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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常见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常见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常见问题

1、何谓“交房时间”?

2、交房过程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哪些?

3、交房过程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有哪些?

4、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房屋权属证明办理完毕前,房屋如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5、《解释》第11条中所说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那些理由?

6、出卖人在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时候就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而买受人接收了房屋。

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7、《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履行违约金如何确定?

8、开发商恶意违约或实施欺诈行为致合同无效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9、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如何处理?

10、按照法律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有哪些?

11、《建筑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

”请问,国家规定的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有多久?

若对此产生纠纷,应如何认定?

12、对于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的,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哪些?

13、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买受人采取违约侵权责任措施予以补救的,应注意哪些问题:

14、对于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在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15、交付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买受人该如何处理?

出卖人负有哪些义务?

16、《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3条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包括哪些范围?

17、房地产公司不能满足交房条件,并一直推脱,要么就以退房来威胁,可使购房者要退房的话很难,购房者该怎么办?

18、逾期交房日期怎样计算?

19、刚交付的房子,购房者没办理入伙手续,自己先查验了一遍,发现有水从卫生间深入相连房间的明显痕迹,购房者能不能收这样的房?

20、购房者在合同上规定2002年12月30日交房,但是在2003年1月26日购房者才拿到入住通知,购房人能否根据开发商推迟交房为理由退房?

物业公司以购房者没有办理入住手续,拒不交房,应不应该?

购房者能否向开发商索赔?

21、收房不出示“备案表”,算不算违约?

22、预售房交付的标志是什么?

23、签订合同时对房产证的办理应当如何约定?

2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及其他相关的纠纷的解决是选择诉讼好还是选择仲裁好?

  

25、所购商品房与《住宅使用说明书》不符开发商不承担责任

26、订购的商品房被卖,为何要不到双倍定金

27、已交付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买受人能选择退房吗?

28、购房户应交配套费吗?

29、已抵押商品房能否买卖,如何规避风险

30、武汉“楼间距”有了新规定

31、签《房屋认购书》流程

3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车库门高度如何处理

33、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综合验收能否交房?

34、签合同注意按揭贷款的约定

35、消费者买房需要注意三点

36、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与进行合同公证有必然联系吗?

37、《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问题的解释》中开发企业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38、被拆迁人拒绝支付差价款如何处理?

39、一般的房屋均可以自由买卖,但下列房屋是不能买卖的

40、二手房买卖的相关问题

41、阳台是否算作建筑面积、怎样计算?

42、签订租房合同时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43、律师提示:

从4个方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1、问:

何谓“交房时间”?

答:

所谓“交房时间”,是指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买受人在通知所确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的过程。

2、问:

交房过程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哪些?

答:

交房过程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

(1)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

(2)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应当及时约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3)在交接时出示有关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并不得以任何非合同约定的条件阻碍交房。

3、问:

交房过程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有哪些?

答:

交房过程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出卖人通知要求的时间、地点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4、问: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房屋权属证明办理完毕前,房屋如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答: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第11条明确规定:

“对房屋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问:

《解释》第11条中所说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那些理由?

答:

这里所说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理由。

其他原因,如疾病、外出等,由于买受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交房手续,因此,不构成“正当理由”。

6、问:

出卖人在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时候就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而买受人接收了房屋。

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答:

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应当有权察看房屋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因此,无论是出卖人在交房时没有出示这些证明文件,还是买受人明知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同意接收房屋,双方当事人都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及程序的约定,那么,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不能再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7、《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履行违约金如何确定?

答:

一般原则:

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逾期履行的天数依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来确定。

8、开发商恶意违约或实施欺诈行为致合同无效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答:

除返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应支持买受人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违约金要求,即只要买受人要求的违约金没有超过100%,买受人要求多少就支持多少。

9、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

一般原则:

按合同约定来处理。

如当事人能举出证据说明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则违约金按是否超过损失30%为限来进行适当调整。

10、问:

按照法律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有哪些?

答:

主要是以下几点: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2)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如符合房屋土建工程验收标准、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

(3)符合工程建筑设计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完整的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建设技术数据及档案图纸材料;

(4)有建筑材料、设备、购配件的质量合格证件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

(5)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或优良等;

(6)有工程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7)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11、问:

《建筑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

”请问,国家规定的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有多久?

若对此产生纠纷,应如何认定?

答:

关于“合理使用寿命”的问题,目前国家还未有统一规定,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一般认为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

一级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

若对于地基和主体结构发生质量缺陷,是否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引起争议,应首先确定该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

已有确定年限的,以该年限为准;无确定年限的,由原设计单位或有权确认的部门确定,并按此确定的年限为准。

12、问:

对于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的,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哪些?

