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沈民发5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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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沈民发5号

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沈民发【2012】5号

 

学习重点: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赡(抚)养费、法定劳动年龄、保障金上浮分类救助、低保申请材料、低保申请程序、不予办理城乡低保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凡具有本市户籍并长期居住的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和属地化管理;

  (五)实事求是、因户制宜、以人为本;

  (六)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低保资金、工作经费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低保的相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城乡低保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社区(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乡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城乡低保标准,根据本市城乡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生活水平指数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从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就业情况制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八条城乡低保包括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对可以确定原有户口性质的,按照原有户口性质界定城市低保或者农村低保;对无法确定原有户口性质的,按照拥有土地情况界定,有土地的按照农村低保条件申请办理,没有土地的按照城市低保条件申请办理。

  第九条城乡低保以家庭为保障单位,申请条件为: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长期(半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员。

其中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现役军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均不纳入其家庭城乡低保范围。

  第十一条经批准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供暖、住房保障等救助政策。

  第十二条城乡低保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就业岗位;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当从事生产劳动和外出务工;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情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收入、劳动能力、住房等与城乡低保相关的情况,定期接受复审,配合民政部门的核查;

  (五)被赡(抚、扶)养人不得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遗属补助费等合法收入。

第三章家庭收入范围及计算方法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城市低保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工资、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灵活就业收入等工资性收入。

  农村低保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土地收入、农闲时段劳动收入、宅基地收入、种粮直接或者综合补贴、养殖业收入、畜牧业收入、运输业收入、林业收入和建筑、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城乡低保家庭收入还包括:

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一次性安置费和补偿费、利息、股金、租金、红利等财产性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遗属补助费、馈赠和财产继承等转移性收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等;

  

(二)义务兵的津贴、优待金和退役安置费;

  (三)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五)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和生活补助费;

  (六)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公费硕士研究生的生活补助费;

  (八)“十二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

  (九)高龄老人的生活补贴;

  (十)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单位承担应扣除的部分;

  (十一)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助金和社会捐赠的款物;

  (十二)其他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调查采取自报收入、行业收入评估、家庭收入核查、家庭财产评估、消费评价、社区评估、民主评议、群众监督等方法,准确核实城乡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六条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

  申请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有土地收入的,按照其上一年度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无土地收入的,按照前3个月的家庭收入平均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特殊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家庭因土地被征用,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一次性补偿费计入其家庭收入,月人均土地补偿收入,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

计算公式为:

  月土地补偿收入=(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36个月。

  一次性补偿费数额较大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顺延计入家庭收入。

  

(二)用征收补偿费购买商品房或者用出售原住房款购买现住房的家庭,购房款低于征收补偿费或者卖房款的差额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三)财产被占有的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老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财产占有人承担其赡(抚、扶)养责任,赡(抚、扶)养费计入财产持有人的家庭收入。

  (四)在同一个户口共同生活,有法定供养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含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共同计算家庭人口;对虽在同一户口,但长期各自独立生活的完整家庭且无法确定供养关系及经济关系的,单独计算家庭收入。

  (五)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且单独立户的,可单独申请城乡低保。

  (六)60周岁以上无收入的老人,与成年丧失劳动能力的未婚子女共同生活,符合低保条件的,老人和子女共同享受低保待遇,并参照“三无”人员享受分类救助。

  (七)收入高于城乡低保标准的60周岁以上的老人(含配偶,以下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老人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5倍的,不计入子女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5倍的,其高出部分的30%计入子女家庭收入。

老人不计入家庭保障人口,不享受低保待遇。

  (八)经三级以上医院诊断,父母患有恶性肿瘤、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大疾病(由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且子女为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的在校学生及学龄前儿童的,按照实际收入的50%计算家庭收入。

  (九)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中,因哺乳、护理病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劳动或者就业,并与所在社区(村)委员会建立登记见面制度的,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家庭收入。

  (十)夫妻离异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视为抚养关系变更,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因另一方确实无抚养能力或者失去联系的,子女可单独申请城乡低保。

对能够证明确实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抚养费收入。

  (十一)家庭成员中同时具有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条件的人员,在现居住地共同生活半年以上的,一方收入高出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部分计入另一方收入,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收入,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从业人员是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就业,有固定工资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长期职工和临时职工。

  从业人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最新公布的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业人员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提供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者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照区、县(市)制定的当地从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计算家庭月收入时,应当按照市政府最新公布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筹)予以扣除(凭缴费单据)。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在岗职工月社平工资标准80%的,不予以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上年在岗职工月社平工资标准6.8%或者10%的,予以扣除。

