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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商订案例分析
案例1:
有效发盘不能随意撤消
【案情简介】
1993年2月5日,加拿大休顿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休顿公司”)向我国H电子集团公司(简称“H公司”)提出出售集成电路板20万块,每块FOB维多利亚港25美圆的发盘。
我方接到发盘后,于2月7日去电还盘,请求将集成电路板的数量减少到10万块,价格降为20美圆/块,并要求对方即期装运。
2月10日,休顿公司电传告知H公司,同意把集成电路板的数量减少到10万块,保证能即期装运,但集成电路板的价格每块只能降到22块;同时规定,新发盘的有效期为10天。
接到新发盘后,H公司经多次研究,决定同意该新发盘,并于2月15日向休顿公司发出电传,表示接受新的发盘。
2月18日,休顿公司再次发来电传,声称,货已与其他公司签约售出,现已无货可供,要求取消2月10日的发盘。
2月19日,H公司复电:
“我公司已按10万块集成电路板制定生产计划,不同意撤消2月10日的发盘,请贵公司执行合同。
”休顿公司则称:
“无法执行合同”。
因此,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纠纷。
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休顿公司同意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H公司造成的损失,是争议得到了解决。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是有效发盘的撤消问题。
发盘的取消方式可以分为发盘的撤回与发盘的撤消。
发盘的撤销是指发盘生效后,发盘人将发盘取消,使其失去效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
“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得以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盘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
a.发盘写明接受发盘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发盘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盘人已本着对该项发盘的信赖行事。
据此,发盘送达生效后,在合同订立之前,即发盘人发出接受之前,只要发盘人撤销发盘的通知在接受通知发出之前送达受盘人,发盘可以撤销。
但如果发盘中写明了接受期限的,则该发盘不可以撤销。
本案中,休顿公司1993年2月5日向我国H公司的报盘,在2月7日由H公司做了还盘,因而1993年2月10日休顿公司再次向H公司发盘,这项新的发盘规定了发盘期限,该新发盘在送达H公司后,从H公司电传接受新发盘时,合同即告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休顿公司2月18日的电传,是要撤销2月10日的新发盘,但因2月15日H公司已对休顿公司2月10日的新发盘作出了接受,因此,休顿公司2月18日的电传所作的撤销发盘的行为是无效的,即2月10日的发盘是不能撤销的。
H公司作出接受之后,关于集成电路板的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H公司要求休顿公司履行合同的做法完全正确。
最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休顿公司同意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H公司造成的损失,终止履行合同。
H公司考虑到休顿公司的实际困难以及休顿公司愿意赔偿损失的诚意,不再坚持履行合同,也是合乎常理的。
案例2:
关于合同履约人认定的争议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出口公司甲方于1997年3月27日通过某国外中间商丙与进口商乙方签订书面合同销售某商品,总值为RMB51,000,即期L/C付款,乙方付款后,由甲方汇寄丙方佣金3%。
开证日期为1997年5月15日前,交货时间为6月份。
但在合约签订后,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开证,后经甲方多次催证,不仅未开证,连一个答复也没有。
直到7月12日中间商丙来电称:
由于迄今未领到进口许可证,乙方请求撤约或改装至自由港口—P港。
于是,甲方电告丙,不同意撤约,但同意货运目的港改为P港,并请其迅速开证。
不久,丙又电请甲方同意将信用证即期付款改为D/P即期付款。
甲方未及时答复。
到11月上旬才电告丙同意D/P即期付款,并告已订好舱位,月中装船。
丙接电后复甲方:
“乙方表示拒收货物,我方仅仅是一个代理,但仍愿以D/P120天接受该批货物”
甲方接电时货物已经装船,于是电告丙方请其接受货物,但对我方是否接受D/P120天未做任何表示。
丙获悉后又要求改为D/P120天,甲方对次表示不同意,因此丙始终未提货。
直至货到目的港2个多月后甲方才表示同意D/P120天。
此时,丙又电告甲方,船方要索取货物存入海关仓库的存仓费,如甲方负担这笔费用,丙方按D/P120天提取货物。
甲方对此又表示不能接受,并说明这笔费用是由于丙不提货所致。
甲、丙双方为此又多次争执不下,直至货被海关当局拍卖处理。
从此,甲方无法从丙处得到补偿,使我方完全丧失该批货物。
【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案情,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1)这笔交易的买卖双方当事人究竟是谁?
