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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定代表人主X用人单位拖欠巨额薪资,应全面提举相应证据

【裁判要义】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权有别于一般劳动者。

企业法定代表人仅持加盖公司公章的巨额欠薪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相应证明力。

【案情概要】

青云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李某自公司成立时起便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职务。

李某主X青云公司2013年2月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长期拖欠其薪酬共计234万元。

经协商无果后,李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青云公司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3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青云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

李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加盖有青云公司公章的《证明》。

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李先生自2005年1月21日起到现在为青云公司工作,月工资肆万元人民币整。

中间除个别月份外没有支付其工资,未发工资数为贰佰叁拾肆万元”,除此之外,李某未就欠薪事宜向法院提举其他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有别于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的,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李某提交的《证明》中涉及到公司对拖欠李某劳动报酬的自认,并且数额巨大。

上述文件中虽加盖有青云公司的公章,但基于李某职务与职权的特殊性,其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

因此,上述证据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李某针对于拖欠工资及解聘事宜,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证明》的真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事,通常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掌握与管理公司公章。

司法实践中,公司“易主”时,前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易发生纠纷。

鉴于法定代表人上述身份的特定性、职权的特殊性,针对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X权利时提举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根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对于存有疑点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二高管营私舞弊,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要义】

高级管理人员在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履行职权应当遵循基本职业道德。

如存在营私舞弊行为,用人单位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

【案情概要】

2006年12月X某入职医疗公司担任营业部长,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工作。

2014年11月医疗公司以X某在从事销售工作的同时,在迎友公司兼职,并将公司的医疗器械低价转卖给迎友公司,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与X某解除劳动关系。

后X某主X医疗公司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医疗公司支付其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迎友公司的经营X围包括代理医疗设备的销售,X某的配偶孙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X某是迎友公司的监事。

医疗公司提交的《合同审批书》与《采血器经销合同》显示,X某曾参与医疗公司与迎友公司采血器销售项目的审议,起草了“价格下降10%每年将损失利润24万元,而要获得与此等值的利润,则要每年多生产53万只,如果在此之上没有交涉余地的话,虽然也可以同意,但是由于有上述问题存在,希望慎重考虑”的意见,并最终建议双方签订经销合同。

医疗公司主XX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医疗器械低价销售给与其本人存在密切关联的迎友公司,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员工守则》及《就业规则》的规定。

X某则主X签订经销合同系公司行为,其在迎友公司担任监事经过医疗公司的批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迎友公司与医疗公司存在医疗器械购销关系,X某之妻系迎友公司的唯一股东,X某本人为迎友公司的监事,在X某未能举证证明在迎友公司担任监事系经过医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X不予采纳。

X某任职医疗公司营业部长期间,参与医疗公司与迎友公司采血器销售的审议并出具低价销售的意见,明确建议两家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亦有违基本的职业操守,医疗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驳回了X某的请求。

【法官释法】

高级管理人员对于用人单位的经营事宜通常具备一定的管理权与决策权。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主X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职业道德,通过公司经营活动自行或为亲属牟利的情况时有发生。

此种情形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高级管理人员应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涉及到自身或家庭亲属企业的经营决策事项,应进行必要的回避及报备。

同时,用人单位应加强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权力的监督,进行必要的制度约束,以避免营私舞弊现象的发生。

案例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义】

对负有某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概要】

2010年2月,孙某入职能源公司担任风力资源开发部总监,每月工资25000元,双方签订了《某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孙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两年内保守能源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不得经营与能源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也不得进入与能源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

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能源公司应按月向孙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10000元/月。

如孙某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按照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的12倍标准支付能源公司违约金。

2013年11月孙某自能源公司离职后,能源公司发现,2013年10月明光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孙某系该公司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明光公司经营项目中的风力发电正是能源公司的主营业务,后能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孙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3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主X其成立明光公司的初衷仅是想从事家用电器的销售,且明光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亦未从事过风力发电项目,并提交2014年7月明光公司的纳税申报系统网络截图予以佐证,截图显示各项目均为零。

孙某认为明光公司与能源公司的经营X围并未重合,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且能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其缺乏拘束力,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孙某另表示因协议中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如法院判令其支付,其申请在数额上予以酌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能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孙某在职期间,即自行成立明光公司,而该公司经营X围与能源公司存在重合。

孙某在申请设立明光公司时曾将风力发电等作为申请经营项目,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孙某提交的2014年7月纳税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公司自设立后并未经营的主X,故孙某应当向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结合孙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程度、竞业限制约定中双方间权利义务应趋于均衡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孙某向能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000元。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某事项。

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某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某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实践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并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即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亦不能自行成立竞争企业,否则即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单位与高管约定违约金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义】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X围与薪酬水平通常高于普通员工,用人单位出于企业利益、双向规制等考虑,通常与高级管理人员,尤其是掌握企业核心技术或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约定违约金。

但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否则对高级管理人员不产生约束力。

【案情概要】

2013年10月任某入职金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

任某入职后,金达公司(甲方)与任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及《某协议》,其中《某协议》第八条约定:

“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

”第十四条约定:

“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4年11月,任某与金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金达公司主X任某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违反某协议约定,故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达公司表示任某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曾先后领用九台笔记本电脑,但离职时未予返还,未按公司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并就其主X提交固定资产入库登记卡予以佐证。

固定资产入库登记卡显示有金达公司主X的部分笔记本电脑的领用记录,但登记领用人并非任某。

任某表示其仅领取一台笔记本电脑,并同意向金达公司返还。

就金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任某表示双方《某协议》中关于未办理离职交接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金达公司据此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某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法定情形,上述约定应属无效。

金达公司依据无效条款向任某主X权利没有依据,故法院驳回了金达公司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司法实践中,愈来愈多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案件进入诉讼视野,其中劳动者一方多为高级管理人员或稀缺型、精英型技术人员。

用人单位据以主X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常见于上述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为其解决户籍或住房问题后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或接受专项培训后未履行服务期约定等。

其中用人单位败诉的案件中,部分用人单位系因未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约”情形,部分用人单位系因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劳动者才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除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案例五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用人单位无需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某与高级管理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已经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并无法律依据。

此种情况下,高级管理人员可向用人单位主X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情概要】

2010年8月陈某入职英辉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标准12000元。

2011年10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英辉公司严重亏损,2012年1月该公司董事会决定调整公司组织架构,撤销副总经理职位,原副总经理职责由总经理全权负责。

2012年1月该公司作出《人事变动通知》,决定陈某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

2012年4月陈某认为英辉公司构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英辉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英辉公司主X因整体经营效益不佳,其公司基于严重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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