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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

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涵义

一、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专门用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

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它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

调整的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扩及于或涉及到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民商法、经济法等。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三、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

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

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

但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下,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

这门新兴学科的边缘性和综合性,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这一客观存在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的现实需要。

作为当代的法律学人,理应根据这一边缘性综合体自身固有的本质和特点,坚持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科学方法,以当代国际经济交往中涌现的各种现实法律问题作为中心,严格按照其本来面貌和现实需要,打破法学传统分科的界限,对原先分属各门各类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和探讨。

只有这样,才能学以致用,切实有效地解决各种理论问题和实务问题。

由此可见,应顺应国际经济秩序除旧布新的历史潮流,对待国际经济法的现有知识和现有体系,"拿来主义"与消化主义并重,逐步创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体现第三世界共同立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新体系。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

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何谓国际经济关系?

学者界说可分为两大类。

一说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

另一说则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含上述内容,而且包含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包括在国际民商法、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即属于不同国家的国民个人(自然人)及各种法人。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各国的统治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总是尽力把自己所需要的各种秩序建立起来和固定下来,使它具有拘束力、强制力,于是就出现了各种法律规范。

法律就是秩序创建的固定化和强制化。

法律与秩序两者之间的这种密切关系,是具有普遍性的。

为维护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制订了具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性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

它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衡诸历史事实,上述第二种见解是可以接受的。

迄今为止,国际经济法经历了萌芽、发展、转折更新三大阶段,而每一个大阶段又可划分为若干个时期。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这一阶段,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到公元16世纪,其中包括:

(一)罗得法

  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就已出现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

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种种习惯和制度,并逐步形成了有拘束力的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由于位于地中海东部的罗得岛是当时亚、欧、非海上交通要冲和国际贸易中心,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二)罗马法中的"万民法"

  在古代的罗马法中,有"市民法"与"万民法"之分,后者即是专门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的法律。

罗马法中有关国际商务往来的规定,在古代即已逐步推行于西欧大陆,后来对世界许多地区影响甚大。

(三)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公元10-15世纪间,欧洲许多自治城市国家各有立法的局面日益不能适应频繁商务往业的需要。

必须设法排除各地法律歧异,遵守共同的行动准则,于是逐渐形成独立于东道城市或东道国立法的另外一套行为规范。

行会组织设置自己的特殊法庭,或由本地商人与外国、外地商人组成混合法庭,依据商业习惯或共同的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判决,往往被编纂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生活费商法典》。

(四)"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

  欧洲中世纪时期城市国家之间缔结条约以建立共同商法规则,其中某些重要的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具有一定的意义,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的商务规约,其目的在于互相保护它们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的公民,并且共同对付联盟以外的"商敌"。

对于联盟内部各盟员城市之间的商务争端,则应当按有关规定交付仲裁。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17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相应地,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这个历史阶段的各种双边商务条约可以大体区分为两类,即平等的和不平等的。

如果缔约国双方都是主权完全独立、国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缔约时双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条款内容是互利互惠的,这就是平等条约。

反之则是不平等条约。

(二)近现代国际习惯

  与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并存的,还有许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都贯串着强烈的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精神。

这是强者用以维持当年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种"恶法"。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除了双边性商务条约和协定之外,这个历史阶段的后期又陆续出现了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各缔约国对于专门针对某些常见的商务问题作出的统一规定都有遵循、执行的义务,其中影响较大的,如《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等。

(四)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

  周期性的"生产过剩"和经济危机使各利害冲突的有关国家为了避免两败俱伤,针对某些"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达成多边性的国际协定。

这就是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

早在19世纪末叶20世纪初期就已陆续出现,特别是经历了1929年世界性的"生产过剩"和经济危机以后,更是层出不穷。

其独特之处:

第一,内容和范围具有特定的专题性或专项性;第二,作用和效果实际上主要用来调整私人之间的涉外经济关系;第三,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出现,对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拘束力。