该合同是否已由甲、乙双方转移为甲、丙两方,从而确立了新的合同关系?
这笔交易的书面合同是由甲、乙双方通过磋商达成协议,然后签署的正式书面合同。
买卖双方都是具有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双方都具有充当交易主体的资格。
双方缔约的程序也符合国际贸易中缔约的一般要求,因而这是一项法律上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受合同的约束,并应承担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这种合同关系本来是清楚的。
乙方在甲方多次催促下,始终未开出L/C,这是一种违约行为。
根据国际惯例和各国法律规定,甲方完全可以向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直至解除合同。
但是,甲方却没有这么做,当时,甲方由于售货心切,在多次电乙方不复时,突然接到丙方来电,即抛开缔约的另一方乙而抓住中间商丙不放,多次与丙方往返交涉磋商,并同意修改原合同的交易条件,直至给丙发货。
这样,就搞乱了合同关系,甲、丙要履行的合同是原来由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还是由甲、丙双方后来所缔结的一项新合同,或者是把原合同由乙方转让给了丙方呢?
如前所述,原合同关系清楚,甲、乙双方是缔约人,丙为中间商,甲、丙共同履行原合同无法律根据。
丙不仅不是代表乙方的签字人,也不是乙方的担保人。
从甲、丙以后的来往电文看,其双方始终也没有确立新的合同关系,因为一项合同关系的建立,必须是双方的意见一致,并经过合法的程序-----一方要约和另一方的承诺,才能产生受合同约束的法律效果。
而丙提出了一些条件,甲方开始都表示不同意,或故意回避,数月后无法可施才又表示接受,这当然不能说双方已达成了协议,更不能说一方的要约经另一方承诺而确立了新的合同关系。
至于一项合同的转让,从法律上说是可以的,但是,合同的转让,必须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办理必要的转让的手续,始能生效,否则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单方面地转让给第三者。
在正常的情况下,转让经双方同意后,一般还要求有书面协议或委托书,作为法律上的依据。
而在本案中这些手续都没有办过,乙方始终退居三舍,避而不理。
(2)如果丙自始至终是中间人,即佣金代理商,那么佣金代理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是什么?
佣金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是作为中间媒介,兜揽生意,一旦买卖方交易成后,即由买卖双方直接签约,并由买卖双方依据履行。
有时,代理商受买方或卖方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约,它与委托人的关系仍然是委托关系,履约仍由委托人去履行。
它仍不负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有一定程度的督促对方履约的义务,享有吸取佣金的权利。
本案甲方不是抓住了定约人乙方,据理力争,说服乙方履约,乃至采取某些必要的途径,根据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督促起履约或请求赔偿因其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反而放过乙方,却与佣金商纠缠不清。
这样做,必然使自己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
从佣金商来说,只表明它的商业信用不佳,但抓不到它不履约的法律责任。
(3)甲方依据什么发送货物?
在这笔交易中应当吸取哪些教训?
