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对公授信抵质押准入指引版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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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对公授信抵质押准入指引版概述

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

对公授信抵(质)押准入指引

(2010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从源头控制授信风险,规范我行对公授信业务抵(质)押准入管理工作,最大限度保障我行授信资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抵(质)押准入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抵押物、质押物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保障我行的债权实现而抵押或质押给我行的财产或权利。

第三条我行抵(质)押品选取的基本原则是能够通过公开的市场快速变现处置,缓释和弥补我行授信风险和损失。

抵(质)押品应该具有可控性和价值充足性。

第二章抵(质)押准入条件

第一节抵(质)押人准入条件

第四条抵(质)押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自然人为抵(质)押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抵(质)押人必须获得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非自然人为抵押人的,须具备法人资格。

但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三种例外情形:

1、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作为抵(质)押人;

2、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抵押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抵押人时,不得将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作为抵(质)押物。

(三)一般情况下,抵(质)押人必须对抵(质)押物具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但在下列情况下抵押关系亦可成立:

1、依法可以进行流转的集体性质土地。

2、抵押人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经发包方同意亦可用以设定抵押;

3、抵押人将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可以设定抵押;

4、抵押人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进行抵押的,发生诉讼后,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5、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必须经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第二节抵押物准入条件

第五条根据法律规定,以下财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依法可以进行流转的集体性质土地。

(六)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1、抵押人将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可以设定抵押;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

第六条我行抵押范围及原则

1.1、土地使用权

A类:

城市地带土地使用权;

B类:

非城市地带土地使用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依法可以进行流转的外,均不可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得单独抵押。

要求:

符合法律规定可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方可接受,并应注意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1)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定着物应一并抵押,并取得他项权证。

(2)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需符合国家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规定。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时,应当从约定价值中扣减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的价值。

2.1、不动产-住宅楼宇

(1)经济适用住房:

楼龄不超过十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十五年,位于大中城市较好地段,具较高质量及升值潜力的,可上浮按普通商品住房标准掌握;

(2)普通商品住房:

楼龄不超过十五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二十年;

(3)高档商品住宅:

一般指2001年后建成,购买单价武汉市每平方米超过8000元,省内其他地区每平方米超过5000元的住宅。

楼龄不超过二十年,贷款期限与楼龄之和不超过二十五年,大中城市可适当放宽至三十年。

2.2、不动产-商业楼宇

(1)甲级写字楼:

楼龄不超过二十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二十五年。

位于经济发达的大中型城市且极具升/保值潜力的中心商贸、金融区,甲级优质写字楼楼龄可放宽至不超过二十五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三十年。

(2)乙级写字楼:

楼龄不超过十五年。

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二十年。

2.3、不动产-商场或商铺

商场或商铺,楼龄不超过二十年。

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二十五年;位于大中城市极具升值潜力地段的商场或商铺,楼龄可放宽至不超过二十五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三十五年。

2.4、不动产-经营性酒店

经营性酒店,楼龄不超过十五年。

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二十年;位于大中城市且极具升值潜力地段的优质酒店,楼龄不超过二十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二十五年。

接受酒店作为抵押物应持谨慎态度。

确需叙做的,仅接受第一抵押,且原则上不允许抵押物再做第二抵押。

2.5、不动产-在建工程

在建工程(标的物需为本办法涵盖的不动产),虽然《物权法》已做出规定,但应充分考虑到实际操作中的不确定性及隐性问题,尽可能弄清工程建设出资、规划、法律纷争等情况。

其他要求:

(1)如在建工程上存在留置权,须要求留置权拥有人出具书面协议放弃留置权。

(2)应通过借款人要求工程承包商出具书面文件同意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抵押。

(4)在建工程完工后我行授信若未结清,应要求及时转换为现房抵押手续,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2.6、不动产-工厂厂房

要求:

工厂厂房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同抵押。

对工厂厂房的价值评估应合理掌握,从严控制。

2.7、港口码头资产

A类:

