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及其若干程序性救济发展与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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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及其若干程序性救济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论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及其若干程序性救济

  王 伟

  摘要:

专利侵权是一类特殊的民事纠纷,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专利的科技属性及专利诉讼的复杂性对程序设计提出了特殊要求。

目前,我国专利纠纷的审理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在管辖、当事人适格等个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了特殊规定。

在笔者看来,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专利纠纷的特殊属性及其对程序设计的特殊要求。

本文将重点介绍与阐释美国专利纠纷中若干特殊程序设计,并从比较法角度对我国相关制度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加入WTO后,随着专利申请数量的增加,专利纠纷的数量也在呈现迅速增长的态势。

为了应对专利纠纷大量增

  加、审理难度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较为困难的司法现状,最高人民法院院也积极地采取了应对措施,特别是于2001年6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专利纠纷的受理、管辖、保全及我国专利法部分条文的确切含义作出了法律规定,增强了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

但笔者认为:

专利本身以及专利纠纷所呈现出的特殊性是增加专利诉讼复杂程度、审理难度的最根本原因。

要妥善解决专利纠纷,必须根据专利及专利纠纷的特殊性进行程序性设计或修正。

因此,类型化的程序应当是专利纠纷妥善解决的必由之路。

  目前,TRIPS协议中所要求的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或救济程序以及笔者对我国台湾地区以及美国的专利诉讼程序的研究也证明了笔者以上的观点。

因此本文中,笔者将对专利诉讼类型之——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进行研究,并提出针对该特殊性的若干诉讼程序设计建议。

  二、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

  1.专利侵权诉讼的科技属性

  专利制度从诞生发展到现在,其根本目的在于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从而促进产业发展。

因此,无论最初作为“特权”存在的专利,还是现代作为民事权利存在的专利,其授予的对象只能是那些具备“新颖性”、“创新性”的科技与技艺。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专利授予对象的科技、技艺或方法也在不断地拓展。

18世纪之前,专利授予的对象往往是某方面技师在其工作领域的特有技术,例如:

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授予的一项专利为工艺师约翰.卡姆比(JohnKempe)在缝纫与染织方面的技术;1421年,意大利建筑师不鲁内莱西(Brunelleschi)发明“带吊机的驳船”而被授予专利。

即使是1474年威尼斯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专利的主要授予对象也是在威尼斯实施的有关技术。

专利制度发展到现在,其授予对象已经大大拓展,范围涵盖人类生产与生活的各个方面。

目前世界各国通用的国际专利分类标准(InternationalPatentClassification)即IPC标准,将专利共分为八类:

人类生活资料、作业与运输、化学与冶金、纺织与造纸、固定建筑物、机械工程、照明、供热、武器、爆破、物理、电学等。

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专利客体的范围,但我国的专利客体范围应当说比西方国家的更广泛。

“在许多国家,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也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却不在专利法中,这些客体所享有的权利也不一定是专利权……”但我国法律规定:

除了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外,其范围基本囊括所有人类生产、生活的全部方面。

从科学技术角度看,专利客体的广泛性及多样性使专利中蕴涵的技术新颖性、创造性也呈现复杂、多样的特点。

在我国,专利中的新颖性及创造性特点是在申请人申请专利时的说明书中体现的。

一旦经过实质审查且无人提出异议,则专利的科技属性即被专利行政机关认可,同时授予申请人专利证书。

  如果专利未疑被侵权,从实体法角度看,专利的科技属性似乎被隐藏起来,显示出隐蔽性特征。

这主要归因于专利权客体的使用方式与普通物权客体的使用方式有异。

专利制度中对客体的使用主要是利用专利制造、销售或许可他人制造、销售某种专利产品。

而该专利产品被最后消费者购买后,只要目的是使用该产品,其并不会关心、留意其中的科技属性,除非其是为了研究、仿制、剽窃产品中的技术、工艺等科技内容。

因此,专利的科技属性在专利被授予后,则只有被侵权,在诉讼过程中才会显现出来,呈现显性特征。

  在侵权诉讼中,专利的科技属性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的:

  

(1)对当事人影响

  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要收集被告涉嫌侵权物品中所表现出来的制造技术与工艺证据;该涉嫌侵权的技术或工艺已经落入原告专利中技术、工艺的范围;被涉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损害数额。

而被告主要收集并论证原告的专利中的技术或科技已经丧失新颖性或创造性,并提出原告专利权无效的抗辩;被告制造或销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或工艺与原告专利中的技术或工艺并无实质联系;

  

(2)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件审理来说,科技属性主要表现在:

法院必须在案件审理中对专利的范围进行认定;必须对被诉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专利范围进行比对。

  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英美法把包括专利权在内的无形产权称为“诉讼中的动产”(ChosesinAction)。

也就是说,这种动产的存在,只有通过诉讼才能充分体现出来。

就专利权来说,专利法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包含许可或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权利。

如果有人违反法律而擅自利用了有关专利技术,专利权人就可能向法院起诉。

如果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取胜,则对方要被法院禁止继续从事有关活动,同时可能被判赔偿损失。

  诉讼要实现上述功能,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顺应专利本身所具有的科技属性要求,在程序设计上满足专利中包含的新颖性、创造性界定、被控侵权物品或方法与专利蕴涵的方法或物品比对的诉讼功能。

  2.专利侵权诉讼的复杂性与争点处置性特性

  正如上文所述,专利客体及专利制度的目的是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科技或技术以及其保护。

因此,能够获得专利的科学技术涵盖范围非常广泛,而且往往是本领域中具备一定先进新的技术。

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过程也无法回避这些具备高度复杂性的科学、技术内容。

从这一点上来说,专利纠纷为典型的复杂民事诉讼案件。

  

(1)专利侵权诉讼的复杂性还表现在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上

  专利侵权诉讼不同于物权的侵权,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律通常为了保障专利所蕴涵的科技能尽快服务于社会,或者为了保护在该技术产生之前的基础性科技而赋予了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能在无需专利权人授权的条件下利用该专利技术或先前技术。

也就是专利制度中对专利权的若干限制规定。

例如:

  首先,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四种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

权利用尽后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先用权人的制造和使用;外国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的使用;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

  其次,我国专利法第48、49、50条分别规定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三种情况,即:

专利权人一定期限不实施专利,而由他人申请给予的许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给予的强制许可;根据专利之间的相互关系而给予的强制许可。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在这些情况下,非专利权人即使使用了专利,也不构成侵权。

  再次,专利法第14条还规定了专利的强制推广应用制度,该制度规定,如果发明专利的主体是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的,在该专利内容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则经过国务院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推广。

  以上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在诉讼领域往往会成为被告的抗辩内容,因此对这些证据的审查及认定无疑会增加专利侵权诉讼的事实证明范围而增加复杂性。

  

(2)专利侵权诉讼的复杂性还表现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

  一般侵权纠纷所生之侵权赔偿,除却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外,单就财产损害而言,由于被侵害之物均具有有体性特征,因此这些损害额的确定通常并不复杂。

而专利侵权纠纷不然,由于侵权标的是具有无形性特征的财产权利,因此其数额确定要复杂的多。

我国专利法规定:

专利侵权数额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依权利人的损失而定;第二,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定;第三,如果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则在20、21、22条具体明确了这三种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的司法操作问题。

而这些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均要提出下列若干证据。

第一,权利人专利产品在市场中因侵权而造成的减少之销售总量及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第二,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量及每件产品之合理利润;第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或者销售利润;第四,如果以上证据均难以收集、确定,则当事人还需提供专利的性质、专利许可费用相关标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证据。

由法院根据以上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由此可见,专利侵权数额的确定着实是一种复杂的系统工作,需要收集相当多的证据,同时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合理的侵权数额。

  (3)专利侵权诉讼的阶段性与处置性特征。

如前所述,专利诉讼为典型的复杂型诉讼。

在专利诉讼的程序进程中,各个争点往往具备彼此互为前提的关系,而且联系紧密,一旦某个争点作出判断后,改认定通常可能对后续尚未审理的争点形成处断性,从而可能提早终结诉讼。

