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与现行管理办法的区别分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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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与现行管理办法的区别分解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现行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管理办法”的区别
第一条 (制定管理办法的依据)
第一条 (制定管理办法的依据)
征求意见稿制定管理办法的依据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中删去了“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统称“招标采购单位”的说明。
同时还删除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解释,即“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现行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要求;根据征求意见稿,“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可以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九条 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征求意见稿没再提“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而是在具体功能上多了一点——“落实节约能源”这一政策功能。
第六条 同一招标项目中含有货物、服务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属性。
征求意见稿中的此条规定为新增(在现行管理办法中没有相应规定)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投标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规定为新增,在现行管理办法中没有对应的规定。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规范本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内部控制,包括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归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分设不相容岗位,规范内部审核和记录控制等。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规范招标代理活动的内部控制,采购文件编制与评审、合同签订与验收等采购执行岗位应当相互分离,采购组织与内部审批、询问答复与质疑答复等岗位应当相互分离。
采购人与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相互监督,发现对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的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内控管理提出了要求,并提出了相互监督。
在现行管理办法中则没有对应规定。
第十二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现行管理办法在第十二条中对自行采购作出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自行采购的要求出现在第九条。
在具体的要求上,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简化。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此条规定为新增内容。
第十一条 采购人确定的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采购需求的内容应当完整、明确,主要包括:
(一)采购标的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二)采购标的所要实现的功能或目标,以及需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节能环保、技术规格、服务标准等性能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物理特性,如尺寸、颜色、标志等要求;
(五)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执行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售后服务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此条规定为新增内容。
第十二条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此条规定为新增内容。
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
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的,其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采购人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投标人。
采购人随机抽取投标人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的本单位相关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开始并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受邀请的投标人发出。
关于邀请招标以及资格预审的要求,现行管理办法出现在第十五条,征求意见稿出现在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
在具体的要求上也有了很大的调整和补充。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的预算或者最高限价;
(四)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五)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六)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七)公告期限;
(八)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九)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公开招标的内容在现行管理办法中出现在第十七条,在征求意见稿中出现在第十四条。
征求意见稿中新增了不少内容。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四项、第七项和第九项内容;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审查标准、方法;
(三)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查日期。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投标人免费提供资格预审文件。
关于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要求,在现行管理办法中没有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五条中提出了明确要求。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
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关于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时限在现行管理办法中没有要求,属于新增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政府采购政策要求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有最高限价的,还应公开最高限价;
(七)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不允许负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关于招标文件的内容,现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是第十八条,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出现在第二十一条,在要求方面增加了不少新内容。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指标列为资格要求,也不得将除进口货物外的生产厂家授权作为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现行管理办法中没有对应规定。
第十八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的规定现行管理办法中没有对应要求。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关于联合体投标的问题,现行管理办法多次提到,但征求意见稿只一次提到,即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现行管理办法中的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中的规定中出现。
比较而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的要求更加细化。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招标文件的售价问题,现行管理办法出现在第二十三条,征求意见稿出现在第二十三条。
最大的区别是征求意见稿增加了“邮寄成本”。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或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对擅自中止招标,现行管理办法在第二十四条进行了限制;征求意见稿在第二十九条进行限制的同时,还对终止招标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二条 除仅有书面描述不能穷尽采购需求的要求,以及需要主观判断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的要求等特殊情况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投标人在评标中提供样品。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并支付样品制作费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提供样品的问题,在现行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为新增。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
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投标文件。
关于投标有效期的规定,现行管理办法中没有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为新增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关于答疑会和组织现场考察的规定,现行管理办法出现在第二十五条,征求意见稿出现在第二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这一新要求。
第二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现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中的要求是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澄清或修改)
第二十八条(延期开标)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现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的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汇总在第二十七条。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不足3日”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关于投标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这一条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关于“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现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再出现在征求意见稿中。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对于投标文件递交后,征求意见稿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增加了这样一条要求“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
对于“迟到”的投标文件,征求意见稿没有再提“为无效投标文件”一事。
第三十一条 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其他投标无效。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中,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视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
核心产品的名称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现行管理办法中是没有的,属于新增内容。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但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他人完成,分包后不得再次分包。
关于分包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他人完成,分包后不得再次分包”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非法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恶意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关于投标人正当竞争的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与现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相比,表述得更加简洁。
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却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列出了哪些情形属于“投标人相互恶意串通投标”。
第三十六条 (保证金收取)
第三十七条(保证金退还)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的问题,现行管理办法用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两个法条进行明确,征求意见稿则只通过第三十八条一个法条来规定。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现行管理办法中“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的这一要求,在征求意见稿中已经不再出现。
再出现也不合适,毕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金额要求不一致。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对于“开标”的要求,现行管理办法要求“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这项规定,但同时要求“全程录音录像,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三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采购人、投标人代表参加。
评标专家不参加开标活动。
关于开标哪些人可以参加的规定,现行管理办法中“有关方面代表”参加在征求意见稿中已经被舍弃。
征求意见稿同时还增加了“评标专家不参加开标活动”的规定。
第四十条 (开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参加开标的监督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开标。
开标密封情况的检查,现行管理办法中,有“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之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无这项规定。
但征求意见稿中新增了“参加开标的监督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未宣读”的实质性内容如何处理的规定,增加了“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开标”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报价不一致)
第五十四条 投标文件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按