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三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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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三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一九九三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颁布日期】1994-08-18

【实施日期】

【有效性】有效

【全文】

一九九三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发展国家商船队的必要性

确认宜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因此

确信需要制订一项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法律文书,

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因此协议如下:

第1条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

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以下简称担保物权),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a)此种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

(b)登记册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交存于登记处的任何文书均公开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这类文书的副本可向登记处索取;和

(c)登记册或(b)款中提到的任何文书中至少载明在其名下设定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者的姓名和地址,或已向持有人颁发,登记国法律要求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或者,该金额已在设立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中载明,以及按照登记国法律用以确定相对于其他已登记之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的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2条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和效力

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执行国法律的规定。

所有权或登记的变更第3条

1.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所有其他将导致船舶从一缔约国登记册中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不得允许所有人注销对船舶的登记,除非事先已注销了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登记,或已得到这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的书面同意。

但是,在非属船舶自愿出售而按照缔约国法律必须注销船舶登记的情形下,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应该得到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使这些拥有人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除非拥有人同意,否则这种注销登记的执行不应早于一段合理期间结束以后,这段期间不应少于对上述拥有人发出有关通知后三个月。

2.在不妨害第12条第5款的情况下,已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

(a)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已注销登记;或

b)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在重新登记的同时将立即注销原登记。

注销登记的(

日期就是该船重新登记的日期。

第4条船舶优先权

1.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下述各项索赔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

(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的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b)就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无论是在陆地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提出的索赔;

(c)就船舶的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

(d)就港口、运河和其他水路规费和引航费提出的索赔;

(e)根据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该索赔是由于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但不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或损坏。

2.由于以下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第1款(b)项和(e)项中规定的索赔不得以船舶优先权予以担保:

(a)与海上承运石油或其他危险或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已有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规定严格的赔偿责任以及强制保险或其他为索赔担保的手段,可据以向索赔人支付赔偿的;或

(b)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或放射性兼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特性。

第5条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序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任何其他索赔均不得优先于此类船舶优先权或优先于符合第1条规定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但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者除外。

2.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按顺序排列,但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优先于引起该船舶优先权的作业之前对船舶提出的任何其他船舶优先权。

3.第4条第1款(a)、(b)、(d)和(e)各项中所列船舶优先权相互之间,应按相同的顺序排列。

4.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按所担保的索赔发生的时间逆序排列。

这项索赔应被视为在每一救助作业结束之日即已产生。

第6条其他船舶优先权

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规定其他船舶优先权,以担保除第4条所规定者之外的对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索赔,但这些船舶优先权:

(a)应遵守第8条、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

(b)应在下列时间消灭:

(一)自其担保的索赔发生后六个月的期间届满时,除非这一期间届满之前该船舶已被扣

留或扣押,而且这一扣留或扣押导致强制出售;或

(二)该船舶出售给善意购船人后六十天的期间届满时,该期间自按照船舶登记国法律在出售后进行出售登记之日起算;

以上列两个期间中先届满者为准;而且

(c)应排列在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1条规定的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之后。

第7条留置权

1.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给予下述船舶占有人以船舶留置权:

(a)造船厂,以担保与造船有关的索赔;或

(b)修船厂,以担保与修船有关的索赔,包括在其占有期间进行的船舶改建;

2.在船舶不再为造船厂和修船厂所占有时,这种船舶留置权应予取消,但船舶由于被扣留或扣押的原因除外。

第8条船舶优先权的特性

除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船舶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而不论船舶的所有权或登记或船旗有何变更。

第9条船舶优先权的时效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一年后即行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限终止前,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这种扣留和扣押导致该船舶的强制出售。

2.第1款所述一年期限:

(a)对于第4条第1款(a)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索赔人从船上离职之时起算;

(b)对于第4条第1款(b)至(e)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所担保的索赔产生之时起算;

而且这一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但法律不允许扣留或扣押船舶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

第10条转让和代位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索赔发生转让或代位,将同时造成该项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或代位。

2.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不得对根据保险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

第11条关于强制出售的通知

1.在一缔约国强制出售船舶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保证按本条规定向下述各方发出通知:

(a)登记国负责登记当局;

(b)未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

(c)已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和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的所有拥有人,但以进行强制出售的主管当局收到他们的各自的索赔的通知为条件;以及