港口、码头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定着的房屋,抵押登记机关为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关;

B类:

港口码头机械设备,抵押登记机关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3.1、动产-交通运输工具

A类:

船舶、飞机——已使用年限在五年以内(含)。

B类:

一般交通运输工具——轿车、货车抵押,不接受公共交通工具、农用车辆抵押。

要求:

抵押需进行登记并办理保险。

3.2动产-机器设备

(1)已使用年限小于五年(含)的设备,且贷款期限与新购设备年限之和不超过七年。

专业性强的电子生产设备使用年限小于三年。

(2)保税或免税的进口设备,如确需叙做,须征求海关的意见,取得海关的批准文件,在具备办理条件后方可办理。

3.3、动产-存货

存货要易于保存,运输,仓储和运输费用不高,且仅限于工业或商业原料、产品或商品,不包括家禽、牲畜、鲜活或季节性产品和商品。

其他要求:

(1)如存货上存在留置权,须要求留置权拥有人出具书面协议放弃留置权。

(2)由于对存货的监督难度较高,应考虑抵押物性质及风险监控能力,在具备足够专业人员、完善管理手段、监管措施可控的前提下,方可适当叙做存货抵押。

4.1、采矿权、探矿权

采矿权、探矿权,《物权法》没有规定可用于抵押,故不宜叙做,个案需要经过“三位一体”授信决策机制审查决定。

第七条抵押物的评估

抵押人在办理抵押手续前,对拟设定抵(质)押品的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时应在我行选聘的入围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取评估机构(规定可不进行评估的除外),以确定抵押物的公允价值。

第八条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就抵押物的抵押权状态予以登记,并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行为。

(二)抵押贷款在发放贷款前必须进行有效的抵押登记。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至授信提款前,业务发起单位客户经理配合抵押人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授信发放审核提款时,业务发起单位将有关抵质押权属证书及登记文件正本移交我行押品权证管理部门进行集中统一保管。

(三)转型期间,国家指定抵押登记部门通常会有所变动,授信业务发起部门人员应紧密跟踪。

到目前为止,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产登记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5、以船舶、车辆抵押的,登记部门为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海事局或交通局、车管所等)。

6、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四)当事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九条抵押物保险

办理抵押登记后,授信业务发起部门应要求抵押人按照我行风险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的保险险种和范围对抵押标的进行保险。

抵押物保险的要求是:

1、保险单上应注明:

授信偿还前中国银行为该保险的优先受偿人(即第一受益人);

2、办理抵押担保前,抵押人已办理抵押物保险的,应要求保险公司出具变更中国银行为优先受益人的批单;

3、保险期应不短于贷款期限。

如有多份保单,则最早到期保单的保险期限应长于信贷期限;中长期授信可分期投保,但在授信过程中应督促授信客户续保,保证保险效期覆盖授信全过程。

4、保单正本原则上须存放我行保管;

5、原则上投保总值不少于抵押物估价总值;

6、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7、抵押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中断保险或退保。

第三节质押物准入条件

第十条质押按照质押物类别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二)权利质押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售电、售汽等收益权。

第十一条我行质押物范围和原则

1.1、存单

(1)我行系统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用)存单。

(注:

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不得直接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须按照操作规定开立质押贷款专用存单。

(2)我行系统开具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

(3)我行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单。

要求:

(1)对办理质押的存单均应办理冻结手续。

(2)授信业务期限如超出存单到期日,出质人须办理存单自动转存和冻结手续。

(3)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不同的,应区分现汇户与现钞户,按贷款申请日钞/汇买入价折成贷款币种额计算。

1.2、国债

我行系统代售的凭证式国债。

若以不同期限的国债质押,以到期日最近者确定授信业务期限。

如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国债到期后变现存入客户在我行保证金专户、继续为客户在我行该笔授信提供担保的,授信业务期限可超出国债到期日。

1.3、黄金

我行承办交割库中托管的标准黄金。

要求:

(1)警戒线:

87%。

当(质押贷款本金/质押黄金的市价)高于警戒线时,应及时通知客户增加押品或提前归还部分授信

(2)平仓线:

91%。

当(质押贷款本金/质押黄金的市价)高于平仓线时,应及时出售质押黄金、归还授信(如授信批复中对处理措施有明确规定的,按授信批复执行)。

1.4、银行本票、汇票

总行认可银行(我行给予相应授信额度或单笔授信审查通过的)出具的或由其承兑或保付的本票、汇票

1.5、国内金融债券

A类:

国内金融机构总行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级以上(含A级)的债券,该债券信用评级需由资信良好的权威评级机构评定。

B类:

国有控股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行的未经评级或信用评级在A级以下的金融债券。

C类:

我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接受我行发行的次级债)。

其他要求:

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的可接受期限不宜过长,且需考虑流动性问题。

1.6、企业债券(含短期融资券)

A类:

有担保的企业债券——财政部、我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国有控股银行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担保的企业债券。

B类:

无担保的企业债券——资信良好的权威评级机构评为A级(或相当于A级)以上(含A级)的无担保的企业债券。

1.7、应收票据

A类:

我行承兑的国内商业汇票;

B类:

他行(需为我行已为该承兑行核定票据融资专项额度并已切分此额度的)承兑的国内商业汇票。

C类:

我行授信客户承兑的商业汇票;

其他要求:

对办理质押的应收票据均应按票据业务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查询核实手续。

1.8、出口退税帐户质押贷款

根据国家规定,在我行单独设立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资金,可根据质押合同规定视同质押物进行管理。

1.9、股票(股权)

(1)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根据《公司法》143条规定,不得接受我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其他股票(股权)。

要求:

(1)企业以股权作质押申请授信的,不视同质押;

(2)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具体质押率的设定,参照《中国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根据风险管理部门批复设定有关警戒线和平仓线管理标准。

1.10、收费权、经营权

收费权、经营权。

在办理质押前须咨询律师或当地司法机关权威意见。

对不具备操作条件的,不宜叙做。

要求

(1)项目融资、BOT项目等授信安排中约定的对收费权、照付不议合同的质押,应当落实相关法律手续。

(2)对于以收费权、经营权(核心仍是收费权)质押的授信,应与客户签订收费帐户监管协议,由我行对收费帐户的资金使用进行管理。

除用于归还我行授信资金及项目运转所必需的费用外,原则上帐户资金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1.11、知识产权

谨慎接受商标权、专利权质押。

考虑到无形资产评估及质押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原则上不接受其他无形资产质押。

第十二条质押物的评估

(一)对于银行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等记载有明确票面价值的抵质押品可不进行评估,其票面价值即为该质押品的市场价格。

以出口退税专户资金做偿还授信来源、备付信用证作为还款担保的也无需进行评估,但股票、企业债券不在此列。

(二)对于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质押品,如上市公司法人股权等,则应当在以下价格中选择较低者为质押品的公允价值:

1、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税务机关认可的财务报告中所写明的质押品的净资产价格;

2、以公司最近的财务报告为基础,测算公司未来现金流入量的现值,所估算的质押品的价值。

3、如果公司正处于重组、并购等股权变动过程中,可以交易双方最新的谈判价格作为确定质押品公允价值的参考。

对其公允值应经过省分行风险评审委员会或授信执行部认定。

第十三条质押登记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其中,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其登记部门为证券登记机构,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须在企业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股票出质的登记部门为证券登记机构;

(二)以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部门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的管理部门;

(三)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收费权作为质押的,应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利证书,等级公路为公路所在地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为质押登记部门,高速公路质押登记部门为省交通厅。

(四)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机关为省经委。

(五)收费帐户监管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办理监管帐户登记。

(六)以上收费权质押除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外,应同时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登记查询系统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质物保险

