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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煤矿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

 

 

第一编安全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白石湖露天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特制定白石湖露天煤矿安全规程。

第二条白石湖露天煤矿生产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安全监察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第四条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五条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安全监察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对煤矿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九条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

矿领导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如遇突发事件或紧急遇险情况时,生产调度中心有权停止一系列生产活动。

第十条必须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92号)》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十一条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年度预算费用。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进入作业现场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

严禁酒后上岗。

第十五条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

(五)供配电系统图。

(六)通信系统图。

(七)防排水系统图。

(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六条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第十七条与当地医院签订《医疗救护协议》,应当配备应急急救药品。

第十八条当煤矿发生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煤矿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多工种、多设备联合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在露天煤矿内行走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走人行通路或者梯子。

(二)因工作需要沿矿山道路行走的人员,必须时刻注意前后方向来车。

躲车时,必须躲到安全地点。

(三)横过矿山道路时,必须止步瞭望。

(四)跨越带式输送机时,必须沿着装有栏杆的栈桥通过。

(五)严禁在有塌落危险的坡顶、坡底行走或者逗留。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作业人员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作业区。

第二十四条 采场内有危险的火区、老空区、滑坡区等地点,应当充填或者设置栅栏,并设置警示标志;地面、采场及排土场内临时设置变压器时应当设围栏,配电柜、箱、盘应当加锁,并设置明显的防触电标志;设备停放场、炸药厂、爆炸物品库、油库、加油站和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防爆、防火和危险警示标志;矿山道路必须设置限速、道口等路标,特殊路段设警示标志;进入采区必须严格执行《左侧行车规定》,在过渡区段内必须设置醒目的换向标志。

严禁擅自移动和损坏各种安全标志。

在运输线路两侧堆放物料时,不得影响行车安全。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一)距采场最终境界的安全距离以内。

(二)爆炸物品库爆炸危险区内。

(三)不稳定的排土场内。

(四)爆破、岩体变形、塌陷、滑坡危险区域内。

第二十六条 用电设备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防护用品和工具,并定期进行电气绝缘性能试验,不合格的及时更换。

第二十七条 采掘、运输、排土等机械设备作业时,严禁检修和维护,严禁人员上下设备;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范围内,严禁人员和设备停留或者通过。

移动设备应当在平盘安全区内走行或者停留,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设备走行道路和作业场地坡度不得大于设备允许的最大坡度,转弯半径不得小于设备允许的最小转弯半径。

第二十九条 遇到特殊天气状况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大雾、雨雪等能见度低的情况下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二)暴雨期间,处在有水淹或者片帮危险区域的设备,必须撤离到安全地带。

(三)遇有6级及以上大风时禁止露天起重、动火、高处等危险作业。

(四)遇有8级及以上大风时禁止轮斗挖掘机、排土机和转载机作业。

第三十条 作业人员在2m及以上的高处作业时,必须系安全带或者设置安全网。

第三章钻孔爆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钻孔、爆破作业必须编制钻孔、爆破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钻孔、爆破作业必须按设计进行。

爆破前应当绘制爆破警戒范围图,并实地标出警戒点的位置。

第三十二条 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贮存、使用和销毁,永久性爆炸物品库建筑结构及各种防护措施,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爆破作业,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二节 钻孔

第三十三条 钻孔设备进行钻孔作业和走行时,履带边缘与坡顶线的距离应当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钻孔设备履带边缘与坡顶线的安全距离m

台阶高度

<4

4~10

10~15

安全距离

1~2

2~2.5

2.5~3.5

坡顶线第一排孔穿孔时,钻孔设备应当垂直于台阶坡顶线或者调角布置(夹角应当不小于45°);有顺层滑坡危险区的,必须压碴钻孔;坡顶线第一排孔穿孔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第三十四条 钻孔设备在有采空区的工作面钻孔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在专业人员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钻孔设备风管接头连接处必须安装防脱落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风管脱落伤人。