  1、个体缴纳养老保险的家庭月收入计算公式:

  家庭月应得收入=家庭月收入-上年在岗职工月社平工资标准×缴费比例×12%×家庭核定人口数。

  2、个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月收入计算公式:

  家庭月应得收入=家庭月收入-上年在岗职工月社平工资标准×6.8%(或者10%)×家庭核定人口数。

  (三)退休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领取的退休金计算。

  (四)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的收入,按照市政府最新公布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五)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国企职工,其经济补偿金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

计算公式为:

  本人月收入=(经济补偿金-缴纳所依据月数的社会保险费总额)÷所依据月数。

  (六)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其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按照有关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赡(抚)养费计算方法:

  

(一)抚养费计算:

经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有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照规定计算;无子女抚养费规定和自身无经济能力、主动放弃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按照对方总收入扣除低保标准后不低于25%计算子女抚养费,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不低于50%计算。

  

(二)赡养费计算:

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为基准,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的,可不计算该子女的赡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的,按全部家庭人口计算,其家庭总收入高出部分的25%作为该子女单方父母的赡养费。

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子女家庭总收入-城乡低保标准×1.5×家庭人口数)×25%。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认定及收入计算方法: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病残家庭成员申请城乡低保,须先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申请人需提供所在地民政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出据的诊断、病历及相关资料,由区、县(市)劳动能力认定小组认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程序为:

申请鉴定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区、县(市)民政部门签署意见,由区、县(市)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每季度统一到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

  申请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的劳动能力分为3个等级:

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其收入计算方法分别为:

  

(一)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员,是指身体健康,处于法定劳动年龄(男16周岁至60周岁、女16周岁至55周岁)的人员,经两次介绍工作拒不就业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二)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未就业的应当综合考察其家庭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能力,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比例计算收入,一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法定生活来源(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项目除外)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定生活来源的按照无收入计算。

第四章保障金的计算

  第二十一条城乡低保家庭保障金,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确定。

其基本计算公式为:

家庭保障金=(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二十二条特殊人员的保障金按照比例上浮,对本人实施分类救助:

  

(一)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三无”人员,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60%。

  

(二)下列人员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30%。

  1、70周岁以上老人;

  2、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

  3、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人员;

  4、丧偶单亲家庭中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5、本科及以下学历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三)下列人员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20%。

  1、60周岁以上老人;

  2、双残户中的残疾人;(1个低保家庭中有2个及以上残疾人,救助额度上浮30%。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5〕6号

  3、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4、优抚对象。

城乡低保对象在享受分类救助时,具有上述两种以上身份的,不可兼得,按比例高的类别上浮保障金。

 第五章保障金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三条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并填写委托授权书,允许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核对:

  

(一)户籍证明:

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身份证明:

核定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收入证明:

未纳入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由人社部门和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已纳入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由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提供的《调整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明细表》;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根据家庭状况和成员实际,还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残疾证明:

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劳动能力认定证明:

因病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有关部门进行劳动能力认定、鉴定,提供劳动能力认定证明;

  (三)婚姻证明:

离婚人员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

  (四)赡养关系证明:

有子女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全部子女的户口证明及收入证明;

  (五)失业证明:

失业人员应当提供人社部门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六)“三无”人员证明:

低保“三无”人员认定审批手续;

  (七)学生证明:

在校学生提供学籍证明;

  (八)申请就业证明:

由区、县(市)人社部门签署意见的相关材料;

  (九)迁移证明:

户籍迁移户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参保证明:

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体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证明(收据);

  (十一)承包土地证明:

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社区(村)委会土地统计台帐,土地被征用后的失地证明;

  (十二)房产证明:

家庭所有成员所持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城乡低保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一)家庭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在每月(每季首月)5日前向户籍(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公示。

对无异议的进行登记受理,填写《社区(村)委员会协审联签单》,在每月(每季首月)11日前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对初步确认的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核算保障金额等情况进行复查,每月(每季首月)18日前报区、县(市)民政部门。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通过市居民家庭收入核查系统核对后,在每月(每季首月)23日前审批完毕,数据录入城乡低保信息管理系统。

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批准后的新申请人员和续领人员名单,每月(每季首月)25日前由所在社区(村)委员会向居民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