甲方显然是在任何书面法律依据和保障的情况下,向丙方发货,势必只能造成由自己承担后果的局面。
我们要吸取的教训是:
(1)外销人员必须有清醒的头脑,对某些外商要提高警惕,防止他们借口毁约。
因此,要熟悉进出口业务和国际贸易法律方面的知识,一笔交易从签约到履约都要有所依据,不能轻信商人的口头表示。
在无保障的情况下,不能轻易把货发走。
(2)应搞清楚一项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其他关系人的法律地位和各方的责任,不能把合同关系搞乱。
一项合同既不能轻易放弃也不能任意转让。
合同的缔结是一种法律行为,无故不履约的一方一般都要承担违约的责任。
这是各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都承认的原则。
我们应当利用这一原则和国外不守信誉、不履行合同的商人(签约人)做必要的斗争,以维护我方的合法利益。
案例3:
从一个案例看SOHO经营与国际贸易
【案情简介】
小马,经济类院校本科毕业,在某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工作多年,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加之个性独立,故辞职在家,成为了S0H0(SmallOfficeandHomeOffice)一族。
其购买了电脑、传真等办公设备,利用自己的业务知识和人际关系,专门开始进行SOH0经营。
小马所采取的方式是:
登录阿里巴巴、相约中国、亚洲资源、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等多个国内知名网站,寻找产品供求信息。
某日,他发现如下信息:
“荷兰Tivoli公司求购中国小熊玩具(ToyBearinSweater)。
”
小马以前在业务中接触过手工艺品和玩具之类的产品,对此比较了解。
他马上上网查询相关产品的信息,得到了许多生产这类产品的厂家信息。
在考虑地理位置、运输条件等因素之后,小马筛选出若干生产厂家。
小马随后与这些厂家进行了初步接触,主要是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等方式向这些厂家了解关于产品的情况。
小马根据获得的资料,再结合厂家的反馈情况(态度是否积极、速度是否迅捷等)等因素初步选出比较满意的4家企业。
在上述工作完成之后,小马向荷兰Tivoli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向外商说明自己的身份和专业背景,然后向荷方提交了一份比较详细的产品资料和市场情况报告。
同时向外商说明,自己可以作为外商代理向中国的生产企业询价,并提出由荷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作为佣金。
数日后,小马接到荷方回件,荷方完全同意小马的条件。
小马于是正式向经过初选的4家,企业发出询盘,并陆续收到这些企业的报价。
经过仔细考虑,小马认为B企业和D企业虽然在价格上有优势,但是资料不齐,而且中文资料印刷比较粗糙,文字也有错误。
因此小马为避免将来在质量上出现纠纷,决定放弃这两个企业。
在与A企业的接触中,尽管该企业产品质量不错,但经多次接触对方始终不肯降价,小马也决定放弃该企业。
对于C企业而言,由于价格比较适宜,而且该企业对询价反应迅速,态度也很积极,小马最终快定选择C企业。
小马随后向荷方报价,荷方要求寄送样品。
经与C企业协商后,该企业同意先寄送样品待外方确认后再做决定。
几日后,外方回函,样品检验合格,要求确认价格。
在小马的参与下,双方经过多次讨价还价,最后决定以USD7.80/PCCIFAmsterdam成交。
由于C企业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小马找到一家专业进出口公司,商定由该公司作为C企业的出口代理。
该公司按合同金额的1.5%提取出口代理费。
数日后,荷兰TivoH公司收到货物,对产品质量表示满意,并将佣金电汇给小马。
上述案例就是应用SOH0方式经营国际贸易的一个典型,所谓S0HO是指小额投资,家庭办公。
它与传统工作的区别在于工作与生活不再分割,办公室与住宅合为一体。
随着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这种崭新的工作方式已经成为可能,而且越来越为年轻人所青睐。
这种工作方式一方面可以解决企业支付高额办公场所租金的困难,另一方面由于改善了工作环境,从而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因此,在SOH0被许多大公司采用,作为降低生产成本的有效经营手段的同时,个人利用家庭自有办公设备,开展经营活动,从而以赚取佣金为目的的兼职或专职型SOHO族正在悄然兴起。
【案例分析】
一、利用SOHO进行国际贸易的机会分析
1.国际贸易中的供求信息不对称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地理位汉文化、法律、语自等各方面的障碍,使得交易双方之间的信息沟通不通畅。
卖方的产品找不到销路,而买方却苦于找不到合适的货源。