除国家规定保险险种以外的质物,其他质物均应办理保险手续,办理保险有关要求与抵押相同。

存单、国债和收费权利质押等无需办理保险。

第四节 抵(质)押准入的限制条件

第十五条根据法律规定,以下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乡(镇)、村企业及县级以下(含县级)开发区土地不得单独抵押;

(三)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没有取得土地流转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七)以法定程序确认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八)建筑物地下室、公共停车位(库)及其他业主共同所有和使用的设施。

(九)总行法人类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办理以物抵债的资产。

(十)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下列财产不可以质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五)、珠宝、首饰、字画、文物等难以确定价值的财产;

(六)、租用的财产;

(七)、依法不得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抵押准入的限制条件

(一)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

(二)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但未经有审批权限部门批准的;

(三)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的;

(四)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未同时抵押;

(五)以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同设定抵押的,须先进行可行性预审。

(六)工业生产企业专用管、罐、塔、窑等设施不得脱离占用范围内土地单独设定抵押。

(七)专用设备未进行可行性预审不得设定抵押。

(八)水电站发电设备、工业厂房、输变电设施等须视为一个整体,不应分割设定抵押。

(九)以港口码头设定抵押,考虑到主张权利的诸多限制,不宜采用整体抵押,应将机械、装卸设备、房地产等分别设定抵押。

(十)对于因国家行业管理法规限制,抵押物只有特定买授对象的,应谨慎准入。

第十八条质押准入的限制条件

(一)动产质押准入的限制条件

1、依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得转让的动产”、“国家机关的财产”、“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作为动产质物的标的;

2、船舶、航空器等,由于其具有准不动产的性质,质押将影响其使用价值,一般意义上出质我行又无法有效控制,处置上也受到诸多条件限制,原则上属禁止出质之列,个案需要应经过省分行风险评审委员会或授信执行部准入审查;

3、出质人以自用生产原材料出质具有浮点抵押的性质,不易掌控,设定质押时授信批复应附加保障措施要求。

4、动产质权为非善意取得的;

5、出质人用已设定抵押的动产再次设立质押的。

(二)收费权质押

1、目前国家法律认可的收费权质押主要为公路收费权质押;国家政府部门规定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可质押。

2、对于其他收费权质押,如学校学费收费权、医院收费权质押《物权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设质的公示未作明确规定,使得此类收费权质押可能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此类收费权质押存在法律风险,应限制准入。

(三)对回购担保的业务操作、银行卡的一定余额质押、新股申购保证金质押、新购置的汽车的购物发票等新担保方式,目前尚无统一的业务规范,应限制准入,个案审查。

(四)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

(五)应收帐款质押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授信管理办法》(2009年版)执行。

(六)中行系统代售的记帐式国债作为出质标的虽然《物权法》规定可以质押,因我行尚无操作层面相关办法,应限制准入。

(七)提货单、仓单质押是我行目前授信中的常用方式,可继续实行,但因货物品种差异较大,应逐步纳入准入审查范围。

(八)以经营权出质的,因国家行业管理法规要求,经营权转让受到诸多限制,应谨慎准入。

第三章抵(质)押品准入适用范围

第十九条我行对公授信业务发起凡涉及抵(质)押品设定的,均适用本指引。

我行中小企业授信业务在未取得总行关于中小企业新模式批复的过渡时期,适用本准入指引。

第二十条授信业务发起部门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科学务实地应用本指引。

认真核实不同抵(质)押品类型、真实性和可靠性,以确定抵(质)押品是否符合我行准入条件,为授信项目的评审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业务发起部门应在确定抵(质)押品符合准入条件后,进行授信发起。

第二十二条凡不符合我行抵(质)押准入条件或属限制准入的,业务发起部门报批授信业务时,应先向风险管理部门征询意见,然后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解释权归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授信执行部。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规定的抵(质)押准入条件,如与国家相关法律、总行文件相冲突的,以国家相关法律、总行文件为准。

同时本办法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总行及监管机构规定的变化进行适时修改调整。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原《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对公授信押(质)品准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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