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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管

行政监管岗位规程、责任和职权(63项)

一、行政监管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监管过程中,要坚持监管法定、公开公正、与教育相结合及保障权利等原则。

2、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并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在执法过程中,相关调查取证工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要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制作。

3、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行政职权,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4、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相关的理由、依据及其权利。

应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若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采纳。

 

(二)外部行政程序(一般程序)

2、依照法规规定,向行政相对人提出要求或明确告知其需要履行的义务。

3、根据具体情况,对行政相对人送达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书面材料。

4、针对口头或书面要求,及时对行政相对人履行情况进行复查。

5、根据行政相对人履行情况或该事件进展情况,做好汇报或反馈。

 

(三)内部工作流程(一般程序)

6、需要反馈举报人或其他部门的,及时做好反馈工作。

5、执法人员将处理结果报给业务处(科)或(被委托执法部门)负责人。

4、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要求进行处理。

2、执法人员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3、业务处(科)或(被委托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二、行政监管岗位责任

行政监管岗位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2、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的;

3、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4、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5、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6、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7、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8、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9、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10、其他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监管职权

依据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共梳理出行政监管事项63项。

1、监管事项:

引水、截(蓄)水、排水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政监察大队、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监管事项: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影响水资源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政监察大队、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3、监管事项:

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4、监管事项: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市水政监察大队、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5、监管事项:

任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法定主体:

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市水政监察大队、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

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6、监管事项:

建设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市水政监察大队、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7、监管事项: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政监察大队、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8、监管事项:

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市水政监察大队、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9、监管事项: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市水政监察大队、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10、监管事项:

水库汛期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

法定主体: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责任制主体:

市防汛办、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 

11、监管事项: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缩窄行洪通道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市水政监察大队、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12、监管事项:

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市水政监察大队、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13、监管事项:

在山区河道有自然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法定主体:

水务、地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

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14、监管事项:

单位和个人阻拦因防汛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

法定主体: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责任制主体:

市防汛办、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15、监管事项:

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擅自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法定主体: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防汛办、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  

16、监管事项:

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市水政监察大队、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17、监管事项:

库区内围垦、采石、取土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市水政监察大队、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18、监管事项: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建设单位未开工建设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节水中心、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19、监管事项:

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责任制主体:

市节水中心、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20、监管事项:

擅自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节水中心、市水政监察大队、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21、监管事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进行退水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节水中心、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

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

22、监管事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法定主体: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利工程质监站、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23、监管事项:

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法定主体: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利工程质监站、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4、监管事项:

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法定主体: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利工程质监站、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监管事项:

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

法定主体: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利工程质监站、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

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26、监管事项:

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利工程质监站、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27、监管事项:

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利工程质监站、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8、监管事项: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务局、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29、监管事项:

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法定主体: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务局、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30、监管事项:

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法定主体: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务局、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31、监管事项:

招标人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法定主体: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务局、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32、监管事项: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节水中心、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33、监管事项:

用水单位浪费用水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节水中心、区县水务局(西城区节水办、东城区节水办)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加强对单位人员节约用水的宣传;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使用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工艺、设备、器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34、监管事项:

建设项目未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干线、卫星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

35、监管事项:

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300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300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反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36、监管事项:

擅自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政监察大队、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37、监管事项: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实施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政监察大队、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2)《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洗刷车辆或者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实施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活动,使用对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38、监管事项: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经营摊点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政监察大队、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洗刷车辆或者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实施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活动,使用对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39、监管事项:

在河湖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弃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政监察大队、市属水务管理单位、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禁止倾倒、堆放、掩埋、弃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40、监管事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排水方案监管

法定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制主体:

市水务局、区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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