传统的中间商尽B己的信息渠道,但要想获得某个地区大部分企业产品的信息也是不可能的、大的中间商不可能什么产品都涉及到SOHO经营方式可以充分发展这一市场份额,利用自己灵活快速的特点比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先于竞争对手掌握供求信息或者了解更多的供求信息。
2.专业外贸公司的经营成本较高
国有专业外贸公司由于体制和历史上的种种原因,在目前的激烈市场竞争中明显处于劣势。
专业外贸公司在其出口业务中往往靠给产品加价来增加收人降低成本。
这就进一步导致出口报价缺乏国际竞争力。
而SOHO经营方式以其成本低方式灵活而有了大显身手的机会。
3.其他出口企业缺乏能力
虽然目前我国放开了进出口经营权,但其中大部分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仍然无法摆脱国有专业贸易公司的垄断,因为目前绝大部分国外客户还是由进出口公司控制,企业信息不灵,自身没有直接的国外客户,出口订单大多来自专业进出口公司。
4.可以使买卖双方摆脱中间商
国外采购商往往借助与国外进口商和中国的专业进出口公司,因为他们掌握着中国大量生产企业和产品的情况,因此大部分利润都被这些中间商所赚取。
尽管SOHO扮演的也是一个中间商的身份,但由于SOHO所收取的中间费用比较低廉,因此它对于降低国际贸易的交易成本有非常大的好处。
二、SOHO经营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风险
由于利用SOHO经营国际贸易的主体大多为个人、在买卖双方的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尤其要注意风险、个人利用SOHO方式时,难免要支付通讯费和样品邮寄费用等。
如果买卖双方在做成生意后把SOHO个人排除在外,个人就可能在收入上遭受损失。
克服这种风险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其一,尽可能地利用各种渠道了解买卖双方的信誉。
其二,在同双方的撮合服务中适时签订佣金合同。
一股而言,当买卖双方的洽谈进人实质性阶段后(比如双方开始探讨有关质止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条款时)应当尽早将起草的佣金合同递交买方或卖方签字(个人可在实践中灵活选择)。
其三,样品不要随便寄出。
在寄这样品前,一定要对该客户全方位进行考察,该收费的样品一定要收费。
比如,可以采用先付样品费,如果交易达成,再扣除样品费的办法,这样还有利于辨别谁是真正的买家。
(二)必须具备一定的经营条件
1.基本的国际贸易知识。
如业务知识,较好的外语水平所经营的商品和所在行业方面的知识对国际贸易的发后动态有比较好的了解等等。
2.比较熟练地掌握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
3.有较强的服务意识和竞争意识。
4.良好的心理素质。
SOHO经营方式不会使人一夜暴富,有的时候一笔业务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完成,良好的心理素质因此显得十分重要。
(三)选择适当的经营产品
我国在国际市场上出口的产品很多,但不是所有的产品都适合SOHO方式经营、比如农产品、由于农产品的保持或相对较短在运输过程中容易变质或变坏,这样的产品容易引发贸易纠纷,不适合以SOHO方式经营。
而像仪器、仪表、五金这样的产品由于我国资源丰富,标准化程度较高,就比较适合以SOHO方式经营。
总之,具体选择哪种方式一方面要考虑商品本身的特性,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本人对该商品或该行业的了解和熟悉程度,不要冒险经营自己不擅长的行业。
(四)注意选择国内供货商
在选择国内供货商时,一定要多方询价、货比三家,争取从供货商手中得到最具竞争力的价格。
此外,供货商产品的质量地理位置,企业的基本情况也应当有比较详细的了解并加以认真考虑。
(五)以诚信原则结交国外客户
在与国外买家的接触中,由于SOHO方式的主体是个人,因此诚实信用就显得更加重要。
个人在与外商接触中要保持高效率。
对外商的询问给予及时、专业的答复。
此外,在对外报价时,价格的浮动比率不能过大,否则会给外商造成价格水分过大不真实的感觉。
(六)注意寻求《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保护
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制约国际贸易SOHO经营者发展的重要障碍之一。
由于个人作为经营主体,在向买卖双方提供服务时,难以对对方形成法律约束力,在经营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难题。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没有规定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仅要求投资人有自己申报的出资。
这对于SOHO一族完成自己的创业梦想提供了很好的帮助。
案例4:
合同条款谁说了算?