无居民举报的,由社区(村)委员会发放《保障金领取证》;有居民举报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核实,发现问题,予以纠正,并进行二次公示,由社区(村)委员会填写《公示结果回执单》,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六)管理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新申请人员和续领人员从批准后的下月5日起领取保障金。

  城市低保金按月审批,按月发放;农村低保金按季审批,按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特殊人员申请城乡低保的管辖与办理:

  

(一)长期居住(1年以上)养老院、医院等非集中供养的人员,申请城乡低保时,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

每月由监护人或者亲属提供生存证明;无监护人或者亲属的,由户籍地社区(村)委员会负责生存认定。

  

(二)居无定所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应当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

申请人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可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申请办理;无法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时,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提供联系方式,在本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申请办理。

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按时向低保审批部门提交续领申请和生存认定,否则取消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三)申请人无行为能力的,可由监护人代理申请城乡低保,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无监护人代理的,可由社区(村)委员会工作人员提供申请城乡低保全程代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城乡低保: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三)城市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明显超标(人均30平方米,1人家庭按2人平均计算,2人家庭按2.5人平均计算,2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数平均计算)的;

  (四)农村家庭因征地回迁楼房,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明显超过政府当时规定的回迁标准的;

  (五)3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在本市购房落户,从办理《户口准迁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

  (六)家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等)的;家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的;有高价收藏品或者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饲养按规定需交费办证观赏宠物的;

  (七)家庭成员有出国留学、经商、务工的,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自费攻读研究生的;

  (八)征用土地地区的居民(政府正式下发征收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城乡低保。

家庭因特别变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九)家庭离异人员主动放弃婚姻存续期内共同财产分割的;

  (十)因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非法婚姻的;非法收养的;长期酗酒屡教不改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生产的;

(十一)其他经区、县(市)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6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加强城乡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

管理审批机关对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根据低保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动,及时调整保障金额。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城乡低保家庭档案制度。

区、县(市)民政部门建立城乡低保家庭及成员名册;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村)委员会建立城乡低保家庭信息资料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乡低保家庭档案包括城乡低保申请表、相关证明、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材料,社区(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二十九条建立城乡低保金续领核查制度。

城乡低保家庭应当通过社区(村)委员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凭户口本按时提出续领申请。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每月对辖区内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反馈;街道办事处(乡、镇)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乡低保工作整体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对《保障金领取证》进行一次年检;市级民政部门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2年进行一次城乡低保家庭抽查。

  第三十条建立定期见面和生存认定制度。

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家庭成员和按城乡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费的人员的生活、生存状况进行走访,或者通知本人携带《保障金领取证》到社区(村)委员会认定登记。

  由家属或者监护人代理登记的,需携带本人户口本和《保障金领取证》到社区(村)委员会认定登记,逾期6个月不履行认定登记的,取消其城乡低保待遇。

  第三十一条建立公示反馈制度。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将新申请和续领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名单,在固定时间、地点向居民公示,公示结果按时反馈街道办事处(乡、镇)。

  城乡低保公示栏由各区、县(市)按照统一规格样式制作,坚固耐用,在居民居住区多点设立。

  第三十二条建立城乡低保迁移制度。

  

(一)对货币化安置有固定住所的城乡低保家庭,有户口迁移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和城乡低保关系迁移到长期固定居住地;对于有迁移落户条件而不迁户,长期无法动态管理的,审批部门应当取消其城乡低保待遇。

  

(二)对非货币化安置但在短期内不能回迁的城乡低保家庭,或者在异地租房(借房)居住半年以上,且不具备迁移落户条件的,由长期固定居住地接收并管理;城乡低保关系迁移不受居住6个月以上条件的限制。

  (三)在本区、县(市)内迁移的,由迁出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社区(村)委员会向迁入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社区(村)委员会移交低保档案,《保障金领取证》可继续使用,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

  (四)跨区、县(市)迁移的,由迁入地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后,到原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办理保障关系迁移手续,《保障金领取证》收回,收回的证件随档案一并转交迁入地低保审批管理部门,迁入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为其办理新证,原《保障金领取证》销毁。

  区、县(市)低保审批管理部门在月(季)审批结束后,应当将跨区、县(市)迁移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批转。

迁入地在下月25日前接收,并从接收当月起发放保障金,再对迁移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重新核实。

  (五)对符合迁移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三十三条城乡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承担,市级以上补助资金采用定额补助、基础补助和“以奖代补”补助相结合的方式配给。

  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城乡低保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城乡低保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充分利用媒体、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做好城乡低保的宣传工作,做到城乡低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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