答:

买受人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实际履行。

买受人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通过加固等能够修复,且确保建筑物安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

实际履行是我国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一项主要补救措施。

但要考虑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及其继续履行的合理性,如果违约方确无力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等,均不宜采取此种补救措施。

(2)解除合同。

在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后,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一种较严厉的措施,一般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

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买受人不论是请求实际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侵权责任。

13、问:

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买受人采取违约侵权责任措施予以补救的,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

《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其实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在此应注意:

(1)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予以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些。

(3)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则上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享有两种权利。

14、问:

对于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在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

主要来说,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比较明显的或者已知的质量瑕疵的处理上,应注意买受人是否行使了其注意义务。

因为买受人在接受房屋时,一般对其质量会进行必要的检验,这也是买受人应该行使注意义务,对于一般验收能够发现的显而易见的瑕疵,买受人应在接受时提出。

在取得房屋后,买受人发现的明显的房屋质量瑕疵的,若无其他特别规定,出卖人可不负责任,应由买受人负责维修。

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存有质量瑕疵的出卖人对此也不再负有任何责任,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对隐蔽质量瑕疵的处理。

对采取通常方式一时难以察觉,须经过专门鉴定或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提出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质量瑕疵程度较轻的,出卖人应负责维修,或者适当减少房屋价金。

对于房屋质量问题较重,甚至不能使用的,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额财产及人身损失出卖人应予赔偿。

(3)对隐瞒质量瑕疵的处理。

出卖人已知而故意隐瞒的较严重的房屋质量瑕疵,出卖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第155条对瑕疵担保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

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

15、问:

交付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买受人该如何处理?

出卖人负有哪些义务?

答:

处理意见如下:

(1)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采取加固补强的方式来完成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这会保持社会的稳定,更能公平合理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在未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

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其他损失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这是《建筑法》第60条、《合同法》第111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等所明确规定的义务。

16、问: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3条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包括哪些范围?

答:

包括以下范围:

(1)屋面防水工程;

(2)其他土建工程,一般包括地面、楼面工程,门窗工程等;

(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

(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包括暖气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等安装工程。

17、房地产公司不能满足交房条件,并一直推脱,要么就以退房来威胁,可使购房者要退房的话很难,购房者该怎么办?

答:

开发商迟延交房有合同按合同的约定办理。

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9条第3款“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18、逾期交房日期怎样计算?

答:

逾期交房,合同规定在综合验收后交房,若未取得两证,交房是否合法?

交房日期以交接单日期为标志,还是以两证取得日期为标志?

答:

商品房预售时,开发商应取得五证。

交付房屋的合法与否是以开发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为标准。

具体看合同的约定。

主要有两个文件,一个是市建委颁发的《备案证》,一个是由开发办颁发的商品房交付许可证。

19、刚交付的房子,购房者没办理入伙手续,自己先查验了一遍,发现有水从卫生间深入相连房间的明显痕迹,购房者能不能收这样的房?

答:

购房者可书面向开发商发出拒绝收楼的通知和要求开发商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整改的要求。

否则将追究其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在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前,购房者不应办理任何验收楼宇和领取钥匙的手续。

20、购房者在合同上规定2002年12月30日交房,但是在2003年1月26日购房者才拿到入住通知,购房人能否根据开发商推迟交房为理由退房?

物业公司以购房者没有办理入住手续,拒不交房,应不应该?

购房者能否向开发商索赔?

答:

开发商逾期交付房屋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括支付违约金,直至业主行使退房的权利。

但业主退房权利的行使将取决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具体约定,也就是在开发商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一定期限后业主才可行使退房的权利。

另,交付商品房属于开发商的义务,在业主没有任何违约情形导致开发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下,开发商必须向业主按约定交付商品房,物业管理公司无权拒绝交付商品房。

21、收房不出示“备案表”,算不算违约?

答:

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显约定以备案表作为房屋交付的条件之一,则开发商在房屋交付时必须出具给业主,否则开发商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22、预售房交付的标志是什么?

答:

预售房屋交付的标志是能够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履行预售商品房交付义务的法律文件。

预售房交付的标志的主要法律文书:

(1)以挂号信件送达的或直接送达的通知预购人验收交接的书面文书;

(2)交付住宅商品房的,一并送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3)预购人签署的预售商品房验收确认书;

(4)预购人签署收取预售商品房钥匙的登记。

23、签订合同时对房产证的办理应当如何约定?

答:

房产证是买房人真正取得房屋产权的象征,根据建设部颁布的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9号令),买房人要尽快得到自己的产权,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尽量江区的产权证的时间明确,至少要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几日内(具体日期)将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在交房条件中明确约定房产商必须向买房人处是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面积实测数据”,减少影响办理产权证的不定因素。

2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及其他相关的纠纷的解决是选择诉讼好还是选择仲裁好?

答:

一般地说,仲裁解决纠纷的优点在于仲裁庭可以包括房产行业的知名专家,他们更了解该行业的各种习惯,甚至可能相当深入地了解纠纷的技术经济细节,其缺点是仲裁员的选择如果过于偏重行业则可能导致法律知识不足,所作裁决偏离一般的法律习惯。

仲裁解决纠纷的另外一个优点是当事人有机会选择仲裁员,这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仲裁的信心。

仲裁的主要缺点是仲裁庭没有法院那样的强制力,财产保全或执行等都要借助于法院才能实现。

此外,仲裁一般实行一裁终局制。

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在仲裁中失败一般就没有机会补救了,而法院大多实行上诉制度。