举例来说:

如果被告提出原告专利无效或者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等专利法上抗辩,如果该抗辩成立,则将产生原告专利权无效或者被告行为合法的效果,则法院根本无须再就后续侵权责任进行认定;而当侵权责任无法认定时,则损害赔偿也就丧失了继续进行审理、举证与计算的基础;按照TRIPS协议与美国专利诉讼相关判例,如果认定被告侵权为非故意(unwillful),则诉讼过程中就无须是否应科以侵权人加重损害赔偿(enhanceddamages)。

  基于专利侵权诉讼所具有的上述处置性特点,则相应地在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中就应当设计分阶段审理的必要步骤。

美国联邦司法中心(FederalJudicialCenter)出版的《复杂诉讼手册》(ManualforComplexLitigation)认为:

复杂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分阶段审理,以便于促进诉讼效率、缩短审理时间,增强陪审员理解能力,以及增进和解效率目标的实现。

同时其还特别说明,对于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分阶段审理,往往是解决复杂性案件的可行办法。

根据笔者对美国相关案例的调查,虽然不是所有的专利侵权案件都采用了分阶段审理的方式,但在美国各级州及联邦法院都有为了实现上述目标而对专利纠纷案件进行分阶段审理的诸多判例。

  三、专利侵权诉讼的程序性救济

  1.诉答阶段的程序性救济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可能在答辩阶段所作出的抗辩请求主要有:

  第一,原告专利权无效;被告行为已经获得国家的强制许可,因此不属于侵权行为;被告行为属于专利法明确规定的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为以上抗辩提出相应证据。

  第二,被告行为或商品所指向的技术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提出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在笔者看来,针对被告的第一种类抗辩,其审查的重点应当在法律事项而非事实事项。

即:

此时原告的专利及其技术范围究竟为何或者被告行为所使用的技术或指向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技术均不属于法院所考量的范围。

法院所审查的重点应当是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是否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无效、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的规定。

因此,法院对于以上问题的否定或肯定认证,直接决定了该专利侵权纠纷是否有必要进行下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的取得必须有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并在颁发的同时予以公告和登记。

即使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也应当公告和登记或者有人民法院的确认判决书。

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国家授予某主体实施专利权的强制许可,仍也必须通知专利权人同时予以公告和登记或者法院的相应判决书。

因此,专利是否无效或者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制许可,原被告只需举出相应专利局公示或法院确认判决书的证据即可。

  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辩,笔者认为法院对该问题的审理仍然与专利权本身无涉,因为,被告的此种抗辩并没有否认原告专利权的存在,而只是认为其使用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行为,因此不属于侵权行为。

  对于被告第一种类的抗辩的审查,如果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则无继续审理的必要,此时应在我国专利纠纷诉讼中设计必要的程序终止诉讼的审理,以实现专利纠纷审理的阶段性需要。

如果被告的抗辩主张被法院否定,则只须对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专利权造成的损失进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即可,因此后续程序的进行则会简单许多。

  针对以上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移植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对诉辨状判决的制度”(judgmentonthepleadings)。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的规定:

“在诉辨结束后但不会造成审判延迟的时间内,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对诉辨状判决的动议”。

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该制度目的的设计在于通过法院对原被告双方诉辨状的审查,以确定是否原告的请求绝对充分或者被告对原告指控的答辩造成原告请求的绝对阻止(absolutebar)。

依据以上对原被告诉答程序中的第一种抗辩形式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审前证据交换阶段进行之前,移植该制度是适合的。

该制度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设计,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第一,原被告提出的“对诉辨状判决”的请求,必须仅限于原告专利有效与否,或被告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项。

  第二,原被告“对诉辨状判决”请求,必须在诉答程序结束,证据交换开始之前的时间内提出。

  第三,原被告提出该请求后,法院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主持召开关于上诉请求的听证会,并在听证程序终结之时裁定是否支持该请求。

