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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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发[2005]26号

颁布日期:

20051226 实施日期:

20051226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案件管辖2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5

三、关于司法文书送达7

(一)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7

(二)涉港澳台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9

四、关于诉讼证据10

五、关于涉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11

六、关于国际商事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13

(一)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13

(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15

(三)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17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17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17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纠纷18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纠纷18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19

八、关于限制当事人出境19

九、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20

(一)承运人交付货物20

(二)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21

(三)赔偿范围21

(五)举证责任、索赔请求人、诉讼时效22

十、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3

(一)法律适用23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23

(三)保险利益24

(四)委付25

(五)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25

十一、关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25

(一)法律适用25

(二)责任主体26

(三)第三人26

(四)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26

(五)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27

十二、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7

(一)法律适用27

(二)索赔主体28

(三)举证责任28

(四)油污责任29

(五)油污损害赔偿范围29

(六)清污费用的清偿29

十三、其他29

 

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开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的庭长、具有涉外商事审判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海事法院院长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200人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书面讲话,副院长万鄂湘到会做了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贸、航运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

会议形成以下共识,并形成纪要:

一、关于案件管辖

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前述规定。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3、一方当事人以外国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或者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的,应认定其在我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该“三来一补”企业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纠纷行使管辖权。

4、人民法院在认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时,应该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资、合作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涉及转让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的合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上述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6、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8、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9、担保合同的主债务人在我国境外,债权人在我国仅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管辖权。

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依据担保合同的准据法,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或者该案需要先确定主合同债权额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人民法院对主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的,可以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2)人民法院对主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的,应裁定中止审理,并指定一定的期间,告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主债权额。

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经其他方式可以明确主债权额的,人民法院应在债权人提交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后恢复审理。

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拒绝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经其他方式仍未能明确主债权额,且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10、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11、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12、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

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

13、外国企业在我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因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为共同被告。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涉及代表机构的纠纷案件应由外国企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外国企业、自然人在我国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因“三来一补”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设立该“三来一补”企业的外国企业、自然人列为共同被告。

1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外国当事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进入清算程序的,应通知外国当事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参加诉讼。

16、外国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应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

拒不提供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件已经受理的,可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17、外国当事人作为被告时,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存在的证明,但未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或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公告送达除外)的,应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

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司法文书。

(2)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但根据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能够送达的,送达后被告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又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审判。

(3)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根据起诉状所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送达的,应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原告拒不提供或者补充提供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真实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18、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均不予认可。

19、外国自然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外国自然人予以确认。

20、外国自然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无需在其所在国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1、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除了向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确认。

22、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签署,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的,该授权委托书无需在外国当事人的所在国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3、外国当事人将其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者将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认可。

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程序中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三、关于司法文书送达

(一)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

24、人民法院向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直接送达给其在我国境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我国境内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向其送达。

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当事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相关司法文书。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留置送达。

25、外国当事人如果在我国境内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若该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其所在国是1965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向该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依照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公约的规定执行。

具体程序可以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办)发〔1988〕3号《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如果当事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送达司法文书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如果不能适用前述方式送达,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具体程序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26、按照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当事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该种方式送达。

27、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其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无法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28、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公告内容应该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同时可以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公布。

29、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如果不违反受送达人住所地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时可以采用。

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收到后七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回复时确认收到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若当事人回复时未确认收到的时间,其回复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

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

30、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但应该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

31、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须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32、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我国境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33、当事人虽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已经送达:

(1)当事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

(2)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二)涉港澳台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

34、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内地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需要向其送达司法文书时,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办理。

按照上述两个安排送达司法文书,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35、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虽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其他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36、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内地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或者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37、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大陆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38、通过公告方式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四、关于诉讼证据

39、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40、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4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视听资料的,应附有视听资料中所用语言的记录文本及中文译本。

42、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应予以质证。

43、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交相关材料致使无法鉴定,而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申请鉴定的,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鉴定不会影响裁判结果的,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鉴定可能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44、当事人在一审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未获准许,而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申请调取证据的,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调取证据不会影响裁判结果的,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调取证据可能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45、对经合法传唤的被告未到庭而进行缺席审判的案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仍应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五、关于涉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

46、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订立合同后,经过协商一致,以明示方式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合同争议包括合同是否成立、成立的时间、效力、内容的解释、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变更、中止、转让、终止等争议。

47、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通过协商一致改变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48、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49、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涉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50、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1、涉外商事案件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相关外国法律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时提供相关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书等。

当事人对提供外国法律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外国法律。

52、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或者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53、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4、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55、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客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选择。

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56、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在通常情况下,下列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3)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

(4)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5)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6)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7)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8)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住所地法。

(9)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10)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11)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12)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13)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14)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15)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登记地法。

(16)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17)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18)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国或者地区的法律。

57、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3)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4)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合同;(5)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的合同。

六、关于国际商事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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