(五)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

  为了减少和避免误会和纷争,提高国际商务活动的效率,有些国际组织或者学术团体,归纳和整理商务活动中的某些习惯做法,制订和公布各种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人自由选择采用。

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经济行为规范。

例如,1860年《格拉斯哥规则》;1928-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3年,《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等。

其特色在于:

第一,有关文本都是由国际性民间团体或非政府组织制订的;第二,所定各项规则,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拘束力或强制力,仅供各国商务当事人立约参考和自由选用,但当事人一旦采用并订入正式合同条款,即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国家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如以一般法人身份参加国际商务活动,而且在有关经济合同中明文规定选用某种国际民间商务条规,即同样要受它约。

(六)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

  近现代各个民族国家中商事立法逐渐完备,是因为:

第一,近现代较大规模的商事活动向来具有越出一国国境的特性,各国国内商事立法大多参考和吸收了国际商务活动中所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第二,由于主权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因此各国的商事法规也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涉外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从而成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总之,在前述历史阶段时的许多事实表明:

近现代各民族国家的商事法制中,不论是"民商分立"、"民商合一",还是英美方式,其共同趋势有二:

第一,作为国内法的商事法规,内容日益丰富完备,并逐步走向国际统一化;第二,这些国内法同时被用来调整一定的国际经济关系,成为此类涉外商务活动的行事准则或行为规范,从而大大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推进了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三、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自从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40多年来,国际社会产生了并继续产生着重大的变化,第三世界作为一支新兴的、独立的力量登上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的舞台。

它和第一、第二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争斗,异致国际经济关系逐步发生重大转折,出现机关报的格局,相应地,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出逐步进入"除旧布新"的重大转折时期。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

  战后"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1944年7月,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召开了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在1945年12月分别正式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

1947年10月,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关随即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

迄今为止,参加前两项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78个以上,参加后一项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25个以上,从而使这三项协定及其相庆机构都具有全球性的影响。

国际社会开始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阶段,具有不同于以往阶段的新特点:

第一,上述三个多边协定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牵动整个体制的重大问题、要害问题,影响到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全局和根本。

第二,过去许多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只简略地涉及到关税、贸易、货币汇兑问题,其有关规定的广度和深度,远逊于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

第三,过去这些双边性商务条约,规定不一,其适用范围也只限于缔约双方,而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具有广泛得多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遍性。

但从本质上和整体上看,它是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不能认为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二战结束50年来,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始终不渝地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废除国际经济法旧规范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而进行斗争,有几个重大回合,是特别引人注目的: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摆脱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

2.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联合斗争下,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底通过了《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庄严宣布"必须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

在1962年底又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它们为发展中国家彻底摆脱新、旧殖民主义的剥削和控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提供了法理上的有力根据。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倡议下和大力推动下,1964年底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以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亚非拉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南斯拉夫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77国集团",在许多重大的国际问题上,特别是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行动。

4.  《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50年代和60年代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在除旧布新方面取得的初步成就,为70年代国际经济法的重大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971年,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

70年代以来,南北矛盾上升到一个新的层次:

发展中国家开始要求对现存的国际经济结构,从整体上逐步实行根本变革。

联大于1974年4月召开了第6届特别会议,围绕着"原料和发展"这一主题,一致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

这是发展中国家战后多年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的集其大成,其确立的基本法律观念和基本法理原则,是新型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今后进一步建立新型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石。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

二战结束以来,又增添了相当数量次要的、带技术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体现了国际范围内商事法规统一化日益加强的客观趋势。

1952年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1964年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66年,联大第21届会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并在其主持下,制订通过了一系列国际商务专题公约,诸如1974年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通常简称《汉堡规则》)、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等。

从此以后,国际商事法规的统一化和法典化,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四)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

二战结束以来,形形色色的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不断出现,可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第二类是以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基本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庆组织,第三类是以发展中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