  第四,法院在听证程序中,应当平等保障当事人双方充分提出主张及举证的权利。

  第五,法院在听证程序进行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提出该请求之外的请求,则应当裁定终止听证程序,告知当事人进入审前的证据交换程序。

  综上所述,如果诉答阶段当事人“对诉辨状判决”的请求未获支持,或者被告提出第一种抗辩之外的抗辩请求,则案件应当进行审前的证据交换程序。

  2.在审前阶段中的程序性救济

  如上所述,专利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科技属性。

而在诉讼中其表现有二:

第一,专利权人专利范围的确定;第二,被诉侵权的相关科技或者产品的科技内容及其范围,并判定其是否“落入”专利权人的专利范围。

  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专利纠纷都会涉及到以上问题的判定。

如上所述,诉答阶段的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就不涉及对专利科技问题的判定问题。

但被告除此之外的抗辩,则通常需要法院对专利科技二属性之一或其二者进行判定。

  审前阶段的程序性功能是为庭审顺利进行,当事人双方充分交换证据,确定争点。

对于专利诉讼审理而言,在审前使法官及当事人明确专利科技内容及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或产品的科技内容及范围,对庭审中公正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至关重要。

因此,笔者认为,专利侵权纠纷的审前程序应当完成以上的程序目标。

  为达成上述目标,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专利侵权诉讼审理中移植美国的“马克曼听证”(MarkmanHearing)制度。

所谓“马克曼听证”即是由法官在陪审团开始审理专利诉讼案件前,运用该程序先行界定系争专利权请求项用语之范围及意义的程序制度。

为了适应我国的诉讼制度,该制度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作出修正与完善:

  第一,“马克曼听证”举行的时间。

美国相关法律及判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程序进行的时间,其确定统归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美国,已知的三种举行时间也各有相关判例支持,但任何时间安排在司法实务中也利弊兼具。

笔者通过研究认为,我国应该将相关听证程序举行时间安排在诉答程序后庭审程序前的审前阶段。

其理由有二:

首先,通过对美国相关判例研究,“马克曼听证”在审前阶段举行虽然可能会造成程序的一定延迟,但并没发现有过分迟延,以致影响审判公证性情况。

其次,审前阶段举行“马克曼听证”可以使庭审更集中进行,符合集中审理原则。

  第二,具体的听证内容。

“马克曼听证”在美国民事审判中仅仅解决专利权的内容、专利术语含义、专利范围等问题。

其并不解决被诉侵权技术或产品的科技内容、术语含义及范围等问题,同时也未解决专利制度中原有技术或基础技术相关问题的认证。

因此,其解决专利科技属性的范围过窄,仍然未充分扫除庭审中专利侵权纠纷审理的科技障碍。

笔者认为,我国相关听证制度应在审前针对该专利侵权纠纷中形成争点的全部科技问题进行认证。

  3.庭审中的程序性设计

  结合我国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专利专家陪审员制度是解决因专利科技属性而产生审理问题的必要程序性救济。

美国的部分学者也提出建立“专家陪审团”(expertjury/blueribbonjury)解决相关审判问题,但其尚未提出如何建立的相关意见。

笔者认为,我国专家陪审员制度应包括以下要件:

  

(1)陪审员的遴选制度

  首先,应建立专家陪审员库,最高人民法院应与国家专利局协商,共同组建。

其人员组成因根据科技类别不同而归属于不同的专家库。

  其次,在具体个案中,选择2名以上的双数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承担审判职责。

  第三,陪审员的选择应当由当事人双方随机抽取。

但已经担任原告申请专利时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专家应予以排除,同时如果当事人依法提出回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条件者应当回避,由该当事人另行抽取。

  

(2)陪审员的审判职责

  陪审员与合议庭法官具有相同的审判职责,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持相反意见的陪审员数目相等,则应当由合议庭法官作最终认定。

  笔者认为:

这样的程序设计,既满足了专利侵权纠纷的科技属性需要,又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同时与我国的陪审员制度相适应,应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科技属性所带来的诉讼问题,落实司法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的必要程序性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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