第三十六条钻机升降段、行走距离大于300m或场地不平整时,必须落下钻架。

第三十七条钻工作业前,要仔细检查钻孔设备的完好性,保证其各项性能指标均正常时,才允许作业。

若作业过程中穿孔设备发生故障,要立即停止作业,不允许带故障作业。

第三十八条穿孔作业时应使钻机稳固并调平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九条钻孔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劳动保护用品和防尘口罩。

第四十条钻机在采空区、自燃发火的高温火区和水淹区等危险地段作业,应有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十一条钻机在高压线下通过时,钻架顶端与高压线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m;在作业和走行时,钻架与高压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m。

走行时必须保证安全,必要时事先落好钻架。

第三节 爆破

第四十二条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账、卡、物一致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严禁发放和使用变质失效以及过期的爆炸物品。

爆破后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当天退回爆炸物品库,严禁私自存放和销毁。

第四十四条爆炸物品车到达爆破地点后,爆破区域负责人应当对爆炸物品进行检查验收,无误后双方签字。

民用爆破物品到达爆破现场后,由保管员负责发放到责任人,并签字确认,做到谁领取谁负责,现场发放记录必须规范,严禁乱涂乱改。

第四十五条 在爆破区域内放置和使用爆炸物品的地点,20m以内严禁烟火,10m以内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加工起爆药卷必须距放置炸药的地点5m以外,加工好的起爆药卷必须放在距炮孔炸药2m以外。

第四十六条 炮孔装药和充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药前在爆破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严禁与工作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爆破区。

(二)装药时,每个炮孔同时操作的人员不得超过3人;严禁向炮孔内投掷起爆具和受冲击易爆的炸药;严禁使用塑料、金属或者带金属包头的炮杆。

(三)炮孔卡堵或者雷管脚线、导爆管及导爆索损坏时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时必须插上标志,按拒爆处理。

(四)机械化装药时由专人现场指挥。

(五)预装药炮孔在当班进行充填。

预装药期间严禁连接起爆网络。

(六)装药完成撤出人员后方可连接起爆网络。

(七)禁止强行拔出孔内雷管尾线,导爆管起爆网络中不得有死结,不得将导爆管拉细、对折,孔内不得有接头。

第四十七条 爆破安全警戒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安全警戒负责人,并向爆破区周围派出警戒人员。

(二)爆破区域负责人与警戒人员之间实行《三联系制》。

(三)因爆破中断生产时,立即报告生产调度中心,采取措施后方可解除警戒。

第四十八条 安全警戒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深孔松动爆破(孔深大于5m):

距爆破区边缘,软岩不得小于100m、硬岩不得小于200m。

(二)浅孔爆破(孔深小于5m):

无充填预裂爆破,不得小于300m。

(三)二次爆破:

炮眼爆破不得小于200m。

第四十九条 起爆前,必须将所有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穿戴抗静电保护用品。

第五十条 设备、设施距松动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表2的要求。

表2 设备、设施距松动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m

设备名称

深孔爆破

浅孔及二次爆破

备注

挖掘机、钻孔机

30

40

司机室背向爆破区

信号箱、电气柜、变压器、移动变电站

30

30

小于此距离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高压电缆

40

50

小于此距离应当拆除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矿用卡车等机动设备处于警戒范围内且不能撤离时,应当采取就地保护措施。

与电杆距离不得小于5m;在5~10m时,必须采用减震爆破。

第五十一条 爆破危险区的架空输电线、电缆和移动变电站等,在爆破时应当停电。

恢复送电前,必须对这些线路进行检查,确认无损后方可送电。

第五十二条 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建(构)筑物地面质点的安全振动速度不应超过下列数值:

1.重要工业厂房,0.4cm/s

2.土窑洞、土坯房、毛石房,1.0cm/s;

3.一般砖房、非抗震的大型砌块建筑物,2~3cm/s;

4.钢筋混凝土框架房屋,5cm/s;

5.水工隧道,10cm/s;

6.交通涵洞,15cm/s;

7.围岩不稳定有良好支护的矿山巷道,10cm/s;围岩中等稳定有良好支护的矿山巷道,15cm/s;围岩稳定无支护的矿山巷道,20cm/s。

(二)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应当按下式计算:

R=(k/V)1/a.Qm

式中 R——爆破地震安全距离,m;

Q ——药量(齐发爆破取总量,延期爆破取最大一段药量),kg;

v——安全质点振动速度,cm/s;

m——药量指数,取m=1/3

k、a——与爆破地点地形、地质条件有关的系数和衰减指数。

(三)在特殊建(构)筑物附近、爆破条件复杂和爆破震动对边坡稳定有影响的地区进行爆破时,必须进行爆破地震效应的监测或者试验。

第五十三条 爆破作业必须在白天进行,严禁在雷雨时进行;严禁裸露爆破。

6级以上大风、暴雨或雷电天气严禁爆破作业。

第五十四条 在高温区、自燃发火区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测试孔内温度。

有明火的炮孔或者孔内温度在80℃以上的高温炮孔采取灭火、降温措施。

(二)高温孔经降温处理合格后方可装药起爆。

(三)高温孔应当采用热感度低的炸药,或者将炸药、雷管作隔热包装。

第五十五条 爆破后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后5min内,严禁检查。

(二)发现拒爆,必须向爆破区负责人报告。

(三)发现残余爆炸物品必须收集上缴,集中销毁。

第五十六条 发生拒爆和熄爆时,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危险区边界设警戒,严禁非作业人员进入警戒区。

(二)因地面网路连接错误或者地面网路断爆出现拒爆,可以再次连线起爆。

(三)严禁在原钻孔位钻孔,必须在距拒爆孔10倍孔径处重新钻与原孔同样的炮孔装药爆破。

(四)上述方法不能处理时,应当报告生产调度中心,并指定专业人员研究处理。

第五十七条爆破作业起爆方式必须采用微差爆破,减少爆破震动。

第五十八条爆破作业时,爆破区域周围必须插设警戒旗,各个路口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牌及路锥,严禁无关人员及车辆进入爆破区。

第五十九条爆破作业现场严格执行“三位一体”(矿方安全员、施工单位安全员、爆破公司安全员)安全管理模式,认真履行爆破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十条爆破作业时,严格落实“一炮三检”制(装药前、爆破前、爆破后)。

第六十一条爆破结束后,保管员和三方安全员要对爆破器材使用情况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在《爆破审批流程单》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采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必须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第六十三条 最小工作平盘宽度,必须保证采掘、运输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供电通信线路、供排水系统、安全挡墙等的正常布置。

第二节 单斗挖掘机采装

第六十四条 单斗挖掘机行走和升降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走前检查行走机构及制动系统。

(二)根据不同的台阶高度、坡面角,使挖掘机的行走路线与坡底线和坡顶线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三)挖掘机应当在平整、坚实的台阶上行走,当道路松软或者含水有沉陷危险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四)挖掘机升降段或者行走距离超过300m 时,必须设专人指挥;行走时,主动轴应当在后,悬臂对正行走中心,及时调整方向,严禁原地大角度扭车。

(五)挖掘机行走时,过环坑线路等障碍物时,要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六)挖掘机升降段之前应当预先采取防止下滑的措施。

爬坡时,不得超过挖掘机规定的最大允许坡度。

第六十五条 挖掘机采装的台阶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需爆破的岩土台阶高度不得大于最大挖掘高度。

(二)需爆破的煤、岩台阶,爆破后爆堆高度不得大于最大挖掘高度的1.1~1.2倍,台阶顶部不得有悬浮大块。

(三)上装车台阶高度不得大于最大卸载高度与运输容器高度及卸载安全高度之和的差。

第六十六条 单斗挖掘机尾部与台阶坡面、运输设备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m。

停止作业时,上下设备梯子应当背离台阶。

第六十七条 单斗挖掘机向矿用卡车装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勺斗容积和物料块度与卡车载重相适应。