当然了,一裁终局从另一个角度讲,比起法院的二审终审制度要从时间和经济上节约很多。

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仲裁解决合同纠纷来适当避免可能因司法不公正所带来的风险。

说到仲裁可能比诉讼相对公正,首先可以从其各自的组成来看。

在我国,各仲裁委员会,尤其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上海、武汉等地的仲裁委员会,其仲裁员大都是在法律界或行业界非常有声望的专家学者。

翻开它们的仲裁员名录,你会看到许多令人肃然起敬的名字,甚至还有许多外国专家。

这些人的地位通常都是在事业上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努力才达到的,你很难想象会通过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去收买他们。

他们通常异常珍视自己的地位和名声,而且他们根本没有必要通过受贿等非法手段获取钱财。

而我国法院的整体素质相对而言要差一些。

同时我国法官待遇仍然比较差,很多优秀人才不愿意去法院,在法院工作一段时间又出来做律师的也大有人在。

这种情况是我国审判水平很难提高的重要原因。

当然在2002年以后,我国实行统一司法考试,这种情况会有所改变,但尚须时日。

  如果要选择仲裁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明确规定所选定的仲裁机构。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都不能要求仲裁。

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仲裁,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达成一致有很大的困难,所以还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约定为好,这时当事人的关系比较融洽。

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法律上就认为是当事人默认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也许当事人没有想到,最理想的解决合同纠纷的人是他们自己。

无论通过仲裁还是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都费时、费力、费钱。

当事人即便胜诉,如果考虑到聘请律师的开销、诉讼中的各种开销,以及在行业上的不利影响等等,他们仍然可能得不偿失。

因此,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发生纠纷后及时沟通解决,把问题消化在它的萌芽阶段,才是最好的办法。

25、所购商品房与《住宅使用说明书》不符开发商不承担责任

王先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入住后发现自己家房屋与邻居住房的隔墙及卫生间与楼道的隔墙是普通隔断墙,与开发商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承重墙不符。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以使用说明书不是合同的一部分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2年5月,王先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一月之后办理了入住手续。

王先生诉称,自己在购买房屋前从朋友处曾取得了开发商印制的该房屋《使用说明书》。

上面写明房与房之间及外围护墙均应为承重墙。

但入住后发现,自己住房与邻居住房的隔墙及卫生间与楼道的隔墙均为普通隔断墙,并非承重墙。

王先生认为《使用说明书》的记载明确、具体,且关系到房屋质量,对于选择、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价格的确定都有重大影响,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减少房屋价款人民币5万元。

开发商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隔断墙须为承重墙。

其提供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瑕疵。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否合同的一部分。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

王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

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开发商也是在交付房屋时才将该说明书交付给王先生的。

双方所签合同中附有合同标的物的平面图,该平面图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

对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注意义务,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关的责任。

平面图中标明了房屋各部分墙体的具体情况,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合同所附平面图一致,且该房屋已经有关部门质量检验合格。

虽然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提供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中关于房屋墙体的说明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平面图标明的墙体不符,因住宅使用说明书不是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对抗合同的效力。

开发商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王先生要求开发商减少房屋价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的开发商虽然胜诉,但也暴露出了工作中的诸多不足。

按照相关规定,《住宅使用说明书》系开发商在交房时应当提供的资料之一,如此重要的资料,居然出现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平面图中不一致的地方,一度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局面,可见资料审核这一环节不但重要,而且一定要严格执行,决计不可敷衍了事。

26、订购的商品房被卖,为何要不到双倍定金

[人民法院报上登载案例]:

2004年6月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A公司签署了订购被告8号独立别墅的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协议款30万元,房屋暂测面积为347平方米,单位价格以公开发售价目表为准(后A公司销售经理在该协议书上添加了单价6200元/平方米)。

同时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三日内给予回复,如认购,则协议款转为房款,并在三日内签订预售合同;如原告放弃,则被告将协议款无息退还原告。

200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现金30万元。

2004年8月24日,被告某公司及A公司联合向原告发出“关于变更住宅VIP协议主体的通知”,声明A公司与被告间的代理销售合同终止及原A公司签订的协议主体变更为被告并继续有效。

当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预售合同时,被告发现因自己与A公司工作交接中的疏忽,原告所订房屋已于2004年8月13日卖与他人。

因双方无法就诉争房屋签订预售合同,对赔偿问题又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预售合同;否则,应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房屋定金。

[析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及30万元协议款的性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虽约定了面积、楼号和价格(确切地说在价格上尚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且签订协议时销售方也取得了预售许可证,但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故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商品房认购书,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

  对30万元“协议款”可否认定为定金,从形式上分析,定金是一种担保形式,必须明确约定,而本案“协议”中只是约定为“协议款”,在收条上为“现金”,并无定金的约定。

从内容上分析,“协议”中对该30万元的约定内容也不符合定金的性质。

故该30万元不能按照定金的性质处理。

综上所述,虽然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过错在被告方,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30万元并赔偿差价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只能请求被告返还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

由于诉争房屋已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就该房屋签订预售合同已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协议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答疑]

商品房认购书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

商品房认购书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通常并不具备购房合同的全部主要内容。

两者之间系预约与本约的关系。

根据民法理论,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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