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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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doc

  甘肃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学校食品提供者经营行为,保障师生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责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学校,包括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和托幼机构。

  第三条学校食品是指在学校内生产、加工、销售供师生食用的各种食品。

  第四条学校食品提供者包括学校食堂、校园内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向学校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供应单位。

  第五条校园内食品生产经营者指除学校食堂外在校园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学校食品安全责任

  第六条学校食品安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总责,包括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学校食品安全工作以及完善、落实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改善基础条件,为学校食品安全提供保障。

  第七条学校承担校园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监管人,学校有责任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的要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确保食品安全并符合一定的营养要求。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并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落实学校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开展日常监督执法,查处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公安、工商、质监、城管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承担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职责。

  第十一条各地要建立学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学校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及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学校食品提供者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学校食品提供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为师生提供食品。

  第十三条学校食品提供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经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学校食品经营活动。

凡患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学校食品提供者应当应用食品安全电子追溯平台,建立并严格落实食品及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现食品可追溯。

  第十六条学校食品提供者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第十七条学校食品提供者必须严格食品添加剂管理,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餐饮单位所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按规定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严格执行“五专”(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管理。

  第十八条学校食品提供者贮藏食品必须按储存要求和条件进行放置。

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变质、超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下架并做好相关记录,并由学校和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学校食品提供者经营即食熟食,应当划定独立销售区域,采取防尘防蝇等措施,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施设备,设置隔离设施和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第二十条学校食品提供者购进外单位加工制作的即食熟食并进行销售的,所购进食品的加工制作方必须为具备合法有效主体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学校食品提供者应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

餐厨废弃物应由相关收运单位或个人收运,并与其签订合同,索取其经营资质或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

  第四章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学校食堂原则上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类学校食堂应以校长为法定代表人、乡镇中心学校所辖的村小(含教学点)食堂应以中心学校校长为法定代表人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

同一建筑物内原则上申办一个《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学校食堂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

  第二十五条学校食堂餐饮加工过程应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食堂应设置专用且构造符合规范的餐用具洗消保洁间,上下水通畅,餐用具应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和保洁。

餐用具消毒应采用物理消毒,禁止化学消毒。

   第二十七条学校食堂要严格执行明厨亮灶要求,在粗加工、切配、烹饪、餐饮具洗消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将监控信号接入学生就餐场所、校门口、校长室、教育行政部门等地方,实施操作环节全程监控,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学校食堂提供的每餐次食品成品必须留样,并严格执行留样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学校统一为学生订购学生餐的,应选择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且量化分级管理等级B级(含B级)以上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并对供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条件、供餐能力、运输车辆、检验室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和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实地查验,且学校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分餐和就餐场所。

  第三十条严禁高等院校以外的学校食堂加工制作冷荤凉菜,严禁学校食堂违规购进、贮存和使用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相关食品、食品原料、添加剂等,严禁各类学校食堂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制定统一规范的学校食堂采购管理制度,米、面、油、肉、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应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和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

  第五章 学生营养餐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连片特困县(市、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原则上应实行食堂供餐,并具备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供餐单位必须是食品安全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企业,且具备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相适应的仓储运输等供餐条件,不得选择未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第三十四条家庭(个人)托餐仅适用于偏远地区规模较小、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或教学点。

  第三十五条学校每学期要组织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对校外供餐者进行两次测评,测评结果上报县级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要及时上报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停止其供餐资格。

  

(一)供餐企业(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许可证的;

  

(二)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签约人无故更换的;

   (三)出现违反供餐合同行为的;

   (四)供餐期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供餐期间有克扣、减量、服务态度恶劣、打骂(体罚)就餐学生等行为,情节较严重的;

  (六)在协议供餐期间停止供餐的;

  (七)在学区或学校组织的测评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第六章 校园内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校园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师生食品安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八条校园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具有一定规模,制度健全,责任落实,管理水平较高,食品安全状况较好,且证照齐全。

   第三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校园内食品经营者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积极协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证件,不得为无照无证食品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二)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指导下,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定期对校园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三)要求供餐企业定期不定期的组织有关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

   (四)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合格的食品;

  (五)禁止小作坊、小摊贩和无照无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校园内兜售食品;

(六)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校园内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并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学校发现校园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建立校园内食品经营者退出机制,对加工操作不规范的行为,及时督促整改,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拒不整改的食品经营企业,依规收回其经营场所。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法监督管理校园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严格许可准入,落实巡查责任,加大监督抽检力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经营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七章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十三条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启动应急反应,会同卫生计生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置。

  第四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学校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学校食堂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当发生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二)协助疾控机构和医疗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人员救治;

  (三)保留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各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要建立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发布前的沟通和论证,及时、客观、准确发布权威信息,避免恶意炒作,有效预防、减少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维护学校安全和政府形象。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规划和扶持政策,加强学校食堂标准化建设,规范校园内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四十八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教育、食药监、公安、工商、城管等相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努力净化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学校整体工作计划,明确管理责任,严格工作纪律,落实管理措施,有效促进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升。

   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食堂及校园内外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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