(二)单面装车作业时,只有在挖掘机司机发出进车信号,卡车开到装车位置停稳并发出装车信号后,方可装车。

双面装车作业时,正面装车卡车可提前进入装车位置;反面装车应当由勺斗引导卡车进入装车位置。

(三)挖掘机不得跨电缆装车。

(四)装载第一勺斗时,不得装大块;卸料时尽量放低勺斗,其插销距车厢底板不得超过0.5m。

严禁高吊勺斗装车。

(五)装入卡车里的物料超出车厢外部、影响安全时,必须妥善处理后,才准发出车信号。

(六)装车时严禁勺斗从卡车驾驶室上方越过。

(七)装入车内的物料要均匀,严禁单侧偏装、超装。

(八)装入卡车里的物料最大块度不得超过3m³。

第六十八条操作单斗挖掘机或者反铲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用勺斗载人、砸大块和起吊重物。

(二)在回转或者挖掘过程中,严禁勺斗突然变换方向。

(三)遇坚硬岩体时,严禁强行挖掘。

(四)反铲上挖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下挖作业时,履带不得平行于采掘面。

(五)严禁装载铁器等异物和拒爆的炸药、雷管等。

第六十九条 2台以上单斗挖掘机在同一台阶或者相邻上、下台阶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运输时,两者间距不得小于最大挖掘半径的2.5倍,并制定安全措施。

(二)在相邻的上、下台阶作业时,两者的相对位置影响上下台阶的设备、设施安全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 挖掘机在挖掘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并报告生产调度中心检查处理:

(一)发现台阶崩落或者有滑动迹象。

(二)工作面有伞檐或者大块物料。

(三)暴露出未爆炸药包或者雷管。

(四)遇塌陷危险的采空区或者自燃发火区。

(五)遇有松软岩层,可能造成挖掘机下沉或者掘沟遇水被淹。

(六)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不明障碍物。

第七十一条 单斗挖掘机雨天作业电缆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生产调度中心报告。

故障排除后,确认柱上开关无电时,方可停送电。

第三节 破碎

第七十二条破碎站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沉降、塌陷、滑坡危险的不良地段。

(二)卸车平台应当便于卸载、调车。

(三)卸车平台应当设矿用卡车卸料的安全限位车挡及防止物料滚落的安全防护挡墙。

(四)卸车平台应当有良好的照明系统,并有卸料指示信号安全装置。

第七十三条 破碎站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处理和吊运大块物料时,非作业人员必须撤到安全地点。

(二)清理破碎机堵料时,必须采取防止系统突然启动的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监护。

第五章 运输

第一节汽车运输

第七十四条 矿用卡车作业时,其制动、转向系统和安全装置必须完好。

应当定期检验其可靠性,大型自卸车设示宽灯或者标志。

第七十五条 矿场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宽度符合通行、会车等安全要求。

受采掘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的宽度时,必须视道路距离设置相应数量的会车线。

(二)必须设置安全挡墙,高度为矿用卡车轮胎直径的2/5~3/5(挡墙高度不低于1.2m),底盘宽度不应小于3m。

(三)长距离坡道运输系统,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缓坡道。

(四)平盘道路、运输主干道路、排土场道路最小宽度为20m;转弯处宽度不低于30m;坡道最大坡度为8%。

第七十六条 严禁矿用卡车在矿内各种道路上超速行驶;同类汽车正常行驶不得超车;特殊路况(修路、弯道、单行道等)下,任何车辆都不得超车;除正在维护道路的设备和应急救援车辆外,各种车辆应为矿用卡车让行。

冬季应当及时清除路面上的积雪或者结冰,并采取防滑措施;前、后车距不得小于50m;行驶时不得急刹车、急转弯或者超车。

第七十七条 矿用卡车在运输道路上出现故障且无法行走时,必须开启全部制动和警示灯,并采取防止溜车的安全措施;同时必须在车体前后30m外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雾天或者烟尘影响视线时,必须开启雾灯或者大灯,前、后车距不得小于30m;能见度不足30m或者雨、雪天气危及行车安全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七十八条 矿用卡车不得在矿山道路拖挂其他车辆;必须拖挂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设专人指挥监护。