【案情简介】
我国顺昌外贸公司向芬兰福利斯特林业公司发出购货合同书,订购一批原木。
该购货合同书的背面条款规定“双方争议交中国贸促会仲裁委仲裁”。
福利斯特随即发回一份销售合同书,表示接受订货,但其背面条款规定争议在英国仲裁。
随后双方开始履行,不久发生争议。
顺昌根据其购货合同书的背面条款在中国提起仲裁,而福利斯特却以销售合同书的规定为由辩称应由英国仲裁,中国贸促会仲裁委无权受理。
【案例分析】
这是合同条款争议的典型案例。
买卖双方虽然表面上订立了合同并且开始履行,但是各方设想的条款却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一旦出现纠纷,就以各自提出的条款进行抗辩。
这种情况显然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背。
我们知道,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体现,合同条款要对双方有约束力,前提是双方都对该条款表示同意并接受。
任何一方都无权将单方定制的条款强加于另一方。
因此,如果双方使用自制的合同书订立合同,两份合同书的规定理应完全一致,不能有丝毫出入。
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贸易公司都习惯使用自制的格式合同书或合同确认书。
这种合同书或确认书,除了正面留有空白供填写具体交易条件外,都附有密密麻麻的背面条款,主要是关于免责事由、争议解决等内容。
背面条款重复使用,通常不依每次具体交易而修改。
制定背面条款的目的,无非是扩大自己的权利,免除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义务。
所以,各家公司提出的合同书或确认书虽然表面上大同小异,其背面却彼此冲突,互不相容。
它们的大量使用,是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面对格式合同争议,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合同条款应以哪一份合同书为准。
对此。
过去有两种处理方法。
一种是判定合同不成立,理由是双方并未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即没有合意。
这种方法虽然理论上没有问题.但是如果仅仅因为一些无关紧要的细小差异就粗暴地拆散交易的双方,实在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另一种是美国的作法,称为“最后一枪”规则,就是看哪一方最后发出格式合同书就以这一方的条款作为双方合同的最终条款。
这种方法不破坏合同关系。
但是对先发出格式合同的一方明显不公平。
所以,现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排除法,通过比较两份格式合同。
找出其中实质上相同的内容,把它作为合同的最终条款,而那些实在无法调和的部分就被删除,不生效力。
不过,尽管排除法是通行的做法,当事人双方只要愿意,还是可以自行约定其它处理方法的。
比如,先发出格式合同的一方可以在格式条款之外加上一条:
“任何条款如与本合同书有任何不符,均不生效力。
“这样一来合同的最终规定就只能以这一方提出的条款为准了。
真可谓“先下手为强”。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排除对方差异条款的说明必须写在合同书的正面,不能作为背面条款印在背面,不然的话。
很可能会被排除法排除掉,失去意义。
国际贸易离不开合同,贸易纠纷绝大部分就是合同争议。
而合同争议的起因中,条款的含糊不清、相互矛盾又占很大比例。
所以,要减少和避免贸易纠纷,订立清晰明确的合同是重要而有效的措施。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案例分析
案例1:
溢短装条款的纠纷
【案情简介】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
199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
“…Amount:
USD1,232,000.00…8O0M/Tons(quantity5%moreorlessallowed)ofXXX,Price:
@USD1,540.00perM/Tonnet,CIFAPort.ShipmentstoAportimmediately. Partialshipmentsarenotallowed.”(……总金额1,232,000.00美元。
……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
价格:
每公吨净值1,540.00美元,CIFA港。
立即装运至A港。
不许分批装运。
)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
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
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0O0.OO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USD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
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5%。
按800公吨的增减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
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
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
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
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
根据UCP50O第37条b款规定: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
”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L/Candpartcollection)。
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1,232,000.00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买方来电称:
“你8日装运通知电悉。
关于第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
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
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
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
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
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10日电悉。
关于第X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恢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
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
‘立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
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
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
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
按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
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USD1,232,0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USD1,268,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