1988年4月间,"77国集团"中的46个国家在南斯拉夫正式通过并签署了《全球贸易优惠制协定》。

这有助于它们在经济上实现集体的自力更生,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在政治上也可以提高它们在南北谈判中的地位。

这将对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和格局产生一定的影响,并将推进整个世界贸易的健康发展。

(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二战结束以来,国际商务惯例的编纂成文,不断更新并日趋完备。

例如,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历经多次修订补充,内容大为丰富发展,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1933年公布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经五度修订,并自1962年起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又于1958年草拟、1967年修订公布了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于1978年再次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

这对于减少国际商务纷争、促进国际商务发展,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各国分别制定的涉外经济法也有重大的发展和转折,主要表现是:

第一,  发达国家中,各国的经济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层出不穷,日益细密;

第二,  战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互相渗透和逐步交融,内容和形式上常互相吸收和互相参照。

欧洲共同体已进一步发展成为"欧洲联盟",今后联盟内部两大法系各成员国涉外经济立法的互相渗透与交融,势必更加广泛和深化。

第三,  战后各种区域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有关条约、规则和章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这些国家各自对国内的经济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这些成员国的涉外经济法在有关地区或有关领域内渐趋一致或统一。

第四,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战后相继摆脱殖民统治、取得政治独立的众多弱小民族,都极其注重创建自己的涉外经济立法体系,在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制定有关有法律和条例,借以保卫国家经济主权,维护民族经济权益。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进一步作一比较,还有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大有不同:

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

  第二,所调整的对象大有不同:

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诸方面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为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既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大有不同:

国际公法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整体上毕竟不能相互取代。

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事实上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

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

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中公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

它可进一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用。

前一类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后一类冲突规范所间接地加以调整的对象其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因此,这类冲突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两者具有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

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以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

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

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纷争。

而国际经济法是实体法。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

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有关人身方面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突出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

两者可以相互为用,但从整体上说,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内国经济法",泛指各国分别制订的有关经济方面的各种国内立法。

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形式有二:

一种是"涉外涉内统一",即某些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另一种是"涉外涉内分流",即某些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或者相反。

  此外,还有一些国内法,虽然也用以调整涉外关系,但却不具备经济性质。

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确认各国(特别是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注意排除来自西方某些强权发达国家的两种有害倾向。

一种是:

藐视弱小民族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

另一种是:

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无理扩张或强化这些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

"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这两种现象,貌似相反,实则相成,而且同出一源。

强权观念和霸权政策,乃是它们的共同基础。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主要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订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自然人、法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是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法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而是自成一类。

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能有所增删。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国际经济法这一跨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以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若干大类。

每一大类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较小的专门分支和再分支,从而使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日益发展成为内容十分丰富、结构比较完整的、独立的学科体系。

第四节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  

  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可以大体划分为三个阶段:

1、古代中国时期,即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时期,约相当于公元前四、五世纪至公元1840年;

2、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时期,约相当于公元1840年至1949年;

3、社会主义新中国时期,即公元1949年以后。

    

  一、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内涵

(一)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简况

  夏朝时期,各个部落联盟之间就时常开展跨越联盟疆界的贸易。

商朝时期,商品交换关系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并且开始使用原始形态的货币。

到了周朝,实行"朝贡贸易"。

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出现同海外欧洲国家之间的贸易往业,明显的标志是:

早在公元前四五世纪之间,中国的丝绸就已开始辗转远销希腊等地。

  秦朝时中国与印度支那半岛、朝鲜半岛两个半岛广大地区的经济贸易往来是相当密切的。

  汉朝对外经济交往也日益发达,开拓了  "丝绸之路",又辟海市。

经过隋朝进入唐朝,全国重新统一安定,对外经济文化交往也空前兴旺发达。

  宋朝时期,政府侧重于在南方发展海上国际贸易。

元朝建立陆上国际商道畅通无阻,海上贸易也有新的发展。

  明代初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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