后,是否就不能变更选择权,还是否需要法庭释名商标权利人选择的后果后,仍坚持的,则丧失再次变更的权利?

实践中,往往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外语学习 > 英语学习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