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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招投标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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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示范区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市关于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示范区辖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融资项目、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公路工程、农林水利工程等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在示范区辖区内进行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含,下同)以上,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下同);勘察、设计、监理、审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第四条部门职责与分工:

(一)经济发展局负责项目立项,制定年度投资计划、确定开竣工日期;确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计、重大材料设备购置各阶段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发包方式等招投标内容;

(二)招标办公室具体负责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确定和招标信息发布监管、招标文件组织审核、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组织和监督。

(三)建设管理局、市政管理局、农牧渔业局等项目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辖工程项目立项、招标等基础材料的提供,参与相关项目招标文件的审核,负责签约,负责中标企业的标后履约管理、工程管理和建立项目建设台账;

(四)财政局负责核准工程规模、投资概算、资金来源,对项目建设付款进行监管、对项目进行跟踪审计监督;

(五)纪工委负责对项目立项、招标方案核准、招投标活动、标后履约等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建设工程严格执行项目报审核准制度,明确部门职责与分工,按照规定程序依法进行。

(一)提报材料

建设管理部门(建设局、市政局或农牧渔业局等)依据管委会研究确定实施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申报单位的报批请示;

2.符合国家规定内容与深度要求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6.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7.水利主管部门出具的水资源论证文件;

8.项目资金落实证明材料;

9.对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项目,提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交通影响评价意见;

10.新设立学校的教育项目需提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医疗机构项目需提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农业生产、濒危植物等需要取得相应许可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许可证件。

(二)办理立项

以上项目材料提交后,经发局依据相关规定,出具立项批复意见。

(三)核准招投标方案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提报投资概算,财政局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投资概算进行审核,出具概算报告。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提交以下招投标文件或材料:

1.项目招标方案核准申请文件;

2.项目招标方案核准申报表;

3.建设项目招标方案;

4.附有招标方案(招标专章)内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

5.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6.项目申请不招标的,应当说明不招标的范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7.拟邀请招标的,提交其公司执照;

经发局依据财政局概算报告和招标办公室招投标文件,出具招投标核准意见书。

(四)实施招投标。

第六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招标的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标段划分要合理。

第十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纪工委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建设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资质等级、过高的施工业绩及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已履行;

(二)前期各阶段招标已完成;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已获批准;

(四)工程项目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指定的市级以上报刊等媒介、工程建设信息网络或示范区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函。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和数量、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要求资质等级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万元的;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审计等服务费低于10万元的;

(三)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四)重要设备、重要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五)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六)为配合发挥整体效能所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或者追加投资额不超过原工程投资总额10%的附属小型工程,并且原承包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六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格。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与代理招标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且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登记备案手续。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范围承揽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标事项。

委托代理合同副本一份报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未经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应在批准设立的建筑市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条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招标人资格;

(二)报批项目招标申请书;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函;

(四)编制招标文件,制定评标细则,报批核准备案;

(五)审查投标人资格,确定拟投标人名单;

(六)拟投标人到管理机构备案;

(七)向合格投标人发出通知;

(八)发(售)招标文件;

(九)举行标前(答疑)会;

(十)编制标底(若设);

(十一)投标单位递送投标文件;

(十二)依法组建评标组织;

(十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十四)评标、定标结果公示;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

(十六)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一条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且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慨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文件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招标文件报示范区管委会。

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己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七条设有标底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标底,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有关资料以及招标文件,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工程类别、取费标准、地区材料预算价格及其调整文件进行编制。

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在开标产前必须保密。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九条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

其中的设计文件,可以酌收押金。

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应当同时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售出招标文件后不能擅自终止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是参加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法人地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安全生产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证书、年度备案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取费许可证、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施工业绩等;

(二)企业简介;

(三)企业信用证书及质量、安全荣誉证书;

(四)现有主要工程任务和同类项目工作业绩;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四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须提交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投标地点。

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及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将投标文件封存。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两个人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共同投标,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相应资质条件。

相同专业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之间内容相似或相近;

(五)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下列行为属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开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程序进行:

(一)宣布招标文件要点、评标办法;

(二)检验投标人投标文件情况、有关证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代理人委托书;

(三)按照抽签顺序当众启封投标文件,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唱标;

(四)公布标底(若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的有效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四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或虽参加开标会议但无有效证件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法人。

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印章(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实行不计名的除外)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载明的质量标准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标准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逾期送达的;

(七)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九)投标报价超出规定的有效标价范围的;

(十)投标人未提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投标项目经理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十一)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十二)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三)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管理机构提供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册中确定。

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一般招标项目评标专家的确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应于开标前一个小时由招标人在规定的地点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专家评委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定方式通知,管理机构监督、专家抽取和通知专家评委情况须记录备案。

凡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活动。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

应对专家库中的专家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活动要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评标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标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监督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入评标场所。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条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价法、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

 采用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建设工程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五十三条评标定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会议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标定标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定标结束后,应及时向中标人发出经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同时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并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廉洁守法责任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正式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须将一份副本原件送管委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应当于定标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不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要严格执行中标质押制度。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纪工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执行押证施工或押证施工主体工程未完成退还执业资格证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九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和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有关处理按国家关于《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执行。

第六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上报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六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不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行政不作为,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投标人中标后,在工程施工中,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建设管理部门有权中止合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其它非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示范区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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