(d)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

2.这种通知应当至少在强制出售前三十天发出,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a)强制出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决定的、足以保护有权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售或导致强制出售程序的事项;或

(b)无法确切决定强制出售之时间和地点的情形下的约略时间和预期地点以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当局确定的、足以保护有权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售的事项。

如果已按照(b)项发出通知,则在强制出售的确切时间和地点确知后即应再发通知,但无论如何该通知的发出不得晚于强制出售前七天。

3.本条第2款所指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发给已知的第1款所指有关人员。

此外,通知应在进行强制出售的国家报刊上公布,如果进行强制出售的当局认为适当,也应在其他出版物上公布。

第12条强制出售的效力

1.船舶一旦在一个缔约国被强制出售,除经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同意由船舶购买人承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以及所有船舶优先权和无论任何性质的其他债权均不再与该船有关,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出售时,船舶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以及

(b)出售系根据该国法律和第11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

2.由于扣留或扣押和随后船舶出售引起的费用和开支应在出售所得款项中首先支付。

这些费用和开支应包括特别是船舶被扣留或扣押之时起所引起的船舶维修保养费用和船员生活费用以及第4条第1款(a)项所指工资、其他款项和费用。

出售所得的余下部分应按本公约的规定以满足有关各项索赔的程度进行分配。

在所有索赔人都得到满足后,出售所得如果尚有任何剩余,应交付船舶所有人,并且该款项应可自由转移。

3.缔约国可在本国法律中规定,在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而清除的搁浅或沉没船舶被强制出售的情况下,在由该船舶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所有其他索赔得到满足之前,应首先从出售所得中支付此种清除费用。

4.如在强制出售时,船舶为一造船厂或修船厂所占有并按照出售地所在缔约国法律享有留置权,这种造船厂或修船厂必须向买方交出其占有的船舶,但有权在第4条所指船舶优先权拥有人的索赔得到满足后,从售船所得中得到赔偿。

5.当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在任一缔约国成为强制出售的标的时,主管当局应按购船人的要求开具证书,说明除购船人所承担者外,该船之出售不附带任何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以及一切船舶优先权和其他债权,但必须符合第1款(a)和(b)项的要求。

在出示这种证明时,登记处必须注销除购船人承担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并以购船人的名义登记此船或视情况为重新登记开具一份注销登记证明书。

6.缔约国应当保证强制出售所得的任何款项均可实际得到并能自由转移。

第13条适用范围

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在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登记的海船,但后者的船舶必须是受缔约国管辖的。

2.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对国家所有或经营并且仅充作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任何船舶

产生任何权利或对其行使任何权利。

第14条缔约国间的联系

就本公约的第3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而言,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权彼此直接联系。

第15条公约的冲突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规定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使其生效的国内法律的适用。

第16条船旗的暂行变换

如果在一国登记的海船被准予临时改悬另一国国旗,应适用下列规定:

(a)就本条而言,本公约中提及的“船舶登记国”或“登记国”应被视为在船舶刚换船旗前的船舶登记国,提到的“负责登记的当局”应视为在该国负责登记的当局。

(b)就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承认而言,登记国的法律具有决定作用。

(c)登记国应当要求在其登记册中载有相互参照的项目,指明船舶被批准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同样,准许船舶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也应要求负责船舶记录的当局在记录中以相互参照项目指明该登记国。

(d)缔约国不得准许在该国登记的船舶临时悬挂另一国的国旗,除非该船舶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已得到补偿,或者已获得所有这些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e)有关第11条的通知也应提供给准许船舶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负责船舶记录的主管当局。

(f)按照第12条第5款出具注销登记时,批准船舶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负责船舶记录的当局应按购船人的要求,出具一份悬挂该国国旗权利已被取消的相应的证明。

(g)本公约中任何规定不应理解为对缔约国强加任何义务,准许外国船暂时悬挂其国旗或本国船舶暂时悬挂外国国旗。

第17条保存者

本公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第18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应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联合国总部向任何国家开放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按照下列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保存者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第19条生效

1.本公约应在十个国家已经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才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这种同意应自表示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20条修订和修正

1.经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2.对在本公约修正案生效后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的,此种表示应被视为同意适用经修正的公约。

第21条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可随时退出。

2.退出应向保存者交存退出的文件。

3.退出应于保存者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该退出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生效。

第22条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订于日内瓦。

为此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编者注:

我国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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