第七十九条 矿用卡车在工作面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进入装车位置的卡车必须停在挖掘机最大回转半径范围之外;正在装车的卡车必须停在挖掘机尾部回转半径之外。

(二)正在装载的卡车必须制动,司机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驾驶室外。

(三)卡车必须在挖掘机发出信号后,方可进入或者驶出装车地点。

(四)卡车排队等待装车时,车与车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节左侧行车

第八十条凡进入本矿左行区域的所有机动车辆,在左行区域内的所有道路执行左侧通行的规定。

上述机动车辆具体指现场作业的生产运输车辆和经过矿方允许入矿的外来车辆。

其中生产运输车辆指采区内作业的重型自卸汽车,小型翻斗车,服务于施工单位的现场指挥车、维修保障车、加油车、装药车、通勤车等;外来车辆指领导视察车辆或服务于施工单位业主的工作车辆。

第八十一条所有机动车辆见到换向指示牌要按限速警示牌提前减速,及时换向。

第八十二条现有施工单位允许进入采区的服务车(如生产指挥车、加油车、维修车、通勤车等),未办理相关通行许可手续的禁止进入采区。

允许进入采区的上述车辆进入采区前必须配插警示旗,配插的警示旗必须符合以下规格要求:

(一)所插警示旗的车辆旗杆顶端到地面高度不低于3.2米,警示旗要插放牢固;旗杆要由钢制或铁制等材料制成。

(二)旗面面积不小于50cm×40cm,横向悬挂;旗面颜色为红色。

(三)警示旗旗面要有明显的反光标志。

第八十三条夜间行车时,现场行驶的生产车辆要有良好照明或醒目的反光安全警告标志。

第八十四条外来车辆入矿前,驾驶员认真阅读“入矿须知”后才允许进入矿区,否则禁止入矿。

第八十五条外来车辆进入左行区域后,针对不同种类型外来车辆按下列情况分别执行:

(一)领导视察车辆。

经矿方安全部门批准,由引领车辆引领方可进入采区。

只有经安全部门许可,并办理了具备作为引领车手续的车辆才可作为引领车,否则不允许被作为引领车辆进入采区。

(二)对于不具备引领手续的车辆,引领视察车辆进入采区,走出采区后要按规定进行处罚,由引领车引领的领导视察车辆不用插警示旗。

(三)非领导视察及外来其他车辆,未经矿方允许,禁止进入采区。

第八十六条对于进入采区的混煤运输车辆,必须执行我矿左侧行车的管理规定。

第八十七条采场、排土场主要运输道路要安置明显、醒目的警示牌,提醒作业车辆左侧行车、注意行车安全。

在重要运输地段,安全监察部及施工单位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监察,及时制止车辆逆行等不安全行为。

第八十八条除维修等原因,大型运输设备不允许出左行区域行驶。

第三节 带式输送机运输

第八十九条 采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带式输送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倾角,上行不得大于16°,严寒地区不得大于14°;下行不得大于12°。

特种带式输送机不受此限。

(二)输送带设计安全系数,应当按下列规定选取:

1.棉织物芯输送带,8~9。

2.尼龙、聚酯织物芯输送带,10~12。

3.钢丝绳芯输送带,7~9;当带式输送机采区可控软启动、制动措施时,5~7。

(三)带式输送机的运输能力应当与前置设备能力相匹配。

第九十条 带式输送机必须设置下列安全保护:

(一)拉绳开关和防跑偏、打滑、堵塞等。

(二)上运时应当设制动器和逆止器,下运时应当设软制动和防超速保护装置。

(三)机头、机尾、驱动滚筒和改向滚筒处应当设防护栏。

第九十一条 带式输送机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采空区和工程地质不良地段,特殊情况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二)带式输送机栈桥应当设人行通道,坡度大于5°的人行通道应当有防滑措施。

(三)跨越设备或者人行道时,必须设置防物料撒落的安全保护设施。

(四)除移置式带式输送机外,露天设置的带式输送机应当设防护设施。

(五)在转载点和机头处应当设置消防设施。

(六)带式输送机沿线应当设检修通道和防排水设施。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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